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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濠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鄭伊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GUCCI牌白灰花紋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周帛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智仲(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之前某時,由楊智仲囑託黃秉濠、周帛湟,就其先前已持有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尋覓購買者。遂由周帛湟於102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而有意購槍之男子,至楊智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5 住處(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與毗鄰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找黃秉濠,再由黃秉濠帶同至楊智仲位於上址附近之倉庫,拿取上開改造手槍供「阿凱」觀看,但「阿凱」並無進而為買賣之商議。迄於102 年3 月23日夜間11時10分許,黃秉濠駕駛楊智仲所有(車籍登記於楊智仲之父楊仙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周帛湟,後座搭載不知情之楊小伶(楊智仲之女,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前述楊智仲住處出發,駛往臺中市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大度橋北端時,為警臨檢,先以通緝犯逮捕周帛湟,並當場在周帛湟座位下扣得其所有且隨身攜帶而藏放上開改造手槍之GUCCI 牌白灰花紋側背包1 個,從內起出以空面紙盒盛裝之上開改造手槍(下稱扣案槍枝),因而查獲黃秉濠、周帛湟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嗣再經黃秉濠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楊智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負面規定如何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者,有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31 條第4 項、第158 條之2 第1項前段、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

416 條第2 項,及第158 條之4 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者,為我國法上證據排除之依據。另獨以第156 條第1 項正面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列情形外,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均難謂無證據能力,若非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原不待贅論。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甚明,此時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陳述),亦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如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有罪之判決書自當詳述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反之,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提出異議者,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為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精神,縱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陳述,仍非不得基於第159 條之5 而獲證據能力,既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結論,且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之情況下,再費詞申論各項傳聞陳述是否符合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實益甚微,應可從略。此外,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贅予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而本判決將引用之證據,均係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應可解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就被告之自白所附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積極條件已不為爭執,且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就偵訊中陳述、第159 條之4 就特信文書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又本院審酌將予引用之傳聞陳述作成時,亦應無外力污染等情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將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或任何證據排除事由,均堪認為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留待事實認定部分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秉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原受僱為楊智仲之司機,且住在楊智仲家,伊與周帛湟都是楊智仲之手下等語,並有下列佐證,說明如下:

(一)證物上有扣案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面紙盒、GUCCI 牌白灰花紋側背包各1個足資為憑。經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故扣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堪先認定。

(二)警方於102 年3 月23日夜間11時10分許臨檢時查獲黃秉濠、周帛湟之現場情狀,有員警102 年3 月24日職務報告、

102 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檢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情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6頁、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6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由此可知,扣案槍枝係當時在周帛湟座位下、屬周帛湟所有且為其隨身攜帶之GUCCI 牌白灰花紋側背包內起出,顯難置信周帛湟為不知情者。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認為警方發現周帛湟為通緝犯後,要求周帛湟下車並帶至車後進一步盤查時,由被告趁機將其藏在駕駛座附近而放在面紙盒內之扣案槍枝迅速放入周帛湟隨身包包內云云。惟查:

1.為警臨檢之際,衡情未必搜索全車,扣案槍枝若係被告藏在車上,被告更應竭力避免任何可能被懷疑之舉動,移動槍枝徒然平添為警發現之風險,自無犯險移動槍枝之必要。

2.況警方既已攔查被告所駕車輛,且已發現其前座乘客周帛湟為通緝犯,被告亦屬行跡可疑而待盤查,倘若容任被告留在駕駛座而不予監控,恐非無遭被告駕車衝撞逃逸之虞,自無不監控被告而任其隨意動作之理,故被告亦應無機可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小伶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中陳稱:伊當時(102 年3 月23日夜間11時10分許為警攔查時)坐在後座,駕駛為被告,前座為周帛湟,從伊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5 出發,要去臺中市,伊不知周帛湟座位下查獲之包包內改造手槍等物是何人所有,伊本不知裡面放何物,該包包應該是周帛湟所有,因為是在周帛湟座位下取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復於102 年3 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那時先盤查周帛湟,再盤查被告,警方要他們二人先下車,伊留在車上後座,後來警方要伊下車並把周帛湟放在原座位踏墊上之GUCCI 包包拿下來,扣案槍枝是警方從該包包搜出來,伊才看到,槍不是伊放的,伊當場看到警察從該包包裡拿出裝有槍的紙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並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

伊當時不知車上有扣案槍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倘若有如檢察官所稱被告利用周帛湟先下車之機會將扣案槍枝連同面紙盒放入周帛湟隨身包包內之異常情節,則坐在後座之楊小伶理應會目睹被告之動作,然依楊小伶之供證,既全然未見及此,益難憑空採信檢察官所稱此異常情節。

4.反之,為警查獲時,扣案槍枝連同面紙盒是放在周帛湟隨身包包內,而該包包又係放置於周帛湟座位下方,依行為外觀而言,當時得以支配掌握扣案槍枝之人,應屬周帛湟無誤。檢察官僅憑周帛湟片面否認犯行,而依其所辯:盤查時伊先下車,所以猜測是被告放到伊包包的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即為有利於周帛湟之認定,恐嫌率斷。

(四)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帛湟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前一天在彰化師範大學附近朋友住處前,曾拿出扣案槍枝給伊看,警方攔查時發現伊通緝中,要伊先下車,伊下車前將隨身包包放在右前座腳踏墊,後來警方執行搜索時,請楊小伶將伊隨身包包從車內拿到車外檢視時,發現扣案槍枝由面紙盒包住,警方從伊包包內取出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復於102 年3 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

102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師範大學附近,被告有拿扣案槍枝給伊看,「阿凱」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5頁);進而於103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都住在楊智仲家,應該是楊智仲的小弟;伊稍微有聽到被告與楊智仲說槍枝的事情;「阿凱」本來有想要買槍,後來看了不太滿意所以沒有下文,槍枝是被告拿給「阿凱」看的,伊從槍枝噴漆痕跡粗糙部分看出應該就是扣案槍枝;伊不知如何解釋扣案槍枝會在伊的包包內;伊曾在楊智仲舊家,那是一個倉庫,有看到槍托放在地上,伊也不以為意,當時被告在場,楊智仲不在場;伊與「阿凱」去找被告,是因為「阿凱」想買槍,請伊介紹,被告才從楊智仲的倉庫把槍拿出來,「阿凱」只是在看槍;楊智仲與被告等人都可以互相拿手機用;伊被查獲當天是要找楊智仲,不是找被告;平常都是被告幫楊智仲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周帛湟就此部分之陳述,對否認涉案之自己顯為不利,並無虛構之必要,復與被告自白之諸多情節相符,則堪信屬實。

(五)再依檢察官所提出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卷第33頁),顯示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黃秉濠」之人,在LINE上面所設名為「BMW Fanatics... 」之群組內,傳送槍枝照片,並詢問是否有人喜歡,日期則未顯示。雖經被告坦承該LINE帳戶確係其申用無誤,且指認該圖上第二張照片所示槍枝即為扣案槍枝,但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並表示應係楊智仲擅自取用其手機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參檢察官102 年11月5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雖大多數為被告通話所用(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反面),但確曾有楊智仲以該號碼與案外人通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反面);又其中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楊智仲與被告均曾持之通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可見被告與楊智仲確實有共用電話之情形。況依證人周帛湟於103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楊智仲與被告等人都可以互相拿手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益足徵明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非僅供被告一人專用,而有遭楊智仲或其友人交互輪替使用之虞,故被告聲稱上開LINE群組之訊息應係楊智仲以被告手機所傳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仲雖否認知情,然依楊智仲於103 年

8 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綽號「阿亮」,「亮哥」就是伊,被告平常都可以用伊的車子,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伊的電話,被告有時叫伊「大仔」,伊都叫被告綽號「阿吉」;伊有一間倉庫,放置一些不要的舊傢俱,被告、周帛湟二人有時候會在那邊睡;伊有借用過被告的電話;102 年

3 月左右伊沒有搬遷,都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5 ,倉庫門牌號碼不知道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9 頁反面),亦與被告自白情節及前揭周帛湟證述部分無違,益徵渠等三人關係密切。再依檢察官102 年11月5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楊智仲曾於

102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9 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通話稱:「剛才要叫你去派出所,你現在才回,不用了啦,我馬上過去了啦。(對方:什麼啦?)11要叫你跑派出所啦,回來了,不用了啦。(對方:你回來了,何時回來?去派出所做什麼?)出狀況了啦。(對方:誰啊?)都有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斯時適為被告、周帛湟、楊小伶為警逮捕帶回派出所之後不久,倘楊智仲全然不知被告與周帛湟所乘車輛放置扣案槍枝,按理應會對於被告何以在載送其愛女途中攜槍感到不解與憤怒,然觀之楊智仲上開通話,卻未有絲毫關切其女兒楊小伶如何之表示,且全然未抱怨其女兒及自己無端受到被告或周帛湟連累,而僅是表示「出狀況了」、「都有」,依上開反應,更足徵楊智仲先前對於被告與周帛湟共同持槍一事,已了然於胸,自難信其毫不知情。

(七)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楊智仲曾於102 年3 月16日夜間11時3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通話時稱:

「原本那支針呢!(對方:都在裡面啊!)粉紅色的盒子裡面沒有啊!(對方:那支小支的那支嗎?很細的那支嗎?)就是黑仔拿給我們的那個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又於102 年3 月17日夜間11時1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時稱:「(被告:喂!大仔!那個排氣管不可以啦!)你拿另一支啊!你沒帶去喔!(被告:應該沒有啦!)你沒另外帶另外一支嗎?看你要回來拿還是誰要回來拿,你說裝錯支了。(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又於102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通話時稱:「你那個水管是甚麼樣的材質?(對方:鐵仔吧!還是見面再講。)鐵仔而已喔!我要不銹鋼的啊!只有鐵仔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楊智仲上述「那支針」、「排氣管」、「水管」所指為何?楊智仲答:是指伊賓士那部車排氣管壞掉,用絲襪綁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為荒唐無稽,相形之下,依司法實務經驗法則,「排氣管」、「水管」通常係槍管之暗語,「那支針」則應係指撞針,如以之理解上開對話,即無疑義,可見楊智仲先前已有與他人間處理槍枝事宜之情狀,並曾指使被告為之。此外,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持有扣案槍枝期間之102 年

3 月22日凌晨1 時3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案外人通話時稱:「你知道我是誰嗎?(對方:我不知道。)阿吉啦。(對方:喔!怎樣?)昨天找你啊,現在才出現,大仔叫我打給你的。(對方:他用你的打喔,你怎麼用這支?)我有2 支阿。(對方:我想說用那支打給你。)另外那支沒錢了,交換交換。(對方:喔,你沒有跟大仔出去喔?)我出去,大仔叫我出來辦事情。(對方:叫你出來辦事情?)幫忙想辦法一下啦。(對方:幫忙想什麼?)大仔兩台車都要賣掉。(對方:他跟我說處理好了,現在又這樣?)沒有啦,現在急著要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於102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5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案外人通話時稱:「一個在電腦那裡你不知道嗎?那台車停在電腦那裡你不知道嗎?」、「不是,他現在的意思是,這2 台車,要一起賣掉,2 台那邊的價錢開價10萬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詰問楊智仲,被告上開對話意思為何?楊智仲先係答稱:那是真的伊要賣車,伊自己的車要賣

27、28萬元,伊老婆大哥那台13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但隨之對於「那台車停在電腦那裡」、「2 台車10萬元」,則語塞無法解釋(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可見所云「車」亦應為「槍」之代稱,方具前後之一貫性而始符情理,益徵被告之自白較為可信。

(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槍、彈,於非以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持有之情形,須售賣者與購買者就槍、彈標的物、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認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若售賣者,尚於尋覓購買者之階段,尚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周帛湟帶「阿凱」去找被告看扣案槍枝一節,因依被告及周帛湟所述,均否認有與「阿凱」為買賣之商議,揆諸上開見解,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存在之其他槍枝無法具體特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故未認定為應予擴張犯罪事實之範圍,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包括其與周帛湟、楊智仲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及扣案槍枝之來源為楊智仲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最後聲請再將扣案之面紙盒送鑑定以查明有無周帛湟之指紋,及傳訊查獲現場之員警,因本院慮及扣案面紙盒業經多人碰觸且為時已久,況此等待證事實與本院業已認定之結果相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判斷,認為就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與周帛湟、楊智仲間,有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論及前揭周帛湟帶「阿凱」去找被告看扣案槍枝一節,惟因被告就該部分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解釋,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者,均仍應有此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要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槍枝經當場查獲,無去向可言,而被告已供述全部來源,經本院自行調查、認定因而查獲楊智仲,再考量被告與楊智仲間之關係及因此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層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

起訴書則援引同條項後段規定,認應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顧慮,是辯護人建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爰審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匪淺;惟念及被告持有槍枝僅有1 支,未附任何子彈,且為其雇主楊智仲所有而交辦處理,被告方共同持有,持有期間亦短,相較於主動坐擁槍彈自重者,被告所為之惡性尚難謂重大,及被告有輕度肢障,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楊智仲,足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GUCCI 牌白灰花紋側背包1 個,為共犯周帛湟所有,業據周帛湟供承在卷,既為供其藏放而共同持有扣案槍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面紙盒,因難以確定為何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