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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證 人 袁大偉

林正平章翔華上列證人等因被告蔡瑩瑩(原名蔡美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大偉、林正平、章翔華,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3 號被告蔡瑩瑩(原名蔡美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傳喚證人袁大偉、林正平、章翔華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且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