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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明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明因缺錢花用,竟謀議搶奪他人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臉戴口罩遮掩其面容,並騎乘其不知情之兄林宏明所有,已為其先行卸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藍色光陽重型機車,前至臺中市○區○○路○○號水舞生活養生會館前,見劉素美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旋騎車趨近劉素美,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劉素美所持之手提包1只(內有三信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其餘手提包、手機、證件等物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排水溝內。

(二)又為免實施搶奪時易為警查獲,於102年8月4日下午6、7時許,見古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巷口,乃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該車之BS6-623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藍色光陽重型機車上。

(三)再於102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臉戴口罩遮掩其面容,且騎乘已懸掛其所竊得之BS6-623號車牌之上開藍色光陽重型機車,前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蔡兆宣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旋騎車趨近蔡兆宣,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蔡兆宣所持之手提包1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其子及其女之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LV長皮夾1個(價值約2萬元)、iPhone4S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及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其餘手提包、皮夾、手機、證件等物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排水溝內。

嗣因劉素美、蔡兆宣遭搶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林俊明涉嫌重大;復於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至林俊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經林俊明之父林志中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林俊明行搶時所騎乘之上開藍色光陽機車1臺(業已交由林志中保管)及為遮掩面容所戴之口罩1個等物;再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街交岔路口拘獲林俊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美、古覲維及蔡兆宣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志中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蔡兆宣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被害人劉素美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趁被害人劉素美及蔡兆宣不及防備之際,攫取被害人其2人所持之手提包,及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竊取被害人古覲維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論罪法條欄所示之搶奪罪及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準強盜等前科紀錄,現亦因搶奪及準強盜等案件而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且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者,而所犯之搶奪罪,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者,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自不能予以併合處罰之,僅得就其所犯之搶奪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搶時遮掩面容以躲避查緝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搶奪罪項下,均併諭知沒收。至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藍色光陽重型機車1輛,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被告之父林志中亦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係被告之兄林宏明所有,平日由其管領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47頁筆錄),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是難認上開機車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T恤1件,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之物,然否認係供其搶奪時掩飾身分所用(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本院復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且該扣案衣物亦無法達掩飾被告身分之目的,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法條 │ 應 論 之 罪 及 應 處 之 刑 │├──┼─────┼──────┼────────────────────┤│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5條 │林俊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一(一)所│第1項之搶奪 │之口罩壹個沒收。 ││ │示 │罪 │ │├──┼─────┼──────┼────────────────────┤│ 2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林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一(二)所│第1項之竊盜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 │罪 │ │├──┼─────┼──────┼────────────────────┤│ 3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5 條│林俊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一(三)所│第1項之搶奪 │之口罩壹個沒收。 ││ │示 │罪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