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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雲伍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蔡宜靜律師被 告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蔡耀偉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英玉被 告 蔡俊賢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98號、第23537號、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雲伍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蔡耀偉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蔡俊賢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6、9、10、12、13、16、17、18、19、20、25、26、27、28、29、30、31所示之公印文(共拾玖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8、11、21、22所示之公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7、23、24所示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雲伍於民國93年至97年1月間,擔任位於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原名為空軍防空警衛司令部,嗣於95年間更名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副處長(官階上校,已於98年2月5日退伍),負責督導該部各項後勤、工程、採購等業務之相關事宜;邱爾全於93年至99年8月1日間,擔任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工程官(目前為現役軍人,官階中校,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涉犯圖利罪部分,現由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審理中),負責該部各項專案工程規劃、施工管制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蔡耀偉係偉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恩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負責人,並在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案發時之負責人為林清河;林清河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898、23537號、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專案經理與工地主任,屬於中新公司之受僱人與從業人員;蔡俊賢於95年5月6日自空軍防砲部後勤處退伍後(退伍前為該處工程官),即在偉恩公司任職,並協助蔡耀偉處理偉恩公司事務,2人均為從事營造業與相關業務之人。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於93年6月25日,召開「93年度第2季營區補辦建築許可及建物登記節點管制會議」,決議「92年驗收結案工程之房屋未完成建物登記者,應於93年度完成獲得核准建築許可文件;營區無都市計畫、土地獲得問題或移交國有財產局處分、移交政府機關者,應於95年12月底前,完成補辦所有營區之建築許可」等事項(按相關法令依據為「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示(定)建築線注意事項」及「建築法第98條」),亦於95年3月29日召開「營區違章建築處理及補辦免建築執照、建築執照成果研討會」,決議「一、本案由於屬監察院列管案件,本部前已於...號令轉達在案,請各出席會議之軍種主管及承辦人員於會後,向所屬長官報告,應列入管制案件。於本年度完成免建照、建築執照申辦合法程序...」等事項;該會中主席亦裁示:「本案為監察院90年之列管案件,未能如期完成之單位,將被監察院要求懲處失職人員...;本年度為最後一年度,請各單位重視並管制在本年度前完成90年度已興建完成之營區建築免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依法令完成申請作業,並取得地方政府同意文件。...」。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95年5月11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令轉空軍防砲部照辦,並請空軍防砲部指派專人參加相關作業講習。空軍防砲部接獲空軍司令部上開所令轉之會議紀錄後,楊東海(其於93年至96年3月間,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擔任設施士,官階上士,負責各項營產及職務宿舍管理等業務,已於96年3月22日退伍;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審理中;涉犯圖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898、23537號、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製作「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營區違章拆除及補辦建照與免建照成果統計表」(內容係統計空軍防砲部所屬各營區應補辦免建照事項之情形)與「國軍營區補辦免建照、建照及建物登記作業講習人員名冊」(參加人員即楊東海),並以空軍防砲部95年6月21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統計表與名冊檢呈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即以95年6月30日窋堌字第000000000號函,指示空軍防砲部儘速提報該部所屬仍需補辦免建照作業之48處營區之工作計畫,並確實管制於95年度完成建物申請免建照作業。而楊東海於95年7月間,明知為編列空軍防砲部所屬如附表一所示48處營區辦理免建照工作計畫之預算,必須調查統計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以估算各該營區申請土地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與所需金額。詎楊東海竟未確實調查統計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而逕以上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營區違章拆除及補辦建照與免建照成果統計表」之「應辦理或補辦事」之「免建照」欄中所顯示有關該48處營區各別應補辦免建照之數字(按即代表各該營區之房建物棟數),各別予以乘上4倍後所得之數量,作為各該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並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辦公室,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筆數,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上(例如「天龍射控區」依前揭成果統計表所示應辦理免建照之房建物棟數為13,楊東海則於上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登載「天龍射控區」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均為52,意指該射控區之13棟房建物共坐落在52筆土地上),而虛偽總計該48處營區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為2508(按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棟數共為627棟,乘以4倍後之數字即為2508),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開部分)」上。楊東海於95年7月14日,復製作內容為「主旨:辦理本部暨所屬單位營區辦理免辦建築執照需求工作計畫,請核示。說明:...二、本部及所屬單位營區尚未辦理免辦建築執照營區建物登記共計48處營區、627棟房建物,所需金額共計240萬9120元整(按幣別為新臺幣,下同)工作計畫。...」之簽呈(檢附其所製作之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開部分)」、該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及有關營區配置圖、土地鑑界費、建築線指示圖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等資料),經莊雲伍等人逐層核章後,楊東海即以空軍防砲部95年7月17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呈上開概況表與統計表等資料予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嗣以95年7月28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案核定預算新臺幣240萬9120元整,准由部控設施修繕維護費140701項下支應,請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楊東海於95年8月9日製作內容為「一、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7月28日令印發本部所屬單位免建築執照工作計畫案。二、本案核定預算新臺幣240萬9120元,...,請本部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辦理,並於決標後將資料報司令部俾憑分配預算。三、本案本部現依規定辦理採購招標事宜。四、呈核可後,賡續辦理招標事宜。」之條箋,經不知情之邱爾全與空軍防砲部後勤處處長何忠毅核可後,楊東海即繼續辦理有關該48處營區申請免建照採購案之前置作業,並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辦公室,製作「95年8月15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之「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含楊東海登載不實而作為上開清單附表之「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且此清冊所示上開48處營區之各營區土地筆數,均係以各營區之房屋棟數乘以4倍之方式計算)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物資核定書」(按上開計畫清單與核定書亦均虛偽登載申請營區土地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皆為2508筆),經空軍防砲部指揮官核可後,即交由該部後勤處採購室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相關事宜,並由該部後勤處徵購官蘇才翁、徵購士李汶津承辦。

三、空軍防砲部公告將於95年9月7日辦理上開48處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採購案(案號EL95065P,預算金額240萬9120元)之第1次公開招標,蔡耀偉與蔡俊賢知悉此事後,即向邱爾全表示有投標該採購案之意願,並請邱爾全提供有關該採購案之計價資料,作為評估利潤與決定投標金額之參考。邱爾全乃於95年8月2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職務上所應保密由楊東海所製作之前揭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及有關營區配置圖、土地鑑界費、建築線指示圖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共4張,洩漏、交付予蔡俊賢,蔡俊賢再轉交予蔡耀偉。嗣於95年9月7日,上開採購案因僅1家律師事務所投標而流標,空軍防砲部因而公告將於95年9月2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未特別限制投標廠商需具何等資格)。蔡耀偉將上開採購案告知中新公司負責人林清河後,林清河即授權蔡耀偉以中新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同意日後如有得標,由蔡耀偉負責承作,且將中新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蔡耀偉保管使用。

而蔡耀偉主觀上因擔憂如僅以中新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仍有可能因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遂又自行決定同時以偉恩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之名義陪標。嗣上開採購案於95年9月20日14時許,在空軍防砲部營區即臺南市○○區○○村00000號電子標場進行開標(投標廠商除中新公司、偉恩公司外,尚有文坦有限公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天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後決標予最低標之中新公司(以192萬4000元得標;底價為220萬元)。中新公司得標後,於95年10月11日,與空軍防砲部簽訂「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訂購軍品合約書」(詳細條款詳如該合約所附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合約條款」),並約定合約細項品名、單位、數量詳如前揭95年8月15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含該計畫清單附表之「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而上開計畫清單記載中新公司之履約事項包括:⑴申請營區土地謄本2508筆;⑵申請地籍圖謄本2508筆;⑶申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48個;⑷申請營區配置圖48個;⑸申請土地鑑界96筆;⑹申請營區建築線測量、繪製作業及免辦建築執照核准證明48式(合計總價為192萬4000元〉;且記載「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15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付款方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又前揭「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合約條款」(按作為此合約附表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內容與前揭登載不實之「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相同)之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工作範圍:甲方(按即空軍防砲部,下同)所屬單位計48個營區(如附表)完成建築指示線繪製後向地區縣市政府申請營區房建物同意免辦建築執照證明公函。2、工作內容:⑴測量繪製甲方48個營區(如附表)建築線指示圖(無須辦理營區土地繪測)。⑵簽約後於95年12月15日前將甲方48個營區房建物依地方縣市政府規定提出房建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公函需副知甲方),並取得地方政府同意甲方48個營區房建物免辦建築執照公函。⑶取得地方政府同意甲方48個營區房建物免辦建築執照之公函,受文者需為甲方。」;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總價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整。」;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後三十日內撥付。2、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15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第11條(驗收)規定「(一)廠商應檢附48處營區、縣市政府同意免辦建築執照之公函及各規費申請收據之正本,甲方依提送之資料辦理驗收及扣款。(二)若縣市政府不同意免辦建築執照,若非乙方(按即中新公司,下同)責任則視完成該項次標的(按「視」字之後應係漏載「為」或「同」字)。(三)因縣市政府審查延宕,無法於95年12月15日完成核定,若乙方已於11月30日前完成送件,則視完成該項次標的(按「視」字之後應係漏載「為」或「同」字,下同)。...(五)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四、蔡耀偉以中新公司得標上開採購案後,即委由所僱用之蔡俊賢負責執行履約相關事宜,並由不知情之李芓慧協助處理相關文書工作。而中新公司於95年11月間,對於附表一所示48處營區房建物申請免建築執照所需之前置作業與應備文件(即前揭「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所載之6項履約事項),幾乎均未依約完成(中新公司送件情形詳如附表一);且除附表一編號3「神鷹營區」、編號10「沙崙一陣地」、編號40「防砲三連排部」,中新公司有實際發函予各該縣市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外,其餘45處營區中新公司均未實際發函予各該縣市政府而提出免辦建築執照之申請。蔡耀偉、蔡俊賢於上開情形之下,均知悉中新公司已不可能於履約期限95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該48處營區房建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之相關工作,蔡耀偉、蔡俊賢遂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辦公室,分別向莊雲伍(對上開採購案之相關事務,依職權有監管與督導職責)、邱爾全(為上開採購案之主辦工程官,並為驗收之主驗人員,對該採購案之相關事務有主持與執行之權責)告知中新公司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向各縣市政府申請該48處營區免辦建築執照之事實,並商討解決方案。詎莊雲伍、邱爾全與蔡耀偉、蔡俊賢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與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履約驗結」之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之九「驗收結果」第1項第1款「(一)驗收結果之判定原則如下:1.辦理驗收,以完全符合契約要求條件為合格,如有不合,原則不予受理...」之規定,而直接圖中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只要蔡耀偉、蔡俊賢能於驗收時提供中新公司對於該48處營區已於95年11月30日前發函向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之函文副本,不論中新公司向各縣市政府發函申請時,實際上有無檢附應備之相關文件(如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圖、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等等,此等應備文件亦均屬中新公司之履約項目),即可從寬認定讓中新公司通過驗收,不予核實驗收,亦不進行抽查。而蔡耀偉、蔡俊賢則保證中新公司以此方式通過驗收後,必當繼續履約,直至該48處營區全部完成免辦建築執照之送件申請並經各縣市政府核定為止。蔡耀偉、蔡俊賢與莊雲伍、邱爾全謀議後,蔡耀偉、蔡俊賢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3「神鷹營區」、編號10「沙崙一陣地」、編號40「防砲三連排部」以外之45處營區,以提供虛偽表示中新公司有於95年11月30日前,向各縣市政府提出免辦建築執照申請之不實函文予空軍防砲部之方式,讓該部辦理驗收,並由蔡俊賢負責製作該等不實函文。蔡俊賢乃於9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偉恩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辦公室,接續製作如附表一「被告蔡俊賢提供中新公司申請免辦建築執照函文之日期文號⑺」欄所示共44份登載不實之中新公司函文(即扣除附表一編號3、10、28、40等4處之營區外,蔡俊賢就其餘44處營區所提供之中新公司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之函文內容均屬不實,即實際上均未發函申請;且該等函文除編號13「擎雷營區」之中新公司不實函文,漏未蓋上中新公司之大小章外,其餘均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並將「本公司已依約完成合約項目(如附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新公司95年12月15日新字第000000-00號函(蓋有中新公司之大小章;主旨係請求空軍防砲部辦理驗收)。蔡俊賢製作完成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共計45份(含上開中新公司95年12月15日新字第000000-00號函)之中新公司函文(連同附表一所示各營區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楊東海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中新公司已於95年11月30日或之前完成向各縣市政府發函申請免辦建築執照(按前揭44份登載不實之中新公司函文中,除編號11、22之營區部分外,其餘42份不實函文之發文日期均為95年11月30日),並已完成履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空軍防砲部。經楊東海將上開不實函文等相關資料交予李汶津後,李汶津即基於長官之核定,預定於95年12月20日14時辦理驗收。95年12月20日14時許,空軍防砲部即在後勤處之會議室辦理驗收,主驗人員為邱爾全(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職責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楊東海、協驗人員為李汶津、監驗人員為賴俊璋(即空軍防砲部主計處預財官)、李明育(即空軍防砲部監察處監察官);偉恩公司會計李芓慧則依蔡耀偉之指示,代表承商中新公司出席(蔡俊賢陪同)。而邱爾全於辦理驗收過程中,明知其擔任主驗人員之上開法定職掌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與前揭「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中有關勞務採購驗收之規定,竟基於前揭與莊雲伍、蔡耀偉、蔡俊賢之謀議共識,違背其應遵守之上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中有關勞務採購驗收之規定),僅審閱中新公司是否已提出48處營區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之函文副本,刻意不予核實驗收,亦即不就函文副本是否真實,或是否確實檢具應有附件等節加以抽查,即認定中新公司已如期於95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約內48處營區免辦建築執照核准證明之申請送件,並讓中新公司通過驗收;中新公司則由李芓慧代表出具表彰該公司保證後續願意無償依照前揭合約完成向各縣市政府取得核准免建築執照申請公函之切結書(由李芓慧依蔡耀偉之指示製作)。而不知情之李汶津乃依主驗人員邱爾全之驗收結果,製作表彰中新公司已於履約期限完成履約及驗收合格意旨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報告單與證明書並記載因廠商實際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所支付之金額低於原契約價金、申請無妨礙都市計畫或申請土地鑑界部分無規費收據等原因,扣款共計2萬8100元,故應給付廠商履約價金之金額為189萬5900元),於95年12月22日製作呈請辦理上開採購案結案付款事宜(付款金額189萬5900元)之簽呈,且會辦後勤處之工程單位、主計處、軍紀監察處等單位。邱爾全、莊雲伍於分別審核李汶津所製作之上開簽呈時,雖均知悉中新公司有違背前揭合約本旨而未能通過驗收之情形,且依照該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空軍防砲部本應拒絕給付全部價金,惟邱爾全、莊雲伍仍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簽呈核章,以表示同意讓中新公司通過驗收並結案付款之意。嗣空軍防砲部於96年1月3日,將上開採購案之價金共計189萬5900元,匯入中新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分2筆金額匯入,即160萬8630元與28萬7270元),而使中新公司於明顯未完成履約且依法未能通過驗收之情形下,獲得本不應取得之上開189萬5900元價金之不法利益。

五、中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通過驗收時,因該公司實質上僅完成附表一編號40「防砲三連排部」營區之免辦建築執照申請,履約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空軍防砲部於96年至99年間,遂多次召開檢討中新公司後續履行上開採購案而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進度之檢討會。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約僱工程員陳建良(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898、23537號、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自97年3月12日起,參與上開進度檢討會,負責管制中新公司履約之執行進度。而蔡俊賢為掩飾中新公司之履約進度仍屬嚴重落後之情形,即自97年3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於陳建良多次向其詢問各縣市政府對於附表一所示營區之房建物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之核定情形時,陸續提供附表一「被告蔡俊賢提供之各縣市00000000000號⑻」欄所示之虛偽核定文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2、4、5、7、8、14、15、16、17、18、19、20、21、23、24、25、26、27、30、31、32、33、34、35、36、37、39、44、45、46、47、48所示之營區部分)予陳建良,並向不知情之陳建良詐稱各該文號即係各縣市政府核定免辦建築執照申請之文號,陳建良未予查證即分別將之登載於附表一「被告蔡俊賢提供之各縣市00000000000號⑻」欄所示供空軍防砲部召開進度檢討會時參照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資料日期97年12月4日)、「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執行情況表」(資料日期98年11月11日)或資料日期分別為99年4月12日、100年4月26日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上。又蔡俊賢為提供各該虛偽核定文號之函文讓陳建良得以附卷存參,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進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進文」就未完成免辦建築執照申請之營區,偽造各縣市政府核定免辦建築執照之公文,蔡俊賢則以每件偽造公文書約8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給付「李進文」酬勞。蔡俊賢與「李進文」即共同分別為如下之偽造公文書行為:

(一)「李進文」於97年12月4日前、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2處營區之「被告蔡俊賢提供偽造之各縣市政府核定免辦建築執照之公函文號與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臺中市政府公文共2份,並以不詳方式,在該2份公文上,接續偽造「市長胡志強」之公印文各1枚(共2枚)。「李進文」偽造前開不實公文後,即將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蔡俊賢;蔡俊賢再以傳真或親自面交之方式,交予陳建良而行使之,以向空軍防砲部虛偽表示中新公司就該2處營區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並經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定而完成履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空軍防砲部(陳建良已將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文號登載在前揭資料日期97年12月4日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上)。

(二)「李進文」於98年11月11日前、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6、9、10、12、13、16、17、18、19、20、25、26、27、28、29、30、31所示營區之「被告蔡俊賢提供偽造之各縣市政府核定免辦建築執照之公函文號與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各該縣市政府公文共19份,並以不詳方式,在該19份公文上,接續偽造附表二上揭營區之「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各該縣市政府首長之公印文各1枚(共計19枚)。「李進文」偽造完畢後,即將該19份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蔡俊賢;蔡俊賢再以傳真或親自面交之方式,交予陳建良而行使之,以向空軍防砲部虛偽表示中新公司就上揭營區已向各該縣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並經各該縣政府予以核定而完成履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縣政府及空軍防砲部(除附表二編號17、25之營區外,陳建良已將其餘17份偽造之公文書文號登載在前揭資料日期98年11月11日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執行情況表」上)。

(三)「李進文」於99年4月12日前、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8、11、21、22所示6處營區之「被告蔡俊賢提供偽造之各縣市政府核定免辦建築執照之公函文號與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各該縣政府公文共6份,並以不詳方式,在該6份公文上,接續偽造附表二該6處營區之「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各該縣政府首長之公印文各1枚(共計6枚)。「李進文」偽造完畢後,即將該6份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蔡俊賢;蔡俊賢再以傳真或親自面交之方式,交予陳建良而行使之,以向空軍防砲部虛偽表示中新公司就該6處營區已向各該縣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並經各該縣政府予以核定而完成履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縣政府及空軍防砲部(陳建良已將該6份偽造之公文書文號登載在前揭資料日期99年4月12日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上)。

(四)「李進文」於100年4月26日前、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7、23、24所示4處營區之「被告蔡俊賢提供偽造之各縣市政府核定免辦建築執照之公函文號與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各該縣市政府公文共4份,並以不詳方式,在該4份公文上,接續偽造附表二該4處營區之「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各該縣市政府首長之公印文各1枚(共計4枚)。「李進文」偽造完畢後,即將該4份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蔡俊賢;蔡俊賢再以傳真或親自面交之方式,交予陳建良而行使之,以向空軍防砲部虛偽表示中新公司就該4處營區已向各該縣市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並經各該縣市政府予以核定而完成履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縣市政府及空軍防砲部(陳建良已將該4份偽造之公文書文號登載在前揭資料日期100年4月26日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上)。

六、嗣於101年9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調查官在偉恩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蔡耀偉95年至99年之記事本5冊(扣押物編號貳之四)、蔡耀偉與中新公司之對帳資料(扣押物編號貳之十四)、中新公司之大小章(扣押物編號貳之十六)等物。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調處高雄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爾全、證人楊東海、李芓慧、李汶津、賴俊璋、李明育、陳建良、證人即被告莊雲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爾全、證人楊東海、李芓慧、李汶津、賴俊璋、李明育、陳建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關於被告莊雲伍、蔡耀偉、蔡俊賢)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被告蔡耀偉、蔡俊賢)部分﹕

⒈訊據①被告莊雲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犯行均坦承不諱;②被告蔡耀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圖利犯行,辯稱﹕伊於驗收前沒有找被告莊雲伍或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案件)被告邱爾全討論過此採購案之驗收事宜,且伊委託被告蔡俊賢執行本件採購案,相關細節都由被告蔡俊賢處理,伊只會問處理進度,對於被告蔡俊賢所為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蔡耀偉辯護稱﹕被告蔡耀偉相信被告蔡俊賢皆依採購契約辦理,如被告蔡耀偉知悉被告蔡俊賢未確實履約,被告蔡耀偉不可能支付被告蔡俊賢出差旅費等相關費用;③被告蔡俊賢固坦承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坦承於上開採購案驗收前,其曾前往空軍防砲部後勤處辦公室,向被告莊雲伍、另案被告邱爾全告知被告中新公司履約狀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去找被告莊雲伍,但合約原本即規定於11月30日前送件即可驗收,所以伊沒有必要和被告莊雲伍等人謀議以違約之方式圖利被告中新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賢辯護稱﹕被告蔡俊賢並未與被告莊雲伍、另案被告邱爾全達成任何圖利罪之謀議,且被告莊雲伍與另案被告邱爾全達成之所謂驗收共識,依被告莊雲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只是渠兩人之共識,並未告知被告蔡俊賢或蔡耀偉等語。經查﹕

⑴上開關於被告蔡俊賢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被告偉

恩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辦公室,接續製作如附表一「被告蔡俊賢提供中新公司申請免辦建築執照函文之日期文號⑺」欄所示共44份登載不實之被告中新公司函文,並將「本公司已依約完成合約項目(如附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被告中新公司95年12月15日新字第000000-00號函,製作完成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共計45份(含被告中新公司95年12月15日新字第000000-00號函)之被告中新公司函文(連同附表一所示各營區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楊東海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被告中新公司已於95年11月30日或之前完成向各縣市政府發函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履約之意;證人楊東海復將上開不實函文等相關資料交予證人李汶津後,證人李汶津基於長官之核定,而預定於95年12月20日14時辦理驗收;於95年12月20日14時許,空軍防砲部在後勤處之會議室辦理驗收時,主驗人員為另案被告邱爾全、會驗人員為證人楊東海、協驗人員為證人李汶津、監驗人員為證人賴俊璋(即空軍防砲部主計處預財官)、證人李明育(即空軍防砲部監察處監察官);被告偉恩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李芓慧則依被告蔡耀偉之指示,代表承商被告中新公司出席(且由被告蔡俊賢陪同);驗收時,空軍防砲部主驗人員即另案被告邱爾全認定被告中新公司已如期於95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約內48處營區免辦建築執照核准證明之申請送件,並讓被告中新公司通過驗收;被告中新公司由證人李芓慧代表出具表彰該公司保證後續願意無償依照前揭合約完成向各縣市政府取得核准免建築執照申請公函之切結書(由證人李芓慧依被告蔡耀偉之指示製作),而證人李汶津亦依主驗人員即另案被告邱爾全之驗收結果,製作表彰被告中新公司已於履約期限完成履約及驗收合格意旨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95年12月22日製作呈請辦理上開採購案結案付款事宜(付款金額189萬5900元)之簽呈,且會辦後勤處之工程單位、主計處、軍紀監察處等單位,另案被告邱爾全、被告莊雲伍分別在上開簽呈核章,以表示同意讓被告中新公司通過驗收並結案付款之意;嗣空軍防砲部於96年1月3日,即將上開採購案之價金共計189萬5900元,匯入被告中新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分2筆金額匯入,即160萬8630元與28萬7270元),使被告中新公司獲得189萬5900元價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爾全、證人楊東海、李芓慧、李汶津、賴俊璋、李明育分別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即「中新公司辦理空軍防砲部48處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之送件情形一覽表」)各欄列所示之被告中新公司函文、各縣市政府函文、各鄉鎮公所函文等資料、被告中新公司95年12月15日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營區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進度表」、證人李汶津於95年12月18日製作之會辦單、證人李汶津於95年12月19日製作之空軍防砲部95年12月19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證人李汶津於95年12月19日製作之條箋等資料、「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開標紀錄」、被告中新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被告中新公司與空軍防砲部簽訂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訂購軍品合約書」、「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95年8月15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合約條款」(含附表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合約編號EL95065P041PE)、被告中新公司之保密切結書、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公開招標公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0月11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令、空砲部95年11月10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流程圖、「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中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證人李汶津於95年12月22日所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部EL95065P041PE『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結案付款事宜」之簽呈(證人楊東海與邱爾全亦有在會辦意見欄核章)、「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後勤處預算簽證送會單」、預算支用憑單、「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號)」(黏貼被告中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開立予空軍防砲部之統一發票1張〈金額189萬5900元〉)、被告中新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廠商費劃撥入帳委託書(被告中新公司委託國軍財務處將本件採購案之價金189萬5900元,存入被告中新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記載聯絡人為證人李芓慧)與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證人楊東海於95年12月28日所製作主旨為「95年度140701科目預算追減案,請核示」之簽呈、會辦單、預算追減表、證人李汶津製作之空軍防砲部96年1月3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檢附之代管現金退還通知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SCB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中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⑵被告蔡耀偉、蔡俊賢雖均辯稱﹕渠等未與被告莊雲伍、

另案被告邱爾全為不法謀議,而無共同圖利犯行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工程官邱爾全於101年10月

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俊賢曾在驗收前找過伊,表示本件採購案可能無法如期履約,伊跟他說只要讓伊看到95年11月30日前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免建照的公函副本,作為伊驗收的依據就好;伊曾與莊雲伍及蔡耀偉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簡餐店吃晚餐,另外蔡耀偉及蔡俊賢都曾經先後到臺南找伊及莊雲伍表示無法如期履約;之前蔡耀偉及蔡俊賢都曾向伊表示該採購案他們做不出來,伊就請他們趕快去做,後來工期快到時,副處長莊雲伍找伊去說這個案子有預算執行壓力,必須在該年度把預算支完,否則長官會遭受責難或懲處,所以莊雲伍找伊一起研究如何讓該採購案預算支掉,討論結果就是伊提出至少要看到中新公司發文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免建照的副本,伊才通過驗收;而當初蔡俊賢與蔡耀偉跟伊討論解決方案時,伊等也有翻開合約,看到其中有一條規定說只要在95年11月30日之前,將申請文件函送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副知本部,視同完成履約,伊就跟蔡俊賢、蔡耀偉說伊會依照這1條規定去驗收;於本件採購案招標後至驗收前,蔡俊賢約招待伊吃飯1至2次,蔡耀偉招待伊吃飯約2次,蔡耀偉招待時,莊雲伍都在場,蔡俊賢沒有每次在場,伊等吃飯喝酒時,有時候應該有討論到該標案無法如期履約的事情;因為蔡俊賢是伊熟識的同儕,所以伊就通融蔡俊賢處理本件免建照申請案的履約施作;莊雲伍要求伊配合中新公司通過驗收之前,蔡俊賢就曾向伊表示,中新公司因為沒有完成48處營區的送件申請,無法依限完成履約,當時伊只要求蔡俊賢儘速辦理,後來莊雲伍找伊配合之後,蔡俊賢又來找伊表示無法依限完成履約,最後伊告訴蔡俊賢伊與莊雲伍所達成的共識,即只要將中新公司函文予各縣市政府申請免建照的副本交給伊等,即可通過驗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八第225至233頁);及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驗收前,就是伊知道伊擔任主驗官,然後當時的副處長莊雲伍來找伊研究這個案子時,伊有特別去翻契約,看伊要如何去驗收;本件合約第11條第3項所規定「因縣市政府審查延宕,無法於95年12月15日完成核定,若乙方已於11月30日前完成送件,則視完成該項次標的」中之「完成送件」,是指送出申請函及附件,附件就是合約裡面所有要申辦免辦建照那些附件,譬如說建築線指示圖、地籍圖、無妨礙都市計劃那些公文,詳細的伊記不太清楚;伊跟莊雲伍討論完後,伊等的結論就是伊會依照這些驗收條款,講好聽一點叫從寬認定驗收標準,講難聽一點,就是伊會沒有去盡到驗收官的責任,如果莊雲伍沒有跟伊討論這個案子,正常伊去驗收的情況,應該是廠商要把所有驗收的資料備齊,包括附件,因為這些附件是伊等付給廠商錢的項目,如果數量很多,伊都會去抽驗,依照比例去抽驗,也會去核對那些單據的數量,因為這個都是伊等要付錢給廠商的依據,少一筆都不行,按照正常的驗收情況,伊都會去做這種動作,就是因為莊雲伍有來找伊討論過這個案子,伊心裡大概已經知道廠商可能做不完了;伊這裡所謂的「做完」,是指「送件加上附件」;所以伊跟莊雲伍的結論就是廠商只要有送件,不論附件有無齊全,就從寬認定通過驗收;在驗收前,蔡耀偉有找過伊,跟伊說這個案子可能做不完、很難辦;伊驗收時,憑據的是中新公司提出的送件函文,還有那些申請規費的收據,伊當時不知道這些函文有問題;伊當時有想過從寬驗收會讓廠商得利;伊驗收時,沒有仔細的去選個幾件來看看合不合乎驗收的標準,這個伊知道伊錯了,因為軍人就是要完成任務,今天既然長官來找伊表示這個案子有點問題,且伊也跟莊雲伍達成共識,就是說廠商要把所有的申請函文送出去,申請函文是含附件,可是至於附件的內容正不正確,因為後面還可以無償補件,也不會損害到防空部的權益,所以,伊才答應莊雲伍起碼要讓伊看到廠商的函文副本,等於意思是廠商起碼要把公文先送出去,表示有在進行、有在做,那天驗收伊沒有去做抽驗的動作,因為其實伊心裡知道廠商可能做不完,那些附件可能有缺、有漏,伊如果再去做這種抽驗的動作,萬一抽驗的結果出來是剛好廠商沒有做完的那件,因為驗收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還有承辦人員,還有監察官、預算官,如果剛好抽出來是那件廠商沒有做完的,伊沒有辦法去跟監察官、預算官講同意讓廠商完成驗收,所以這個部分伊就刻意的只看了公文的副本跟那些申請的規費,至於內容,伊真的一件都沒有去抽驗詳細的內容;切結書這部分是伊要求的,其實合約裡面就已經寫得很清楚,廠商要無償補件到做完為止,可是伊特別要求廠商簽這個切結書,也是要求、希望廠商要做;驗收時伊有跟監察官、預算官說明,這個也是伊很自責的原因,因為他們也很相信伊,認為伊不會去胡搞,而且伊也是依照合約的條文,就是廠商11月30日之前只要有去申請,然後副本給伊等就統一驗收,所以他們也看了這條條文,認為驗收的程序沒有問題,可是實際上伊應該要去做抽驗的動作,伊沒有做;發包前,蔡俊賢有找過伊,伊有拿資料給蔡俊賢參考,就是伊被判洩密罪部分,該資料是伊去找楊東海拿出來影印的;蔡耀偉與蔡俊賢在驗收前都有找過伊,應是分別來找伊;伊與莊雲伍討論後,蔡俊賢有來找伊,伊把合約翻給蔡俊賢看,跟蔡俊賢說,伊跟副處長莊雲伍已達成共識,伊會依照合約第幾條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59頁)。

②證人即被告莊雲伍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案驗收前,廠商蔡俊賢、蔡耀偉有來跟伊講,講說他們有把資料送出去,但資料內容可能是沒有,意思就是只有公文出去而已,要伊等驗收不實,但有向伊保證後續他們一定會一直辦;約於95年12月20日驗收前1個月,蔡俊賢、蔡耀偉他們2人分別到伊辦公室找伊,他們不是一起來,是先後來的,是蔡俊賢先來,蔡俊賢大概向伊說申請的情況,伊還是請他儘快申請,伊跟他聊到如果有向各縣市政府提出送件申請,送件申請後的審查進度就是要看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通常審查不會很快,而且大部分會有意見,所以伊就跟他講說如果在95年以前能送件進去申請,就可以視為完成履約標的,後續還要繼續完成,當然蔡俊賢也清楚這個狀況;蔡俊賢就說不然他們就先送,就是用公文先送,送地方縣府的副本就給伊等,讓伊等辦理驗收,他們就繼續辦,蔡俊賢的意思就是單純行文給縣市政府送件,但沒有檢附相關必備的文件,他的意思聽起來就是這樣,他也希望伊等能通過驗收,蔡俊賢保證他們事後一定會辦到地方政府核定出來為止;蔡耀偉找伊時也是說類似情況;蔡耀偉、蔡俊賢向伊表示希望驗收不實的意思後,伊請他們盡量按照95年11月30日的時間去送件,公文副本給伊等之後,伊等就依照他們的公文副本來辦理驗收,他們都一直保證會辦到地方政府有結論出來為止;辦理驗收時,伊覺得中新公司有一部分有向縣市政府送件,有一部分沒有送件,當然伊等也是沒有去做查證的動作;驗收前,伊有跟承辦人邱爾全討論,就是討論讓廠商先驗收通過,由廠商繼續辦,伊與邱爾全有共識之後才辦理驗收;伊就是把蔡俊賢、蔡耀偉的講法再講給邱爾全聽,然後再跟邱爾全討論一次,邱爾全同意了就辦理排驗及通過驗收,廠商也有提出切結書;伊與邱爾全之所以同意讓廠商以不實函文方式通過驗收,是因為這個案子辦起來很複雜,很難辦,廠商也保證以後會繼續辦下去,所以伊才會同意做這樣的事情;如果伊等沒有如期完成驗收,感覺相關承辦人員或長官會受到國防部的懲罰,就是有預算執行率的事,而且國防部要求這件事必須於95年完成;邱爾全之所以願意配合辦理,是因為伊有告訴他原因,也告訴他廠商表示願意辦下去,還有預算執行率的問題,他就表示願意配合;伊當時認為中新公司所提供的函文大約超過一半是沒有實際送件申請,但伊不曉得實際數目,因為沒仔細去核對;伊清楚讓中新公司以提供不實函文方式通過驗收,會讓中新公司取得合約價金與免繳逾期違約金的不法利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四第415至423頁);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耀偉於本件採購案得標後曾請伊吃飯、喝酒,他並沒有說什麼特別的目的,有時候就是他來臺南開會晚了,就一起出去吃飯或喝酒,蔡耀偉請伊吃飯或喝酒時,邱爾全偶爾會在;伊記得當初蔡俊賢、蔡耀偉分別到伊辦公室跟伊講辦理進度及驗收的事情,他們表示可能無法如期完成;蔡耀偉請伊吃飯、喝酒應該不是出於希望中新公司以提供不實函文方式通過驗收之目的,因為伊當初在伊辦公室就已經跟蔡耀偉談好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八第99至101頁);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決標後驗收前,蔡耀偉曾來找伊,講這個案子的執行進度;驗收前,蔡俊賢、蔡耀偉分別來找過伊,表示這個案子在執行上確實有困難,可能沒辦法如期完成,伊當時聽起來覺得是說沒辦法完成,才會來找伊,所以伊才去找主驗官邱爾全;蔡俊賢、蔡耀偉跟伊講的沒辦法如期完成,是指沒辦法檢具所有的附件資料給縣市政府以辦理申請免建照;關於合約第11條第3項,那一定是要有附件,縣市政府才能審;伊找邱爾全跟他說廠商反應很難辦,並與他討論說如果廠商是將附件通通送到縣市政府,給伊等的是副本,副本原即沒有附件,則伊等是否可以按照合約這樣從寬認定廠商有去做送件的工作;伊與邱爾全討論出來的共識是,只要看到廠商申請函的公文副本,就讓廠商驗收通過;伊與邱爾全完成這個共識之後,沒有去做核實的驗收跟檢核,也沒有再去跟縣市政府做查核跟抽驗的動作,那是伊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73頁);及於103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與邱爾全就驗收方式達成的共識是,驗收時不予核實驗收,不進行抽查,只有書面審查是否有申請公文副本,不核實驗收申請公文副本及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③證人即驗收承辦人員楊東海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在驗收時,只有核對每個營區的申請公文的副本,沒有核對中新公司寄出郵件的紀錄;這件主驗官邱爾全說可以驗收通過,伊就蓋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④證人即被告偉恩公司之會計李芓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在偉恩公司任職,本件採購案都是偉恩公司在負責,所以需要簽寫文件就由伊來簽寫;伊曾在「會驗結果報告單」承商欄位簽名,當時是蔡俊賢跟伊一起去,伊當時只是依蔡俊賢或蔡耀偉的指示在承商欄位簽名;95年12月20日切結書也是伊簽寫的,應該是蔡耀偉指示伊簽寫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二第557頁)。

⑤上開證人邱爾全、莊雲伍、楊東海、李芓慧之證述,

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中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驗收時出具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二第46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證人邱爾全、莊雲伍之證言,足認被告蔡耀偉辯稱其於驗收前沒有找被告莊雲伍或另案被告邱爾全討論過此採購案之驗收事宜云云,為不實在。

⑥又被告蔡俊賢雖辯稱,合約原本即規定於11月30日前

送件即可驗收,所以其沒有必要和被告莊雲伍等人謀議以違約之方式圖利被告中新公司云云;惟合約第11條第3項「因縣市政府審查延宕,無法於95年12月15日完成核定,若乙方已於11月30日前完成送件,則視完成該項次標的」之規定,既係以「因縣市政府審查延宕,無法於95年12月15日完成核定」作為視為完成履約之前提原因,則該項所謂「若乙方已於11月30日前完成送件」,顯然係指被告中新公司實際上有檢附其他應備文件而提出送件申請,讓各縣市政府得以「審查」之情形,並不包括空有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之函文1紙,卻未檢附任何應備文件之情形,否則豈有所謂「因縣市政府審查延宕」之情形可言?被告中新公司於驗收前並未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送件作為,本不應獲取本件採購案之價金,已如上述,則被告蔡俊賢為使被告中新公司不當獲取本件採購案之價金,自有與被告莊雲伍等人謀議以違約方式圖利被告中新公司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蔡俊賢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⑦另被告蔡俊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俊賢辯護稱﹕此共

識內容僅存在於被告莊雲伍與另案被告邱爾全之間,並未告知被告蔡俊賢等語;惟查﹕被告莊雲伍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另案被告邱爾全達成驗收共識後,未跟被告蔡俊賢或蔡耀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爾全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莊雲伍討論後,有再跟被告蔡俊賢說,其與被告莊雲伍已達成驗收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雲伍因被告蔡耀偉、蔡俊賢之請託,而與另案被告邱爾全達成放寬驗收標準之謀議後,由另案被告邱爾全再將該驗收共識轉知被告蔡俊賢,則堪認被告蔡俊賢與被告莊雲伍等人亦有不法驗收之犯意聯絡。且若非被告蔡俊賢、蔡耀偉於驗收前,透過另案被告邱爾全,已知悉僅提出公文副本即可通過驗收,則被告蔡俊賢、蔡耀偉豈會提出登載不實之函文以備驗收?⑧綜上事證,被告蔡耀偉、蔡俊賢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⑶被告蔡耀偉雖辯稱,其對於被告蔡俊賢所為之上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被告蔡耀偉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被告蔡俊賢之行程都

要跟其報告(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且被告蔡耀偉曾於驗收前分別向另案被告邱爾全、被告莊雲伍表示無法如期履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爾全、證人即被告莊雲伍證述如上,則被告蔡耀偉顯然對於本採購案之履約進度,知之甚詳。

②證人即被告蔡俊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單獨為

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即被告蔡耀偉對於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蔡俊賢於偵查程序之始,先係否認上開被告中新公司之45份函文為不實,及稱其有在95年11月30日前全部送件申請(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二第202、418頁),其後始坦承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三第567頁),則證人即被告蔡俊賢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其可能因其他考量而為不實陳述;又證人即被告蔡俊賢於103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所稱﹕於驗收時,伊就48個營區所提出辦理驗收之資料,大部分是齊全的,是因為縣市政府會拒收件,所以伊才實際上未送件;驗收前如果硬要寄出去的話,是可以全部都寄出去,因為附件其實差不多都齊備了;伊跟莊雲伍、邱爾全表示進度落後時,伊附件是都做完了,因為做那個附件其實很快,1個營區大概半個小時,最多6個小時一定做得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158頁反面),顯與本件採購案驗收時,實際送件者僅3件(即附表一編號3、10、40),達成率未達百分之十,迄今猶未全部完成履約之客觀事實不合,且若被告蔡俊賢於驗收時已將辦理驗收之資料大部分備齊,則郵寄送件並非難事,何需鋌而走險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證人即被告蔡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可信性,自堪懷疑;此外,證人即被告蔡俊賢長期積欠被告蔡耀偉款項,直至103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俊賢猶積欠被告蔡耀偉逾50萬元,此業據被告蔡耀偉、蔡俊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1頁、第74頁反面),則證人即被告蔡俊賢上開有利於被告蔡耀偉之證詞,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③再者,觀諸內容登載不實之44份登載正本送各縣市政

府之被告中新公司函文(見調查站卷第177至227頁)及1份登載正本送空軍防砲部之被告中新公司函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0898號卷二第55頁),均記載承辦人為被告蔡耀偉,且除附表一編號13之不實函文漏蓋被告中新公司之大小章之外,其上均蓋有被告中新公司大小章;而依被告中新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將被告中新公司大小章委由被告蔡耀偉保管(見本院卷四第27頁),則被告蔡耀偉自得藉由自行或再授權他人蓋印被告中新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知悉履約進度;何況,上述44份登載正本送各縣市政府之被告中新公司不實函文中,有高達42份之發文日期均記載為「95年11月30日」,顯係為形式上符合合約第11條第3項「...於11月30日前完成送件」之規定而刻意製作,顯不合常情,則明知履約進度落後因而曾向另案被告邱爾全、被告莊雲伍反應之被告蔡耀偉,何以可能相信被告蔡俊賢於一日之內即已備妥全部附件完成送件?④此外,依證人即被告中新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河於偵

查中之供述,實際負責本採購案之被告蔡耀偉僅需支付本件工程盈餘之百分之3至4予被告中新公司(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三第5頁);另空軍防砲部於96年1月3日將本採購案之全部價金189萬5900元匯入被告中新公司帳戶內後,該款項實際上亦全數轉入被告蔡耀偉之個人帳戶內乙情,業經被告蔡耀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3頁);而自本採購案95年9月20日決標至96年1月3日撥款之期間,依扣案之被告蔡耀偉之筆記本所載,被告蔡耀偉僅分別於95年9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21日、96年1月3日支付被告蔡俊賢3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見扣案物編號「貳之四」被告蔡耀偉95年至99年記事本內容卷宗),則被告蔡耀偉就此採購案顯然獲取較被告蔡俊賢為高之利潤;被告蔡俊賢就此採購案所獲取之利潤既顯然低於被告蔡耀偉,則其何需獨自鋌而走險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使自己以外之他人獲取較自己為高之利潤?此實與常情相違。

⑤至辯護人為被告蔡耀偉辯稱,如被告蔡耀偉知悉被告

蔡俊賢未確實履約,被告蔡耀偉不可能支付被告蔡俊賢出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乙節。惟查﹕於被告蔡耀偉與蔡俊賢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況下,並無礙於被告蔡耀偉應支付被告蔡俊賢相關費用,故是否支付費用與是否知情係屬二事,尚難以被告蔡耀偉曾支付費用予被告蔡俊賢,即反推被告蔡耀偉為不知情。

⑥基上,被告蔡耀偉辯稱其對於被告蔡俊賢所為之上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莊雲伍、蔡耀偉、蔡俊賢之共同圖利犯

行,被告蔡耀偉、蔡俊賢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關於被告蔡俊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賢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建良製作之「補辦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執行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日期97年3月12日)、「97年第2季防空砲兵指揮部補辦免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日期97年6月5日)、「97年第3季防空砲兵指揮部補辦免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日期97年9月22日)、「97年第4季防空砲兵指揮部補辦免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日期97年12月4日)與所附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98年上半年度防空砲兵指揮部補辦免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日期98年7月13日)、記載資料日期98年11月11日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執行情況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補辦免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日期99年4月9日)、記載資料日期99年4月12日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及相關簽呈、函稿、進度管制表(參照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一)、空軍防砲部96年7月11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房建物補辦免建照建物登記』執行進度落後檢討報告」(參照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一)、空軍防砲部101年10月11日空防後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資料日期100年4月26日)(參照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八)、【附表一】(即「中新公司辦理空軍防砲部48處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之送件情形一覽表」)各欄列所示之中新公司函文、各縣市政府函文、各鄉鎮公所函文等資料(參照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十三、十四之相關資料)、【附表二】(即「被告蔡俊賢所偽造之各縣市政府公文一覽表」)各欄列所示之各縣市政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蔡俊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俊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四之論罪﹕⒈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莊雲伍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8年4月22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則該修正顯僅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將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無關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說明。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與驗收等相關事務,係屬被告莊雲伍監督之事務,並為另案被告邱爾全主管之事務,被告莊雲伍基於上述謀議,由被告莊雲伍及另案被告邱爾全於明知違反職務上所應遵守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中有關勞務採購驗收規定之情形下,使被告中新公司在未依合約本旨履約之情形下,仍通過驗收,並因而使被告中新公司獲得空軍防砲部本應拒絕給付之189萬5900元價金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莊雲伍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⒊復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耀偉、蔡俊賢並非公務員,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然渠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邱爾全、被告莊雲伍具有犯意之聯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耀偉、蔡俊賢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是核被告蔡耀偉、蔡俊賢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耀偉、蔡俊賢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耀偉、蔡俊賢所製作前揭45份內容不實之被告中新公司函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時間緊接,構成犯罪事實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莊雲伍、蔡耀偉、蔡俊賢與另案被告邱爾全就上開圖

利犯行,及被告蔡耀偉、蔡俊賢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五之論罪﹕核被告蔡俊賢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蔡俊賢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俊賢與「李進文」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賢就犯罪事實五(一)至(四)所分別偽造之2份、19份、6份、4份之公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時間緊接,構成犯罪事實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另被告蔡俊賢就犯罪事實五(一)至(四)之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數罪併罰﹕被告蔡耀偉所犯上開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及被告蔡俊賢所犯上開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雲伍所犯圖利罪之減輕事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雲伍未曾因犯本案獲有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其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莊雲伍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犯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蔡耀偉、蔡俊賢等人,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898號卷一第259至260頁),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所憑基礎事實不同,是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耀偉、蔡俊賢所犯圖利罪之減輕事由﹕蔡耀偉、蔡俊賢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公務員身分,其等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邱爾全、被告莊雲伍共同實行犯罪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事項﹕⒈爰審酌被告莊雲伍身為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副處長,本應善

盡監督被告中新公司依約履行本件採購案之職責,竟基於被告蔡耀偉、蔡俊賢之人情壓力,加上預算執行率之壓力,明知被告中新公司未完成履約,仍違背前揭法令,批核被告中新公司通過驗收,並使被告中新公司因而獲得空軍防砲部依約本應拒絕給付之高達189萬5900元價金之不法利益,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⒉爰審酌被告蔡耀偉、蔡俊賢均非公務員,其等為圖被告中

新公司之利益,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雲伍、另案被告邱爾全共同為圖利犯行,被告蔡俊賢則另犯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兼衡酌被告蔡耀偉、蔡俊賢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俊賢對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等所犯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再就被告蔡耀偉所犯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俊賢所犯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七)緩刑部分﹕末查被告莊雲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而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則被告莊雲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莊雲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⒈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3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筆記本5冊、被告中新公司之對帳資料,雖為被告

蔡耀偉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中新公司大小章,則係被告中新公司所有,非被告蔡耀偉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洋酒1瓶,係調查站人員於101年9月19日,在被

告莊雲伍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查扣,惟被告莊雲伍供稱,該瓶酒係被告蔡耀偉於其擔任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副處長任內所送,其不記得是否係於本件採購案驗收前所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八第103頁),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關於被告蔡耀偉、偉恩公司、中新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空軍防砲部95年9月7日辦理上開48處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採購案因僅1家律師事務所投標而流標,乃又公告將於95年9月2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未特別限制投標廠商需具何等資格)。被告蔡耀偉將上開採購案告知被告中新公司負責人林清河後,林清河即授權被告蔡耀偉以被告中新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同意日後如有得標,由被告蔡耀偉負責承作,且將被告中新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蔡耀偉保管使用。而被告蔡耀偉主觀上因擔憂如僅以被告中新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仍有可能因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遂又自行決定同時以被告偉恩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之名義陪標。被告蔡耀偉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自行決定被告中新公司之投標金額為192萬4000元,並決定被告偉恩公司之投標金額為較高之207萬4800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偉恩公司會計李芓慧與其他不詳員工,填寫、備齊被告中新公司與偉恩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等投標文件。嗣上開採購案於95年9月20日14時許進行開標時(投標廠商除被告中新公司、偉恩公司外,尚有文坦有限公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天地建築師事務所),空軍防砲部之審標人員即因而誤認被告中新公司與偉恩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所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決標予最低標之被告中新公司(以192萬4000元得標;底價為220萬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蔡耀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偉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耀偉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中新公司亦因其受雇人即被告蔡耀偉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耀偉、偉恩公司、中新公司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證人林清河、李芓慧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偉恩公司、中新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與董監事查詢資料、被告中新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之成員資料、空軍防砲部102年2月18日空防後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有關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採購案(案號EL95065P)之相關資料(含商情資料袋文件)、「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95年8月15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含作為附表之「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物資核定書」〈95年8月15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令〉、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蘇才翁於95年8月22日所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部購案EL95065P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案公開招標事宜」之簽呈、流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蘇才翁於95年9月8日所製作主旨為「辦理本部購案EL95065P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第2次公開招標事宜」之簽呈、文坦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偉恩公司之投標文件〈含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公司登記證明書、保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資料〉、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天地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被告中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含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保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資料〉、被告中新公司與空軍防砲部簽訂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訂購軍品合約書」、於被告偉恩公司處所扣押之被告中新公司大小章共2顆(扣押物編號「貳之十六」)。

四、訊據被告蔡耀偉、偉恩公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是第2次招標,縱使僅有被告中新公司1家合格廠商投標,亦可決標,故被告蔡耀偉是否以被告偉恩公司名義陪標,並不影響本件決標之結果,是被告蔡耀偉所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偉恩公司亦因此不成罪等語。被告中新公司代表人陳英玉則稱﹕當時伊尚未接任中新公司,對此部分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證據,固可認定以下事實﹕①空軍防砲部48處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採購案,於95年9月7日因僅1家律師事務所投標而流標,空軍防砲部乃又公告將於95年9月2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未特別限制投標廠商需具何等資格)。被告蔡耀偉將上開採購案告知被告中新公司負責人林清河後,林清河即授權被告蔡耀偉以被告中新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同意日後如有得標,由被告蔡耀偉負責承作,且將被告中新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蔡耀偉保管使用。被告蔡耀偉決定同時以被告偉恩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之名義投標,及決定被告中新公司之投標金額為192萬4000元、被告偉恩公司之投標金額為較高之207萬4800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偉恩公司會計李芓慧與其他不詳員工,填寫、備齊被告中新公司與偉恩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等投標文件。②上開採購案於95年9月20日14時許進行開標(投標廠商除被告中新公司、偉恩公司外,尚有文坦有限公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天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後決標予最低標之被告中新公司(以192萬4000元得標,底價為220萬元)。③被告蔡耀偉既同時以甲級營造之被告中新公司與丙級營造之被告偉恩公司名義投標,並決定被告中新公司之投標金額較被告偉恩公司為低,則被告蔡耀偉顯係單純以被告偉恩公司陪標,實際上並無以被告偉恩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又被告蔡耀偉同時以被告中新公司與偉恩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其負責決定該2間公司之投標金額,並負責製作與備齊相關投標文件),已使空軍防砲部之審標人員誤認被告中新公司與偉恩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所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惟被告蔡耀偉、偉恩公司、中新公司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仍應判斷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行為人除主觀須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外,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合致。經查本件係第2次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之規定,並非必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而本件參與投標者,除被告中新公司、偉恩公司外,尚包括文坦有限公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天地建築師事務所,而被告中新公司之投標金額確實亦較文坦有限公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天地建築師事務所為低,則不論被告蔡耀偉是否以被告偉恩公司之名義陪標,該次招標仍得決標,且仍係由最低標之被告中新公司得標。是被告蔡耀偉所使用之以被告偉恩公司陪標之方式,尚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耀偉、偉恩公司、中新公司有起訴書所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蔡耀偉、偉恩公司、中新公司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2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