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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鹿守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鹿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鹿守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併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日 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猶無法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 巷○ 號住處,及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分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總計2 次。嗣鹿守文分別於100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及於101 年3 月16日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執行到案時,經鹿守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鹿守文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101 年聲搜字00095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109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及8 月確定,於97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