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指示,接受相關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犯罪事實
一、甲女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下列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為女童馬○昕(00年0 月00日出生)、男嬰馬○賢(000 年
0 月0 日出生)之母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甲女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馬○賢後,因獨自一人照顧馬○昕、馬○賢心力交猝,且因馬○賢腸胃不適,哭鬧不止,而心情低落,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性命,然慮及自殺後,遺留幼小之馬○昕、馬○賢獨自生活在人世間,將無人照顧極為痛苦,遂萌生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並因罹患有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殺害馬○昕、馬○賢之犯意,欲將馬○昕、馬○賢一併帶離人世間,雖明知在緊閉之空間內燒炭,將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仍於101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上之99大賣場,購買木炭2 包後,返回其住處(門牌號碼詳卷),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將房門、窗戶緊閉,並取出預先準備好之木炭置入公公所有之白鐵鍋(未扣案)後,點火燃燒,並餵食馬○昕半顆若定安眠藥,使馬○昕呈昏睡狀態,甲女亦吞食2 顆具有嗜睡副作用之二氮平抗焦慮藥(起訴書誤載為安眠藥)躺在床上,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不知情之馬○昕、馬○賢之性命,並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呈現昏迷狀態。嗣因甲女先前委由不知名之鄰居轉交內放置新臺幣6,000 元之紅包予好友蕭淑英欲返還予蕭淑英,該不知名之鄰居乃於同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淑英,蕭淑英認何以甲女不自己發還而驚覺有異,撥打甲女之電話無人接聽,遂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查看,經敲門無人回應,蕭淑英自行打開房門,發覺甲女房間內正燒著木炭,煙霧瀰漫,甲女、馬○賢、馬○昕由左至右依序躺在床上,立即趕緊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將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不醒而有生命危險之甲女、馬○昕、馬○賢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均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光田醫院)急救,後再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兒童馬○昕、馬○賢身分之資訊,而被告為被害人馬○昕、馬○賢之母親,如揭露被告之姓名、地址等,將使人足以識別被告之子女即被害人馬○昕、馬○賢之身分,故本件亦不揭露被告及其配偶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102 年3 月5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被告及被害人馬○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9頁)、光田醫院以102年3 月2 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檢送之被害人馬○昕相關病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2 年4 月1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被告、被害人馬○昕、馬○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208 頁)、佳音診所102 年7 月30日回函(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第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
10 2年9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等,係被告、被害人馬○昕、馬○賢就診,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文書,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2 年12月1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宗第48頁至第52頁),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默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8 幀(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本院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且有證人蕭淑英於警詢(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告甲女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1 紙(見偵查卷宗第7 頁)、刑案現場照片8 幀(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救護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宗第2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102 年3 月5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被告及被害人馬○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9頁)、光田醫院以102 年3 月2 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檢送之被害人馬○昕相關病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2 年4 月1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被告、被害人馬○昕、馬○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
208 頁)、佳音診所102 年7 月30日回函(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9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宗第14頁)、光田醫院102 年8 月16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宗第1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28頁)。
二、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9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示,被告及被害人馬○昕馬○賢到院時均有生命危險;另依光田醫院102 年8 月16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示,被害人馬○昕於101 年11月5 日到院急診時,有生命危險,血液中之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7.8% ,為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 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被害人馬○昕、馬○賢到院時皆神智不清,確認為一氧化碳中毒等情,是被告之燒炭行為,已足以使被害人馬○昕、馬○賢生死亡之結果,嗣經及時發現並送醫治療始能倖免於死,且在緊閉之空間內燒炭,將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在密閉之房間內燒炭,使被害人馬○昕、馬○賢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並陷入生命危險之危境,足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馬○昕、馬○賢之犯意與故意甚明。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服用安眠藥等語,惟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9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示,被告尿液檢測發現有二氮平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案發時係服用二氮平(按指抗焦慮藥之一種,有嗜睡之副作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服用安眠藥,尚有未當,應予更正。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餵食馬○賢半顆安眠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僅餵食馬○昕半顆安眠藥,未餵食馬○賢安眠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卷宗第22頁、第61頁反面),而被害人馬○賢在醫院時,其尿液或血液亦未檢測有無安眠藥成分,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
8 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28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害人馬○昕係00年0 月00日出生、馬○賢係000 年0 月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馬○昕、馬○賢於斯時則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為被害人馬○昕、馬○賢之母親,且與被害人馬○昕、馬○賢同住一處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2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55頁反面),則被告當知悉被害人馬○昕、馬○賢之出生年月日,且就被害人馬○昕、馬○賢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顯有所認識,當屬無疑。
二、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馬○昕、馬○賢於案發時為母女、母子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與被害人馬○昕、馬○賢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馬○昕、馬○賢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馬○昕、馬○賢為殺人未遂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上之殺人未遂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殺人未遂等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馬○昕、馬○賢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著手侵害被害人馬○昕、馬○賢之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經友人蕭淑英發現,並由消防人員將已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不醒而有生命危險之被害人馬○昕、馬○賢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而未生被害人馬○昕、馬○賢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被告於案發時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第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2 年9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重鬱症,需排除產後憂鬱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因面對新生兒生病、哭鬧,及幼兒吵鬧的照顧困難,及需獨力操持家務等種種事務,漸生憂鬱情緒,失眠及無助無望的感覺,再受其性格影響,不願麻煩他人想法下,而有自殺的想法,復因思及家族中無人可以協助照顧子女,而決意將子女一起帶離人世,並付諸行動,鑑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
2 年12月1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已如前述,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馬○賢後,於坐月子期間,獨自一人照顧被害人馬○昕、馬○賢心力交猝,且因被害人馬○賢腸胃不適,哭鬧不止,另馬○昕年僅4 歲,照顧不易,而心情低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被告因而萌生輕生念頭,然慮及其死後,幼小之被害人馬○昕、馬○賢將失去依靠,無人照顧,獨留在世間,極為痛苦,始決意攜被害人馬○昕、馬○賢共赴黃泉,並決意以燒碳自殺之方式結束其摯愛子女之生命,衡及被告所採取餵食被害人馬○昕安眠藥及燒炭方式,皆係為減輕被害人馬○昕、馬○賢於死亡過程中產生痛苦之舉,此實為人間之悲劇。幸被害人馬○昕、馬○賢未生死亡之結果,現亦已復原且無任何後遺症,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對其所為犯行亦自白不諱,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低落,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障礙未遂、刑法第19條第2 項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遞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慮己自殺後將獨留被害人馬○昕、馬○賢生活於人世間無人照顧,因而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被害人馬○昕、馬○賢現均已復原,亦無任何後遺症而未肇生不可彌補之遺憾,被告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當時須獨自照顧幼小之被害人馬○昕、馬○賢,精神壓力甚大,及被害人馬○昕、馬○賢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宗第63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宗第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僅負責照顧日漸懂事之女兒馬○昕,至於幼童馬○賢部分,則24小時由保母照顧一節,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被告之精神壓力當隨之減輕,爾後被害人馬○昕、馬○賢之保護、教養,端賴被告及其配偶甲○○協力為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乃同時宣示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建議被告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必要之心理治療,使其憂鬱情緒能獲得治療,同時因其憂鬱情緒及無助無望感持續存在,仍須注意其自殺危險性,建議轉介地區的自殺防治中心進行追蹤及訪視,以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等語,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2 年12月1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足見被告係因罹患有重度憂鬱症,產生無助無望感,仍有接受相關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指示,接受相關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俾免再度傷害自己或被害人。至被告用以燒炭所用之白鐵鍋,係被告公公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2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