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證 人 林智天(即林尚宏)上列證人因被告陳國勳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天(即林尚宏)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被告陳國勳詐欺案件,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智天(即林尚宏)到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智天(即林尚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