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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均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並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均豪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未按時用藥回診,出現被害妄想、怪異思考等症狀,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缺損減低。其因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就診,不滿該院治療方式,明知靜和醫院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許,至靜和醫院西側電動門前放置裝有石油之可口可樂保特瓶3 瓶,並以點火槍點燃瓶內之棉質童軍繩,經該院安全防護員歐昭宏察覺後上前制止,其仍未罷手,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分別在該院1 樓西側側門外附近、南側電動門外附近、東側側門外附近,放置裝有石油之可口可樂飲料保特瓶各2 至3 瓶,並以棉質童軍繩作為引線,再引燃棉質童軍繩點燃,又為歐昭宏發現,上前緊急滅火,並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協助撲滅而未得逞,惟仍導致該院建築物外西側側門之磁磚牆面及玻璃大門中間不鏽鋼門框受煙燻黑、磁磚地面燒損變色;南側電動門高處磁磚受煙燻黑、地毯東北側碳化;東側側門玻璃大門、磁磚牆面及地面均有受燒痕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

5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頁至第97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等事項為鑑定之機關,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27日草寮精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靜和醫院安全防護員歐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靜和醫院執行副院長周國旭於談話紀錄中(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聲拘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 報案記錄單(聲拘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聲拘卷第12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5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頁至第97頁)、靜和醫院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各1 份,及靜和醫院大門遭縱火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照片13張(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按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皆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雖靜和醫院建築物外西側側門之磁磚牆面及玻璃大門中間不鏽鋼門框因而受煙燻黑、磁磚地面因而燒損變色;南側電動門高處磁磚因而受煙燻黑、地毯東北側碳化;東側側門玻璃大門、磁磚牆面及地面均因而有受燒痕跡,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靜和醫院1 樓西側側門外附近、南側電動門外附近、東側側門外附近置放裝有易燃汽油及棉質童軍繩之寶特瓶,並點火引燃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自96年起,多次至康誠診所、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於上開醫院就診病歷、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3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㈢病歷卷,本院卷㈠第103頁、第66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症狀判斷,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患者,數年來陸續有被害妄想和怪異思考等活躍症狀,其對於犯行動機和當時情境之判斷和連結顯得怪異而不合邏輯,推估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但被告仍可描述犯行時之心路歷程,知悉縱火之可能後果,仍可操作分裝汽油、引火等精細動作,推估被告當時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和控制自身行為,而認被告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27日草寮精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而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急欲發洩其對靜和醫院治療方式之不滿,而明知靜和醫院內有住院病患及隨時巡察之安全防護員,若對該建築物放火,會導致多人傷亡之結果,仍以購入可口可樂寶特瓶後倒空飲料,再持之前往加油站購入易燃之汽油,並以棉質童軍繩作為引線,放置於瓶口,再將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置於靜和醫院東側、西側、南側出入口,及點燃該吸滿汽油之棉質童軍繩之方式,著手為放火行為,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靜和醫院達成和解,獲得靜和醫院之原諒,此有被告與靜和醫院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㈠第10

4 頁至第10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佐,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原就讀勤益科技大學電子碩士班,現因健康因素休學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案發後已就醫住院治療中,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90頁、第95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6 頁)附卷足憑,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治療其精神症狀,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約束被告不再有失序之行為發生。

六、至刑法第87條第2 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此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秉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且於案發時因服藥不規則致症狀未控制而犯本案,已如前載,其於本案事發前後之狀況尚屬正常,未曾另有其他不法行徑,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可認被告素行尚佳,並未展現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明確惡性,且現階段有家人與被告同住,得以從旁對被告施予照顧養護,被告並已前往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已如前述,本院認逕將其送往監護處所施以長期拘束,亦非必屬成就被告經營回歸正常生活目標之最小侵害途徑,被告目前既已穩定治療中,即未見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