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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試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試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試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5年、7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暨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確定,嗣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2 月23日晚間8 至9 時間,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間隔上開吸食毒品完畢後

約2 小時許,同在上址之汽車內,再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於102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賴佳宏因另案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其同意並經同署檢察官命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用來裝置待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試管1 支(連同扣案之黑色皮包1 只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關連性),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B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用來裝置待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試管1 支扣案可佐。次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和毒品;又海洛因確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後吸取煙氣施用,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另依刑事實務上毒品證物之鑑定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故確有可能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8 月20日函釋可參,另參酌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嗎啡之閾值濃度遠超過安非他命類,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

98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5年、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暨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確定,嗣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有向警方供出上手,請求酌減其刑等語,然經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調閱通聯紀錄結果,其中犯嫌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無通聯紀錄,犯嫌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僅有93次通話紀錄,且犯嫌游、趙2 人經常更換門號,居無定所,無法繼續追查其等藏匿處所,而未能查緝到案乙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1-38-2 頁),故而本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未能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針筒1 支及試管1 支,分別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裝置待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黑色皮包1 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要無關連,亦無證據證明確供犯罪所用,爰不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