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新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新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張益新與廖星發為朋友關係,且其2人共同經營進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進佑公司)。緣曾明朝於民國93年3月10日前某日,因向廖星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交付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584地號(重測前依○○○鄉○○○段648-20、648-2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予廖星發,委由案外人王金城於93年4月1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廖星發所指定張益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後,於93年4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廖星發於辦妥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93年底,將曾明朝所交付之系爭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張益新,張益新因而持有之。
二、又張益新因另積欠蔡旭昇債務,遭蔡旭昇催討,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93年9月間某日,持不詳身分之人所偽造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發票名義人:曾明朝、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到期日94年3月9日,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向蔡旭昇佯稱:「願以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前揭100萬元本票均移轉予蔡旭昇,以抵償債務」等語,而行使系爭偽造之本票,致蔡旭昇因此陷於錯誤,乃另向其小姨子阮翡娥取得資金(阮翡娥實際匯款2次,分別為45萬5千元及50萬元,共計95萬5千元予蔡旭昇)後,扣除張益新先前欠伊之借款30餘萬元,再交付60萬餘元予張益新,即張益新交付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予蔡旭昇而行使之,並將上開2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予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頌道於93年9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95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
三、嗣蔡旭昇於94年10月7日持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651號受理在案,而曾明朝於收受上開桃園地院之民事裁定後,始知其遭冒名開立前揭100萬元本票,進而循線發覺上情。
四、案經阮斐娥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旭昇、阮翡娥、廖星發、翁頌道、曾明朝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益新於本件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前曾辯稱:本票是廖星發和曾明朝不知何原因,將曾明朝的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在伊名下,後來公司撐不下去,廖星發叫伊拿土地去轉貸100萬元,伊請朋友陳文達去問蔡旭昇可否轉貸,蔡旭昇就去找代書翁頌道,翁頌道看完資料後說可以;辦土地抵押權移轉的資料是廖星發拿給陳文達的,後來翁頌道說要伊的印鑑,並拿資料給伊看時,裡面就有1張100萬元的本票云云。經查:
(一)曾明朝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明朝因向廖星發借款2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廖星發辦理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人係登記被告張益新名義,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嗣後廖星發有交給被告張益新等事實,業據證人廖星發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廖星發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本院1904號「廖星發偽文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1904號「廖星發偽文案卷(一)第27頁、第117頁反面,卷(二)第51頁反面】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曾明朝於本院1904號「廖星發偽文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53號卷(下稱「廖星發偽文案」21153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1904號「廖星發偽文案」卷(一)第116頁至117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民事簡易判決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46號卷(下稱「廖星發偽文案」6846號他字卷)第12頁至14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明朝及張益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曾明朝之印鑑證明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廖星發偽文案」6846號他字卷第32頁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係遭不詳之人偽造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曾明朝指訴明確外,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參見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下稱12781號偵查卷)第27頁至28頁】,亦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張益新因另積欠蔡旭昇債務,乃於93年9月間某日,持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1紙【發票名義人:曾明朝、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到期日94年3月9日】,向蔡旭昇佯稱:「願以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前揭100萬元本票均移轉予蔡旭昇,以抵償債務」等語,而行使系爭偽造之本票,致蔡旭昇因此陷於錯誤,乃另向其小姨子阮翡娥取得資金(阮翡娥實際匯款2次,分別為45萬5千元及50萬元,共計95萬5千元予蔡旭昇)後,扣除被告張益新先前欠伊之借款30餘萬元,再交付60萬餘元予被告張益新,並且將上開2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予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頌道於93年9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之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95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蔡旭昇、被告張益新、證人阮翡娥、翁頌道分別證述、供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茲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蔡旭昇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本院1076號「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95年10月18日桃園地檢署偵查時供稱:「我與張益新是朋友關係,在93年9月時張益新欠我30多萬元的支票跳票,另外我還先出一筆錢幫張益新換支票,後來張益新才拿告訴人(指曾明朝)簽發的本票金額是100萬元(指系爭100萬元本票),還把告訴人(曾明朝)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在代書設定抵押後,經我確認沒有問題,我才把相差的60萬元,一部分拿去清償張益新已跳票的支票,一部分給張益新現金,..
.」、「我借給張益新的錢,都是向阮翡娥借的」、「當初張益新欠我錢,而(系爭)土地張益新本來就是抵押權人,我為擔保我所借出的錢,才同意收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張益新向我說,本票及抵押權是當初由告訴人(曾明朝)處一起取得,所以一併移轉我」等語明確【參見「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下稱桃檢
201 21號偵查卷)第5頁至6頁】。
2、參以,被告張益新於95年10月18日該次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收受系爭(100萬元)本票時,本票上面的應記載事項已經填妥,我是同樣的本票給蔡旭昇,...當時我欠蔡旭昇30萬元左右,但是我給蔡旭昇100萬元的本票後,蔡旭昇有補金額,有幫我換票,也有給我現金,共補多少錢我忘了」等語甚明【參見「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之桃檢20121號偵查卷第6頁至7頁】。綜合上開證人蔡旭昇及被告張益新之說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可知,系爭100萬元本票確係被告張益新交給證人蔡旭昇而行使之無訛,作為被告張益新向證人蔡旭昇調借同額款項(包括張益新之前欠蔡旭昇之借款、蔡旭昇幫張益新換回跳票及其餘現金)之用無訛。
3、另以,證人阮翡娥於95年5月16日警詢時、95年7月13日桃園地檢署偵查時復將其有借款予證人蔡旭昇之事實證述明確【參見「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下稱桃檢12168號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第47頁】。且有證人阮翡娥分別於93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匯款予證人蔡旭昇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證人蔡旭昇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參見「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之桃檢12168號偵查卷第54頁、55頁及第66頁至76頁】。
4、又以,證人翁頌道於95年12月4日桃園地檢署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3年9月左右,透過朋友認識蔡旭昇,伊朋友說蔡旭昇有一些資料,看能否設定抵押,當時有黃卯賢、陳文達、張益新在場,伊看到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伊在場聽到張益新跟蔡旭昇有金錢往來,問說抵押權可否轉讓,伊看到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從文件上看是可以辦;抵押權不需要金錢往來證明,但伊記得有1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上面的應記載事項都已具備等語十分明確【參見「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之桃檢20121號偵查卷第44頁】。益見,確係被告張益新行使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交付予證人蔡旭昇以借款之事實無疑。
5、此外,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於93年9月27日由被告張益新變更為證人阮翡娥之事實,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27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95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阮翡娥戶籍謄本、張益新身分證件、張益新印鑑證明、張益新抵押權讓與切結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鄉○○段○○○號、584地號)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之桃檢20121號偵查卷第64頁至76頁】。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益新否認犯行而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張益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9萬元(3千元30)、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98年5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得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上述條文修正前、後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以,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張益新持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蔡旭昇之行為,其交付系爭支票係單純以該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其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本票本身之價值,故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張益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及清償債務,竟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使之偽造本票金額不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茲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 │ │ │(新臺幣) │ │├────┼──────┼──────┼────────┼──────────┤│TH451948│93年3月10日 │94年3月9日 │100萬元 │曾明朝 ││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