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 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俊杰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0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而於94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因部分有期徒刑符合減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再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1年4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俊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某路段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因與其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林川湧因身體不適,林俊杰將其送至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後死亡,經據報前往處理員警發覺可疑,通知林俊杰到場說明,並經林俊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合先指明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二罪均經判決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所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而於101年4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各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併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