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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遠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進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遠與楊平福(另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由楊平福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將主要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旋即於96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共同安排製造由被告駕車撞傷楊平福之假車禍,再由楊平福以車禍受傷為由,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車禍理賠,致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5300元、4萬500元及3萬900元等4筆保險金,合計9萬2,700元予楊平福,楊平福再將領得之部分保險金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96年初製造假車禍、詐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之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嗣認被告、楊平福共犯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追加起訴,從起訴形式上觀察,確為被告與楊平福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楊平福共同製造假車禍,且渠等進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240餘萬元;且上情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1份在卷可憑;及卷附之保誠人壽契約要保書影本1份、理賠申請書影本2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影本4份等為其論據。

六、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楊平福共同製造假車禍,且渠等進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240餘萬元等情,然堅決否認具有何另外詐欺保誠人壽公司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楊平福有無投保其他之壽險,倘若楊平福另外投保壽險,其自行投保之壽險亦是楊平福自己給付保險費,與伊無關,楊平福亦未給予伊基於壽險而得之任何保險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楊平福向保誠人壽投保之相關文件觀之,其中並無被告經手之情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又依經驗法則及人性論之,楊平福自行投保之壽險,並無告知被告之必要,以免被告有與楊平福瓜分保險金之可能;再楊平福投保保誠人壽壽險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30日,距離假車禍發生之時點近3個月,壽險投保之金額僅為92,700元,均與一般共同謀議詐領保險金後,儘速行動、欲瓜分龐大保險金額之常態未符;另倘若法院仍認為被告構成犯罪,因被告與楊平福係一開始就謀議要詐騙2家保險公司,所以一次假車禍之行為行騙兩家公司,應構成想像競合犯,本件犯行部分應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富邦產險公司部分,成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述:「(問:在96年2月3日這次發生車禍之前,楊平福是怎麼跟你說要怎麼製造車禍?)就是從他後面撞。」、「(問:地點是怎麼挑的?)他那時候是講說他車如果停下來的話,就撞上去就好了。」、「(問:在大雅發生車禍這個地點是誰挑的?)地點是他挑的。」、「(問:他為什麼要邀你做這個假車禍?)因為本人缺錢。」、「(問:96年這次,你那個時候是只有投保富邦的保險還是說另外有投保保誠人壽的保險?)沒有,只有汽車的。」、「(問:汽車是富邦?)富邦。」、「(問:其他有沒有人身的部分的保險?)富邦也沒有。」、「(問:所以只有投保一家富邦而已,是不是?)嗯。」、「(問:你本身應該知道後來保險公司付給受傷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楊先生100多萬元,你是否知道?)知道。」、「(問:100多萬元你知道,他後來只拿20萬元給你,你不會跟他有意見嗎?)不會去講這個,因為我只是輕輕碰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9、32頁),為楊平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且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楊平福96年2月4日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㈡第467-473、493-495、515頁),足見被告與楊平福確實共同於96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安排製造由被告駕車撞傷楊平福之假車禍,且事後由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給付楊平福保險金無訛。上開事實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8-109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係96年2月3日前2、3天認識楊平福,兩人即進而謀議製造假車禍以騙取保險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㈣第206頁,本院卷㈢第24頁),並為楊平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頁),堪認屬實。又楊平福投保本案保誠人壽壽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楊平福,投保之時間為95年11月30日,係在楊平福與被告上揭相識日期之前,有保誠人壽公司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即「保誠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第12-22頁);而依據前開保險契約上之記載,均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內容,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給付該保誠人壽壽險保險費之證明,是堪認被告所稱:伊對於楊平福於95年11月30日,自行投保上揭保誠人壽壽險一節並無所悉等語,應非無憑。

(三)至楊平福於自行投保上開保誠人壽壽險後,是否曾於認識被告後,主動告知被告前述投保壽險之情事?並無相關之卷證資料可佐。衡諸常情,楊平福自行投保,且自行繳納保險費後,當期待一旦事故發生時,亦自己蒙受保險之利益,要無隨意告知他人,與他人共享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可言,故楊平福與被告共同謀議於96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製造由被告駕車撞傷楊平福之假車禍時,楊平福應無告知被告上揭保誠人壽壽險之投保一事,以免參與假車禍分工之被告滋生與楊平福共享該壽險保險金額之要求,始符事理、人性之常。被告對於楊平福投保該保誠人壽壽險既不知情,於與楊平福共同謀議製造96年2月3日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假車禍時,對於楊平福可能事後領有該保誠人壽壽險保險金一情亦無認識,足徵被告對於楊平福欲對保誠人壽公司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並無所悉,更無犯意聯絡可言,該部分保誠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共9萬2,700元予楊平福之詐欺既遂結果,有在卷可憑,因非屬被告主觀犯意之範圍,要難認定被告須與楊平福共同承受該部分行為之刑事責任,應由楊平福自行負擔之。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楊平福詐欺保誠人壽公司一節,具有致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之主觀犯意聯絡,故而,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犯行,尚有未洽,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