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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平福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劉明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102年度偵字第1029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平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平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楊平福、羅進遠(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1日,由羅進遠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旋即於同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共同安排製造由羅進遠開車撞傷楊平福之假車禍,再以楊平福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0萬餘元)予楊平福,楊平福再將其中20萬元給予羅進遠作為報酬。㈡又楊平福因於95年11月30日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將主要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故其乃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96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製造由羅進遠駕車撞傷楊平福之假車禍之機會,以楊平福車禍受傷為由,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車禍理賠,致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匯款6,000元、1萬5,300元、4萬500元及3萬900元等4筆保險金,合計9萬2,700元予楊平福。

二、楊平福明知林怡仙(未經起訴,業已死亡)施用愷他命成癮,身體狀況極差,疑患有多項疾病,隨時恐因病情惡化而死亡,無業,且與男友郭文彰同居,竟與林怡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8日,由楊平福搭載林怡仙前往與保險公司人員約定之地點後,楊平福全程陪同林怡仙訂立保險契約,再由林怡仙向不知情之定嵂保險經紀公司承辦人廖梓妘及林奕綸(起訴書誤載為「倫」)佯稱身體健康(未告知上開病情),且在不知情之郭清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同居人為楊平福云云,試圖影響保險公司對林怡仙身體狀況、收入、同居人之認定,進而錯誤判斷道德風險之高低與核保與否之決定;楊平福、林怡仙並分別以楊平福、不知情之劉月紅(林怡仙之母)為受益人,及由楊平福支付保險費用,使中國人壽公司終陷於錯誤,與林怡仙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635萬元、65萬元,合計700萬元。嗣投保後,林怡仙病情果惡化,並於100年3月25日死亡,楊平福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分別與楊平福、劉月紅和解,並支付保險金226萬7,857元、23萬2,143元。

三、㈠楊平福明知林宜澤係遊民,平日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萬里長城步道旁新興宮涼亭,並無固定之居住所及職業,本身智識較低,亦有酗酒之惡習,身體狀況欠佳,隨時可能因飲酒過量而死亡,竟與林宜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知情之劉武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地提供予林宜澤設籍後,隨後於101年8月15日,共同在楊平福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之住所,與不知情之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洪婉茹洽談林宜澤之保險事宜,並由林宜澤向洪婉茹佯稱身體健康,在成順建築公司擔任監工,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且以不知情之楊淵(楊平福之子)為受益人,由楊平福支付保險費,向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保險金額600萬元之壽險要保,惟因中國人壽公司要求體檢,經洪婉茹與楊平福聯繫、轉知林宜澤後,林宜澤始將保險金額降為500萬元,從而通過免予體檢之保險金額門檻,致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與林宜澤簽訂人壽保險契約。嗣於101年11月20日7時許,林宜澤因長期酗酒而肝硬化,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楊平福為詐取保險金,以其子楊淵名義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惟因欠缺相驗屍體證明書而無法請領,楊平福、陳丹妤遂委請不知情之王國泰律師,於101年12月14日,檢具中國人壽公司之契約影本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聲請,嗣因該署察覺有異未予准許而未遂。㈡於101年9月17日,楊平福與陳丹妤(原名陳玉珍,業經判決確定)、林宜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平福透過不知情之林瑩澤介紹認識保險經紀人周世榮(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周世榮向楊平福、陳丹妤、林宜澤招攬境外之美國BEST MERIDIAN INSURANCE公司(下稱BMI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後,楊平福、陳丹妤、林宜澤認為可行,3人遂約定由陳丹妤支付保險費用、擔任受益人,以在要保書上填具不實之林宜澤職業、年收入、同居人、健康狀況資料、簽立林宜澤署名之方式,向BMI保險公司投保以林宜澤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致使BMI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林宜澤有正當職業、收入,且身體健康,而與林宜澤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0萬美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境外保險公司。待其等透過周世榮協助簽立前揭保險契約後,由陳丹妤保管該份保單。嗣於101年11月20日7時許,林宜澤因長期酗酒而肝硬化,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楊平福欲詐取保險金,惟因欠缺相驗屍體證明書無法請領,致其未能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㈢於101年9月17日,楊平福與陳丹妤、林宜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周世榮向楊平福、陳丹妤、林宜澤招攬境外之NATIONAL WESTERN LIFE INSURANCE公司(下稱美西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後,楊平福、陳丹妤、林宜澤認為可行,3人遂約定由陳丹妤支付保險費用、擔任受益人,以在要保書上填具不實之林宜澤職業、年收入、同居人、健康狀況資料、簽立林宜澤署名之方式,向美西人壽公司投保以林宜澤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致使美西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林宜澤有正當職業、收入,且身體健康,而與林宜澤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5萬美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境外保險公司。待其等透過周世榮協助簽立前揭保險契約後,由陳丹妤保管該份保單。嗣於101年11月20日7時許,林宜澤因長期酗酒而肝硬化,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楊平福欲詐取保險金,惟因欠缺相驗屍體證明書無法請領,楊平福、陳丹妤遂委請不知情之王國泰律師,於101年12月14日,檢具美西人壽公司之契約影本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聲請,嗣因該署察覺有異未予准許而未遂。

四、楊平福明知劉明哲為無業、身體狀況欠佳,竟與劉明哲、陳丹妤、彭美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平福、彭美智、陳丹妤三人先謀議擇定彭美智負責支出保險費,佯裝為劉明哲之女友,擔任以劉明哲名義投保之壽險之受益人,劉明哲因此得以獲得住院、治癒腳疾等利益。隨後,楊平福、彭美智、劉明哲即於102年1月28日,共同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玲瑛佯稱劉明哲身體健康、同居人為彭美智、劉明哲在乾隆國際旅行社(係彭美智不知情之姊姊彭美玲任職之公司)擔任業務、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定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附加醫療險之要保。嗣因上開契約為定期壽險附加醫療險,且受益人為同居人,屬核保異常案件,國泰人壽公司即於同年2月5日派員前往調查,發現同居人彭美智並未同住,且劉明哲並未外出工作,查覺有異,乃未予核保而未遂。

五、楊平福、王文傑(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洪寶惠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交由王文傑駕駛,並由王文傑於101年9月24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旋即於同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安排製造由王文傑駕駛上開車輛不慎開啟車門,致楊平福受傷之假車禍,再以楊平福受傷為由,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楊平福傷勢尚未確認,新光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未遂。

六、楊平福、陳俊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王文傑、彭美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先於10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超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彭美智開車撞傷陳俊德,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之後,㈠楊平福遂指示陳俊德於102年1月31日,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各為2,000萬、1,50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102年1月31日起至2月6日止),渠等預定於102年2月5日,陳俊德入境時共同製造假車禍,詎當日上午10時許,彭美智臨時因故未到場,改由亦具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進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故意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陳俊德,致陳俊德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拉傷、左髖骨挫傷等傷害,於102年2月2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傷害險之理賠申請而未遂。㈡另由羅進遠於102年2月21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提出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申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支付1,228元保險金予陳俊德(起訴書誤載為羅進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楊平福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嗣認被告楊平福、羅進遠共犯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追加起訴,從起訴形式上觀察,確為被告楊平福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至本院審理後,判決羅進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並不影響追加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楊平福、劉明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平福、劉明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平福、劉明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卷附之通聯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楊平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07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楊平福、劉明哲所涉犯係保險詐欺之犯罪,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財產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平福、劉明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為無效。

(七)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各醫院病歷,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亦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平福、劉明哲、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㈡㈢、四、五、六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平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218頁,卷㈢第315頁);核與證人陳丹妤、彭美智、劉明哲、王文傑、陳俊德、羅進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8-118、120-121、150-164、166-167、192-212、244-252、304-311、340-352、456-462、500-5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393-397、427-429、601-607,卷㈢第75-79、273-286、387-391、433-437頁,卷㈣第205-207、263-264、273-277、311-315、470-472頁,卷㈤第39、48-49頁,本院卷㈢第24-31、35-40、42、44-51、53、155-167、169-177、299-303頁),證人彭美玲、林瑩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00-5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403-411、427-429頁,卷㈤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19-2

5、65-68、144-145、147頁),證人王國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2129號卷第87頁),證人周世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㈤第20、39、40-42、64、65、68、69頁,102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147頁,102年度偵字第14548號卷第7、8、11、12頁,本院卷㈢第142-154頁)相符;並有:

(一)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口名簿《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38號相驗報告書、林宜澤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照片、死亡解剖照片影本、林宜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38號解剖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38號卷第1-3、9-13、16、23、25、27、28、42-46、53-73、76-78、105-109頁),及美國國家西方人壽保險保險單影本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BMI國際保險公司壽險計畫建議書影本1份《保單號碼UL00000000》、BMI投保所需文件、資料1份、匯款人《陳丹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第3222號、100年度偵字第19658號偵察卷宗節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7月11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宜澤》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宜澤》病歷資料、林宜澤戶籍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2129號卷第64-82、119-145頁,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㈤第53、54、72-95頁,本院卷㈠第125-146、177-2

67、284-291頁)。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被保險人劉明哲、保險金額新臺幣2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彭美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通知《被保險人劉明哲》、彭美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明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245-256、259-301頁)。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王文傑0000-000000通聯《101/12/14-102/02/0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1/12/15,王文傑與楊平福》、《洪寶惠》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王文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385-396、415-419、451-453頁)。

(四)犯罪事實六㈠㈡部分:陳俊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陳俊德》、陳丹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美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進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汽車理賠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單、楊平福涉嫌保險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101/12/14-102/02/18》、陳俊德0000-000000通聯《102/02/05》、羅進遠0000-000000通聯《102/02/03-102/02/05》、楊平福0000-000000通聯《102/02/05》、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機場通路)《保單號碼:A480970,保險金額2,00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保險期間102/01/31起6日,保險金額1,500萬元》、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102年2月15日統一發票1張、臺灣人壽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旅行平安保險適用)、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通用版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500萬元》、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事故日期102/02/05》、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2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8日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2月27日診斷證秀字第01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留觀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護理記錄、急診交班單、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手術記錄單、陳俊德之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陳俊德102年2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羅進遠102年2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俊德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2月25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29、46-48、124-127、140-144、168-171、214-219、254-257、264-266、358-362、516-519、532-546、548-556、670-674、710-718、722-83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㈠,及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填寫保險契約、投保、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實,固分別為被告楊平福、劉明哲所不否認,然被告楊平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指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未遂(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被告劉明哲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指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被告楊平福辯稱:伊與羅進遠於96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真正之車禍,兩人亦因而認識;伊與林怡仙是男女朋友同居人關係,交往至林怡仙死亡為止約2年,曾介紹林怡仙至郭清國公司上班,但林怡仙最後並未前往任職,雖係伊陪同林怡仙去投保保險,但保險費是林怡仙自行給付的;林宜澤是伊鄰居,不是遊民,係擔任工人,至於林宜澤任職之公司及每月之收入,伊並不清楚,均係林宜澤親自告知保險人並投保,又因為林宜澤希望死後有人幫忙送終,所以認伊兒子楊淵為養子,並將投保保險之受益人填為楊淵,林宜澤是自行給付保險費等語。被告楊平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平福與羅進遠確實係因96年2月3日之車禍始認識,不宜僅憑羅進遠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楊平福該部分共同製造假車禍之犯行;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平福知悉林怡仙之身體狀況,被告楊平福僅係陪同林怡仙一起訂立保險契約,並無證據可證與林怡仙共同為虛偽事實填載、進而投保、申請理賠之謀議,且保險公司事後發現林怡仙死亡前之健康情形,曾依法為解約之表示,並終以和解之方式給付保險金,此與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有所歧異,充其量該部分亦僅成立未遂;林宜澤之哥哥於100年7月28日因車禍而死亡,林宜澤因此體會到保險之重要,進而投保保險,且於洽談保單過程中與保險人親自洽談、決定,應屬正常之投保等語。被告劉明哲則辯稱:其當時是照被告楊平福、彭美智、蔡玲瑛3人之意思虛偽填寫保險契約之內容,因為他們表示這樣保費會比較便宜,其並不知道如此會構成詐欺,且其確實真心喜愛彭美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⒈被告楊平福、羅進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1日,由羅進遠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旋即於同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共同安排製造由羅進遠開車撞傷被告楊平福之假車禍,再以被告楊平福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共支付165萬餘元予楊平福,被告楊平福再將其中20萬元給予羅進遠作為報酬等情,業經羅進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㈣第205-207頁,本院卷㈠第99頁);又羅進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先就96年的車禍那次作訊問,你在102年3月25日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提到說在發生車禍的前2、3天就跟楊平福認識,是不是這樣子?)那麼久忘記了,應該是。」、「(問:在96年2月3日這次發生車禍之前,楊平福是怎麼跟你說要怎麼製造車禍?)就是從他後面撞。」、「(問:在大雅發生車禍這個地點是誰挑的?)地點是他挑的。」、「(問:他為什麼要邀你做這個假車禍?)因為本人缺錢。」、「(問:發生車禍之後,有關法院調解的時候,你有提到你有先給付給楊平福20萬元,這個20萬元是怎麼來的?)就是跟筆錄所載一樣,楊平福那時候先把錢借給我,然後我再借還給他。」、「(問:你事後分到多少報酬?)保險下來之後,給我20萬元。」、「(問:關於2月3日案發當天,你們約在哪裡見面,才共同開車上這條路出去?)也是約在那條路。」、「(問:再一起前後開車出去?)對。」、「(問:你當時開多快?)他那時候停在紅綠燈,我就是開車撞上去。」、「(問:…他後來只拿20萬元給你,你不會跟他有意見嗎,說你領100多萬元,怎麼只拿50萬元給你而已?)不會去講這個,因為我只是輕輕碰他一下,…後續所有動作都是他在做。」、「(問:你為何不一開始就承認這是你跟他串通的?)可以那麼講,就是因為後面那件事情,聽了那個案件,那時候在檢方這邊錄音,他有跟人家講說他跟我成功的案件是什麼,我想說這個事情也蓋不住了,然後就講出來了。」、「(問:你是後來有去問到你說的譯文,你才說的?)對。」、「(問:你與楊平福有仇怨嗎?)沒有。」、「(問:保險一般都是以真的發生事故才能夠出險,這你知道的,你跟他認識的時間沒有很長,為什麼會他突然這樣一個邀約,你就同意做這樣的事情?)可能他講的話術,就感覺說好像就會賺到錢了。」、「(問:賺到只賺到20萬元,你就同意了嗎?)當時,就講了我就缺錢,不要說20萬元,10萬元也好。」、「(問:你當時是因為什麼樣的情況缺錢缺到這樣的地步?)因為我公司算倒閉了,沒錢了,又等於負債,身體又不好,那時候一直還債,整個身體會弄壞掉,就心臟衰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7頁)。另彭美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有看到那位羅進遠先生,妳確實有看到他,是不是沒有錯?)嗯。」、「(問:妳問誰,問楊平福還是問羅進遠?)羅進遠。」、「(問:妳問他什麼事情,妳有問他什麼事情嗎?)我說這個事情是真的嗎,他說真的。」、「(問:什麼事情是真的嗎?)我說假車禍這個是真的嗎?」、「(問:妳是問他以前有跟他做過假車禍是真的嗎,是不是?)對。」、「(問:妳有問過羅進遠,羅進遠跟妳回答是真的,妳當時等於是去詢問過去有曾經這樣成功過的案例,是問他這個事情,羅進遠跟妳回答真的有成功過,這樣的話,妳還是覺得說不妥當,因為本來計劃是妳要去撞,但是妳還是放棄了?)對。」、「(問:剛才應該是說羅進遠在場的時候,妳有問過羅進遠以前假車禍有沒有成功過,羅進遠跟妳回答確實有成功過,是不是?)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46頁)。羅進遠、彭美智與被告楊平福均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楊平福之可能,再羅進遠與彭美智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之102年間所為之日常交談內容,依理當無其他考量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堪認上揭羅進遠、彭美智所為之證詞確屬可信。此外,並有羅進遠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實支醫藥費及交通費之計算、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車號00-0000之表單-080報案追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續保通知書)《被保險人羅進遠》、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0月31日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9月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9月1日診斷書、童綜合醫院96年6月26日診斷書號140383號一般診斷書、清泉綜合醫院96年3月26日、96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6年3月23日診斷書號128075號、96年2月15日診斷書號124021號、96年2月5日診斷書號122575號一般診斷書、本院96年12月20日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97年1月4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楊平福出具之切結書、羅進遠出具之同意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楊平福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存摺存款封面、《楊平福》之清泉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467-777頁),本院業已就羅進遠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98-109頁),是被告楊平福此部分與羅進遠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平福因於95年11月30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分期繳

納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有保誠人壽公司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即「保誠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第12-22頁);且其並於96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製造如前所認定之假車禍,是其乃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96年2月3日該次假車禍之機會,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因車禍受有傷害之理賠,致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匯款6,000元、1萬5,300元、4萬500元及3萬900元等4筆保險金,合計9萬2,7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歷次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誠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第23-30頁);足認被告楊平福該次所為,或與其初始與羅進遠共同謀議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相去非遠,亦未明顯背離其當初犯案之動機,蓋既有因同一假車禍而受傷、得以請領保險金之機會,被告楊平福當有依當時投保之保險契約請領保險給付、獲取更多利益之可能,是被告楊平福該部分單獨向保誠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亦堪認定。復因前揭保誠人壽壽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楊平福,投保之時間為95年11月30日,係在被告楊平福與羅進遠相識日期之前,有保誠人壽公司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即「保誠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第12-22頁);而依據前開保險契約上之記載,均無任何與羅進遠相關之內容,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羅進遠給付該保誠人壽壽險保險費之證明,是堪認羅進遠所稱:伊對於被告楊平福於95年11月30日,自行投保上揭保誠人壽壽險一節並無所悉等語,應非無憑,被告楊平福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獨立為之,未與羅進遠共犯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⒈林怡仙於99、100年間身體泌尿系統失調,具有胃病、胃

食道逆流、腎結石、膀胱炎、尿失禁等多項疾病,隨時可能因病情惡化而死亡,且與男友郭文彰同居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無業,並未在郭清國開設之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等情,經證人郭清國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林怡仙?)不太認識,但有見過2次面,都是楊平福開車帶林怡仙來我家裡坐坐而已,99年大約4月份時候吧。」、「(問:經查林怡仙無業,…你們為何要虛偽陳載其職業為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職稱行政,工作性質文書處理?)我們員工均不清楚,可能是楊平福本人亂編的,事先也沒有經過我們,如果林怡仙是我們的員工,她的葬禮應是我們公司處理,怎會由東勢殯儀館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㈣第195頁);證人郭文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問:你與死者林怡仙於何時認識?死者於何時起就與你居住在上址?)於95年間認識她的,大約在99年9月份起就居住在我家。」、「(問:死者在99年9月間與你同居在一起時,女友林怡仙身體狀況就一樣惡化嗎?)沒有,因她在99年7、8月份曾因疾病住進臺中榮總醫院,出院之後才到我這裡來居住」、「(問:當你發現死者林怡仙患有厭食症、胃病、胃食道逆流、尿失禁等等病症時,死者在生前你有無將她送醫院接受治療?)她在今年2月10日到2月13日曾住進臺中醫院。」、「(問:死者在今年2月13日從臺中醫院出院之後是否就與你居住在一起?)是的。」、「(問:死者平時從事何種工作?)死者身體狀況虛弱欠佳無法工作,生活維計一直以來都由我照顧。」、「(問:自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25日林怡仙逝世期間,林怡仙是否有與其他人同居?)她只有和我同居。」、「(問:你與林怡仙的父母親有無往來?)過世前,我有與林怡仙之父親來往,…。」、「(問:林怡仙跟你來往時,有無講過保險的事情?)沒有,林怡仙的經濟來源是我,我根本沒有聽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138、139、205、234頁);證人即林怡仙之母劉月紅於警詢中證言:「(問:林怡仙生前住居在何處?經濟狀況如何?)…99年中秋節過後,她人應該是住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中一位郭老師男朋友家中,她經濟狀況不是很穩定,應該沒有存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132);證人即林怡仙之父林隆亮於警詢中所證:「(問:死者係何原因發生死亡?你是否知道?生前有無患重大的疾病?)我女兒林怡仙一直以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患有膀胱萎縮症、厭食症、胃病等等,食慾不好常常昏倒。」、「(問:你女兒為何會居住在郭文彰住宅?與郭文彰係何關係?)她與郭文彰是男女朋友關係。」、「(問:楊平福你是否認識?)楊平福是林怡仙死後前來東勢殯儀館向林怡仙上香的時候,向我和我太太劉月紅自我介紹說是林怡仙的朋友,我才認識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181-184頁,卷㈡第13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8日中榮壹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林怡仙自97年11月24日起迄102年1月8日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中醫院102年1月9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怡仙最近5年內相關就診資料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23、57-159頁)。況被告楊平福倘為林怡仙之同居人,何以被告楊平福於林怡仙死後至東勢殯儀館向林怡仙上香時,始為林怡仙之父母所知悉,且僅向林怡仙之父母自稱為林怡仙之「朋友」?並對於同居人林怡仙患有膀胱萎縮症、厭食症、胃病等具體之疾病名稱一無所悉,僅知林怡仙變瘦、身體差一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㈢第443-467頁,卷㈣第137-144頁)?是被告楊平福並非林怡仙之同居人甚明。綜上,並參酌上開要保書影本2份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1-8、35-42頁)可知,林怡仙投保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關於林怡仙身體狀況正常、於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文書行政工作、同居人為被告楊平福等之記載,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欲利用上揭虛偽之事項影響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進而於獲得承保後,迅速獲得理賠之保險利益甚顯。

⒉而林怡仙於99年12月8日向不知情之定嵂保險經紀公司承

辦人廖梓妘及林奕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時,係被告楊平福搭載林怡仙前往訂約,將被告楊平福之住址(臺中市○○區○○里○○巷00號)填載為林怡仙之戶籍址,並由被告楊平福陪同在側,負責給付保險費,而林怡仙虛偽填載要保書內之健康、工作、受益人關係等事項均會影響保險人之承保意願等情,據證人廖梓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是怎麼接觸到楊平福的?)我透過我主管林奕綸認識的。」、「(問:妳說林奕綸、楊平福二個在楊平福的住處見面之後,後來大概再隔幾天之後,就是到妳在偵查中所說的…那個車上去?)因為依照業務員的規定,業務員管理法的規定,要跟客戶作簽約動作的話,業務員本人一定要在,所以林奕綸回來跟我說了這個狀況之後,我們就一起在公司設計了建議書之後,就跟楊平福先生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一個往埔里的客運站那邊,在他的車上,認識了林怡仙小姐,然後楊平福先生有表示,在那之前他已經先跟林怡仙小姐提過有關要幫她投保保險這件事情,當天在車上的時候,我們有再跟林怡仙小姐講這個規劃的內容,林怡仙小姐也同意,並沒有表示反對,我們就完成投保的手續。」、「(問:當時車上有誰?)當時車上,前座就是坐楊平福先生和林奕綸,我和林怡仙小姐坐在後座。」、「(問:為什麼會在楊平福的車上?)因為楊平福接送她。」、「(問:妳當時是怎麼解釋的?)就是說因為她沒有保險的規劃,就是楊平福先生說希望可以幫她做一下保險的規劃。」、「(問:是楊平福說的?)對。」、「(問:然後呢?)然後林怡仙小姐就說,楊平福先生有跟她提過要投保的事,我說因為楊平福先生那時候也是說要買1000萬元的定期壽險,所以我就幫她搭配了二間的保險給她,二間拆開來,第一間是中國人壽,保額是700萬元,會搭中國人壽70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中國人壽給我們定嵂保險經紀人有一個免體檢額度,只要符合這個歲數以下,就是有700萬元可以不用去做體檢,所以我就幫她搭了700萬元,另外的300萬元就是搭在遠雄人壽。」、「(問:後來為何這個保單會開成635萬元以及65萬元?)…最後一個程序,就是問客戶受益人的部分要怎麼做填寫?林怡仙小姐就說,她希望可以把這個錢都留給楊平福先生,因為她跟楊平福先生是同居人的關係,就700萬元的部分,她只希望留50萬元給她的媽媽,好像叫劉月紅女士,…之後我回去公司要做試算的時候,發現50萬元沒有辦法出單,不符合最低保費的出單規定,要到65萬元才符合中國人壽最低保費的出單規定,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林怡仙小姐,就問她說,把保單開成635萬元跟65萬元,這樣可以嗎,她就說可以,之後就送件,中國人壽就承保了。」、「(問:是誰說要投保這個安心定期保險?)楊平福先生。」、「(問:林怡仙她當時也知道這個保險是不需要去體檢的?)對。」、「(問:楊平福也知道就對了?)對。」、「(問:那另外那個300萬元的部分呢?妳說向遠雄人壽保險?)對,遠雄那300萬元的部分一樣有送建議書,有送要保書上去,但是各家保險公司的規定會不一樣,所以遠雄人壽它就是有下一個照會下來,說在受益人的部分,如果不是指定直系血親親屬的話,就沒有辦法投保到300萬元最高額,印象中它的規定好像是只有200萬元,所以它就是下了一個補充聲明書,要求說明,要求要降保額。」、「(問:就妳知悉,是誰去繳納的?)是楊平福先生。」、「(問:妳怎麼知道的?)我印象中是楊平福先生拿錢。」、「(問:當天你們在車上有聊到說保費多少錢,然後誰要給付嗎?)一開始的時候,楊平福先生就有表示說,他要幫林怡仙小姐投保保險,所以保費他會支付。」、「(問:它裡面提到的那一些,如果記載的職業,如果是不正確的,會影響到你們承保意願與否嗎?)會。」、「(問:結果他如果不是記載這個職業,如果它上面勾選直接是寫無呢?)無,那就會影響,就是保額沒有辦法投保這麼高。」、「(問:所以這個部分也是會影響到你們的承保的意願,或者承保的金額,會受到影響的,是不是?)對,保險公司承保的金額會有影響。」、「(問:關於妳剛有提到說遠雄人壽保險的部分,後來他們有要求說要降保額,或者是要說明受益人的關係的部分,是不是?)對。」、「(問:後來你們有把遠雄人壽反應的這些事項,跟林怡仙小姐或者跟楊平福先生說明嗎?)有。」、「(問:他們後來的決定是如何?)就沒有要投保了。」、「(問:一開始保額1000萬元是他們提出來要1000萬元的?)對。」、「(問:他們有提到說,為什麼1000萬元不跟同一家公司保,他們有詢問你們嗎?)有,我們就說1000萬元超過中國人壽給我們公司的免體檢額度,如果投保一間的話,就需要去做體檢。」、「(問:所以妳跟她這樣解釋以後,他們怎麼反應?)那就是拆成二件。」、「(問:要保書上面要保人的戶籍地址,妳當初是怎麼填寫出來的?)林怡仙小姐就說就是填那邊那個楊平福先生的家裡的地址。」、「(問:所以你們那時候寫戶籍地址的時候也不需要去對她的身分證的背面囉?)有,我有看過她的身分證,但是林怡仙她就說寫到那個地址的話,她也收不到保險公司寄給她的文件,因為她都沒有在回去,她收不到,所以寫在楊平福那邊的話她才收得到,那我們當然是寫以客戶收得到的地址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263、274、275頁),證人林奕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天你們在楊平福住處裡面談了什麼?)…他就講到他有另外一個朋友有保險需求,就是說這個林小姐,就是他的同居人,有這樣的需求,就叫我們幫她規劃看看,規劃個1000萬元來給她看看。」、「(問:他當時是怎麼介紹這個林怡仙跟他的關係?當時就講是同居人了嗎?)他當時只是講說朋友,他當時只是講朋友,我也不方便再多問,可是到後面的時候,才知道他們的關係。」、「(問:後面是哪個後面?)就是到車上的時候才會知道,他們算是男女朋友,同居人的關係。」、「(問:是誰講的?)是楊先生講的,然後林小姐也沒有反對的表示,我們就不能多問什麼,這是他們的隱私。」、「(問:有關保費的支付呢?當時在車上是怎麼講的?)因為一開始是楊先生說要幫這個林小姐買,他要幫她買,我也覺得OK,他們願意都好,就好了,然後林小姐也沒有問題啊,後面到底怎麼付的其實有一點忘記了,因為好久了,然後記得好像也是匯款。」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263-274頁),酌以證人廖梓妘、林奕綸亦與被告楊平福並無仇隙,故其等上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楊平福代林怡仙給付保費一情亦經證人林隆亮、劉月紅分別證述:「林怡仙死後我有聽楊平福說過,林怡仙投保之壽險保費係由楊平福支付」、「他說保險費是他繳的,所以他拿200多萬」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177、183頁);地址記載部分並有前開林怡仙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1-8、35-42頁)。惟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僅係朋友關係,其知悉林怡仙身體健康不佳,卻主動、積極協助聯繫保險人後,花時間、精神載送林怡仙前往約定地點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並進而代為支付每年約4萬多元之保險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同意林怡仙將被告楊平福之住所列為保險契約上之聯絡處所,衡情被告楊平福之動機非無可疑之處;又被告楊平福以虛偽之林怡仙同居人身份,列名為林怡仙之主要保險受益人(核保保額總計700萬元,其中635萬元之保險受益人為被告楊平福),核與一般保險契約訂立時,約定以直系血親親屬等為受益人之通常經驗法則有所相違,難謂被告楊平福毫無任何藉此牟利之意圖可言,且事後被告楊平福果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透過與保險人和解,獲得226萬7,857元之保險金,有中國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表、和解書在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21、27-31頁);再被告楊平福為了不就林怡仙之身體狀況為體檢,且不必額外書面解釋與林怡仙之「同居人關係」記載,乃同意將原欲保險額度拆為兩家保險公司為投保,並選擇捨棄審查受益人身分較嚴格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機會,益顯其促成林怡仙投保、其名列為主要受益人意願之強烈。如前所述,被告楊平福明知其非林怡仙之同居人、林怡仙之健康狀況非佳、屬無業狀態,竟猶與林怡仙共同佯稱虛偽不實之事項,完成詐欺保險人之行為,致保險人陷於錯誤而承保,進而於林怡仙死亡時,透過和解程序,撥予226萬7,857元之保險金予被告楊平福,足認被告楊平福確有該部分與林怡仙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楊平福所辯其不知林怡仙告知保險人不實事項云云,顯與其參與林怡仙投保上揭保險密切深入之程度有所扞格,亦無所憑,並無可採。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平福辯護稱:縱使林怡仙違反保險之誠實告知義務,僅係保險契約無效或保險公司解約之問題,且本件保險公司係因和解而給付金錢予被告楊平福,並非給付保險金云云。然縱使中國人壽公司最終係與被告楊平福成立和解契約,猶無解於被告楊平福係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中國人壽公司係依據該不實告知內容之原保險契約約定,向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告楊平福等,於事故發生時,給付一定金額之事實,倘中國人壽公司未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根本無庸承擔理賠責任,亦不致於日後謀求以和解方式解決前開保險之爭議,故難以中國人壽公司事後係以「和解」名義給付金錢予被告楊平福,即驟認中國人壽公司並未因被告楊平福、林怡仙之詐欺取財行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受到損失,被告楊平福該部分之犯行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無訛。

(三)犯罪事實三(一)之部分:⒈林宜澤係遊民,平日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

○○○巷○○○號萬里長城步道旁新興宮涼亭,並無固定之居住所及職業,戶籍雖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本身智識較低,亦有酗酒之惡習,身體狀況欠佳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劉明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是否認識林宜澤?)我認識」、「(問:林宜澤是否是遊民?他有無固定住所居住?)他是遊民沒有固定的居住所…」、「(問:林宜澤有無工作?)沒有,成順建設這都是他們自己寫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證人即新興宮主委楊錫池於偵訊中證述:「(問:死者林宜澤,你可認識?)我到新興宮時偶爾會看到他,在新興宮的涼亭休息或睡覺。」、「(問:死者林宜澤在廟宇居住出入時,身體狀況如何?)…他有酗酒習慣,身體狀況也不好,記憶差,行動很緩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38號卷第35-37頁),證人李秀珠於偵訊時證言:「(問:死者林宜澤有無飲酒習慣?)他有酗酒習慣。」、「(問:死者林宜澤居住何處?)我曾問過他現居住何處,他只告知我隨便住。」、「(問:你平常如何與他聯繫?)…跟他聯繫都只能在街上遇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38號卷第32-34頁),證人劉武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宜澤從事何業?身體狀況如何?)他都是打零工,我知道他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他很喜歡喝酒。」、「(問:林宜澤戶籍是否在你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家?)是的。」、「(問:他是否有實際居住在你的戶籍所在地處?)他在遷入後居住一個禮拜至10天左右就離開…沒有回來住了。」、「(問:林宜澤有實際住在你家嗎?)沒住幾天。」、「(問:你知道他住在什麼地方嗎?)…他愛喝酒,去到哪喝到哪,酒醉就睡那裡。」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㈢第475頁,見本院卷㈢第135、14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38號卷第105-109頁),堪認林宜澤之死亡與其長期飲酒而生之肝硬化、酒精性病變相關。考以上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165-171頁),亦徵林宜澤投保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關於林宜澤身體狀況正常、於成順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工作、居所地在臺中市○○區○○巷00號即被告楊平福之住所等之記載,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楊平福確有與林宜澤共同藉由虛偽不實事項之告知,影響保險人之風險評估,進而承保,以迅速獲得理賠之意圖甚顯。

⒉被告楊平福聯繫保險人關於林宜澤之投保事宜後,於101

年8月15日陪同林宜澤在被告楊平福位於臺中市大肚區的住所,與不知情之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洪婉茹洽談林宜澤之保險事宜,並由林宜澤向洪婉茹佯稱身體健康,在成順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有正當職業、收入,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在臺中市○○區○○巷00號云云,且以不知情之楊淵(即被告楊平福之子)為受益人,由被告楊平福支付保險費,向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保險金額600萬元之壽險要保,惟因中國人壽公司要求體檢,經洪婉茹與被告楊平福聯繫、轉知林宜澤後,林宜澤始將保險金額降為500萬元,致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與林宜澤簽訂人壽保險契約等情,經證人洪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關本件林宜澤的部份,楊平福當時是怎麼跟妳說要投保的?)當時要投保是楊平福告知我,有位朋友想要做保險規劃,才間接認識到林宜澤,他有要做人生規劃的部份。」、「(問:妳為何知道林宜澤在成順建築公司上班?)是林宜澤告知我的。」、「(問:你們在訪談的過程當中,楊平福是否都在旁邊?)是。」、「(問:是否有人說一開始想保600萬元,後來是因為體檢,才將保額降低為500萬元,這是怎麼討論的?)因為公司在規範裡面有個壽險額度,額度超過的話需要做體檢,我有問過林宜澤,要體檢的話他是否願意,當時他告訴我他不願意體檢,所以才將保額降低在範圍內。」、「(問:第一期保金是誰付的?)應該是林宜澤跟楊平福借的,當時他身上沒有帶錢,楊平福說會借給他,楊平福說可以的話,可以先幫林宜澤墊。」、「(問:有關保險的事宜,妳是否都先聯絡楊平福?)對,聯絡上楊平福比較方便。」、「(問:受益人欄的部份是怎麼決定的?)當時要填寫的時候,我有問他說要填誰,他當時有跟我說楊淵是他的乾兒子,所以是決定寫楊淵,他告知我說他目前沒有親人。」、「(問:但妳在偵查中是說,是楊平福告訴妳說楊淵是林宜澤的養子?)對,楊平福也有告訴我,林宜澤也有這樣跟我說。」、「(問:依照解剖報告林宜澤的肝臟有肝硬化、脂肪肝還有慢性肝炎,假設說他在投保的時候,已經因為長期酗酒而有肝硬化、慢性肝炎這些症狀,你們是否還會讓他投保?)如果知道的話,應該是不可能投保。」、「(問:承接這張保單的過程中,被保險人有無工作或工作的性質,是否會影響到你們承保的意願及保費的高低?)保費的高低不會有,但是會有承保的審查。」、「(問:承保的審查是什麼意思?)就是可不可以過。」、「(問:楊淵的身分證字號妳怎麼知道的?)我問楊平福的。」、「(問:妳在寫指定受益人欄位楊淵的這件事情,楊平福是知情的?)對,當時在寫保單的時候,他有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2-298頁)明確;並有前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165-171頁),堪認屬實。

⒊惟承前所述,林宜澤為遊民、居無定所,經濟狀況非佳,

又楊淵與林宜澤僅有數面之緣,不甚熟識,經證人楊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你乾爹林宜澤是從事何業?)我不清楚。」、「(問:你與林宜澤平常見面次數?)我在臺北科技大學讀書,我很少回老家,回去時偶爾會見到他。」、「(問:你之所以認識林宜澤,是否因為他是你爸爸楊平福的朋友?)對。」、「(問:林宜澤怎麼跟你爸爸認識的?)我不知道。」、「(問:林宜澤的住處在哪?)我也不知道。」、「(問:林宜澤有無結婚?有無小孩?)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347-353、367-371頁);且有林宜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38號卷第76-78頁),堪認林宜澤應無餘力收養楊淵,楊淵衡情亦無因感情基礎出養為林宜澤養子之跡象或理由。參以證人楊淵於警詢中證述:「(問:你乾爹林宜澤與你有無完成收養程序?)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355-357頁),林宜澤並未實際辦理收養楊淵之行政登記手續;證人林文峰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說楊平福與林宜澤之死因有關係?)於2年前楊平福叫我找人來加入保險,他說要找一些喜歡喝酒的或是有路無家的遊民來入保險,如果我能夠找到一個人給他處理,我就可抽…佣金,另林宜澤跟楊平福非親非故,為何楊平福要幫他買保險,我才會懷疑林宜澤的死因不單純,後來我就覺得有疑問,為何楊平福會常常拿酒給林宜澤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209-215頁),足徵被告楊平福確曾嘗試找尋遊民或有酗酒惡習、健康不佳之人,作為其代為投保壽險之對象,進而於保險事故短期內發生後,牟取保險金之利益,且其子楊淵應非林宜澤一般認知上真正之養子,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告楊平福將來獲得林宜澤死亡後保險利益之人頭甚明,林宜澤與被告楊平福共同告知洪婉茹保險業務員關於楊淵為林宜澤養子、林宜澤身體健康、在成順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等不實事項,誠均有詐欺之意圖甚顯。

⒋考以被告楊平福與林宜澤並非親屬關係,亦無特殊之深厚

情誼,被告楊平福卻積極代為聯繫安排保險事宜,且花費時間、精力,全程陪同林宜澤與保險業務員洽談、填寫虛偽不實之事項於保險契約上,致保險契約訂立後,猶替林宜澤支付保險費用,並進而將被告楊平福之子楊淵列為林宜澤之保險受益人,被告楊平福之前揭行為舉動,動機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具有與林宜澤共同行使詐欺手段之犯意聯絡,亦業於前述。復林宜澤死亡後,被告楊平福為申請林宜澤保險金之理賠事宜,又因非屬林宜澤之家屬,欠缺相驗屍體證明書而無法請領,遂委請不知情之王國泰律師,於101年12月14日,檢具中國人壽公司林宜澤投保之契約影本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聲請,有證人王國泰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2129號卷第87頁),及101年12月13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2129號卷第1-63頁);並委請劉武訓協助詢問死亡證明書之請領事宜,且與陳丹妤共同申請林宜澤死亡證明書之補發,經證人劉武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楊平福要你來問死亡證明書的事情?)他就說他大姑那邊沒辦法,…」、「(問:為什麼林宜澤死亡跟楊平福有關係,他要你來問死亡證明書的事情?)他是問我這邊有沒有辦法,…。」、「(問:他有沒有說他要死亡證明書做什麼用?)他說要領保險的樣子。」、「(問:為何林宜澤家屬不讓楊平福辦後事?)這我不瞭解。」、「(問:據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楊平福有請你幫他問,如果不是親人,可不可以拿到死亡證明書,這件事楊平福有開口問過你嗎?)有。」、「(問:他問你之後,你去問之前幫林宜澤哥哥處理保險的人【阿偉】,是嗎?)嗯。」、「(問:你問到之後,『阿偉』怎麼回答?)他說不可能,因為死亡證明就是家屬才可以。」、「(問:你得知這個訊息後,有回去轉達給楊平福知道嗎?)有,我有跟他說沒有辦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36-140頁),證人陳丹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問:是誰叫你們要寫這個死亡證明書補發的文件?)楊平福跟我說要申請。」、「(問:既然要申請死亡證明書,為什麼不是他的家屬來申請,是由你們來申請?)因為有保保險。」、「(問:你之前有講過,楊平福載妳、劉武訓去過林宜澤雲林家裡,並要拿死亡證明書,有沒有這件事?)有。」、「(問:那次有拿到嗎?)沒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㈢第163-165頁),足認被告楊平福先前施用詐術致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與林宜澤訂約後,進一步於林宜澤死亡後,積極嘗試取得林宜澤之死亡證明書,欲向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以便透過受益人楊淵即其兒子之名義,獲得林宜澤保險之利益亦明。惟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覺有異,未予准許被告楊平福對於林宜澤死亡證明書補發之申請,被告楊平福因而無法透過林宜澤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既遂。被告楊平福上開所為之辯解均屬卸責飾詞之言,缺乏依據,乃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⒈被告劉明哲於102年初時,無業、身體狀況欠佳,與彭美

智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節,據被告楊平福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218頁,卷㈢第315頁),亦據被告劉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平福他們就是再找這種對象的,我那時候剛好人不舒服沒工作,就被他們看上了。」、「那時候我也腳痛風不舒服」、「當時我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302頁);核與證人彭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選定劉明哲?楊平福是怎麼講的?)他說劉明哲身體不好。」、「(問:妳跟劉明哲是同居人的關係嗎?)不是。」、「(問:為何會填寫妳是她的同居人?)因為當時如果沒有寫同居人的話,好像就沒有辦法寫。」、「(問:寫妳是受益人?)是。」、「(問:妳剛有提到楊平福有說服妳劉明哲之後可能會過世,妳是怎麼樣判斷的?)我是看他走路很慢,看樣子,看他的形體、外觀,好像身體很虛弱的樣子,…」、「(問:劉明哲與妳有一起去約會或者是去聊天、吃飯、看電影,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問:妳跟劉明哲之間有感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43頁),證人陳丹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看過彭美智,也有看過劉明哲,對不對?)有看過。」、「(問:有看過他們兩個一起出現在妳面前像情侶一樣嗎?)沒有,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頁)相符;並有被告劉明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259-301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劉明哲於102年1月28日,在被告楊平福、彭美智之陪同下,共同向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玲瑛佯稱:被告劉明哲身體健康、同居人為彭美智、被告劉明哲在乾隆國際旅行社擔任業務、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並進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定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附加醫療險之要保等節,據被告劉明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

1、302、315頁);核與證人蔡玲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誰說劉明哲、彭美智有同居關係?)彭美智、劉明哲2個都有承認。」、「(問:在談保險或是簽約時,楊平福都有在場嗎?)有。」、「(問:還有誰在旁邊?)彭美智」、「(問:妳怎麼知道劉明哲是在乾隆國際旅行社上班?)是彭美智提供她姊姊的名片給我,我問他現在工作性質,她提供名片給我…」、「(問:經我們調查,劉明哲沒有在乾隆旅行社上班,這部分會影響你們的審核嗎?)會。」、「(問:在這個保單裡面,受益人的欄位是誰填寫的?)…都是他們2個填寫的,…」、「(問:上面的資料是劉明哲自己寫的嗎?)全部都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173),證人即彭美智之姊姊彭美玲於警詢時證稱:「(問:劉明哲從事何職業?)我不知道。」、「(問:劉明哲為何要虛偽填載其職業為乾隆國際旅行社之員工後投保?)劉明哲不是乾隆國際旅行社的員工,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㈠第403-408頁),證人彭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為何會在投保時填寫劉明哲是在妳姊姊乾隆國際旅行社擔任業務這個職業?)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當時要想一個有工作的地點,我就臨時想到說我姊姊有開旅行社,…」、「(問:劉明哲為何會同意以妳作為他的受益人?)劉明哲同意因為他沒有收入,…,有時候會跟楊平福要錢,…他自己覺得他有好處,他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39頁)相符;並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被保險人劉明哲,保險金額2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彭美智》、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調查報告書、交查案件管理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245-255頁),堪認被告劉明哲具有與被告楊平福、彭美智共同填載不實事項,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詐欺國泰人壽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劉明哲雖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均係聽從被告楊平福

、彭美智等之指示而為,其係真心喜歡彭美智云云。然被告劉明哲為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等情,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15頁),並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㈢第393頁),被告劉明哲衡情已為成年人士,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告知他人不實事項,係屬欺瞞他人之行為一節應屬知悉甚詳;且被告劉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為了較便宜之保險費用才會虛偽填載職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頁),尚難以他人陳稱、建議云云,即據為其卸責之理由。又被告劉明哲於投保之際,對於將來保費之給付係由被告楊平福、彭美智負責繳納一情,及被告楊平福、彭美智亦會出錢為被告劉明哲買藥一節均屬知悉(見本院卷㈢第300頁),則其身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豈有未就被告楊平福、彭美智協助陪伴其投保,並代為支付保費、藥費等舉,興起被告楊平福、彭美智動機並不單純之疑問?蓋被告劉明哲依理當有被告楊平福、彭美智欲利用其名義詐領保險金之認識,惟其因貪圖當時腳疾治療之藥物、資源,遂與被告楊平福、彭美智共同而為上揭詐欺之行為無誤。再被告劉明哲是否真心喜愛彭美智一事,除被告劉明哲所言外,據彭美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42、43頁),亦無從透過其他情事而為查證,且縱使被告劉明哲所述為真,其真心喜愛彭美智與其是否為彭美智之同居人,係屬二事,無從逕為彭美智與被告劉明哲具有同居關係之認定,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劉明哲確實為了使國泰人壽公司得以順利承保,而與被告楊平福、彭美智共同虛構其身體健康、在乾隆國際旅行社工作、與彭美智為同居關係等不實事項,行騙國泰人壽公司,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至明,此部分事實亦業經被告楊平福、彭美智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218頁,卷㈢第315頁)。嗣後雖因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2月5日派員前往調查,發現記載為被告劉明哲同居人者即彭美智並未與被告劉明哲同住,且被告劉明哲並未外出工作,查覺有異,而未予核保,然被告劉明哲該部分與被告楊平福、彭美智共同詐欺之行為仍屬已經著手而未遂。

四、核被告楊平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六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四、

五、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楊平福與羅進遠間;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間;犯罪事實三㈠被告楊平福與林宜澤間;犯罪事實三㈡㈢被告楊平福與林宜澤、陳丹妤間;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平福與被告劉明哲、彭美智、陳丹妤間;犯罪事實五被告楊平福與王文傑間;犯罪事實六㈠㈡被告楊平福與王文傑、彭美智、陳俊德、羅進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山」間,就上開分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平福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㈠㈡㈢、四、五、六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平福如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四、五、六㈠所示,及被告劉明哲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著手實行詐騙,惟未詐騙得逞之未遂情形,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六㈠㈡被告楊平福與他人共同以一假車禍之行為,向不同被害人申請理賠,屬於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足,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亦為一罪關係,惟因詐欺取財罪主要保護每位個人之財產法益,既有不同之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侵害,理應成立數罪始符立法旨趣;再而,與不同保險公司訂約、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申請理賠之行為,均已該當數行為之標準,尚難以一行為論之亦明,故犯罪事實六㈠㈡及犯罪事實三㈡㈢之犯行,均應成立數次犯罪較符事理。

五、爰審酌被告楊平福、劉明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詐欺保險公司之方式,欲牟取不當之保險利益,殊值非難,尤其被告楊平福身為主導者,不僅多次製造假車禍,亦多次尋找殘弱多病者作為其遂行保險詐欺之工具,不僅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亦間接動搖大眾對於保險制度之信賴,唯恐匯集大眾資金之保險業者遭受詐騙,進而形成大眾資金之虧損,其之犯行危害深遠重大,且被告楊平福犯後對部分被害人仍出言不遜,有刑事陳報狀、相關錄音譯文、告訴狀、信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1-283頁),犯後態度非佳,顯不知悔悟,惡性非淺;惟考量被告楊平福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劉明哲於其所為該次犯行中參與之程度非重,及被告楊平福、劉明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獲利多寡、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楊平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增訂但書,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基本上不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減免總和刑度之權利。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基此,本判決須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平福、陳丹妤於101年9月17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平福透過不知情之林瑩澤介紹認識保險經紀人周世榮(另為緩起訴處分),經周世榮向被告楊平福、陳丹妤招攬境外之美國BMI保險公司及美西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被告楊平福、陳丹妤認為可行,兩人遂約定由陳丹妤支付保險費用,隨即由被告楊平福、陳丹妤共同填具不實之林宜澤職業、年收入等資料,另載明陳丹妤係林宜澤之同居人並為受益人,再由被告楊平福偽造林宜澤之署名,以林宜澤之名義填寫要保書,分別向BMI保險公司及美西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楊平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平福與陳丹妤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要係依證人陳丹妤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卷內林宜澤於中國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上所為之簽名,與其於BMI保險公司、美西人壽公司之壽險要保書上簽名筆跡有所不同為據。被告楊平福固不否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促成林宜澤投保BMI保險公司、美西人壽公司之壽險,且該2壽險要保書上填載之林宜澤職業、收入、同居人等資料均屬虛偽,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相關要保書上之資料及署名均係林宜澤自行填寫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陳丹妤於偵訊中證述:「(問:境外保單影本上面林

宜澤簽名是否為林宜澤所簽?)我沒看過林宜澤簽字,我不知道這是否為林宜澤簽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㈣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關林宜澤資料部分是誰寫的…?)有的是我寫的。」、「(問:地址、通訊地址、成順建築,這些是你寫的,其他部分你沒有辦法確定?)嗯,我沒有辦法確定。」、「(問:你沒看到那上面是誰簽名的,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161、163頁),足見證人陳丹妤對於前揭2份境外壽險保單上之記載及署名究為何人所為,並無所悉,難以其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楊平福偽簽林宜澤署名之依據甚明。

⒉卷內林宜澤於中國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上所為之簽名,與

其於BMI保險公司、美西人壽公司之壽險要保書上簽名筆跡是否相同一節,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於103年3月14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因待鑑字跡係影本,部分字跡筆畫欠清晰且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本院因於卷內資料查無上揭2份境外壽險契約之正本,且被告楊平福亦無法配合提出相關契約之正本供再度送鑑,是前開林宜澤簽名之字跡是否迥異,並無相關證據為佐,非屬無疑,難以驟為自行認定之。

⒊被告楊平福明知林宜澤係遊民,有酗酒之惡習,身體狀況

欠佳,隨時可能因飲酒過量而死亡,猶與林宜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林宜澤投保中國人壽壽險時,虛偽陳稱林宜澤稱身體健康,在成順建築公司擔任監工,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致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與林宜澤簽訂人壽保險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林宜澤對於被告楊平福向中國人壽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認知及參與。又證人陳丹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你認識林宜澤多久?…)我原本不認識林宜澤,我是透過朋友阿旺介紹認識楊平福,進而認識林宜澤的,阿旺也是別人介紹我認識的。」、「(問:你是否有見過林宜澤?)是楊平福載我去與林宜澤見面的,約兩次。」、「(問:當時楊平福有無教你如何投保?)有,他要我幫林宜澤投保境外保險,因為楊平福已經有出錢幫林宜澤投保一張國內保險了,所以要我幫林宜澤投保境外保險…」、「(問:境外保單部分為何不讓劉武訓知道?)楊平福說劉武訓會亂想。」、「(問:林宜澤是否知道他自己有2張境外保單?)不知道楊平福有無跟林宜澤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㈣第250、273、275、27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既然你跟林宜澤不是很認識,為何會找你來擔任他的同居人,並且在相關投保文件上表明你是他同居人,為什麼?)他就說要報我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堪認林宜澤對於前揭2份境外壽險保單一事是否全無所悉,非屬無疑,蓋林宜澤既有之前中國人壽公司之投保經驗,並與被告楊平福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其是否對於以相同填具不實資料之模式、以其名義投保之上揭2份境外壽險保單,毫無認知,乃有可疑;且被告楊平福何以僅特意交代陳丹妤不讓林宜澤戶籍地之屋主劉武訓知悉,而未刻意排除林宜澤之知情與參與,在在均益徵林宜澤對於上開2份境外壽險保單之訂定、其上虛偽內容之記載,應有所悉。考以前述並無被告楊平福偽簽林宜澤署名或填載保單上虛偽不實事項之直接證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上揭2份境外壽險保單上之林宜澤署名,為林宜澤所親簽,或授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為之,且其上虛偽不實事項之填載,亦屬林宜澤親為,或授權共犯為之,要無遽以認定均由被告楊平福偽簽、偽載之餘地。

(五)此外,復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楊平福有何偽簽林宜澤署名、偽載虛偽不實事項於前開2份境外壽險保單之情事,是被告楊平福就此部分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本院就上揭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詐欺取財未遂、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哲經中國人壽公司於102年2月5日派員調查後,被告楊平福、彭美智、陳丹妤及被告劉明哲擔心彭美智以同居人身分做為被告劉明哲之受益人恐遭拒保,明知彭美智、被告劉明哲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美智、被告劉明哲持被告楊平福、陳丹妤擔任見證人之結婚書約,於同年3月8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平福、劉明哲均犯刑法第214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平福、劉明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平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彭美智、陳丹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結婚書約、戶口名簿等為其論據。被告劉明哲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持結婚書約,與彭美智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且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伊係真心喜歡彭美智,欲與彭美智結為夫妻,故並無假結婚可言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該增列立法理由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明哲、彭美智持被告楊平福、陳丹妤擔任見證人之結婚書約,於102年3月8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行為,縱使係基於被告劉明哲、彭美智欠缺結婚真意之虛偽不實事項,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之規定,應認僅屬結婚不合法或無效之範疇,尚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蓋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已採實質之審查,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前提需為形式審查,有所歧異,被告楊平福、劉明哲縱使共同使公務員登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其等行為亦屬不罰。

五、綜上,被告楊平福、劉明哲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平福、劉明哲有何其他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事,故而,乃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尚有未洽,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楊平福、劉明哲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一)所示 │徒刑壹年肆月。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二)所示 │徒刑捌月。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示 │徒刑壹年捌月。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一)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二)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犯罪事實欄三(│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三)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犯罪事實欄六(│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一)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犯罪事實欄六(│楊平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二)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