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南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第265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南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胡宗典律師」印章壹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宗典律師」印文,及「胡宗典」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南展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童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擔任護理人員之鄭珮玟,而於101 年1 月間與鄭珮玟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曹南展自始即向鄭珮玟隱瞞真實之姓名身分,佯稱其為「胡宗典律師」,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初某日,向鄭珮玟佯稱渠與前雇主有糾紛,要
求鄭珮玟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云云,鄭珮玟因兩人交往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 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2 萬元至曹南展前以同樣方式佯稱交往之不知情張珮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於101 年1 月19日,向鄭珮玟誆稱渠父親過世,需要急用,
但渠前雇主尚未給付18萬元欠款,要求鄭珮玟借款1 萬5000元云云,鄭珮玟亦因兩人交往中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 月19日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款1 萬5000元至曹南展所指定之上述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 年2 月初某日,向鄭珮玟佯稱渠為避免鄭珮玟花光薪
水無法存錢,欲為鄭珮玟保管金錢云云,鄭珮玟因兩人交往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2 月8 日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款1 萬5000元至曹南展所指定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鄭珮玟佯稱渠要租屋之用,要求鄭
珮玟借款3 萬元云云,鄭珮玟因兩人交往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向同任職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之洪豪駿借款3 萬元後,同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門口交付3 萬元予曹南展。
㈤於101 年4 月9 日,向鄭珮玟佯稱渠因酒後駕車被吊扣汽車
,請求鄭珮玟借款1 萬5000元云云,鄭珮玟亦因兩人交往中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4 月9 日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款1 萬5000元至曹南展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緣洪豪駿與鄭珮玟為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同事,鄭珮玟得悉洪豪駿有離婚訴訟纏身,乃於101 年4 月間向洪豪駿表示可介紹其男友即自稱「胡宗典律師」之曹南展予洪豪駿認識,並告知曹南展其同事洪豪駿有官司訴訟之需要,曹南展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仍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21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內,對洪豪駿佯稱渠為執業律師「胡宗典」,可為洪豪駿處理離婚訴訟,並交付偽造之「胡宗典」名片予洪豪駿,洪豪駿因曹南展為鄭珮玟所介紹,且曹南展對於訴訟甚有把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宿舍附近之85度C ,由洪豪駿帶同鄭珮玟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出10萬元,由鄭珮玟另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轉交曹南展(鄭珮玟此部分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曹南展因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律師胡宗典」之印章後,以「律師胡宗典」名義偽造民事訴訟委任契約書、民事訴訟委任狀、民事訴訟告訴理由狀、民事訴訟告訴理由狀二(內含洪豪駿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洪豪駿之戶籍謄本,其上均蓋印有「律師胡宗典」之印文),持該偽造之「律師胡宗典」印章蓋印上開書狀上,再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書狀交付予洪豪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豪駿及胡宗典律師;曹南展復承前犯意,於洪豪駿另行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訴訟時,接續對其表示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洪豪駿見曹南展先前已提出民事告訴狀等,誤認其確為「胡宗典律師」,而應允委任曹南展進行刑事訴訟,先於同年6 月
1 日在臺中榮總放射科會議室,由洪豪駿當場交付7 萬5 千元之部分委任報酬予曹南展收受,嗣於同年月3 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一樓大廳,由洪豪駿當場交付剩餘7 萬5 千元之委任報酬予曹南展收受,曹南展即當場交付其上蓋印偽刻之「律師胡宗典」印章,並偽簽有「胡宗典」署名,以「律師胡宗典」名義偽造之刑事訴訟委任契約書予洪豪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豪駿及胡宗典律師。嗣於101 年6 月4 日經洪豪駿向本院查詢其離婚訴訟事件進行情形,發覺有異,經友人代為查詢律師名錄發現登錄之「胡宗典律師」並非其所委任之人,經向鄭珮玟質問,洪豪駿、鄭珮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洪豪駿委由蔡易紘律師、鄭珮玟委由蘇文俊律師提起告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曹南展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南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玟、洪豪駿、證人張珮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9 頁、第11-14 頁、第37-3
8 頁,他字卷第42-43 頁、第68-69 頁,偵一卷第16-20 頁、第38-39 頁背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之「職業律師胡宗典」名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書狀、律師名簿節本、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發送之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告訴人鄭珮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豪駿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32-3
5 頁、第52頁、第53-66 頁,他字卷第39-40 頁、第61頁、第80-83 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警卷第49-51 頁,他字卷第10-1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曹南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律師胡宗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對鄭珮玟施以詐術,使鄭珮玟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其先後對洪豪駿佯稱為「律師胡宗典」,並偽造「律師胡宗典」印文與署名,而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律師胡宗典」偽造上開民刑事訴訟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利益,反利用與鄭珮玟假意交往之機會,向鄭珮玟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共9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95,000元),並冒用律師胡宗典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向鄭珮玟之同事洪豪駿施以詐術,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共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75,000元+75,000元=25萬元),所詐得之款項均作為自身生活費使用支出,影響社會互信基礎,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假釋其間再以與先前犯罪相同手法犯本罪,顯無悔改之意,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諭知應執行刑。
六、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已交付洪豪駿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偽造之「律師胡宗典」印文,及胡宗典之署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刻之「律師胡宗典」印章,亦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律師胡宗典」印文數量 │偽造之胡宗典署名數量 │├──┼────────┼────────┼───────────────┼───────────────┤│1 │民事訴訟委任契約│1份 │1枚 │0 ││ │書 │ │ │ │├──┼────────┼────────┼───────────────┼───────────────┤│2 │民事訴訟委任狀 │1份 │1枚 │0 │├──┼────────┼────────┼───────────────┼───────────────┤│3 │民事訴訟告訴理由│1份 │1枚 │0 ││ │狀 │ │ │ │├──┼────────┼────────┼───────────────┼───────────────┤│4 │民事訴訟告訴理由│1份 │6枚 │0 ││ │狀二(內含洪豪駿│ │ │ ││ │100 年度綜合所得│ │ │ ││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 │ ││ │報收執聯、申報扣│ │ │ ││ │除額資料參考清單│ │ │ ││ │、洪豪駿之戶籍謄│ │ │ ││ │本) │ │ │ │├──┼────────┼────────┼───────────────┼───────────────┤│5 │刑事訴訟委任契約│2份 │2枚 │2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