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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文豪前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假釋並減刑所餘殘刑(刑期

2 年4 月1 日)、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減刑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於民國95年5月2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區○○街○○○ 號之居所,受託自名為「傅錦峯(音譯)」之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後,旋即藏放於上開居所。嗣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蘇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不知情之友人「周振辰」借用),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弄○○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在前揭車內扣得蘇文豪擬攜至他處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其餘所扣得經鑑定①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②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4-25 頁),係司法警察送請前揭概括指定之機關,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 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25 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文豪係受上開「傅錦峯(音譯)」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託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法文條項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假釋並減刑所餘殘刑(刑期2 年4 月1 日)、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減刑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於95年5 月2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不知自持,仍恣意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即扣案之改造手槍:

┌─────────┬───────────────┬───────────┐│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書及頁碼 │├─────────┼───────────────┼───────────┤│改造手槍1 枝(含彈│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匣1 個、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號: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卷第24-25頁) │└─────────┴───────────────┴───────────┘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