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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9號

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文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洪登科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永文於民國98年間,為成立得以承攬大地工程科別之公司,尋找有技師執照者與其合作,遂與洪登科洽談公司籌組事宜,雙方約定成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散,現為清算中公司,下稱邑順公司),因洪登科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乃約定由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永文負責提出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現金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上,林永文與洪登科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中辦公處)。在公司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2種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洪登科則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鎮○○路○○○巷○○號)所在之桃園地區,自行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其2人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等,惟前開大地、電機工程則均係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且須依法為邑順公司行政、稅務之處理,並約定由林永文保管、持有邑順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林永文明知已無足夠資金成立邑順公司,竟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向不知情之蔡瑞宗、邱淑媚借款50萬元後,將借得50萬元分為2筆各25萬元現金存入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充作林永文、洪登科已繳納其出資額,並將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嗣林永文再持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摘要紀錄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由林永文、洪登科各以現金出資25萬元)、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德新聯合會計事務所陳淑玲會計師,於98年9月22日據以製作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邑順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於98年9月28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申請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並於98年9月30日核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林永文於會計師出具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8年9月23日,將上述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全數提領轉存至蔡瑞宗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基於林永文與洪登科之前述合作約定,邑順公司於98年9月30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後,林永文及洪登科即均各持有1副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下稱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供其等分別承攬工程之用,另因邑順公司僅於上揭臺中辦公處設有辦公室,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則置於該臺中辦公處,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處理,即均由在臺中辦公處之林永文執行,洪登科因而概括授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林永文則再將邑順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其所聘僱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任職之員工,授權其等使用上開印章於相關之工程或行政文件,該處員工均受林永文之直接指揮,且因與洪登科無在臺中所承攬大地工程之直接業務來往,僅知悉洪登科為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永文則係邑順公司在臺中之實際負責人,並直接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而認其等使用於邑順公司工程及行政文件上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業經洪登科同意,並因而形成慣例而使用之。嗣洪登科發覺林永文所承攬之大地工程數量非寡,認其前概括授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其身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恐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意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遂於99年7月8日,自行以邑順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隨後再以電話通知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告知其已變更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林芳儀遂轉告林永文此情。林永文因前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相關工程仍在進行中,且希望能繼續承攬大地工程新案件,而與洪登科協商,雙方則於99年8月3日,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洪登科應全力配合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而林永文每月應給付洪登科3萬元車馬費至更換負責人為止。洪登科於簽訂前開合作同意書後,為避免林永文繼續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對外使用,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林永文通知表示:「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即99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又於100年1月7日以中壢46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於100年1月10日以楊梅榮高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分別向林永文通知請其返還所保管之邑順公司帳冊、會計憑證、存摺、營業登核准函文等文書,以此方式使林永文知悉其不再無條件同意林永文使用變更前之負責人之印章於邑順公司之文件上,而明示其基於邑順公司負責人身分須實質審查邑順公司之營業及稅務資料。林永文雖依渠2人設立邑順公司時之約定,有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事宜之權限,然於洪登科前開告知後,已知悉洪登科欲行實質審查邑順公司之營業及稅務資料,林永文已不得再任意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印章蓋用於邑順公司之營業及稅務文件,竟仍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洪登科審核及同意用印下,持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之印章,於100年5月間不詳日期,接續盜蓋於邑順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

三、案經邑順公司、洪登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蔡瑞宗、邱淑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0號卷《下稱偵卷》第397至398頁),被告林永文及其辯護人、被告洪登科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蔡瑞宗、邱淑媚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蔡瑞宗、邱淑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函(見偵卷第30至31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32至34頁)、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函(見偵卷第35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卡明細單(見偵卷第22頁)、三信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存款存入憑條(見偵卷第2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卡明細單(見偵卷第320至321頁),均係三信商業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8年9月22日簽證】(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案卷,下稱《案卷》第97頁背面)係會計師陳淑玲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案卷第98頁背面)、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資產負債表(見案卷第98頁)、邑順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見偵卷第39至47頁),係邑順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三信商業銀行戶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登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案卷第99至100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2份(見案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98年9月22日邑順公司委託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見案卷第100背面)及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見案卷第19頁背面)、被告洪登科100年6月2日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見案卷第17頁)、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被告林永文及往來對象有關「本公司印鑑章變更通知」函(見案卷第21頁背面)、被告林永文100年5月23日向經濟部陳情書(見案卷第47頁背面)、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47至348頁)、100年1月7日中壢郵局第46支局第5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48至49頁)、100年1月10日楊梅高榮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1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358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0日南市工公園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本府訂立之『台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契約書(副本)』1份及其原投標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0年5月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副本1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0年4月27日福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包「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2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1份、台南縣政府「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基本設計報告(見偵卷第53至141頁),均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申請裁定解散訪談紀錄(見案卷第29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永文及其辯護人、被告洪登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無意見,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永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瑞宗於偵查中證述其三信商銀帳戶於98年9月23日自邑順公司帳戶匯入款項50萬元,係被告林永文透過邱淑媚向伊洽借等情暨證人邱淑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永文曾於98年9月23日前3日以成立公司為由,向伊洽借50萬元,約定3日後即還款,被告林永文當時並稱有2個股東出資名義,所以須分2筆現金各25萬元存入,3日後被告林永文即將款項提領轉存入證人蔡瑞宗帳戶等情(見偵卷第39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函(見偵卷第30至31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32至34頁)、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卡明細單(見偵卷第22頁)、三信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存款存入憑條(見偵卷第2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卡明細單(見偵卷第320至321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8年9月22日簽證】(見案卷第97頁背面)、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案卷第98頁背面)、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資產負債表(見案卷第98頁)、三信商業銀行戶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登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案卷第99至100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2份(見案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98年9月22日邑順公司委託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見案卷第100背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永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林永文係先於98年8月間向證人蔡瑞宗借得50萬元後,於98年8月12日存入在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嗣於98年8月13日提領轉存至被告林永文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至98年9月21日方將50萬元分為2筆各25萬元現金存入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云云,惟證人邱淑媚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永文係於98年9月23日將款項匯回證人蔡瑞宗帳戶前3日向伊借款(見偵卷第397頁背面),又被告林永文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邑順公司籌備時有於98年8月12日存入50萬元至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8年8月13日提出,因要發薪水,因籌備公司所需費用,已將50萬元花費殆盡等語(見偵卷第299頁背面),堪認被告林永文係於98年9月21日方向證人邱淑媚借款,而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8年9月21日2筆各25萬元存入之現金,來源並非被告林永文於98年8月13日自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轉存至個人帳戶之50萬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林永文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認邑順公司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文件確係邑順公司會計小姐所處理,伊確有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章於申報文件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犯行,辯稱:伊無盜用印章犯意,伊認為伊仍有權使用該印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登科雖係於99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永文,但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洪登科係對於邑順公司新接案件,已於被告林永文與被告洪登科簽署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內表明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被告洪登科不同意用印部分僅限於新接案件,對外的工程往來文書內,被告洪登科並未表示不得繼續使用,本件起訴書所指盜用印章部分係行政文書,被告林永文應有權繼續使用變更前印章;況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第2條雙方約定被告林永文要承擔公司所有的權利義務並完成舊有案件的履約責任,還有約定其公司延伸債款跟債務與洪登科無關,又約定被告洪登科要全力配合甲方公司的行政作業,既然合作同意書約定權利義務由被告林永文蓋括承受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及行政事項,被告洪登科也須配合,顯然被告林永文有使用洪登科印章的權限,且行政作業必須要有的行政文書並未在被告洪登科不同意使用用印範圍內,單純邑順公司內部行政作業必須進行所得稅申報,在被告林永文主觀上認認有權利使用變更前印章云云。惟查:

1.邑順公司於98年9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時所留存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印章,業經被告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以邑順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經經濟部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洪登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函(見偵卷第35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林永文確有持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之印章,於100年5月間不詳日期,接續蓋用於邑順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等情,亦據被告林永文所坦認,且有邑順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7頁),均堪認為真實。

2.被告林永文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洪登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被告林

永文不予伊稽核,伊才變更公司大小章,印章變更之前就告知被告林永文要變更,變更後當日即99年7月8日向邑順公司小姐告知,請其轉告被告林永文,變更之後被告林永文仍不給伊稽核,伊可能會承擔風險,叫被告林永文將舊案結束掉,變更印章之意就是要使用新印章,伊可以實質審查,原公司大小章作廢。伊變更大小章後,有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永文予伊稽核,被告林永文還是不給伊稽核,雙方於99年8月3日簽立終止合作同意書,約定被告林永文將舊案結束。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並無要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舊之大小章之意,伊意思是全部用新章。如果邑順公司有行政業務也是通知伊,伊會去審閱後蓋章,伊要實質審查工程方面及公司業務,工程案件、會計帳冊,要用章的都須給伊看。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並未授權予被告林永文辦理99年度報稅相關資料,99年度報稅於100年5月,伊於100年度就親自掌控,伊所發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15號存證信函提到新接案不同意用印,指未來之事情都是屬於新接案,不管行政、工程、會計。100年5月間報稅時伊還是邑順公司負責人,邑順公司報稅應用變更後印章,伊改印章,表示不再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81頁至第81背面),且觀諸卷附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47至348頁),被告洪登科係通知被告林永文有關對承攬工程款項,其同意用印支領,新接案皆不同意用印;觀諸100年1月7日中壢郵局第46支局第5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48至49頁),被告洪登科係通知被告林永文交出邑順公司帳冊等各項業務文件;觀諸100年1月10日楊梅高榮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1頁),被告洪登科係通知被告林永文應配合自100年1月起由被告洪登科指派之會計師作帳;觀諸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被告林永文及往來對象有關「本公司印鑑章變更通知」函(見案卷第21頁背面),被告洪登科係通知被告林永文及邑順公司往來對象有關爾後工程往來文書皆以新印為憑;觀諸被告洪登科100年6月2日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見案卷第17頁),被告洪登科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舊印章不論真偽均應作廢。綜上述,被告洪登科係因無從稽核邑順公司業務,為免風險,遂向經濟部辦理變更邑順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且迭以存證信函及邑順公司函通知被告林永文應配合使用變更後之印章於邑順公司之任何業務上,舊有印章則不得再使用等情,堪認為真實。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洪登科所發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可證被告洪登科不同意用印部分僅限新接案件,並未表示不得繼續使用於對外工程文書,本件報稅文件屬行政文書,被告林永文自有權繼續使用變更前印章云云,顯有斷章取義,特意將存證信函上之「同意用印」或「不同意用印」用語意指「被告洪登科本人若核可,以新章用印,若新接案則一律不核可」之真意,扭曲解釋為「對舊案使用舊印,不在被告洪登科撤銷範圍」,自為本院所不採。

⑵觀諸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見案卷第19頁背面),被告林

永文與被告洪登科係就邑順公司於合作同意書簽立前之案件(即舊有案件)約定被告林永文應完成履約,且衍生邑順公司債務與被告洪登科無關,另約定儘速更換邑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登科應配合邑順公司行政作業,雙方並未就被告林永文所持有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繼續授權使用或撤銷授權,有所約定。辯護意旨以合作同意書約定權利義務由被告林永文蓋括承受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及行政事項,被告洪登科也須配合,而推論被告林永文有繼續使用被告洪登科之變更前印章權限,尚缺乏根據,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邑順公司係於100年5月28日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見卷附邑順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上電子申報收件章欄所載申報日期自明(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47頁),而被告林永文於申報前,既早經被告洪登科以上開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被告林永文及往來對象有關「本公司印鑑章變更通知」函通知邑順公司印章已變更,之後應使用新印情事,參以法院因辦理邑順公司解散事件徵詢經濟部,經濟部人員於100年5月20日前往邑順公司訪談被告林永文,被告林永文尚有向經濟部人員表示邑順公司「遭負責人(即指被告洪登科)違法變更印鑑」等語,有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申請裁定解散訪談紀錄在卷可考(見案卷第29頁);被告林永文復於100年5月23日向經濟部陳情「公司負責人私自變更印鑑,已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被告林永文100年5月23日向經濟部陳情書在卷可查(見案卷第47頁背面);被告林永文甚至於100年4月25日將邑順公司全部股份轉由王昱凌承受,有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8頁)。是被告林永文於蓋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之印章於邑順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申報書及附件前,已明知其無權再使用該印章甚明。再者,被告林永文因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之印章於所承攬工程案件文書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7、35、64、67、65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202至251頁、第403頁至第418背面)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0日南市工公園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本府訂立之『台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契約書(副本)』1份及其原投標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0年5月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副本1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0年4月27日福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包「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2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1份、台南縣政府「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基本設計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141頁),亦徵被告林永文於本件行為前已明知其無權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之印章。

3.綜上所述,被告林永文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已合法辦理變更,其已無權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之印章,竟仍盜用該印章在上開邑順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申報書及附件上,被告林永文確有盜用印章故意,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查被告林永文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永文明知邑順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借款驗資」之方式,於98年9月21日向不知情之蔡瑞宗、邱淑媚借款50萬元後,分為2筆各25萬元現金存入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供辦理驗資之用(旋於98年9月23日提領一空),再持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摘要紀錄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邑順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表明邑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8年9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永文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認定,表明邑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永文所犯上開各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另核被告林永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永文於密接之時、地,盜蓋被告洪登科之印章於邑順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等文件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個盜用印章罪。被告林永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盜用印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永文:⑴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盜用他人印章,對被告洪登科造成損害;⑵犯後對違反公司法部分坦認,對盜用印章部分否認之態度;⑶已與被告洪登科就邑順公司之股份移轉及盜用印章部分成立調解,被告洪登科表達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永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林永文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邑順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上之洪登科印文,並非偽造,參照上開說明,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登科係領有電機工程科技師證書之技師,緣被告林永文於98年間,為成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亟需尋找有技師執照者與其合作,遂與被告洪登科洽談公司籌組事宜,雙方約定成立邑順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林永文負責提出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現金資本額50萬元。在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上,被告林永文與被告洪登科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中辦公處)。在公司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2種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被告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被告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被告洪登科則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鎮○○路○○○巷○○號)所在之桃園地區,自行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其2人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等,惟前開大地、電機工程則均係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且須依法為邑順公司行政、稅務之處理,並約定由被告林永文保管、持有邑順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洪登科明知自己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作為設立邑順公司之出資,竟仍與被告林永文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永文於98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證人蔡瑞宗借款50萬元後,於98年8月12日在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入上開50萬元,嗣於98年8月13日即再將上述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提領後轉存至被告林永文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8年9月21日將2筆各25萬元之現金存入上述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充作被告林永文、被告洪登科已繳納其出資額,並將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嗣由被告林永文持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摘要紀錄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由林永文、洪登科各以現金出資25萬元)、公司章程及由被告洪登科與被告林永文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德新聯合會計事務所陳淑玲會計師,於同年9月22日據以製作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邑順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於同年9月28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並於同年9月30日核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林永文於會計師出具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8年9月23日,將上述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全數提領轉存至證人蔡瑞宗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洪登科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洪登科涉犯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洪登科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64、

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蔡瑞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⑶同案被告林永文於偵查中及其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邑順公司申請書、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邑順公司章程、邑順公司股東同意書、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蔡瑞宗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林永文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三信商業銀行102年3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邑順公司帳卡明細表;⑸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

64、67、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41、1249、1250、1251號刑事判決為據。

四、訊據被告洪登科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林永文無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林永文事後將50萬元領出,伊根本不知情。當初同案被告林永文與伊商討成立公司,約定資本額50萬元,伊就去三信南屯分行開籌備帳戶,過20日同案被告林永文向伊稱股款已經籌足,分成25萬元、25萬元2筆存入籌備處帳戶,其中1筆作為伊之技術作價出資,同案被告林永文未向伊告知50萬元來源。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上之負責人與製表人欄位蓋用洪登科私章,係伊授權同案被告林永文蓋用,伊於邑順公司設立登記前,只看過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是股款繳進來之請會計師去辦理的,之後才傳真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洪登科於偵查中並未供認其有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0號案於10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自明(見偵卷第306背面至第307頁),至追加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16020號案則無偵訊筆錄。且被告洪登科於該次偵訊中已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係以技師資格作價出資,價格為25萬元,25萬元由同案被告林永文替伊支付,伊與同案被告林永文談好協議等語(見偵卷第306背面),核與其上開辯解相符。是被告洪登科於偵查中之供述,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洪登科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蔡瑞宗於偵查中係證稱:伊之三信商銀帳戶於98年9月23日自邑順公司帳戶匯入款項50萬元,係同案被告林永文透過證人邱淑媚向伊洽借等語(見偵卷第397頁背面),業如上述,是本件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筆各25萬元款項,係同案被告林永文向證人蔡瑞宗洽借後存入,以充作股東已繳納出資額,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被告洪登科並未參與籌措資金之事,已臻明確。

(三)同案被告林永文於偵查中供稱:伊出資50萬元,被告洪登科未出資,其本來要拿錢出來,後來未拿出來,因伊必須請有技師資格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找到被告洪登科,每個月給被告洪登科3萬元,實際上係由伊全部出資等語(見偵卷第299頁至第29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在辦理公司登記當時,原先邑順公司帳戶內50萬元已被伊拿走花完,被告洪登科說請林總即伊想一下辦法,伊也是便宜行事。伊之後向證人蔡瑞宗借50萬元辦理登記,50萬元入帳後再領出之事,伊不確定洪登科是否知情。伊想說共同合夥一家公司,被告洪登科有困難,伊只是轉個頭向他人借50萬元登記完就要還給他人,伊就沒有想那麼多。當初公司有小姐向伊反應公司面臨登記,需要資本額存入帳戶,不知如何解決資金問題,該小姐回報給伊被告洪登科稱請伊去想辦法,伊聽到回報後,並未就登記資金問題,再找被告洪登科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是被告洪登科既將籌措資金之事委由同案被告林永文負責,而同案被告林永文既然因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已不足資本額,為辦理登記所需,自行籌措符合資本額50萬元之資金,事後亦未與被告洪登科磋商,足認被告洪登科對被告林永文之資金係借貸而來,並非實在之股東出資等情,並不知悉。

(四)追加起訴意旨另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邑順公司申請書、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邑順公司章程、邑順公司股東同意書、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蔡瑞宗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林永文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三信商業銀行102年3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邑順公司帳卡明細表為據,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洪登科係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邑順公司確有以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50萬元,委由會計師簽證,向經濟部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事實,然本件行為人係同案被告林永文,業如上述,尚無從直接以上開書證本身推論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被告洪登科有與同案被告林永文共犯上開犯行,則就通常一般人而言,被告洪登科是否有參與上開犯行,仍存有懷疑。至追加起訴書尚舉:⑴被告洪登科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

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⑵證人蔡瑞宗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⑶同案被告林永文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⑷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64、67、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41、1249、1250、1251號刑事判決為據,惟公訴人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據有何不利於被告洪登科之部分,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上開證據一一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登科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以被告洪登科係邑順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洪登科係邑順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遽以認定被告洪登科必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登科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洪登科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登科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登科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被告洪登科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