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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麗

林金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7、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金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係林彩瓊、林美玉2 人之妹,林金連係林彩瓊、林美玉2 人之弟。緣林美麗、林金連、林彩瓊、林美玉均為臺中市○○區○○段412、412-1、413、413-1、437、437-1、43

9、439-1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林美麗與林金連因不滿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對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竟先後三次共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一)林美麗、林金連均明知林美玉、林彩瓊2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代為提出異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2日,在黎明幼稚園內,由林美麗將不明方法偽造林美玉、林彩瓊2人之印章各1顆(未扣案)交予林金連,蓋用於100 年12日12日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上,偽造林美玉、林彩瓊2 人有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之意思之私文書,再向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前揭偽造之異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玉、林彩瓊。

(二)嗣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針對前揭異議,訂於

100 年12月29日在黎明重劃會接待中心舉辦「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異議協調會議),林美麗、林金連均明知林美玉、林彩瓊2人並未委託林金連出席100年12月29日之系爭異議協調會議,竟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2日,在黎明幼稚園內,由林美麗將不明方法偽造林美玉、林彩瓊2人之印章各1顆(未扣案)交予林金連,蓋用於參與100 年12月29日系爭異議協調會議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內,偽造林美玉、林彩瓊

2 人有委託林金連代為出席處理系爭異議協調案意思之私文書,嗣林金連於100 年12月29日出席系爭異議協調會議時,即向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前揭偽造之委託書而行使之,表示其係林美玉、林彩瓊2 人之代理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玉、林彩瓊。

(三)嗣系爭異議協調會議之結果為協調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而林美麗、林金連均明知林美玉、林彩瓊2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代為提起訴訟,竟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在黎明幼稚園內,由林美麗將不明方法偽造林美玉、林彩瓊2人之印章各1顆(未扣案)交予林金連,蓋用於101年1月11日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民事起訴狀)上之具狀人欄內,偽造林彩瓊、林美玉2 人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訴訟意思之私文書,林金連並於同日將前揭民事起訴狀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行使之,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民事事件受理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玉、林彩瓊。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美麗、林金連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林美麗、林金連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美麗、林金連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蓋用刻有林彩瓊、林美麗姓名之印章,製作系爭異議書、委託書及民事起訴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美麗辯稱:伊蓋印章之前都有打電話跟林美玉、林彩瓊說過云云。被告林金連辯稱:伊在幼稚園員工張獻忠家裡遇到林彩瓊,林彩瓊說土地被分配成梯形,為何不去關心爭取,是林彩瓊希望我們出來爭取,要委託書就需要印章,我請被告林美麗去跟林彩瓊講,林美麗後來都跟我說OK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2 人辯護:系爭異議書縱無證人林彩瓊、林美玉之署名,亦不影響效力;被告林金連縱未經證人林彩瓊、林美玉授權委託,仍得出席系爭協調會表示意見;系爭民事起訴狀縱未將證人林彩瓊、林美玉列為原告,仍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重劃會亦得依自身利益考量而決定是否變更土地分配方案,故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亦不足生損害於證人林彩瓊、林美玉或重劃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美麗係證人林美玉、林彩瓊2 人之妹,被告林金連係林美玉、林彩瓊2 人之弟,其等均為臺中市○○區○○段412、412-1、413、413-1、437、437-1、439、439-1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林美麗、林金連不滿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先於100 年12月12日,在黎明幼稚園內,由被告林美麗將刻有林美玉、林彩瓊2人姓名之印章各1顆交予被告林金連,蓋用於系爭異議書,再向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而行使之;嗣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針對前揭異議,訂於100 年12月29日在黎明重劃會接待中心舉辦系爭異議協調會議,被告2 人乃於100 年12月22日,在黎明幼稚園內,由被告林美麗將刻有林美玉、林彩瓊2人姓名之印章各1顆交予被告林金連,蓋用於系爭委託書上,被告林金連並於100 年12月29日出席系爭異議協調會議時,即向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前揭系爭委託書而行使之;嗣系爭異議協調會議之結果為協調不成立,被告林美麗、林金連於101年1月11日在黎明幼稚園內,由被告林美麗將刻有林美玉、林彩瓊2人姓名之印章各1顆交予林金連,蓋用於系爭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林金連並於同日將前揭民事起訴狀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行使之,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579號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民事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連、林美麗供承在卷,並有系爭異議書影本、系爭委託書影本、系爭民事起訴狀影本、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 年12月29日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紀錄表影本、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15至20頁、第48至5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彩瓊、林美玉證述如下:

1、證人林彩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異議書,伊沒有系爭異議書上那種型的印章,伊的印章比較小顆,伊知道土地重劃的事情,但異議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授權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刻印章或在系爭異議書上蓋印章,伊沒有委託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出席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 年12月29日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的事情及蓋系爭委託書,伊是在收到法院通知書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沒有看過系爭民事起訴狀,沒有授權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用伊的名字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撤銷重劃土地分配;伊當時在南山人壽業務人員,被告林金連有一名員工叫張獻忠要講保險理賠,伊去張獻忠家時剛好遇到被告林金連,被告林金連說土地被劃成L形還是什麼的,伊沒有管那個事情,因為我們是女生,男生去爭取就好,伊是說你們覺得這樣不好,就要事先去跟重劃區講,事後這麼久才在講,當時被告林金連說要訴訟,伊就說伊最不喜歡參加這種事情,之後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都沒有打電話或當面跟伊說要異議、參加協調會或要提民事訴訟,沒有要伊委託委託他們辦理,伊沒有印章放在黎明幼稚園,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也沒有請伊去聯絡林美玉請她同意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訊問時亦證稱:伊知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的事情,有收到協調會開會通知,伊沒有參加過。去年或前年在被告之員工「阿忠」家辦保險時,遇到被告林金連,他說土地被劃成梯字型,伊也不瞭解,伊說你住在那裡,你自己要去瞭解,伊沒有委託的意思。伊2、3年前有與被告林金連、林美麗聯絡,之後都不曾遇到他們也不曾講過電話,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沒有打電話給伊,幾年前是因為繼承財產的問題有不高興,所以之後與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沒有聯絡。之前沒有與被告林金連、林美麗二人針對重劃會土地分配部分向重劃會聲明異議,後來因為異議協調不成,提起訴訟的事實,被告林金連他們不曾拿起訴狀給伊蓋印章、跟伊說起訴的事情,起訴狀背面的印章是伊的名字沒錯,但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這種印章,民事起訴狀沒有人邀請伊一起蓋印章,民事起訴狀、異議書伊沒有看過。撤回起訴狀這張是我寫的,這件事情跟伊說的時候,伊沒有委託別人做任何事情,為何會寫伊有委託人,伊不是撤銷,伊的意思是伊沒有委託別人,也就是伊沒有委託別人訴訟,才會寫這份狀紙。伊跟被告林美麗有好幾年沒有通過電話,伊確定伊沒有蓋章,伊也不知道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73頁反面至80頁反面)。

2、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系爭異議書上蓋用印章,伊沒有那顆「林美玉」的印章,伊沒沒有授權任何人刻印章蓋用在系爭異議書上,也沒有委託被告林美麗、林金連或林彩瓊來處理,系爭委託書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委託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處理跟黎明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伊沒有在系爭民事起訴狀上蓋用印章,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印章放在黎明幼稚園,被告林美麗、林金連不曾跟伊說過土地自辦重劃分配結果對我們不利,所以要去爭取,伊和被告林美麗、林金連都沒有聯絡,被告林美麗只跟我說要賣地的事情,伊去溪頭爬山,他們找到溪頭跟我說賣重劃地的事情,伊說那是持分,伊沒有辦法決定,他們也有到伊家談過同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3 頁)。於本案另案訊問時亦證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訴訟卷附之101年1月11日民事起訴狀、異議書,伊沒有看過,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撤回起訴狀是伊去聲請的,伊是表達伊沒有委託他們,沒有聯合他們去告重劃,講這樣就不對了,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委託他們而已,伊不認識重劃會的人,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這件事情,撤回起訴狀是伊簽的,伊的印章就是這種的。有關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的事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委託林金連、林美麗其中一人或委託他們二位,也沒有委託他們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三)依證人林彩瓊、林美玉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彩瓊雖曾與被告林金連在張獻忠家中巧遇並談及重劃土地分配之事,惟證人林彩瓊並未委託其代為處理,甚且明確表示其不最喜歡參與訴訟,且被告2 人並未經證人林彩瓊、林美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異議書、委託書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其等之印章。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案件卷內,有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於101年3月13日提出之聲請狀,用以表明撤回該案訴訟之意(見該民事案件卷一第17頁),茲查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係於該案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後,於第1次開庭前即具狀撤回,此與其2人證述係事前不知有提起民事起訴,但因渠等並未提告而去具狀撤銷訴訟,目的是表示並未委託他人去告重劃會一情相符(見本院另案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足證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證述未曾授權委託被告林金連或林美麗處理對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事宜一情非虛。另證人林美玉、林彩瓊於本院另案中既證述渠二人因繼承財產一事,與被告

2 人約有2、3年並未往來,僅曾於100年8月間因賣地之事聯絡過一節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31頁、第76頁),則渠2人既與被告2人因繼承財產之事有所不愉快因此互不往來,顯無突然授權被告2 人代為處理重劃土地事務之可能;況且,證人林美玉、林彩瓊與另一兄弟林俊煌3 人間平常較有往來,復曾授權林俊煌代為出席101 年3月1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張秀環等9 人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第3 次調處會議一情,亦據證人林美玉、林彩瓊證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第31、76頁),苟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確有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土地重劃事宜,衡情亦係委託有互相往來之林俊煌較為合理。再參以被告林美麗於偵查中自承:「(問:在簽異議書與委託書及民事起訴狀之前,有一一跟林彩瓊、林美玉確認?)因為事先就已經有講好,因為要趕著做出異議書與委託書及起訴狀,打電話給林彩瓊也不在,林美玉也去爬山都不在,所以我就直接拿印章給林金連蓋。」(見102 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使用林彩瓊印章是因為很難跟林彩瓊聯絡,我們在三民路祖厝也就是林彩瓊現居處的舊衣櫥,舊衣櫥後來搬到幼稚園,所以我就去舊衣櫥裡面林彩瓊的印章去蓋。」、「林美玉的印章是她以前在幼稚園上班有辦勞保,所以我們就拿來蓋,林美玉我們聯絡不上,有請林彩瓊去聯絡。」、「林彩瓊沒有說林美玉同意,但是我認為姊妹感情很好,林彩瓊是大姊,就像長輩一樣,所以我認為跟大姊林彩瓊說過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第47頁),益見被告林美麗提供印章予被告林金連蓋用前,確未與證人林彩瓊、林美玉聯絡並徵得其等同意,此亦與證人林彩瓊、林美玉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林金連與證人林美玉、林彩瓊為姐弟妹之關係,具有手足之情誼,並非不相熟識之人,被告林金連如欲取得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之授權,當可自行電話確認,要無透過被告林美麗之必要,尤其證人林彩瓊於張獻忠家中已明確告知其不喜歡參與訴訟,衡情被告林金連應會向證人林彩瓊確認究竟有無提出異議及參與後續訴訟之意,而無一味相信被告林美麗片面之詞之理。是被告林金連辯稱以其係透過被告林美麗取得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之授權,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彩瓊、林美玉既明確證稱並無印章遺留在黎明幼稚園,則被告林美麗、林金連所蓋用之印章,應係其等以不明方法偽刻。起訴書認被告林美麗、林金連係盜蓋證人林彩瓊、林美麗留存在黎明幼稚園內之印章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林金連聲請傳喚之證人紀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金連問:張獻忠得癌症要辦理保險理賠出險的時候,是否你載林彩瓊去張獻忠的家裡?)是我載的。」、「(被告林金連問:當時你有沒有聽到我跟林彩瓊之間談起黎明自辦重劃區土地重劃的事情?)不知道,因為我不會在旁邊,原則上在旁邊走走,或是在車上等,我沒聽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證人紀佑霖並未聽聞被告林金連與證人林彩瓊談論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經過,其證言無從證明被告2 人曾取得證人林彩瓊之授權處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系爭異議書縱無證人林彩瓊、林美玉之署名,亦不影響效力;被告林金連縱未經證人林彩瓊、林美玉授權委託,仍得出席系爭協調會,僅係表示意見;系爭民事起訴狀縱未將證人林彩瓊、林美玉列為原告,仍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重劃會亦得依自身利益考量而決定是否變更土地分配方案,故被告2 人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亦不足生損害於證人林彩瓊、林美玉或重劃會等語。惟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如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基此,偽造文書罪僅需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至冒用他人名義之動機、目的為何,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查被告2 人明知未得證人林彩瓊、林美玉之同意,仍冒用其等名義製作系爭異議書、委託書及民事起訴狀,足使一般人有誤信證人林彩瓊、林美玉本人對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滿,因而提出異議、委託被告林金連出席協調會並提出訴訟之虞,有礙證人林彩瓊、林美玉以其等名義從事社會交易之信用,並使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誤信證人林彩瓊、林美玉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將其等計入異議人數,證人林彩瓊、林美玉與重劃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此懸而未定,是其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林彩瓊、林美玉。至被告冒用名義之動機為何,無論係為增加異議人數引起重劃會之重視,甚且單純為手足爭取更有利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皆無礙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六)被告林金連於100 年12月29日出席系爭異議協調會議時,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 年12月29日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紀錄表下方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內簽署「林彩瓊」、「林美玉」之姓名,固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並據被告林金連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自然人經由簽名或畫押,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之,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金連出席系爭異議協調會議時,係持系爭委託書出席而自居為林彩瓊、林美玉之代理人(系爭委託書上亦記載被告林美麗委託被告林金連全權處理),其於紀錄表上簽名時,係同時簽署「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林金連」,且在「林美麗」旁上註明「(代)」,由此觀之,被告林金連在紀錄表上已清楚表明是代替林彩瓊、林美玉簽名,而非佯裝林彩瓊、林美玉本人親自簽署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因誤認被告

2 人係盜蓋證人林彩瓊、林美玉留存在黎明幼稚園之印章,而未敘及其等偽造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2 人間就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與證人林美玉、林彩瓊均為手足,並非不相熟識之人,於未經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印章各1 顆,並於系爭異議書、委託書及民事起訴狀上偽造「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以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深淺程度、所造成損害,且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美麗為高中畢業、在幼稚園帶小孩、家中尚有兒女及孫子,被告林金連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幼教工作,家裡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未經證人林美玉、林彩瓊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林美玉」、「林彩瓊」之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且據被告林美麗、林金連供稱已遭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2027號判決另案宣告沒收(見102 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持偽刻「林美玉」、「林彩瓊」之印章,在系爭異議書上異議人欄、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欄內偽造「林美玉」、「林彩瓊」之印文各1 枚後,而偽造各該私文書,繼向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本院行使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既係被告林金連、林美麗使用偽刻之印章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林美麗、林金連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美玉」及││ │ │「林彩瓊」之印章各壹顆、未扣││ │ │案之異議書上異議人欄之「林美││ │ │玉」、「林彩瓊」之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之。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林美麗、林金連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美玉」及││ │ │「林彩瓊」之印章各壹顆、未扣││ │ │案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林美││ │ │玉」、「林彩瓊」之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之。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林美麗、林金連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美玉」及││ │ │「林彩瓊」之印章各壹顆、未扣││ │ │案之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之「││ │ │林美玉」、「林彩瓊」之印文各││ │ │壹枚,均沒收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