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侵入李明麗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國禎於91年間,向李明麗之父李來興(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時所簽發予李來興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3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發票日期:91年8月10日)及7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發票日期:91年8月20日)【以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其將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年份由91年變造為99年,並先於99年3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葉秀英介紹,持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秀雲借款15萬元,復於99年5 月18日,持系爭面額7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秀雲借款,經陳秀雲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2 紙支票存入其女紀文婷設於彰化銀行城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請求付款,遭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並通知原發票人黃國禎,且陳秀雲另向本院聲請對黃國禎核發支付命令,黃國禎因認陳秀雲涉嫌變造系爭2 紙支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見本判決理由參)。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銘泉涉嫌於99年5 月前某日,前往李來興位於臺中縣○○鎮○○○街○○○ 巷○○號之住所,竊取黃國禎於91年間,向李來興借款100萬元時,開立予李來興之系爭2紙支票後,再將發票日期之91年變造為99年,並於99年12月間,持上開變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之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8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嗣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5
1 號竊盜案件及本案偵查中,自白其確有竊取上開支票並加以變造之犯行,則被告之上開自白,核屬前經不起訴之竊盜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新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貳、被訴竊盜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銘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麗、陳秀雲、黃國禎、紀文婷、葉秀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2 紙影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號支付命令、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0 年1月26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借據1 紙、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00年2月24日彰城內字第0000000 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8號偵卷第4、5、12至14、16、17、36、38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1月28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於99年2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侵入李明麗之住宅竊取支票,斯時既非夜間,自不能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團膳廚師工作,收入約每月3 萬2000元、目前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日間侵入住宅竊取系爭2 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70萬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實害;(四)被告於案發之初全盤否認犯罪,並謊稱係友人徐永興所為,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嗣終能良心發現自白犯罪,並與陳秀雲、李明麗、黃國禎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目前已償還陳秀雲2 萬多元借款,但尚未賠償李明麗等情,此據證人陳秀雲、李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7頁、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免訴部分(即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系爭2 紙支票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9年5月間,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由91年變造為99年,再持上開變造支票作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18日向陳秀雲借款時,為取信於陳秀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李木榮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其兄李木榮之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李木榮」署押1 枚,以此表示李木榮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再將該借據交予陳秀雲予以行使,致陳秀雲就李銘泉之清償能力及債權擔保陷於錯誤,而貸與60萬元,致生損害於李木榮及陳秀雲對債權債務內容之正確性之事實,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刑,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持系爭2 紙支票向陳秀雲借款之詳細經過,證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跟你借款?)是。」、「(審判長問:當時基於甚麼原因來借錢?)當時我的朋友葉秀英帶被告來找我,被告說他撞死人要賠償,對方沒有錢辦理喪事,要我幫忙他,他跟我借了60萬元。」、「(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交付哪些文件?)交了2張支票。」、「(審判長問:是不是這2張支票,1 張30萬元,1張70萬元的支票?【提示100年度他字第58號偵卷第4至5頁】是。」、「(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簽立借據給你?【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58號偵卷第36頁)是。」、「(審判長問:跟你借錢的時間是否就是借據上所記載的借款時間即99年5 月18日?)是。」、「(審判長問:借據跟2 張支票是同時交給你嗎?)30萬元那張支票比較早交給我,這張借15萬元。在簽借據之前2 個月就借了,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是2個月或3個月,15萬元這部分被告說他有急用才來跟我借錢,還未到期,被告又拿70萬元跟我借錢,說他撞死人,借了45萬元。」、「(審判長問:被告跟你借錢的時候交這2 張支票的目的?)做為擔保用。」、「(受命法官問:這張借據是否就是與70萬元的支票一起交給你?)是,被告先簽借據、70萬元支票給我,我去跟我女兒借錢,我先去拿我女兒的的郵局存摺跟被告一起去郵局領錢。)、「(受命法官問:30萬元的票也是被告先簽給你?)被告借15萬元時有簽借據並拿3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被告再跟我借45萬元的時候,原本的借據撕掉,2 次借款合簽卷附60萬元的借據給我。」、「(檢察官問:第1 次借款15萬元有寫借據,連帶保證人是誰?)葉秀英,被告有欠葉秀英錢,跟我借錢還葉秀英,所以借據上葉秀英為連帶保證人,當時沒有以李木榮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還是拿黃國禎的票來做擔保。」、「(檢察官問:第2次借款45萬元時,寫第2張借據就好,為何要寫1 張合併的借據?)我想這樣比較簡單化,所以是我要求的,第2 次我沒有要求連帶保證。」、「(檢察官問:可否確認第1次借款的時間?)第2次借款的2個月前,大約是3月間,但是詳細時間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而被告亦供明
2 次借款過程確如證人陳秀雲所述,且沒有撞死人要賠償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復有系爭2 紙支票影本及借據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先於99年3月間某日,以有急用為由,持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秀雲借款15萬元,當時並書寫以葉秀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嗣於99年5月18日,再以開車撞死人須賠償為藉口,持系爭面額7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秀雲借款45萬元,且陳秀雲為求方便,乃撕毀第1 次借款之借據,以2 次借款總額60萬元之借據代之,被告並以冒用其兄李木榮之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李木榮」署押1枚。
(三)而關於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檢察官問:【請提示黃國禎所簽發CG0000000 、CG0000000 之支票影本】支票票載發票日你是在同一時間、地點變造為99年或是不同時、地變造?)是同一時、地變造,是○○○鎮○○路的租屋處變造。」、「(檢察官問:變造時間?)大約是99年3 月間,就是陳秀雲確定要借我15萬元時我才變造,我不是事先變造的。」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係於99年3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的租屋處內,同時變造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
(四)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中「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有利用他人不知為偽,冒充作真而使用之意圖,屬犯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得藉由調查行為人變造之經過、其被查獲後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以及其他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檢察官問:3 月份只有跟陳秀雲借15萬元,為何要將70萬元那張支票也同時變造?)我想說手上有2 張就一起變造。」、「(檢察官問:在99年3月間同時變造這2張支票時,那張70萬元面額的支票,有無想要用?)還沒有想要用。」、「(檢察官問:什麼時候想要使用第二張變造的支票?)4 月,那時候我與徐雲龍一起工作,被徐雲龍倒錢,我又在從事放生的工作,需要資金,想要週轉,才又找陳秀雲借款。」等語,否認其於變造系爭面額70萬元支票之時,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然查,支票具金錢價值,可對外流通使用,而有擔保、表彰債權存在等功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即可得知之事,且被告既自承,其係於確定陳秀雲將借其15萬元後,始在同一時地變造系爭2 紙支票,並旋即持其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向陳秀雲擔保借款;事隔不到2月,又於同年5月間,再持面額70萬元之支票向陳秀雲擔保借款,顯見其於變造系爭2 紙支票之時,確均有欲使用該等支票擔保借款之主觀意圖,只不過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並未立即使用而已。本件要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將被告於99年3月間同一時、地變造系爭2紙支票之行為割裂觀察,而認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僅及於面額30萬元之支票,而不及於70萬元支票部分,況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即認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意圖,而變造系爭2紙支票。
(五)是核被告於99年3月間變造系爭2紙支票後,先持系爭面額
3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秀雲借款15萬元,嗣於99年5月18日,再以開車撞死人須賠償為藉口,持系爭面額7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秀雲借款45萬元,並以冒用其兄李木榮之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李木榮」署押
1 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同時地變造系爭2 張支票,乃單一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容割裂。而其嗣後再接續持上開變造之2 張支票,向被害人陳秀雲詐欺取財,其行使面額70萬元支票部分並同時交付偽造「李木榮」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故被告本案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上開於99年5 月1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之變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再予以起訴,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