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

102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三多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三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2、4 、6 至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三多為郭益明(已於民國99年9 月7 日病逝)三女,其於97年6 月間,得悉其父郭益明入住其二姐郭靜懿之子孫家倫任職之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號「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於同年6 月中旬,將郭益明接回桃園縣○○鄉○○路○○○ 巷○ 號郭益明住處,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嗣得知郭益明之桃園縣○○鄉○○街○○○○○○○○○○○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皆於其他姊妹保管中,即以欠缺生活費用為由,要求郭益明於97年6 月23日同意補辦存簿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補副。郭三多明知郭益明僅同意補辦後之系爭帳戶存款均用供郭益明及郭三多平日生活所需,竟利用其持有郭益明前開郵局存摺、印鑑之機會,逾越郭益明之授權及同意範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期日,前往民安郵局,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系爭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再盜用「郭益明」印章蓋用郭益明印文,偽造完成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之郵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益明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予郭三多,郭三多再盡數轉供己定期存款或盡數或部分辦理轉帳,匯入劉家琪(郭三多之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家琪臺銀帳戶)、臺中市○○區○○路○○○號○○○○○○○○○○○○○○號帳戶(下稱劉家琪郵局帳戶),用供劉家琪之生活花費,業足生損害於郭益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其提領日、提領金額及提款金額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

二、案經郭益明之女寇郭靜芳、郭靜懿(已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郭靜勉委由張智剛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廖碧蓮、朱建綱、孫家倫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郭益明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從事醫療時無預見日後可能做為證據,且若不依照病歷,要求醫護人員單憑記憶陳述醫療時之情形,顯有困難,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㈣本件被告郵局、農會帳戶、劉家琪郵局、臺銀、兆豐帳戶之

交易明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7年6 月間將郭益明接回桃園縣○○鄉○○路○○○ 巷○ 號郭益明住處,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其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提領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照顧郭益明之生活起居,上開金額均係郭益明同意其提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照顧父親生活起居,郭益明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做為生活費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且被告照顧郭益明花費甚多,經計算後還超過所提領之金額,益徵被告並無起訴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97年6 月間將郭益明自「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

接回桃園縣○○鄉○○路○○○ 巷○ 號郭益明住處照顧,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嗣於97年6 月23日郭益明辦理系爭帳戶存簿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補副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在桃園縣○○鄉○○街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蓋用「郭益明」印章,製作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自系爭帳戶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提領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寇郭靜芳、郭靜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民安郵局職員朱建綱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22至2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290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存單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查詢存單資料、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儲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系爭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劉家琪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9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偵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44頁至第49頁】,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得郭益明概括授權而提領款項云云,辯護

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得郭益明概括授權而提領款項,此係用於照顧郭益明所用,若有結餘,自然贈與被告,縱令檢察官認為提領後用於己身,至多是侵占之問題,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無涉;被告用於郭益明生活使用或被告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達326 萬9469元,超過起訴書指稱所領取之259 萬元,足見被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03號、95年台上字第5323號、93年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闡釋甚明。是被告縱得郭益明授權提領款項,惟若逾越郭益明之授權,仍屬偽造私文書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得郭益明概括授權可隨意提領款項

云云,雖提出郭益明97年6 月27日手寫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該手寫遺囑固載明「家中所有一切由郭三多照管」、「如存款存摺印章等」等文字,並有見證人陳智義律師之簽名,然此僅能證明郭益明將存款、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代為管理而已。參以同日郭益明另立有代筆遺囑(見偵續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內容為「本人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238.63平方公尺之地,由本人4 名女兒郭靜芳、郭靜一、郭靜勉、郭三多均分。本人目前之存款、現金,供作生活費用支出。死亡時,供殯葬費支出,若有剩餘由4 名女兒均分,若不足,則由4 名女兒分擔費用。」,此代筆遺囑由陳智義律師代筆,另有3 名見證人見證,應符合郭益明當時之真意。而由前揭代筆遺囑內容觀之,郭益明自身之存款、現金係用於自己生活費用及身後之殯葬費用,若有剩餘則由4 名女兒均分,顯然沒有將之全部贈與被告或任由被告隨意使用之意思,花用剩餘部分要由繼承人平分,也沒有要贈與被告之意思,辯護人辯稱此等款項係為照顧郭益明使用等情,固屬真實,然辯護人辯稱前揭款項若有剩餘自屬贈與被告云云,顯與前揭代筆遺囑不符,不足採信。衡以當時被告將郭益明接回住處照顧,而郭益明年事已高,自行前往提款較為不便,將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作為生活花費,與常情相符,然此與授權被告可不論金額多寡、不問用途為何隨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甚或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贈與被告由被告支配使用,顯然不同,當不能以前揭手寫遺囑即推論郭益明授權被告可不問情由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為郭益明管理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自應以作為郭益明生活花費或身後殯葬費使用為限,因被告與郭益明共同居住並照顧郭益明,故被告自身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亦可認為係屬郭益明授權範圍之內,惟若被告提領款項係欲占為己有或轉贈他人,則已逾越郭益明之授權,應可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款項,均係於提領後旋即轉入被

告臺中市○○區○○路○○○號○○○○○○○○○○○○○○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或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定存,有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無提款卡,為方便提領,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入被告自己帳戶,被告之帳戶有提款卡方便提領,會將錢定存是怕自己會亂用云云。查被告自97年6 月中旬起,確實與郭益明同住並照顧郭益明起居,自需支出相當費用,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之款項,以活期存款方式存放者,確實可達被告所稱方便提領之目的,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提領時即有逾越授權挪為己用之意,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係因方便提領而轉入被告帳戶(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惟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後均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非但不能以提款卡領出,欲使用時還需特別至農會或郵局將定期存款解約方能動用,顯與其辯稱為方便提領才轉到自己帳戶之轉匯原因自相矛盾。被告又稱怕自己亂用才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云云,然該等款項既已轉入被告名下,其真欲動用,自可攜帶存摺、印鑑、身分證等向農會或郵局辦理解約,至多是手續略微麻煩,尚不構成動用之障礙,其辯稱怕自己亂用云云,亦無足採。再由民安郵局提供之查詢存單資料可知(見偵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 萬元係於97年7 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出定存在郭益明名下,於98年1 月22日自定期存款提出轉入系爭帳戶,隨即提出轉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是被告縱欲定存,亦可以郭益明名義為之,何需自己另開農會帳戶再將款項轉入定存?另由被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98年1 月21日開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 萬元於同年1 月22日由系爭帳戶匯入,同年1 月23日開始定存,之後每月均可收到333 元之定存利息,此定存利息至99年11月23日還有發放(見偵續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足見當時此筆款項還在定期存款中,但郭益明早已於99年9 月

7 日死亡,有郭益明病歷摘要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7頁),益徵被告領取此筆款項無意供郭益明生活使用。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80萬元於98年3 月16日提領後即轉存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同年9 月16日到期後被告繼續定存,至99年6 月2 日又到期後,被告將其中50萬元定存,其餘30萬元則置於被告郵局帳戶中使用,有民安郵局查詢存單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偵續一卷第74頁),亦可證明被告完全視自己需要使用該筆金錢,並非為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甚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8 所示之款項,均係於提領

之同日即全部或部分轉匯與被告之女劉家琪,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8 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提領該等款項時,即有將之全部或部分轉匯予劉家琪之意,除非郭益明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交付劉家琪,否則被告擅自提款轉匯劉家琪自已逾越授權而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劉家琪考上博士班,表現優異,郭益明表示要贊助劉家琪學業,被告才提款轉匯給劉家琪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發現被告多次匯款予劉家琪,乃特別訊問被告金錢來源,被告明確回答「這是我先生給我的,我匯給我女兒生活跟讀書,他來桃園看我時給我的」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34 頁背面),完全未提及郭益明贊助之事。衡以被告匯款予劉家琪至少十餘次,總額達二、三十萬,次數頻繁,金額亦不少,當無遺忘之可能。既非因記憶不清而漏未陳述,倘若確係郭益明認為劉家琪表現優秀願意予以贊助,此乃為人父母值得驕傲之事,被告何需向檢察官隱瞞此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與其偵訊中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郭靜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從其母親死亡後,其父郭益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由其保管,之後短暫由寇郭靜芳保管1 、2 個月,然後被告就去換新的存摺及印鑑,在其保管期間,郭益明從未要其提款給劉家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第281 頁背面)。證人寇郭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一個小孩是博士,另一個小孩有雙碩士,都是在國外受教育,拿國外的學位,郭益明從未資助學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是郭益明之外孫非僅劉家琪學業優異,證人寇郭靜芳之兒子亦有高學歷者,且係在國外唸書,花費較國內更高,郭益明並未予以資助。若說郭益明特別偏愛劉家琪,但先前郭益明亦從未資助過劉家琪,至被告保管郭益明之存摺、印鑑後便開始資助劉家琪,亦啟人疑竇,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⒌由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

逾越郭益明之授權而為,其填製提款單並蓋用郭益明印鑑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其明知郭益明並未授權,竟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係得郭益明同意前來提款,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對郵局而言,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至多為侵占

之問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得郭益明概括授權為其立論基礎,但郭益明之授權並非任由被告隨意提領,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用於郭益明生活使用或被告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達

326 萬9469元,超過起訴書指稱所領取之259 萬元,足見被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郭益明所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提領之款項均超越郭益明授權,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用於郭益明生活使用或被告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縱然超過被告提領之金額,僅為被告自己支出多少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前揭提款行為即屬得郭益明之授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郭益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個盜領存款之行為,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保管郭益明存摺之便,盜領郭益明存款,所為自有不當,盜用之金額不少,惟被告照顧郭益明2 年餘,耗費心力,亦有相當支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8 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經本院諭知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

8 所示之罪,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8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至8 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已交付予民安郵局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另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郭益明」印文,係被告盜用「郭益明」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係偽造之印文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逾越郭益明之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定存單中途解約,所得款項流向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寇郭靜芳、郭靜勉之證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及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款項,提領金額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照顧郭益明之生活起居,上開金額均係郭益明同意其提領,轉入其帳戶係因其帳戶有提款卡,較易取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照顧父親生活起居,郭益明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做為生活費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且被告照顧郭益明花費甚多,經計算後還超過所提領之金額,益徵被告並無起訴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7年6 月間將郭益明自「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

接回桃園縣○○鄉○○路○○○ 巷○ 號郭益明住處照顧,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嗣於97年6 月23日郭益明辦理系爭帳戶存簿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補副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

4 所示日期,在桃園縣○○鄉○○街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2 、4 所示金額,再蓋用「郭益明」印章,製作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自系爭帳戶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將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郭益明臺灣銀行定存單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解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所得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寇郭靜芳、郭靜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民安郵局職員朱建綱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見偵卷第25至28頁、偵續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290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已足認定。

㈡而被告為郭益明管理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應以作為郭益明

生活花費或身後殯葬費使用為限,因被告與郭益明共同居住並照顧郭益明,故被告自身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亦可認為係屬郭益明授權範圍之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照顧郭益明達2 年3 月,一日三餐及日常用品以每月1 萬元計算,即達27萬元。且被告於98年11月間起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照顧郭益明,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就業安定費之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期間達10個月,支出至少二、三十萬元。又郭益明自97年6 月間至死亡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數十次,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郭益明在該醫院就診之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至第20

0 頁)。縱令郭益明有榮民身分及健保,醫藥費有所減免,然往來醫院仍須支出交通費用,亦至少數萬元。足見被告為照顧郭益明確實有相當支出,故其在郭益明授權內領取款項,自屬情理之中。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提領或定存單解約後雖

均轉匯入被告之帳戶,然被告辯稱:因其帳戶有提款卡,故轉入其帳戶較易取用等語。衡以被告雖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然持存摺印鑑領款需填寫提款單後至櫃臺辦理,手續繁瑣,若在郵局辦事之人較多還需等待,且只有在郵局上班時間方能提領,相較於使用提款卡,顯然較為不便,故被告辯稱轉匯入自己帳戶有提款卡提領較為方便等語,合於常情,且與被告確有因照顧郭益明支出費用之事實相符,自有合理之可能。至如附表二號1 至4 所示款項進入被告郵局或農會帳戶後,被告雖再由被告郵局、農會帳戶內提款或轉匯如附表二號1 至3 「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款項至劉家琪臺銀、郵局帳戶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琪兆豐帳戶),然距離被告領款時均已數月以上,尚不能以事後帳戶之使用,即反推被告於提領時即有將款項轉與劉家琪之意思。故被告是否在提領款項時即係有意挪為己用,而逾越郭益明之授權提領款項,尚屬有疑,既別無其他事證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認定被告如附表二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均係於提領時即係逾越郭益明之授權而提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均係基於郭益明之授權而提領,不能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公訴人認郭益明於99年9 月7

日9 時47分許死亡,被告猶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民安郵局,將郭益明郵局帳戶餘款提領一空,僅餘43元於帳戶內,認被告違背郭益明之授權提領款項,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郭益明雖確係於99年9 月7 日9 時47分許死亡,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郭益明病歷摘要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7頁),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郭益明死亡時應作為郭益明之殯葬費用,有郭益明97年6 月27日代筆遺囑附卷可按(見偵續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衡諸常情,郭益明死亡即必須辦理後事,馬上就會有各種費用支出,被告領取存款辦理後事,亦屬情理之中。且被告因辦理郭益明之後事支出225600元,有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規費收據、連興紙糊店收據、服務收款明細、龍恩生命禮儀治喪合約單(含代收棺木估價單)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46頁至第50頁),遠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提領之金額,更難認定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時即有據為己有之意,應認被告係遵照郭益明生前遺囑而提領款項辦理後事。

⒉被告領款當時郭益明雖已死亡,惟被告係依照郭益明之遺囑

提領存款辦理後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其所提領款項,尚不敷支應上揭全數之喪葬費用,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民安郵局核對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系爭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民安郵局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提│提領│提領金額流向 │證據及所在頁數 │主文 │備註││號│領│金額│ │ │ │ ││ │日│ │ │ │ │ │├─┼─┼──┼───────┼─────────────┼────────┼──┤│ 1│97│3 萬│同日匯入劉家琪│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臺銀帳戶。 │ 單(見偵卷第57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8 │ │ │2.劉家琪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明細批號查詢(見偵續一卷│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 ││ │21│ │ │ 第5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2│97│2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5000│5000元匯入劉家│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10│元 │琪臺銀帳戶 │2.劉家琪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明細批號查詢(見偵續一卷│罰金,以新臺幣壹│號2 ││ │20│ │ │ 第5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3│98│100 │於同日轉入被告│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萬元│農會帳戶定存。│ 單(見偵卷第58頁)、中華│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1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徒刑捌月。 │表編││ │、│ │ │ 100 年3 月29日桃營字第10│ │號4 ││ │22│ │ │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7年│ │ ││ │ │ │ │ 7 月10日、98年1 月22日郵│ │ ││ │ │ │ │ 政儲簿提款單、查詢存單資│ │ ││ │ │ │ │ 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 │ │ │ │ 郵局100 年6 月27日桃營字│ │ ││ │ │ │ │ 0000000000號函、郵政定期│ │ ││ │ │ │ │ 儲金存單及本息(每月利息│ │ ││ │ │ │ │ )轉存申請書影本(見偵卷│ │ ││ │ │ │ │ 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 ││ │ │ │ │ 第35頁、第51頁、第60頁)│ │ ││ │ │ │ │2.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 │ ││ │ │ │ │ (見偵續一卷第121 頁) │ │ │├─┼─┼──┼───────┼─────────────┼────────┼──┤│ 4│98│1 萬│其中1 萬元匯入│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2000│劉家琪郵局帳戶│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3 │元 │。 │2.劉家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交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罰金,以新臺幣壹│號5 ││ │12│ │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5│98│80萬│同日轉存被告郵│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局帳戶定期存單│ 單(見偵卷第58頁)、中華│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3 │ │00000000號,於│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徒刑柒月。 │表編││ │、│ │99年6 月2 日到│ 100 年3 月29日桃營字第 │ │號6 ││ │16│ │期轉入被告郵局│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7│ │ ││ │ │ │帳戶,其中50萬│ 年7 月10日、98年1 月22日│ │ ││ │ │ │元轉存定存(郭│ 郵政儲簿提款單、查詢存單│ │ ││ │ │ │益明過世翌日即│ 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99年9 月8 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 │郭三多解定存入│ 園郵局100 年6 月27日桃營│ │ ││ │ │ │其郵局帳戶供己│ 字0000000000號函、郵政定│ │ ││ │ │ │使用),餘款或│ 期儲金存單及本息(每月利│ │ ││ │ │ │供己扣繳保險費│ 息)轉存申請書影本(見偵│ │ ││ │ │ │用或存入劉家琪│ 卷第30頁、第33頁、第36頁│ │ ││ │ │ │郵局帳戶(如99│ 、第51頁) │ │ ││ │ │ │年6 月22日以提│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款卡提領3 萬元│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5頁│ │ ││ │ │ │後,當日匯款2 │ ) │ │ ││ │ │ │萬5000元至劉家│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琪郵局帳戶)。│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74頁)│ │ │├─┼─┼──┼───────┼─────────────┼────────┼──┤│ 6│98│5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5000元匯入劉家│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7 │ │琪郵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號8 ││ │17│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98│2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元匯入劉家琪郵│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8 │ │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號9 ││ │24│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98│2 萬│同日將其中5000│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元匯入劉家琪郵│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10│ │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0││ │13│ │ │ )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提│提領│提領金額流向 │證據及所在頁數 │備註││號│領│金額│ │ │ ││ │日│ │ │ │ │├─┼─┼──┼───────────┼────────────────┼──┤│ │98│30萬│於同日存入郭三多農會帳│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起訴││ │、│元 │戶。嗣郭三多先後於98年│ 偵卷第58頁) │書附││1 │1 │ │5 月5 日、8 月17日、9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編││ │、│ │月17日、10月23日、99年│ (見偵續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 │號3 ││ │21│ │1 月26日、2 月23日、3 │3.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見偵│ ││ │ │ │月22日、4 月19日、5 月│ 續一卷第121頁) │ ││ │ │ │17日,將2 萬元、5000元│ │ ││ │ │ │、1 萬元、2 萬1000元、│ │ ││ │ │ │3000元、2 萬2000元、2 │ │ ││ │ │ │萬5000元、2 萬2000元、│ │ ││ │ │ │3 萬元,匯入劉家琪郵局│ │ ││ │ │ │帳戶內。 │ │ │├─┼─┼──┼───────────┼────────────────┼──┤│ 2│98│25萬│同日轉入被告郵局帳戶,│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起訴││ │、│元 │供己扣繳保險費用或於98│ 偵卷第58頁) │書附││ │4 │ │年6 月6 日匯款2 萬元入│2.劉家琪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編││ │、│ │劉家琪兆豐帳戶 │ 表(見偵續一卷第46頁) │號7 ││ │3 │ │ │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見偵續一卷第71頁) │ │├─┼─┼──┼───────────┼────────────────┼──┤│ 3│98│16萬│將郭益明於臺灣銀行之定│1.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2年7月26日桃│追加││ │ │8233│存單(原存單0000000000│ 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 │起訴││ │ │元 │15號,於97年6 月26日申│ 附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存單存款│部分││ │ │ │請掛失,補發0000000000│ 到期逾期轉存登陸單、存單存款改│ ││ │ │ │59號新存單,該補發新存│ 存補發換發登錄單、存款「中途解│ ││ │ │ │單於97年8 月29日本息續│ 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見 │ ││ │ │ │存000000000000存單),│ 16140偵卷第7頁至第14頁) │ ││ │ │ │中途結清匯入被告郵局帳│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戶 │ 見偵續一卷第72頁) │ │├─┼─┼──┼───────────┼────────────────┼──┤│ 4│99│6 萬│同日存入被告農會帳戶 │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起訴││ │、│元 │ │ 偵卷第59頁) │書附││ │8 │ │ │2.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見偵│表編││ │、│ │ │ 續一卷第121頁) │號11││ │5 │ │ │ │ │├─┼─┼──┼───────────┼────────────────┼──┤│ 5│99│2 萬│不明 │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起訴││ │、│3000│ │ 偵卷第59頁) │書附││ │9 │元 │ │ │表編││ │、│ │ │ │號12││ │7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