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卿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 告 謝進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6 6號、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卿、謝進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秀卿於民國101年5月7日,委託謝進昌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之價格,向黃思聰承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492平方公尺,持分114/1000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4樓之2建物(建號:樹子腳段2927號),並由謝進昌以林秀卿名義,與黃思聰簽定如附件一所示契約(甲方指黃思聰,乙方指林秀卿),及交付1萬元訂金。嗣因黃思聰未依契約第5條約定,於101年5月10日向乙方收取第2期10萬元價款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與乙方,謝進昌、黃思聰爰合意於黃思聰持有之契約正本、謝進昌持有之契約影本內,在契約第5條之後增補「甲方交付權狀正本(15天內)時乙方於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101年5月11日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銀行所需貸款資料證件」等文字,並由黃思聰簽署「黃思聰101年5月10日收」確認(如附件二)。其後林秀卿復於101年5月22日,託謝進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7萬元本票1紙與黃思聰,抵作尾款,俟過戶完成、辦妥銀行貸款後,再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詎黃思聰未於15日內提供權狀正本,遲至101年6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因黃思聰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使前開房地早於98年5月7日遭假扣押登記迄今,林秀卿、謝進昌得悉需向永豐銀行辦理45萬元存單設質以撤銷假扣押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慮及渠等已交付11萬元現金、57萬元本票及已出資裝潢並遷入居住,且黃思聰於101年7月19日報警訴追謝進昌詐欺、侵占系爭建物,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推由謝進昌於渠等持有之101年5月10日契約影本增補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及於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後進住」等字樣,而變造完成黃思聰同意林秀卿整修後進住之契約(如附件三),再於101年7月20日謝進昌受警詢問後,提出上開變造契約與承辦員警為證;續於101年9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併附於林秀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中(案分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暨於101年10月11日將該變造契約影本寄送至本署,用以強化己之主張,而接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黃思聰及偵審之正確性,因認林秀卿、謝進昌涉有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秀卿、謝進昌涉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思聰之證述、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影卷、附件一至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林秀卿101年10月11日答辯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秀卿、謝進昌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件三上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字句,有經過告訴人黃思聰同意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黃思聰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初稱:「法官問:提示原告(即林秀卿)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即附件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影本(即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面黃思聰是否你所寫?(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影本上第五條後面的黃思聰名字是我簽的,101年5月10日收也是我寫的,印章看起來有點像,但是缺一個角。後改稱印章看起來不太像,我應該是蓋在原告所提另外一份黑白契約書。」(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民事卷影本第53頁背面)。惟於102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請庭上提示101年偵字第1826號卷證物袋所附林秀卿於偵查時提出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即附表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這份影本的第5條後面有一些原子筆筆跡的部分總共有4行字,是誰寫的?(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答:我沒有看過這一份,這都是謝進昌寫的。」、「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黃思聰101年5月10日收』是何人的筆跡?答:我不知道,這個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本的契約書。」、「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印章呢?答:這是假的,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本的契約書。」、「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請庭上提示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卷第53頁背面101年10月16日筆錄)民事庭審理時曾經提示影本給你看,你自己講影本後面『黃思聰』名字是你寫的,『101年5月10日收』也是你寫的,印章看起來有點像,但是缺一個角,後來又改稱印章看起來不像。你剛剛否認第5條「黃思聰」、「101年5月10日收」是你的簽名跟印章,跟你在民事庭講的不太一樣,到底何者正確?(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答:沒有不太一樣,筆錄沒有寫正確,因為我講說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本的東西,那個影印本拿來給我看,那個簽名看起來有像我的字跡,筆錄就把我寫成影本上後面是我簽的,是看起來有像。」(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因本案土地房屋買賣糾紛互控而有怨隙,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指訴之變造文書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所提出自認真正之附件二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6號第26頁至第28頁)第3條明載:「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黃思聰)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有絲毫損失。」、第4條明載:「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由買方負責辦理」、第5條後段明載:「甲方交付權狀正本時(十五天內)乙方(即林秀卿)於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101年5月11日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銀行貸款所需資料證件」、第7條前段明載:「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黃思聰)應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依約證人黃思聰負有塗銷本案土地房屋抵押權及於101年5月10日前交付房屋予被告林秀卿之義務。是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進入整修」等字句,並未改變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原來義務。從而,被告將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提出警方、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乃基於買受人地位之權利行使,並不損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警方、檢察官及本院。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因本案土地房屋買賣糾紛互控而有怨隙,已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指訴之變造文書犯行。且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進入整修」等字句,並未改變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原來義務,被告將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提出警方、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乃基於買受人地位之權利行使,並不生損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警方、檢察官及本院,自與行使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全部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等刑事責任,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047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27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263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實與行使變造文書罪責無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使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秀卿辯護人請求鑑定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下方「黃思聰」、「101年5月10日收」等字樣,是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聰所寫,顯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