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玉英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玉英共同犯電業法第一○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鍾玉英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定」之成年男子具有實施竊電工程以減少電費之技術,竟圖電費減少之利益,亦貪圖「嘉定」應允之介紹費,與「嘉定」約定,由「嘉定」免費為其施作竊電工程,鍾玉英則為「嘉定」推介客戶,並可自其中朋分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其2 人謀議既定,鍾玉英與「嘉定」即共同基於不法之竊電犯意聯絡,由「嘉定」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至鍾玉英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先以扁狀之不詳器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設於用電戶之電表外箱封印鎖撬開,取下電表外殼,再以尖嘴鉗剪斷電表上封印鉛之銅線(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螺絲起子取下電表內之數字車,再替換上事先已彎曲加工完畢之橫軸齒輪,致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度數,以此方式,使鍾玉英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電度數之利益。鍾玉英並另推介同有竊電犯意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竊電者」(下簡稱張友齊等8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予「嘉定」施作竊電工程,「嘉定」即單獨或夥同鍾玉英,各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竊電地點,由「嘉定」以上開方式為張友齊等8 人竊得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竊電度數之利益,「嘉定」並分別向渠等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金額之施工代價,再各分予鍾玉英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員警在附表所示之竊電地點實地調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鍾玉英上開住處,扣得改造過之電表2 個(起訴書誤載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劉昌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友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張友齊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張友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證人張友齊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友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友齊於警詢所為證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查證人張友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該等證詞均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而檢察官亦未能指出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5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證人即共犯張友齊、王高碧鑾、林漢忠、劉詹粉、鍾陳笑、姚美娟、吳鳳仙、江森霖於警詢、偵訊兼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7至91頁、第25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6至49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6頁、第94至100 頁、第118 至121 頁;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3頁、第29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5至7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㈠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變動歷史摘要查詢單(見警卷第 7至9 頁、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第64至6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4 至

116 頁、第123 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附表所示竊電地點及該處電表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5至36頁、第45頁、第54頁、第67頁、第92至93頁、第104 至105 頁、第124 至12

5 頁)。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資料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9頁、第122 頁)。㈣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 年1 月13日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4頁)。㈤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000 號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6頁)。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89頁)。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0000 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03 頁)。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

112 至113 頁)。㈨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6 至13 0頁)。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查扣電表)照片(見警卷第134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並有電表2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玉英於附表編號1 、7 、8 所示行為開始後,電業法第106 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

6 條除將原第6 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 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 至5 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 項規定,而將原第1 至5 款規定,移列為第1 項第1 至5 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23 條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10 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檢察官認本件合於刑法與電業法之竊電罪,於法規競合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323 條之竊電罪論處,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與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本人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 3至9 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反面之刑事答辯意旨狀)。然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 9所示竊電犯行,雖係由「嘉定」以前述方式就電表實施加工行為,惟係由被告推攬並覓得張友齊等8 人施作竊電工程,並負責與渠等議定費用、連繫施工之時間等事宜,復由「嘉定」實地施作,此據證人即共犯張友齊、王高碧鑾、林漢忠、劉詹粉、鍾陳笑、江森霖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第37至38頁、第47頁、第56至58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反面至63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反面至70頁),是被告各與附表編號2 至9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本人除外)間,就竊電之犯行,事前有謀議,事中有分工,被告並均分得一定之報酬,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我介紹客戶給「嘉定」更改電表,「嘉定」會給我1,000 元至2,000 元,補貼我介紹客戶的電話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竊電犯行,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甚明,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有未合。

(三)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7 、8 所示犯行,雖推由「嘉定」就各該用電戶之電表2 個進行竊電施工,其行為外觀固有2 次,但就上開各用電戶,被告自始係基於一個整體之竊電犯意為之,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同一地點,密切、緊接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如上所示每項各2 次之竊電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既係由其夥同「嘉定」,或由「嘉定」1 人前去為1 次竊電工程施作行為,是附表各所示期間內之竊電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犯行之實施,是就各該次行為,應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就附表各犯行間,其犯案方式雖雷同,惟犯案之時間、地點、共犯等均非一致,可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蠅頭小利,而以上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及報酬,已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4 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徒耗司法資源,本不宜輕縱;惟念渠於各該犯行中,尚非竊電工程之施作者,各次所朋分之利益亦僅約1,000 元至2,000 元,與共同正犯「嘉定」相較之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斟酌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自稱:目前在紙盒工廠擔任作業員,經濟困難,且次子巨債纏身,需協助償債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協議還款書、還款收據、本院97年度促字第187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 至104頁),足認其所述上情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非無可憫之處,復衡酌其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離婚並須照料外孫、擔負生計之家庭情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185,050 元已繳納完畢,而台電公司亦分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竊電者追繳電費並據渠等全數清償(參見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卷第94至95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 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且就台電公司追繳之電費已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並導正其應審慎守法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300,000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六)另本件「嘉定」實際施作竊電工程所使用之扁狀不詳器具、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無以憑認為被告、「嘉定」或其餘共同正犯所有,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表2 個,系台電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 10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千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 │├──┬───┬───┬──────┬───┬────┬────┬───────┤│編號│竊電用│竊電期│竊電地點 │施作竊│台電公司│共同正犯│ 罪刑 ││ │戶 │間 ├──────┤電工程│追償度數│ │ ││ │ │ │更改電表數量│之代價│/ 追償電│ │ ││ │ │ │ │(元)│費 │ │ ││ │ │ ├──────┤ │ │ │ ││ │ │ │電號 │ │ │ │ │├──┼───┼───┼──────┼───┼────┼────┼───────┤│ 1 │鍾玉英│99年 9│臺中市豐原區│無 │37,673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月間某│中正路510 巷│ │/185,050│「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日至10│5號 │ │元 │ │第一項第三款之││ │ │1 年7 ├──────┤ │ │ │竊電罪,處有期││ │ │月3日 │2個 │ │ │ │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0000000 │ │ │ │日。 │├──┼───┼───┼──────┼───┼────┼────┼───────┤│ 2 │張友齊│100 年│臺中市豐原區│8,000 │16,470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3 月間│南陽路34之1 │ │/80,901 │「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某日至│號 │ │元 │、張友齊│第一項第三款之││ │ │101 年├──────┤ │ │ │竊電罪,處有期││ │ │2 月15│2個 │ │ │ │徒刑貳月,如易││ │ │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0000000 │ │ │ │日。 │├──┼───┼───┼──────┼───┼────┼────┼───────┤│ 3 │王高碧│101 年│臺中市神岡區│4,000 │37,817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鑾 │2 月間│新興路66號 │ │/185,757│「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某日至├──────┤ │元 │、王高碧│第一項第三款之││ │ │101 年│1個 │ │ │鑾 │竊電罪,處有期││ │ │7 月3 ├──────┤ │ │ │徒刑叁月,如易││ │ │日 │00000000000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4 │林漢忠│100 年│臺中市潭子區│20,000│31,415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11月間│大豐路3 段15│ │/181,651│「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某日至│4 號1 樓 │ │元 │、林漢忠│第一項第三款之││ │ │101 年├──────┤ │ │ │竊電罪,處有期││ │ │3 月20│2個 │ │ │ │徒刑叁月,如易││ │ │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0000000 │ │ │ │日。 │├──┼───┼───┼──────┼───┼────┼────┼───────┤│ 5 │劉詹粉│100 年│臺中市豐原區│8,000 │17,624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間某日│南陽路301 巷│ │/86,569 │「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至101 │3 弄6 號 │ │元 │、劉詹粉│第一項第三款之││ │ │年3 月├──────┤ │ │ │竊電罪,處有期││ │ │20日 │1個 │ │ │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6 │鍾陳笑│100 年│臺中市神岡區│5,000 │26,647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3 月間│五權路88巷81│ │/130,890│「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某日至│弄22 號 │ │元 │、鍾陳笑│第一項第三款之││ │ │101 年├──────┤ │ │ │竊電罪,處有期││ │ │5 月21│1個 │ │ │ │徒刑叁月,如易││ │ │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7 │姚美娟│99年間│臺中市烏日區│不詳 │20,704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某日至│長春街561 號│ │/101,690│「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101 年├──────┤ │ │ │第一項第三款之│ │ │7 月3 │ │ │ │ │期 ││ │ │日 │2個 │ │ │ │竊電罪,處有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00000000000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00000000000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吳鳳仙│99年間│臺中市烏日區│不詳 │29,381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某日至│中山路1段369│ │/144,320│「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101 年│巷31 號 │ │元 │、吳鳳仙│第一項第三款之││ │ │7 月3 ├──────┤ │ │ │竊電罪,處有期││ │ │日 │2個 │ │ │ │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0000000 │ │ │ │日。 │├──┼───┼───┼──────┼───┼────┼────┼───────┤│ 9 │江森霖│101 年│臺中市豐原區│30,000│51,504度│鍾玉英、│鍾玉英共同犯電││ │ │3 月間│三豐路799 巷│ │/330,450│「嘉定」│業法第一○六條││ │ │某日至│68弄34號 │ │元 │、江森霖│第一項第三款之││ │ │101 年├──────┤ │ │ │竊電罪,處有期││ │ │10月16│1個 │ │ │ │徒刑肆月,如易││ │ │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