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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為程義務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為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為程綽號「刺青仔」、「草蜢」、「阿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及利用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輪流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3)、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4)之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於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係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發現上情而查獲,並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搜索詹為程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當場扣得詹為程所有供販賣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2029公克、0.5154公克、0.2222公克、0.1182公克、0.2210公克,合計共1.2797公克)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及供販賣毒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2公克)、吸食器2個、帳冊3本、SAMSUNG廠牌平版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劉佑淇、蘇泰煌、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詹為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佑淇、蘇泰煌、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詹為程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蘇泰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聯紀錄1份(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38至139頁)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419號(對販毒門號1)、102年聲監續字第264號(對販毒門號2)、101年聲監字第2102號(對販毒門號3)、102年聲監字第272號及102年度聲監字第460號(對販毒門號4)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1至4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員警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詹為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外觀相片共24張(見偵卷第98至109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沿舊稱)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劉佑淇、蘇泰煌、蕭仁軒、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詹為程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詹為程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為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55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33頁、第135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佑淇、蘇泰煌、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蕭仁軒於警詢中供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節及證人許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指派前來之年輕男子購買毒品,交付價金等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他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劉佑淇、蘇泰煌、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1係被告自行購買後持用、販毒門號2至4係被告請託證人蕭仁軒購買後持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卷二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佑淇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蘇泰煌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鄧凱文出借證人蕭仁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王明韋之父王碧君申租交由證人王明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葉騏緯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許宏源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郭芳伶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海濤之姐張海珠申租交由證人張海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謝政家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惠宜本人申租持用等情,亦據證人劉佑淇、蘇泰煌、蕭仁軒、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警詢陳述在卷(見他卷一第8頁、第2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17頁、第162頁背面;他卷二第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而本件販毒門號1、2確有與上開證人劉佑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上開證人蘇泰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謝政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渠等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蘇泰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3所示與證人蕭仁軒交易前為通聯,告知證人蘇泰煌5包毒品已由證人蕭仁軒取走等情;本件販毒門號2、3確有與上開證人郭芳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3確有與上開證人張海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4確有與上開證人陳惠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亦有本件販毒門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蘇泰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聯紀錄1份(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11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61頁、第166頁;他卷二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第105頁、第172頁、第138至139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及被告與證人蘇泰煌談論交付證人蕭仁軒5包毒品等情節,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419號(對販毒門號1)、102年聲監續字第264號(對販毒門號2)、101年聲監字第2102號(對販毒門號3)、102年聲監字第272號及102年度聲監字第460號(對販毒門號4)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4頁)。

(三)員警於10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搜索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2029公克、0.5154公克、0.2222公克、0.1182公克、0.2210公克,合計共1.2797公克)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及供販賣毒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1張)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外觀相片共2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至96頁、第98至109頁),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029公克、0.5154公克、0.2222公克、0.1182公克、0.2210公克,合計共1.279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詹為程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交易係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完成),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4次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詹為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故核被告詹為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詹為程就如附表編號1至27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33頁、第135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趙振德及綽號「黑油」之人,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8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有因被告詹為程供述而查獲「黑油」趙孟龍等語,有該署103年2月20日中檢秀謙102偵9716字第01668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略以:依被告詹為程所供毒品上手「黑油」所使用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結果,確認「黑油」本名趙孟龍,另有關趙振德部分,尚未因被告詹為程供述而查獲有關毒品案件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又趙孟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孟龍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642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是本件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因被告詹為程所供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其事。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64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趙孟龍經查獲之案情而與被告詹為程有關者,係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6日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詹為程(見上開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所載),則被告詹為程於本件之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9、10、2

5、26、27所示部分,行為時間分別係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4日、102年3月9日、102年3月11日,堪認上開5次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他案被告趙孟龍被查獲案情有關。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詹為程如附表編號9、10、25、26、27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被告詹為程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4至8、編號11至24所示被告詹為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102年3月8日以前,均在上開他案被告趙孟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詹為程之前,是被告詹為程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至24所示販賣毒品來源,應非來自上開他案被告趙孟龍,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詹為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佑淇、蘇泰煌、蕭仁軒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詹為程上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數量分別為2,000元、1,000元、5,000元之量,且僅售予3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詹為程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證人劉佑淇、蘇泰煌、蕭仁軒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詹為程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就被告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27)部分,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詹為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詹為程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詐騙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27所示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1至11、14至27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279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2797公克)是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依首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5犯罪項下(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11、14至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暨供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2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

1、4至11、15至18、22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暨供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4、19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4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所示被告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2之SIM卡1張,應在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002公克)、吸食器2個、帳冊3本、SAMSUNG廠牌平版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3,6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號│交易毒品種│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及持用門號 │ │類、數量、│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1 │102年3月2 │○○市○○附近之│劉佑淇 │0000000000 │海洛因2包 │詹為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2時許 │肯德基餐廳 │0000000000 │(於102年2月│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28日19時許聯│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絡)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000000000 │ │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 │ │ │ │(於實際交易│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日聯絡) │ │門號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門號○○││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2年3月24│○○市○區○○路│蘇泰煌 │0000000000 │海洛因1包 │詹為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2時49分│000號清一色筒仔 │0000000000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許 │米糕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3 │102年1月30│○○市○區○○路│蕭仁軒 │0000000000 │海洛因5包 │詹為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7時許 │000之0巷00號0樓 │(蘇泰煌以門號│(非供用於販│5,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0000000000號與│賣予蕭仁軒之│(蕭仁軒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右開門號聯│用) │賣其中2包 │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絡,被告告知蘇│ │予蘇泰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泰煌:海洛因5 │ │謝政家) │財產抵償之。 ││ │ │ │包已由蕭仁軒帶│ │ │ ││ │ │ │走) │ │ │ │├──┼─────┼────────┼───────┼──────┼─────┼───────────┤│ 4 │102年2月1 │○○市○區○○路│劉佑淇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1時22分│000號篤行國小旁 │0000000000 │ │命1包1000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 │ │ │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102年2月3 │○○市○區○○路│劉佑淇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4時47分│000號文正派出所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旁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 │102年2月23│○○市○區○○路│劉佑淇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21時35分│000號篤行國小旁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7 │102年1月30│○○市○區○○路│王明韋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5時12分│000之0號巷口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8 │102年2月24│○○市○區○○路│王明韋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3時19分│000之0號巷口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102年3月25│○○市○區○○路│王明韋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6時58分│000之0號巷口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0 │102年3月28│○○市○區○○路│王明韋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6時28分│000之0號巷口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 │102年2月18│臺中市○區○○路│葉騏緯 │0000000000 │1包5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23時1分 │與健行口天橋下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2 │102年1月25│○○市○區○○路│許宏源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日21時47分│00-0號松竹皇宮理│0000000000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許 │容KTV(委由姓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姓名年籍││ │ │出面交易)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該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 │ │ │ │ │ │壹包、電子磅秤貳台,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與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13 │102年2月1 │○○市○區○○路│許宏源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日22時24分│00-0號松竹皇宮理│0000000000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許 │容KTV(委由姓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姓名年籍││ │ │出面交易)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該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 │ │ │ │ │ │壹包、電子磅秤貳台,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與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14 │101年12月 │○○市○區○○街│郭芳伶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日19時36│000號之OK便利商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分許 │店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5 │102年1月28│○○市○區○○街│郭芳伶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2時18分│000號之OK便利商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店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6 │102年1月29│○○市○區○○街│郭芳伶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8時45分│000號之OK便利商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店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7 │102年1月31│○○市○區○○街│郭芳伶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8時37分│000號之OK便利商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許 │店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8 │102年2月1 │○○市○區○○街│郭芳伶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7時46分│000號之OK便利商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店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9 │101年12月 │○○市○區○○街│張海濤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19日20時25│000號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分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0 │102年2月8 │○○市○區○○路│張海濤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7時24分│000之0巷口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1 │102年2月11│○○市○○區○○│張海濤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4時28分│路0段00巷巷口803│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許 │醫院附近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2 │102年2月2 │○○市○○區○○│謝政家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2時41分│路000號賢德醫院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許 │門口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3 │102年2月4 │○○市○○區○○│謝政家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9時31分│路0段0-0號前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4 │102年2月4 │○○市○○區○○│謝政家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20時45分│路0段0-0號前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5 │102年4月14│○○市○區○○路│蕭仁軒 │(此次無監聽│2包35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20時許 │000之0巷00號0樓 │(此次無監聽 │譯文) │(為員警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譯文) │ │102年4月1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日搜索蕭仁│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軒住處扣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 │ │ │ │ │ │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 │ │ │ │ │ │壹點貳柒玖柒公克),沒││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 │ │ │ │ │ │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 │ │ │ │ │ │沒收之。 │├──┼─────┼────────┼───────┼──────┼─────┼───────────┤│ 26 │102年3月9 │○○市○區○○路│陳惠宜 │0000000000 │1包2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7時12許│000之0巷00號0樓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7 │102年3月11│○○市○區○○路│陳惠宜 │0000000000 │1包1000元 │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0時(起│000之0巷00號0樓 │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訴書誤載為│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1時,應予│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更正)19分│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許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 │ │ │ │ │ │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