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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開源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3號、第16398號、第16947號、第18531號、第18535號、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開源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五)】略以:李修億係受雇於「臺中儒林補習班」負責人即告訴人張鎮麟(原名:

張進峰),替「臺中儒林補習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宣傳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3時許,李修億駕駛上開張貼有「卓澔還錢、李慎廣(卓澔)欠債、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還錢,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李慎廣欠債,共伍仟陸佰參拾餘萬元、不容抵賴」等海報字樣之自小客貨車,自「臺中儒林補習班」開始沿臺中市○○路、精武路、五權路來回行駛,沿途一直公開播放有關於「李慎廣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多萬元,趕快還錢,不要再耍(起訴書誤載為要)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李慎廣(另結)知悉後,大為震怒,於101年7月15日13時11分49秒,撥打電話予張偉智(另結)表示「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起訴書誤載為台)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而與張偉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要求張偉智去處理該宣傳車,張偉智遂聯絡不知情之王威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協助處理,張偉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先行前往攔截李修億繼續播放有關李慎廣經法院判決敗訴而應賠償乙事。嗣李修億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而欲迴轉三民路時,張偉智即從後駕駛車輛至李修億所駕駛車輛之窗戶邊,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指之方式,兇狠地向李修億表示「將宣傳車之擴音器關閉,且開到路邊去」等語,李修億因害怕而將擴音器關閉;張偉智隨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迴轉至三民路旁停放,見李修億未將車輛靠路邊停放,又走向李修億所駕駛車輛之旁邊表示:「你車子開去旁邊停,不然你試試看」,李修億很害怕表示:「大哥,不要這樣,我是受僱開車的」,以避免遭傷害,嗣李修億因緊張且所駕駛之車輛拋錨以致於車輛突然無法發動行駛,張偉智即與隨後駕車而來上址之王威智,共同將李修億所駕駛之車輛推動,將李修億所有之車輛發動後,即依張偉智之指示,將車輛迴轉至三民路邊停駛在路旁。嗣被告陳開源因張偉智之召集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發現上址情形後,即走近李修億所駕駛之車輛,表示「那撕掉就好了啊,你下車將廣告撕掉」等語,但李修億因前開過程,擔心害怕遭毆打,不敢下車,被告陳開源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向李修億表示:「不然,我撕掉了喔」,李修億因畏懼而表示:「大哥,你不要這樣,不然你要怎樣就怎樣」,被告陳開源即動手撕毀貼於車上之「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張貼之廣告刊物,直至警方到達現場,才將李修億、張偉智、王威智、被告陳開源帶至派出所。於同日晚上20時4分30秒,張偉智即撥打電話予李慎廣告知陳開源因毀損在警局詢問後,要送地檢署訊問,李慎廣即表示「是叫誰去做這麼遜的事情」、「這麼弱」、「這麼弱做的很差,都不想講」等語,因認被告陳開源所為(後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開源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鎮麟業於10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7頁〉,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