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超然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超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賈超然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號「中勝當舖」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初,經友人朱麗潓之介紹認識謝育綺,明知謝育綺因積欠賭博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15日,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
)梧棲國中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謝育綺,並約定第1 個月月息百分之4 、倉棧費百分之5 、第2 個月月息百分之4 、第3 個月以後月息百分之2 、倉棧費百分之4 ,而實際收取第1 個月月息百分之9 (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
108 )、第2 個月月息百分之4 (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8)、第3 個月以後月息百分之6 (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之利息,謝育綺並以其弟謝俊弘(於99年9 月30日更名為謝承峰,下稱謝俊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典當,在當票上偽造「謝俊弘」之簽名1 枚,交由賈超然持有該當票(謝育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約定由謝育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謝育綺另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簽發10萬元、5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迄至100 年4 月20日止,謝育綺共支付利息4萬6500 元,賈超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9年11月22日,在梧棲國中前,借款3 萬元給謝育綺,並
約定月息百分之4 、倉棧費百分之5 ,而實際收取月息百分之9 之利息,謝育綺並交付戒指1 只及簽發同額支票1 紙作為擔保。迄至100 年4 月20日止,謝育綺共支付利息1 萬
800 元,賈超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於99年12月14日,在梧棲國中前,借款10萬元給謝育綺,約
定月息百分之2 、倉棧費百分之4 ,而實際收取月息百分之
6 之利息,謝育綺並交付同額支票1 紙作為擔保。迄至100年4 月20日,謝育綺共支付利息1 萬8000元,賈超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0 年1 月23日,在梧棲國中前,借款10萬元給謝育綺,
並約定月息百分之2 、倉棧費百分之4 ,而實際收取月息百分之6 之利息,謝育綺並交付同額支票1 紙作為擔保。迄至
100 年4 月20日止,謝育綺共支付利息1 萬2000元,賈超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謝育綺依約定清償利息至100 年4 月20日止,因無力負擔,遂未再清償,賈超然竟於100 年8 月間,委由不詳之人將謝俊弘之系爭車輛取走使用。直至100 年10月間,謝俊弘因謝育綺借用系爭車輛遲未歸還,追問謝育綺後始悉上情,復於101 年
3 月間,接獲該車闖越紅燈之告發單,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育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定。查卷附謝育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公務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曾4 次借款與謝育綺,金額共計38萬元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謝育綺約定利息是月息2%,倉棧費4%,沒有預扣利息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謝育綺固稱向被告借款時有支付顯不相當利息,惟細繹謝育綺於警、偵及法院之陳述,不難發現謝育綺就事實有多種不同說詞,自不得據此有明顯瑕疵之陳述,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謝育綺事先已知悉積欠債務之清償期日及支票到期日為何時,對參與賭博更應知所節制,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至於收取倉棧費部分囿於被告自身學識,以致誤解法令,並非被告刻意曲解等詞置辯。
經查:
㈠謝育綺於前揭時、地先後4 次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38萬
元,迄至100 年4 年20日止,謝育綺已依約向被告支付包含利息及倉棧費在內每月4%至9%不等之費用,合計8 萬7300元,謝育綺除於各次借款簽發同額支票各1 紙外,於第1 次借款時另交付系爭車輛之當票及行照、第2 次借款時交付戒指1 只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謝育綺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借款30餘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向被告借款38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一開始有按月支付利息等語大致相符,復有擔保第1 次借款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51頁)、謝育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弟賈卓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86頁)、系爭車輛之當票(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謝育綺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雖證稱:伊
於99年10月14日典當車子之前向被告借款過2 次,約在99年10月14日典當車子的1 個月之前,都是開支票,1 張是10萬元,1 張是5 萬元,時間是相隔1 個月。約隔1 個月之後,典當車子是借款10萬元,之後再借款10萬元,還有借款3 萬元用機車做抵押。借款利息是本金10萬元1 個月利息7000元,第1 次利息沒有預扣,第2 次的5 萬元有預扣利息3500元,第3 次就是典當車子借貸10萬元有預扣7000元利息。後來還有借款一次10萬元,以本票借款,時間約11月間,地點也是在梧棲國中,利息也是7000元。後來借款3 萬元,忘記該次有無簽立什麼,這次是伊打電話,被告說下次再簽立借據什麼的,有先匯款3 萬元扣掉2700元的利息給伊。鑽石是伊以1 萬元典當給他,該次並無簽立當票,與本件借貸無關。利息是以匯款及當面交付,5 次借款利息加起來1 個月共2 萬4000多元,應該有匯款2 、3 次,當面交付現金應該有3 次左右,地點是在梧棲國中對面。利息繳到100 年5 月份,因伊債務太多經濟無法負擔,無能力繼續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惟此不僅與被告前開所陳之借款時間及金額不同,與謝育綺之前①於101 年3 月30日警詢中證述:伊向被告借款4 次,第1 次於99年7 月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7000元、第2 次於99年10 月14 日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1 萬4000元、第3 次於99年11 月 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2 萬1000元,第4 次於99年12月借款3 萬元利息每月2100元,合計33萬元,均預扣利息,每10萬元月息7000元,有簽發
4 紙本票及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見警卷第12至13頁);②於101 年7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5 次,第
1 次是99年4 月間開支票10萬元向被告借10萬元,利息每月6000元,第2 次事隔一個月後,拿系爭車輛的行照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後3 次借款各5 萬元,合計35萬元,第
2 次以後借款利息每月7000元,每月繳利息2 萬4000元,已經付了1 年多(見偵卷第17至18頁);③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表示:伊向被告借款3 次,99年9 月借款10萬元,交付同額支票作為擔保,預扣第1 期利息700 0 元、99年10月借款15萬元,交付系爭車輛之當票作為擔保,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500 元及扣除第1 筆借款利息7000元、99年11月借款10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7000元及第1 、2 筆借款利息1 萬7500元;④於102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被告借款4 次,99年10月14日借款10萬元,交付同額支票作為擔保、99年10月14日借款10萬元,交付系爭車輛之當票作為擔保、於99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5 萬元,交付支票作為擔保、於99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3 萬元,交付鑽石作為擔保等詞亦有歧異。⑤嗣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時,復稱:「(審判長問:
剛剛妳跟檢察官說妳向被告借款5 次款項,分別是10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3 萬元,前三次檢察官問到有無預扣第1 期款,妳說有,最後一次3 萬元,檢察官問妳有無預扣第1 期款,妳說有,倒數第二次的10萬元,檢察官並無問妳,這次到底有無預扣第1 期款利息?)有。
第一次開立支票5 萬元的時候沒有預扣。」「(審判長問:妳一開始向檢察官說妳借款3 萬元時有以摩托車抵押,最後妳又說沒有擔保品,到底是有還是沒有?)因剛開始被告要袒護我,所以他才說最後3 萬元我以鑽石向他借款,其實是我以家裡名義的摩托車拿行照向他借款3 萬元的,被告是為我好,因我拿別人的東西抵押可能會有罪,所以他不敢幫我說出來,摩托車是我妹妹的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關於謝育綺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有無預扣利息、如何支付利息、提供何物作為擔保品等節,謝育綺之證詞始終前後反覆。⑥況謝育綺亦自陳:因事情隔太久且債務龐大的關係,伊只知道共向被告借款多少錢,至於時間、次數伊不記得,伊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所述的借款時間不太確定,次數就是這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謝育綺確因距離99年借款之時已有一段時日,且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四處向他人借款週轉,又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以致於記憶模糊。故謝育綺向被告借款之詳細情形究竟如何,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已難單憑謝育綺之證詞遽信為真實。
㈢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借款予謝育綺之詳細情形,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因認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堪認定為真實:
⒈證人即介紹謝育綺向被告借款之中間人朱麗潓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謝育綺本來是要用票借錢,伊說當鋪需要有擔保品例如車子、房子抵押才可以借款,不可以只以票借款。謝育綺說她有車子,車子是她買的,但是她弟弟的名義,伊就介紹賈超然給謝育綺,然後謝育綺再跟賈超然談。謝育綺打電話給伊的正確年月時間伊忘記了,好像是下午,好像是國慶的時候,有國旗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本院審酌證人朱麗潓與被告、謝育綺均無特殊交情,其證詞應無偏頗一方之虞,應堪置信。參以系爭車輛當票(見警卷第23頁)之當入日期為99年10月14日,足知謝育綺第1 次向被告借款應有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時間係在99年10月14日。
⒉觀諸卷附謝育綺所簽發之2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51頁)
,支票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依謝育綺證述借款時會開立1 個月票期之開票習慣(見本院卷第109 頁)推算,上開2 紙支票應係謝育綺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5日借款時所簽發。其中支票號碼AD0000000 之簽發日期及票面金額與系爭車輛當票之簽發日期及當價相符,兩者應均係為擔保99年10月14日同一筆10萬元之借款所簽立。而支票號碼AD0000000 則係擔保99年10月15日另一筆5 萬元之借款所簽發。
⒊又上開2 紙支票發票日僅僅相差1 日,支票背面均有謝
俊弘之背書;佐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謝俊弘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足認該2 紙支票均與謝育綺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有關。則被告辯稱謝育綺於99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提供系爭車輛及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當票沒有謝俊弘的簽名,伊叫謝育綺拿回去簽好名後再拿來,隔天謝育綺拿當票跟支票過來,說要再多借5 萬元,另外交付1 紙5 萬元的支票,伊當場交付給謝育綺15萬元,伊拿到支票時背面就有謝俊弘的背書等語,尚非無憑。是被告第1 次借款予謝育綺之金額應為15萬元,交付借款時間係在99年10月15日,亦堪認定。⒋關於被告借款予謝育綺之次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自承為4 次(見偵緝字卷第13頁反面),與謝育綺於距離借款日期較近之警詢中證述向被告借款4 次相符,其中有2 次借款10萬元、1 次借款3 萬元與被告供稱之借款金額一致,亦與謝育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中
3 次借款之金額相同。故被告應另有3 次分別借款10萬元、10萬元、3 萬元予謝育綺之事實。
⒌謝育綺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被告所提之借款明細
及支票後(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已證稱:「(審判長問:其中是11月14日、11月15日,妳開出的票只有差
1 天是否是同時借錢的?)對。」「(審判長問:照妳的說詞是總共向被告借款38萬元?)對。」「(審判長問:時間、日期是否如被告所陳報之資料?)對。」「(審判長問:10月妳借款是10月14日借10萬元、10月15日借5 萬元,還是一次借15萬元但開2 張票,到底是如何?)第一次是初次跟被告見面,只有向被告借款10萬元,我票期都是1 個月,所以是10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5 萬元。」「(審判長問:
所以10月14日就是在梧棲國中前那次,也就是車子要典當給被告那次?)對。」「(審判長問:那是第一次妳向被告借款?)對,用支票借款是第一次向被告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關於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已與被告之辯詞完全一致,益徵被告供詞為可信。
⒍至於謝育綺所稱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以每10萬元月息70
00元計算、被告有預扣利息乙節,謝育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其於每次交付借款時,會扣除謝育綺前次借款之利息,則謝育綺因此誤會被告交付借款時有預先扣除該次借款之利息,並非不可能。再稽諸被告之弟賈卓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86頁),謝育綺於100 年3 月16日曾存入現金23,700元至該帳戶,該筆款項為4 筆借款之利息,此為謝育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恰與被告自承自100 年1 月起第1 次借款15萬元、第3 次借款10萬元、第4 次借款10萬元均收取2%利息、4%倉棧費;第2次借款3 萬元收取4%利息、5%倉棧費,合計利息為23,700元相符【計算式:(15萬+10 萬+10 萬)×(2%+4% )+3萬×(4%+5% )=23,700】,是被告所承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洵屬可採。
⒎起訴書依謝育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當票之日期認為
被告4 次借款予謝育綺之時間分別在99年4 月間、99年
5 月間、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萬元月息70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另交付本票4 紙作為擔保,與本院認定4 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擔保品不符部分,均有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㈢被告雖否認有向謝育綺收取重利,辯稱所收取之利息有部
分為倉棧費云云。惟按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另參見當舖業法第3 條第
4 款)。本件被告固為當舖經營業者,惟被告借款予謝育綺,僅以謝育綺所簽發之支票、系爭車輛之當票、行照作為擔保,並未留存系爭車輛,謝育綺所交付之戒指被告更早已出售(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借款予謝育綺,每月收取4%至9%不等之費用,均屬於利息,並未包括所謂倉棧費或保管費。況當舖業收取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而非規定當舖業者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則被告每月收取倉棧費,合計已收取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亦與法條文義不合。而被告自98年1 月起經營當舖業,不僅知曉當舖業法第20條倉棧費之規定,亦知當鋪業法於99年12月29日已修正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對當鋪業法之規定知之甚明,對倉棧費係依借款總額的百分之5計算乙節,亦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於99年11月15日向謝育綺收取第1 次借款15萬元之9%之利息、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按月向謝育綺收取第2 次借款3 萬元之9%之利息、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向謝育綺收取第1 次借款15萬元、第
3 、4 次借款各10萬元之6%之利息,已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容許之年率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修法前)、30(99年12 月29 日修法後),均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㈣辯護人另稱謝育綺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育綺證稱:伊向被告借款是因為伊在外賭博欠很多錢,且他們知道伊在哪裡工作所以就到伊工作的地方給伊難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可知謝育綺向被告借款時,係因遭人催討賭債並受威脅,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辯護人否認謝育綺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4 次借款予謝育綺並收取重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每筆借款向謝育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4 次借款予謝育綺收取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當舖業之經營者,明知未收取質物即不得收取倉棧費,亦不得按月收取倉棧費,竟趁人之危,利用謝育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導致謝育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累計高額利息仍未及償付本金,背負金錢債務壓力,可能因此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及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收取利息期間尚短、金額不高、各次借款約定利率高低不同;兼衡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在梧棲國中前,見謝
育綺駕駛系爭車輛前來借款,明知該車係謝俊弘所有,為保障其債權,竟另與謝育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謝育綺在中勝當舖之當票上偽造「謝俊弘」之簽名1 枚,表彰係車主「謝俊弘」本人,以10萬元典當該車之意,再交由被告持有該當票,足生損害於謝俊弘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謝俊弘及謝育綺之證詞及當票上偽簽「謝俊弘」之簽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經朋友朱麗潓介紹說謝育綺需要借錢,有一部車但因為她信用不好所以買她弟弟謝俊弘的名字,伊說這樣可叫她弟弟簽名,後來跟謝育綺談時,謝育綺說她弟弟早上在魚市場上班,下午都在睡覺,時間搭不上,所以伊就讓謝育綺回去簽名,伊沒有指示謝育綺在當票上簽她弟弟的名字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謝俊弘名下,但謝育綺向被告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遂將當票交予謝育綺,並囑其拿給謝俊弘簽名,翌日再由謝育綺與持該當票向被告借錢,被告不知謝俊弘之簽名係謝育綺偽造。且依起訴書所載,謝育綺與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謝育綺自白係受被告之指示偽簽謝俊弘之簽名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謝俊弘所有,謝育綺未經謝俊弘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謝俊弘」名義將該車典當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謝俊弘及謝育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
103 頁),並有當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且謝育綺因在當票上偽造「謝俊弘」之簽名而犯偽造文書罪,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謝育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5、26頁)。
㈡證人謝育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證稱伊於99年10月
14日向被告借錢沒有擔保品,當天伊開系爭車輛與被告碰面,被告問系爭車輛是誰的,伊說是弟弟的,被告叫伊拿行照做擔保,伊就把行照交給被告,伊說車不是伊的名字可以借錢嗎,被告說除非伊不想還錢不然不會有事,伊當場向被告借10萬元,被告要伊在當票及本票上簽名,被告說不可以簽伊的名字,要簽伊弟弟的名字,當天有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及當票交給被告,是在被告車內寫的云云。然而,①謝育綺經由朱麗潓介紹向被告借款之前,朱麗潓已向謝育綺言明只有支票無法借款,必須提供房子或車子作為擔保品,謝育綺因而向朱麗潓表示有車子可以擔保借款,朱麗潓才介紹謝育綺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朱麗潓證述如前,可知謝育綺向被告借款時,係主動向被告提議可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且將該車開來以取信於被告,並非被告見謝育綺有車而要求謝育綺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②謝育綺於99年10月14日與被告第一次碰面時,原先要借款10萬元,此由當票上之當價及支票號碼AD0000000 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即可證明。翌日即同年月15日謝育綺又與被告碰面要借款5 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被告。可見謝育綺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錢時,其資金需求不只10萬元。則以系爭車輛新車價款為73萬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謝俊弘之證詞)、出廠日為99年3 月(見警卷第38頁行車執照),於99年10月14日謝育綺向被告借款時尚屬於未滿1 年之新車,謝育綺大可直接向被告一次借款15萬元,似無須分兩次於當日先借款10萬元,於翌日再相約碰面借款5 萬元,是其二人連續兩天見面應係另有原因,非如謝育綺所述第二次見面僅係單純借款5 萬元而已。③而被告辯稱謝育綺於99年10月14日借款10萬元時,提供系爭車輛之當票、行照及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當票沒有謝俊弘的簽名,伊叫謝育綺拿回去簽好名後再拿來,隔天謝育綺拿簽好名的當票跟支票過來,說要再多借5 萬元,另外交付1 紙5 萬元的支票,伊當場交付給謝育綺15萬元等語,恰好可以解釋謝育綺與被告連續兩天見面之理由,亦即被告要謝育綺拿當票回去給謝俊弘簽名,翌日再提出當票及交付借款。④被告既要求謝育綺於翌日再提出謝俊弘簽名之當票,其目的即在於讓謝俊弘在當票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車輛之典當已徵得謝俊弘之同意,擔保其對謝育綺之債權將來能獲得實現。否則苟如謝育綺所述,係被告要求伊在當票上偽簽「謝俊弘」之簽名,謝育綺當場在當票上偽造簽名即可,被告何須讓謝育綺將當票帶回,再相約翌日見面?此舉顯然有違常情。故謝育綺偽簽「謝俊弘」之簽名,乃謝育綺之個人行為,被告應該一無所知。⑤謝育綺於99年10月14、15日向被告借款,除當票及行照外,另交付2 紙支票,該2 紙支票均以謝育綺為發票人、謝俊弘為背書人,謝育綺所稱伊在99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款時有簽本票,本票原來簽伊的名字,被告說不可以,伊事後有補簽1 張謝俊弘的本票云云,亦與實情有出入。準此,證人謝育綺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者與常理有違,尚難以遽信為真實,自無法依證人謝育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指示謝育綺偽造「謝俊弘」簽名之當票之犯行。
㈢至於系爭車輛當票上之銷當日期及利率欄為空白,乃當票
記載不完全之問題,應與被告有無指示謝育綺偽造當票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