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7
4 、155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至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6029號補充理由書;㈢102 年8 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未扣案之四角扳手及黑色簽字筆各1 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檢察官均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㈡扣案之安全帽,依法為騎乘機車必備之物,難認係為犯罪而準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諭知沒收。㈢扣案之車牌為監理主管機關發給車輛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證,車輛所有人僅有使用權,辦理過戶時需隨同車輛移轉,註銷登記時須繳回監理主管機關,是車牌之本體倘為真正者,自不合於沒收之要件,至被告以簽字筆變造部分,因已複合於車牌之上,並非所謂之「物」,對此部分復無適用刑法第219 條所定義務沒收之規定,應交由監理主管機關依其行政機關之權責,以化學或物理方式加以除去,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搶奪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加重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7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號│害│ │ │ │ ││ │人│ │ │ │ │├─┼─┼────┼─────┼────────────┼────────┤│1 │林│102 年5 │臺中市北區│被告黃至鴻騎乘車號000-00│黃至鴻犯搶奪未遂││ │惠│月30日22│錦中街與金│5 號紅色重機車,下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惠│時5 分許│龍街口 │林惠惠身上之背包,然未得│徒刑捌月。 ││ │ │ │ │逞。 │ │├─┼─┼────┼─────┼────────────┼────────┤│2 │吳│102 年5 │臺中市北區│被告黃至鴻騎乘車號000-00│黃至鴻犯搶奪罪,││ │佩│月30日22│三民路3 段│5 號紅色重機車,下手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 │璇│時17分許│86號前之公│吳佩璇身上之咖啡色背包(│捌月。 ││ │ │ │車站牌前 │內含健保卡、學生證、郵局│ ││ │ │ │ │提款卡1 張、Nokia 手機1 │ ││ │ │ │ │支、現金3000元)得逞。 │ │├─┼─┼────┼─────┼────────────┼────────┤│3 │蔡│102 年5 │臺中市北區│被告黃至鴻騎乘車號000-00│黃至鴻犯搶奪未遂││ │孟│月30日22│三民路與錦│5 號紅色重機車,下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蓉│時20分許│新街口 │蔡孟蓉身上之背包,然未得│徒刑柒月。 ││ │ │ │ │逞。 │ │├─┼─┼────┼─────┼────────────┼────────┤│4 │林│102 年5 │臺中市東區│被告黃至鴻騎乘未懸掛牌照│黃至鴻犯搶奪罪,││ │玲│月30日22│力行路與力│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重機│累犯,處有期徒刑││ │蘭│時23分許│行路200 巷│車,尾隨林玲蘭騎乘之機車│捌月。 ││ │ │ │口 │,趁機下手搶奪林玲蘭身上│ ││ │ │ │ │之深粉紅色皮包(內含國民│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華南銀行、國│ ││ │ │ │ │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聯│ ││ │ │ │ │邦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印│ ││ │ │ │ │鑑章共4 個、零錢包、現金│ ││ │ │ │ │約50元)得逞。 │ │├─┼─┼────┼─────┼────────────┼────────┤│5 │吳│102 年5 │臺中市北區│被告黃至鴻騎乘未懸掛牌照│黃至鴻犯搶奪未遂││ │依│月30日22│天津路與山│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重機│罪,累犯,處有期││ │蓓│時46分許│西路口 │車,尾隨吳依蓓騎乘之機車│徒刑柒月。 ││ │ │ │ │,趁機下手搶奪吳依蓓身上│ ││ │ │ │ │之背包,造成吳依蓓摔車倒│ ││ │ │ │ │地,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傷│ ││ │ │ │ │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未搶│ ││ │ │ │ │奪得逞。 │ │├─┼─┼────┼─────┼────────────┼────────┤│6 │周│102 年5 │臺中市北區│被告黃至鴻騎乘未懸掛牌照│黃至鴻犯搶奪未遂││ │亦│月30日22│梅亭街與民│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重機│罪,累犯,處有期││ │瑄│時55分許│權路口 │車,尾隨周亦瑄乘坐之機車│徒刑柒月。 ││ │ │ │ │,趁機下手搶奪周亦瑄身上│ ││ │ │ │ │之背包,造成周亦瑄摔車倒│ ││ │ │ │ │地,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 ││ │ │ │ │未搶奪得逞。 │ │├─┼─┼────┼─────┼────────────┼────────┤│7 │黃│102 年5 │臺中市北區│被告黃至鴻騎乘懸掛變造「│黃至鴻犯搶奪罪,││ │瓊│月29日23│進化路與永│8EZ-886」號牌照之車號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慧│時53分許│興街口 │-395號紅色重機車,下手搶│捌月。 ││ │ │ │ │奪黃瓊慧身上之灰色側背包│ ││ │ │ │ │(內含LV皮夾1 個、花旗信│ ││ │ │ │ │用卡1 張、提款卡3 張、國│ ││ │ │ │ │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 ││ │ │ │ │張、相機1 台、現金8000元│ ││ │ │ │ │)得逞。 │ │├─┼─┼────┼─────┼────────────┼────────┤│8 │吳│102 年5 │臺中市西區│被告黃至鴻騎乘懸掛P9W-57│黃至鴻犯搶奪罪,││ │宜│月31日1 │五權路205 │2 號牌照之車號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靜│時10分許│號前 │紅色重機車,尾隨吳宜靜騎│拾月。 ││ │ │ │ │乘之機車,趁機下手搶奪吳│ ││ │ │ │ │宜靜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 ││ │ │ │ │啡色POLO肩背包(內含咖啡│ ││ │ │ │ │色POLO錢包1 個、郵局金融│ ││ │ │ │ │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 ││ │ │ │ │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學│ ││ │ │ │ │生證、Samsung S3手機1 支│ ││ │ │ │ │、人頭馬洋酒1 瓶、制服1 │ ││ │ │ │ │套、黑色高跟鞋1 雙、現金│ ││ │ │ │ │800 元)得逞。 │ │├─┼─┼────┼─────┼────────────┼────────┤│9 │鍾│102 年5 │臺中市北區│被告黃至鴻騎乘懸掛P9W-57│黃至鴻犯搶奪罪,││ │岳│月31日1 │梅川西路與│2 號牌照之車號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桓│時30分許│北平路口 │紅色重機車,尾隨鍾岳桓乘│拾月。 ││ │ │ │ │坐之機車,趁機下手搶奪鍾│ ││ │ │ │ │岳恆身上之背包(內含國民│ ││ │ │ │ │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 ││ │ │ │ │台新金融卡、隨身碟1 個、│ ││ │ │ │ │手機2 支、現金3000元)得│ ││ │ │ │ │逞。 │ │├─┼─┼────┼─────┼────────────┼────────┤│10│鍾│102 年5 │臺中市西屯│被告黃至鴻騎乘懸掛P9W-57│黃至鴻犯搶奪罪,││ │慧│月31○○ ○區○○路99│2 號牌照之車號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貞│時30分許│號旁 │紅色重機車,尾隨鍾慧貞騎│拾月。 ││ │ │ │ │乘之機車,趁機下手搶奪鍾│ ││ │ │ │ │慧貞身上之背包(內含褐色│ ││ │ │ │ │皮夾3 個、粉紅色皮夾1 個│ ││ │ │ │ │、鍾慧貞之郵局存摺1 本、│ ││ │ │ │ │彰化銀行存摺1 本、賴姿穎│ ││ │ │ │ │之郵局存摺1 本、Samsung │ ││ │ │ │ │MP3 播放器1 個、紅色小皮│ ││ │ │ │ │夾1 個、Anycall 手機1 支│ ││ │ │ │ │、OKWAP 手機1 支、綠色手│ ││ │ │ │ │鐲1 個、眼影1 盒、戶口名│ ││ │ │ │ │簿1 本、紀念幣1 枚、耳機│ ││ │ │ │ │組1 組、手鍊1 條、群健帳│ ││ │ │ │ │單1 張、火機1 個、現金2 │ ││ │ │ │ │萬元)得逞,並造成鍾慧貞│ ││ │ │ │ │摔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 ││ │ │ │ │及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 │├─┼─┼────┼─────┼────────────┼────────┤│11│劉│102 年5 │臺中市西屯│被告黃至鴻騎乘懸掛P9W-57│黃至鴻犯搶奪未遂││ │于│月31○○ ○區○○路與│2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罪,累犯,處有期││ │菁│時35分許│文心路口 │紅色重機車,尾隨劉于菁騎│徒刑柒月。 ││ │ │ │ │乘之機車,趁機下手搶奪劉│ ││ │ │ │ │于菁身上之背包,然未搶奪│ ││ │ │ │ │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