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溪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801號、第20836號、第25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溪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10、13至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溪澤之友人潘清日昔為林正雄(已歿)之手下,因林正雄生前曾向張宗保購買麻黃素,並與張宗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涉訟,張宗保曾應允給付林正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要求林正雄為其脫罪。潘清日因此得知張宗保有管道可販賣麻黃素及積欠林正雄債務,而欲找張宗保談判此等事宜。潘清日遂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委請楊溪澤、黃坤男前去與張宗保洽談上開事宜。楊溪澤、黃坤男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到達張宗保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之公司,適張宗保與其助理蔡佳吟均在張宗保之辦公室內,楊溪澤、黃坤男遂進入張宗保之辦公室內,要求張宗保與其等外出商談,遭張宗保拒絕。楊溪澤、黃坤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張宗保離開辦公室,張宗保遂要求蔡佳吟報警,蔡佳吟旋拿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報警,黃坤男即上前出手拍掉蔡佳吟之行動電話,復與楊溪澤持續拉扯、扭打張宗保(張宗保未成傷)。嗣因發出之聲響過大,引起鄰近公司之員工注意而前來觀看,楊溪澤、黃坤男始罷手,而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離去。楊溪澤、黃坤男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宗保、蔡佳吟行使權利(無證據證明潘清日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楊溪澤、黃坤男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黃坤男所為強制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潘清日因未達到與張宗保談判上開事宜之目的,乃計畫誘使張宗保外出談判,潘清日遂與楊溪澤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清日於100年5月31日後至100年8月10日前之某日間,委請楊溪澤設法提供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衣服及偽造之拘票。楊溪澤隨即透過報紙廣告覓得同具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3萬元代價,委請該名成年人製作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並偽造蓋有地檢署及檢察官王捷拓字樣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嗣後楊溪澤、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謝清溪(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即共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潘清日於100年8月10日先命張智勇前往租車,張智勇遂與黃坤男於100年8月10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由張智勇擔任承租人;黃坤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店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嗣於100年8月11日,由潘清日駕駛不知情之前妻陳金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勇;王世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偕同自高雄市北上前往張宗保臺中市上址公司樓下,勘查現場地形及周遭環境後,即返回高雄市,並將張智勇所承租之上開車輛返還。復於100年8月12日,潘清日又命張智勇前往租車,張智勇與黃坤男於100年8月12日9時10分許,又在上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由張智勇擔任承租人;黃坤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店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旋由潘清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坤男;王世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一同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張宗保上開公司,楊溪澤、張智勇則先留在高雄市待命。潘清日、黃坤男、王世宗、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於100年8月12日12時許,抵達張宗保上址公司樓下,盧中生、謝清溪即分別穿上潘清日前揭事先準備好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並持上開偽造之拘票,與蕭旭峯一同上樓前往張宗保上開公司。嗣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在張宗保上開公司見到張宗保,乃向張宗保冒稱其等係彰化調查站調查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拘票,表明奉檢察官指示依法拘提張宗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宗保因而誤信,以為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確實是調查員,且見其等持有拘票,不得不配合,乃隨同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下樓,並與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搭乘王世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隨潘清日所駕駛、搭載黃坤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驅車南下。而在行進途中,盧中生、謝清溪並以潘清日事先交付之手銬,將張宗保之雙手上銬,且將張宗保頭部往下壓靠近大腿,並拔除張宗保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嗣後,潘清日撥打電話與楊溪澤聯絡,表示要將張宗保帶往楊溪澤位在嘉義之老家附近,請楊溪澤及張智勇前往會合及帶路。張智勇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搭載楊溪澤前往,並在臺南市○○○○道附近,與潘清日、王世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會合後,由張智勇、楊溪澤帶路及引導潘清日等人抵達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之三合院。潘清日等人到場後,先將張宗保帶至屋內拘禁,交由黃坤男看守,王世宗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先行離去,而潘清日、王世宗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之後,其等間之不詳之人並在上開三合院將前揭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及偽造之拘票燒燬;而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隨後則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三合院。嗣後,因潘清日欲將張宗保押解回高雄市,即由潘清日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智勇駕駛前揭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搭載楊溪澤、黃坤男、張宗保,共同前往黃坤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於100年8月12日20、21時許,潘清日、張智勇等人抵達黃坤男上開住處後,張智勇即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楊溪澤先行離去。潘清日及黃坤男則將張宗保押解到屋內拘禁,惟黃坤男之父親見狀,心生不滿,質問黃坤男為何要帶張宗保回家,潘清日與黃坤男為避免困擾黃坤男家人,遂將張宗保丟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潘清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坤男,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馨汽車旅館」。嗣於100年8月13日4、5時許,潘清日等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先向不知情之汽車旅館人員承租該旅館編號221號之房間,潘清日與黃坤男即將張宗保押解至房間內之浴室拘禁,並分別以手銬、塑膠束帶將張宗保之手部固定在蓮蓬頭上。之後,潘清日先行返家休息,由黃坤男留在該旅館房間內看守張宗保。迄於100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始經警循線在上開「麗馨汽車旅館」221號房間,救出張宗保(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及王世宗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嗣經張宗保之配偶李麗英及助理蔡佳吟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0年8月13日12時許,在上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前,將前來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潘清日、王世宗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編號4、10所示之物分別係潘清日、王世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麗馨汽車旅館」221號房間拘提黃坤男到案,同時救出張宗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潘清日所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編號16所示之物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警在黃坤男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已發還張宗保),在上開三合院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編號19所示之物已發還張宗保)。另於100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蕭旭峯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拘提蕭旭峯到案,並扣得蕭旭峯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宗保、蔡佳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溪澤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楊溪澤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楊溪澤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楊溪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1宗第124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第61頁、第70頁),並經共犯黃坤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2宗第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蔡佳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929號影卷第147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1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119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171頁、第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929號影卷第323頁、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9-2頁)。足認被告楊溪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楊溪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楊溪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1宗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第61頁、第70頁)。並經共犯潘清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犯王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犯黃坤男、張智勇及蕭旭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317頁至第323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453頁至第45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1宗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1頁至15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2宗第48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證人蔡佳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麗英、證人即「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店長郭千代、證人即在告訴人張宗保前開公司大樓擔任保全員之陳道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11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5頁;100年度他字第4929號影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現場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195頁至第22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231頁至第237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271頁至第27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27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1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349頁至第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367頁至第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1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499頁至第5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14號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他字第4929號影卷第503頁)、共犯潘清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525頁至第5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1宗第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1宗第85頁至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4、10、13至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溪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楊溪澤夥同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及王世宗,於100年8月12日推由共犯謝清溪、盧中生穿著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持前開偽造之拘票,與共犯蕭旭峯一同到告訴人張宗保上揭公司,冒充為彰化調查站調查員,出示該偽造之拘票,向告訴人張宗保表示係奉檢察官指示依法拘提,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明。被告楊溪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溪澤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溪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張宗保及蔡佳吟行使權利,故核被告楊溪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楊溪澤就該強制犯行,與共犯黃坤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溪澤以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張宗保及蔡佳吟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被告楊溪澤夥同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及謝清溪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方法,於100年8月12日12時許將告訴人張宗保由其公司帶往前揭三合院拘禁,繼於100年8月12日20、21時許將告訴人張宗保帶至共犯黃坤男住處拘禁,再於100年8月13日4、5時許將告訴人張宗保帶至「麗馨汽車旅館」拘禁,迄至100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始經警循線在「麗馨汽車旅館」221號房間救出告訴人張宗保,合計被告楊溪澤夥同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及謝清溪等人對告訴人張宗保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時間長達24小時餘,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拘票,雖經燒燬,惟衡以被告楊溪澤已供承前揭偽造之拘票確有地檢署及檢察官的印文,拘票上有表明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的拘票一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45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1宗第12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證稱:100年8月12日當天,有3個人進來伊的辦公室,其中有2個人穿著調查局的衣服,另1個人沒穿,其等說他們是彰化調查站調查員,並拿1張臺中地檢署的拘票,上面有地檢署的關防,檢察官的名字是王捷拓,因為伊之前有案件是臺中地檢署王捷拓檢察官承辦,在伊認知裡臺中地檢署確實有王捷拓檢察官,所以就跟其等走等語(見警卷第65頁;100年度他字第4929號影卷第145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影卷第2宗第139頁)。參以告訴人張宗保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捷拓提起公訴,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10923號、11160號、14874號、16679號、16680號、17394號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楊溪澤確係夥同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及謝清溪持偽造之拘票向告訴人張宗保行使,該偽造之拘票自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楊溪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楊溪澤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溪澤偽造上開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楊溪澤夥同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及謝清溪等人於押解告訴人張宗保過程中,對於告訴人張宗保所為之強制行為(以手銬、束帶束縛告訴人張宗保雙手、將告訴人張宗保頭部往下壓靠近大腿、拔除告訴人張宗保行動電話內門號SIM卡等行為),均係剝奪告訴人張宗保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楊溪澤與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謝清溪、盧中生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溪澤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楊溪澤固供稱前揭偽造之拘票確有地檢署及檢察官之印文,拘票上有表明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一節。惟前揭偽造之拘票已經燒燬,業據被告楊溪澤、共犯潘清日及蕭旭峯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灰燼1包扣案可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爰認上開偽造拘票上之印文尚不構成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溪澤所犯上開強制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溪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刑處分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故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楊溪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楊溪澤因受共犯潘清日之請託,為達到共犯潘清日與告訴人張宗保談判前揭事宜之目的,竟夥同共犯黃坤男前往告訴人張宗保之公司欲將告訴人張宗保帶出談判,並與共犯黃坤男一同對告訴人張宗保及蔡佳吟為上開強制犯行,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又夥同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謝清溪及盧中生等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並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拘票,令告訴人張宗保不得不配合離開公司,復駕車將告訴人張宗保押解至上開三合院、共犯黃坤男住處及前揭汽車旅館拘禁,不斷變換地點,造成告訴人張宗保心理相當之恐懼。被告楊溪澤夥同前述共犯所為目無法紀,並破壞我國檢調機關執法之形象,將使民眾對執法人員之執法產生質疑、不信任,且對告訴人張宗保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楊溪澤之行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楊溪澤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張宗保、蔡佳吟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各次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以賣衣服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楊溪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13至16所示之物,皆係共犯潘清日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共犯王世宗所有,業據共犯潘清日、王世宗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2宗第77頁),且係供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及王世宗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楊溪澤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楊溪澤委請他人製作,嗣由共犯謝清溪及盧中生所穿著之前揭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及持以向告訴人張宗保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拘票,雖經燒燬化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惟並未完全燒燬滅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1宗第94頁所附之照片),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溪澤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禿頭」之人交予共犯潘清日、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係共犯潘清日所有;如附表編號9、11及12所示之物,係共犯王世宗所有;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係共犯蕭旭峯所有,已據共犯潘清日、王世宗及蕭旭峯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影卷第2宗第77頁至第78頁),惟被告楊溪澤並未供承上開物品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關,且共犯潘清日、王世宗及蕭旭峯業均否認上開物品和其等與被告楊溪澤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相關,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共犯潘清日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搭載告訴人張宗保前往上開「麗馨汽車旅館」,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共犯潘清日之前妻陳金紅所有,已據共犯潘清日陳明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鑰匙壹支 │├──┼────────────────┤│ 3 │鋁製棒球短棒壹支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5 │張文傑國民身分證壹張 │├──┼────────────────┤│ 6 │張文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 │├──┼────────────────┤│ 7 │張文傑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 │├──┼────────────────┤│ 8 │新臺幣捌萬伍佰元 │├──┼────────────────┤│ 9 │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 10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1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肆張 │├──┼────────────────┤│ 12 │杓子壹支 │├──┼────────────────┤│ 13 │手銬壹副 │├──┼────────────────┤│ 14 │手銬鑰匙壹支 │├──┼────────────────┤│ 15 │已使用之塑膠束帶貳條 │├──┼────────────────┤│ 16 │未使用之塑膠束帶伍條 │├──┼────────────────┤│ 17 │黑色皮質背包袋壹個(內含短皮夾壹││ │只、行動電話貳支、鑰匙包壹只、沈││ │香手鍊壹條、佛珠項鍊壹條、新臺幣││ │仟元鈔玖張、張宗保名下木質印章壹││ │枚、星辰牌手錶壹只、筆記本壹本、││ │白金項鍊壹條、黃鑽戒壹枚) │├──┼────────────────┤│ 18 │燒燬上開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及偽││ │造拘票之灰燼壹包 │├──┼────────────────┤│ 19 │眼鏡壹副 │├──┼────────────────┤│ 20 │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21 │紫色名片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22 │黑色帽子壹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