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英
劉貴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第11343號、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英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貴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貴安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累犯,詳理由欄)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租屋處(已遷離,下同),持用其所有之Anycall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接聽黃慶鐘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黃慶鐘電話中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王秀英取得海洛因,王秀英遂基於幫助黃慶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黃慶鐘過來,並由王秀英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泛指賣毒品之人,下同)過來,黃慶鐘10分鐘許後到王秀英租屋處,將1000元交與王秀英並在屋內等候,不久藥頭前來敲門,由王秀英到門口以2000元(1人出資1000元)購得2包海洛因,其中之一轉交黃慶鐘,黃慶鐘當場便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王秀英亦當場施用),王秀英即以此方式幫助黃慶鐘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方於102年2月26日持票搜索王秀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已遷離),扣得上開王秀英行動電話。
二、劉貴安所涉部分:
(一)劉貴安於101年12月5日23時0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姊劉貴蘭之同居人林進陵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請林進陵開門,表示劉貴安抵達林進陵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其後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
11、12月間某日),經林進陵代為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即「阿明」之藥頭前來林進陵住處,由劉貴安以其所有之2000元向「小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欲施用,經林進陵索討之,劉貴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當場免費請林進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林進陵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劉貴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最末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江韋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後,旋在臺中市○○區○○路上之7-ELEVEN超商(國道4號旁)見面,當場交與江韋成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劉貴安前因積欠江韋成1000元之債務,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先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江韋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以債作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最末於同日23時39分許以上開電話確認之後30分鐘許,即翌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大明宮見面,當場交與江韋成1包甲基安非他命,應收價金1000元則以劉貴安先前積欠之同額債務抵銷,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劉貴安暱稱為姊之王秀英,於101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進陵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王秀英電話中表示找不到劉貴安,欲以5000元向林進陵取得海洛因,林進陵則答應會叫劉貴安去找王秀英,其後劉貴安獲悉,遂基於幫助王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王秀英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租屋處,向王秀英收取5000元,再赴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帶回上開王秀英租屋處,交與王秀英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
(五)劉貴安於102年1月15日18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秀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一起出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邊」之男子購毒,託王秀英以電話聯絡「海邊」,王秀英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但表示難以動身,劉貴安遂前往王秀英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租屋處,於同日18時22分許抵達後,萌生幫助王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王秀英收取2000元代為購買,但離開後聯絡不上「海邊」,於同日18時49分許,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進陵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適由劉貴蘭接聽,輾轉由林進陵代為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即「阿明」之藥頭,請「小明」前來林進陵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該區域地名為頭家厝),劉貴安在上開林進陵住處等「小明」到達後,復於同日21時8分許,以前揭電話與王秀英聯絡確認,即以王秀英託付之2000元向「小明」購得海洛因(另以自備之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上開王秀英租屋處,交與王秀英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
(六)劉貴安基於幫助王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秀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王秀英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租屋處,向王秀英收取2000元代為購買海洛因,再前往臺中市○○區○○○○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邊」之男子購得2000元海洛因(另以自備之3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上開王秀英租屋處,交與王秀英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負面規定如何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者,有第100條之1第2項、第131條第4項、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416條第2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者,為我國法上證據排除之依據。
另獨以第156條第1項正面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列情形外,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均難謂無證據能力,若非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原不待贅論。惟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甚明,此時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陳述),亦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如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有罪之判決書自當詳述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反之,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提出異議者,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為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精神,縱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陳述,仍非不得基於第159條之5而獲證據能力,既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結論,且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之情況下,再費詞申論各項傳聞陳述是否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實益甚微,應可從略。此外,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贅予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將引用證人江韋成於102年2月27日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劉貴安有罪之證據,此項證據性質上為傳聞陳述,經被告劉貴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其無證據能力,若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即不得作為證據。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江韋成於102年2月27日警詢中指證被告劉貴安分別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見他卷第377~381頁),復於同日偵訊中再度指證主要情節(見他卷第416~417頁),嗣於本院103年1月2日審理中改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25~138頁),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所述不符之具體內容,孰為可信,為證明力之評價問題,另於事實認定部分敘明);又證人江韋成於警詢中述及若干重要之細節,於偵訊中指證時較欠明確,如交易金額、地點、時間之確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無庸置疑。需再審究者即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基此,依證人江韋成於審理中陳稱:「(問:你剛有否說你在警詢、偵訊中很多講話都不實在?)對。(問:那你在警詢之前,有無採尿?)有,去警察局有採尿。(問:先採尿再詢問?)對。(問:是否知道採尿之後如何?)可能要驗尿。(問:採尿之後要驗尿,為什麼要驗尿?)看有沒有吸食毒品。(問:採尿後,尿液是否當你的面封印?)是。(問:你有否看到那個封印的過程?)有。(問:確認那是你的尿,不會被人家掉包,你說警察跟你講咬了就沒事,警察有無跟你講說他會幫你把尿液掉包?)沒有。(問:所以那個尿液一定會送去驗,驗回來有毒品反應,有陽性反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剛有說警察有跟你講咬的話就沒事,因為那時你已經採尿了,驗尿也是送去給鑑定機構驗,那警察有無跟你講說這個咬了劉貴安就沒事是什麼意思?)沒有,他沒有講什麼意思。(問:你自己覺得那個沒事的意思是尿液會否掉包或者驗尿報告會否不見?有沒有這種可能?)不會,沒有。(問:警察會否幫你掉包?)不會。(問:如果驗尿報告驗出來是有毒品陽性反應,會否幫你把它湮滅掉?)不會,不可能。(問:你覺得咬了就沒事是什麼意思?)應該會得到緩起訴之類的。(問:警察有無叫你如何咬劉貴安?他是說就叫你咬,有無跟你講你要怎麼講?)沒有。(問:你剛才說你為求自保,為求自保是把實情說出來,還是編故事去誣賴你的朋友?)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我只想脫身而已,當下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問:脫身的話,你剛講是指有施用毒品,你要脫身,應該是說你沒有施用毒品?)沒有,我有施用,而且那時候我被請去警察局的時候,前大概一個禮拜左右,我有施用,我知道可能自己會過不去。(問:重點是說你要自保的話,是要把真實事實說出來,還是說要去編故事?你剛才講警察沒教你怎麼講,咬的意思把實情說出來,還是叫你編故事?還是你怎麼想的?如果是要編故事,你為什麼要編故事?你為了要脫身,為什麼要去害人?)他只是叫我咬他,也不是害人,因為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因為真的心裡有點害怕。(問:害怕什麼?)害怕會被關。
(問:還是你有涉及施用毒品以外的犯罪行為?)沒有,我正常上班,用毒品就已經很糟糕了,我擔心的就只是施用毒品。(問:你那時候到底怎麼想的?你怎麼會想說要編故事呢?也沒有人叫你編故事,還是你並沒有編故事,你把實情說出來?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嗎?)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8頁),可探知證人江韋成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其甫經採尿,且自知前有施用毒品,已預見尿液送驗結果勢必對其不利(經送驗結果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卷證詳後述),不可能逃脫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因此感到惶恐不安,為一般人正常反應,非因員警如何詢問所致,不容混淆,且證人江韋成於警詢中陳述時,係經員警先提示被告劉貴安與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依既有之證據,曉諭其供出通話之對象是否為毒品來源,並無不當可言,證人江韋成亦坦承員警並未教示其應如何陳述,其與員警更無任何交換條件,且依證人江韋成聲稱其因施用毒品被查獲已深感不安,無法想太多等語,諒無餘力再虛構被告劉貴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可見證人江韋成於警詢中之指證,係在顧及自己可能遭受之刑事責任下,一時未深加考慮而發自內心所為自然之陳述;相較於審理中陳述時,與先前陳述時已相隔甚久,難免慮及其與被告劉貴安間之交情,及盤根錯節之毒品交易人際網絡,長時間有受外力影響之合理可能,適足以解釋於審理中翻供之原因,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充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據上,證人江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此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將引用之其餘證據,均係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應可解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所附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積極條件已不為爭執,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就偵訊中陳述、第159條之4就特信文書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本院審酌其他將引用之傳聞陳述作成時,應無外力污染等情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被告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對質詰問權,均已行使或捨棄,其餘將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任何證據排除事由,均堪認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於事實認定部分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秀英就犯罪事實一,雖承認伊與黃慶鐘間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伊打電話叫藥頭過來,黃慶鐘到伊神岡區租屋處,合資向藥頭購得2000元海洛因,黃慶鐘與伊當場施用上開海洛因,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伊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黃慶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黃慶鐘邀約伊合資購毒,購得份量應較多,伊與黃慶鐘一起向藥頭各付1000元,合購1包海洛因,伊就與黃慶鐘一起施用,伊純粹為自己施用,並無幫助黃慶鐘施用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1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1年12月1日13時32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B:要麻煩妳一下。 ││A:多少? ││B:1張。 ││A:你來到這邊要多久? ││B:10分鐘。 ││A:我問看看,叫人家過來。 ││B:好。 │└────────────────────────┘
業據被告王秀英於警詢中自白:「A是我本人B是黃慶鐘,內容是黃慶鐘問我可不可幫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因為我剛好要向不知名的藥頭購買海洛因毒品,所以我就順便幫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1頁),復於偵訊中自白:「(問:依黃慶鐘所述於101年12月1日與妳合資由妳聯絡賣藥之藥頭,約對方到妳租屋處,由妳向對方買了海洛因2包,之後與黃慶鐘一起施用,有無此事?)有。當天是我用我的電話聯絡,我拿了之後進去跟他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27頁),已言明其有幫助黃慶鐘購得海洛因施用之意思,進而實行幫助之行為。
(二)依證人黃慶鐘於警詢中陳稱:「A是『姊丫』叫王秀英、B是我本人,該通電話內容是我與『姊丫』王秀英共同出資要購買海洛因毒品,當天我出資1000元,由『姊丫』王秀英出面購買海洛因,跟誰購買我不知道,後來有人來敲門(地點○○○區○○路○段○○○號)由『姊丫』出去跟對方接洽,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是男生或是女生,後來『姊丫』進來拿出1包海洛因給我,她自己也拿1包海洛因,我們當場在該住處將2包海洛因加水後2人一起施打。」等語(見他卷第263頁),及於偵訊中結證稱:「(問: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姊仔』的通話,『姊仔』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1張即1000元,『姊仔』問我多久會到,我說10分鐘,後來我就去『姊仔』神岡區國道4號橋下附近的租屋處。(問:通話完後有無毒品交易?)沒有。我到她那裡跟『姊仔』合資各出1000元,『姊仔』是打電話聯絡賣家,她打電話叫人送過去。(問:多久有買到毒品?)約兩點在王秀英的租屋處,對方我不認識,是王秀英打電話叫對方送過去,對方到場是王秀英走出去跟對方交易並拿錢給對方,我在她租屋處等,王秀英進來時有拿2包,後來我們2包摻在一起,2人一起施用,各用1支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307~308頁),及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說是王秀英出去外面跟那個藥頭接觸?)沒有,就是門打開,就在門口,就看到了。(問:拿多少?)拿2千給他。(問:拿幾包回來?)全部就拿2包,就我們一起使用。(問:一起在她家用掉?)是,一起用掉。(問:你使用後的感覺?)是海洛因的感覺。(問:她這樣幫你拿,有得到什麼好處嗎?)沒有,就1人拿1千,還拿到什麼好處?她就錢就拿給他了,哪有什麼好處。……(問:那時打電話過去,你是否知道她要合資?)我不知道,是去到現場的時候才知道她也剛好要拿,剛好我1千,她也1千,剛好藥頭到,順便拿,如此而已,就是在當時我打過去,不知道她也要合資,是到了之後才見她錢也拿出來,算順便的,算說講一講,不然拿2千塊看會不會多一點,拿到就是當場使用。(問:所以你1張的意思是說,你要出1千,請她幫你買的意思,那時講的意思是這樣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核與被告王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前揭自白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資佐證;而黃慶鐘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亦有黃慶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案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101~103頁),足見被告王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王秀英於審理中翻異其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亦無其他旁證,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況被告王秀英主觀上既有幫助黃慶鐘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從事撥打電話聯繫購毒及轉交毒品等客觀行為,顯對於黃慶鐘得以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有所助益,亦不因其同有利己之意思而異其認定,是其幫助黃慶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一),雖承認伊通稱其胞姊劉貴蘭之同居人林進陵為姊夫,伊會去林進陵住處向「小明」購毒,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沒有免費請林進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劉貴安曾於偵訊中自白:「(問:是否於101年11、12月間在林進陵潭子區住處提供安非他命給林進陵?)那次是在林進陵住處,我出錢向小明買安非他命,林進陵向我要,我就拿出來大家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27頁)。
(二)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07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1年12月5日20時49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你在哪裡? ││A:找文正啊。 ││B:阿明等一下會過來,叫他幫你調比較快。 ││A:他哪有調比較快? ││B:有啦,文正呢? ││A:找不到了,給我關機了,我被他打敗了。 ││B:你身上有多少? ││A:9張。 ││B:先過來再說了。 ││A:好。 │├────────────┬──┬────────┤│101年12月5日23時01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你要下來開門啊,警衛去巡樓。 ││B:嗯。 │└────────────────────────┘
業據被告劉貴安於警詢中供承:「A是我本人B是我姊夫林進陵,內容是我找不到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姊夫叫我過去他那裡他聯絡跟藥頭阿明購買比較快,後來我就過去我姊夫家○○○區○○街○○巷○○弄○號3樓),當日我還阿明7000元另外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問:綽號『阿明』男子和綽號『小明』男子是否為同一人?)同一人。」等語(見他卷第508頁),復於偵訊中供承:「(問:警詢稱101年12月5日你找不到藥頭買安非他命,林進陵叫你過去他那裡,由他聯絡小明,你還阿明7000元,另外買2000元安非他命,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小明就是阿明。(問:為何你自己無法聯絡小明?)林進陵不給我小明的電話。」等語(見他卷第529頁),核與被告劉貴安於偵訊中自白在林進陵住處向「小明」即「阿明」購得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應非虛言。
(三)再依同案被告林進陵於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就101年12月5日部分,我有幫劉貴安聯絡阿明,讓劉貴安可以向阿明買毒品,劉貴安買毒品是劉貴安跟我一起施用,他花2000元所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跟我一起施用,我施用的部分算是他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其轉為證人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上次講說101年12月5日的部分,是你幫劉貴安聯絡阿明,讓劉貴安可以向阿明買毒品,劉貴安買毒品是劉貴安跟我一起施用,他花2000元所買的安非他命是我跟他一起施用,我施用的部分,算是他請我的,此為何意?)有一次拿回來,我們兩個在一起施用,向阿明買回來,我們兩個在我家裡一起施用。(問:那次誰出錢?)是劉貴安。(問:你有無出錢?)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貴安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詮釋及被告劉貴安於偵訊中之自白均相符;而林進陵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林進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案件之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196~198頁),堪認被告劉貴安於偵訊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免費請林進陵施用之毒品,應係通常口誤為「安非他命」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體時間則為101年12月5日23時01分許後之某時。
(四)至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辯稱:伊係與林進陵合資購毒,各買1000元云云,惟其所辯合資購毒之時間不特定,依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進陵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上次講說101年12月5日那一次也是只有他出錢,然後102年1月15日那一次也只有劉貴安出錢,那二次你都沒有跟他合資,是不是?)是。(問:所以他自己出錢的情況就二次了,不是你講的一次,這樣講是否有錯?所以他到底前後合資跟你合資幾次?)只有一次。(問:他自己出錢幾次?)N次,不曉得,很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益徵所謂合資購毒之情節與此部分犯行毫不相干,無非混淆案情,自無深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劉貴安於審理中翻異其所辯,徒然空言否認,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是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林進陵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二),雖承認伊與江韋成間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及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江韋成合資購毒,伊本來要向江韋成借2000元,江韋成問何事,伊說要購毒,江韋成就說各出1000元,伊是借到1000元云云。惟查:
(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91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1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下班了嗎? ││B:下班了,你在哪裡? ││A:我剛回來,6點在那個宮那邊。 ││B:好。 │├────────────┬──┬────────┤│101年11月5日18時00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你出門了沒? ││B:到了。 ││A:好我等一下到。 ││B:多久? ││A:我在下面而已。 ││B:好。 │├────────────┬──┬────────┤│101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你過來高速公路這邊。 ││B:好,7-ELEVEN那邊嘛。 ││A:嗯。 ││B:好。 │└────────────────────────┘
業據證人江韋成於警詢中證稱:「(問:該3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為何?(A)與(B)代表何人?該通電話是否為購買毒品之交易電話?該次是否交易成功?該次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該次相約後多久在何地點完成交易?駕駛何種交通工具?)一樣是我要跟阿安購買毒品。(A)是阿安、(B)是我。是。有交易成功。我是以2000元向阿安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是101年11月5日19時左右在我住○○區○○路上的7-ELEVEN超商交易成功。騎機車過來的。」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77頁),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劉貴安的通話,我是0987,劉貴安是0923,內容是我要購買安非他命。(問:該次通話完,在何時地有毒品交易?)最後一通約10分鐘後在國道4號附近的7-ELEVEN,向劉貴安購買1至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劉貴安本人跟我交易,該次我有給劉貴安現金。(問:警詢稱以2000元向綽號『阿安』買安非他命,時間為19時許,地點在你住家神洲路上的7-ELEVEN,何與上述有稍差異?)我家住在國道4號附近,所講地點是同一個,金額是1至2千元不確定,是最後一通講完才見面。」等語屬實(見他卷第416~417頁),尚屬一致。而江韋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江韋成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502號案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被告劉貴安亦始終承認其與江韋成間確有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及隨後見面之事實,均已補強證人江韋成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劉貴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
(二)至證人江韋成於審理中雖改稱:「(問:所以那天究竟是怎麼樣?)我記得好像是跟他一起去拿或怎麼樣,我忘記了,就是叫到我家附近公園,要不然就在那個廟那邊。(問:你不能這樣模糊的回答,究竟那天你們是約在哪裡見面?然後怎樣?)就7-ELEVEN,7-ELEVEN是在他們講那個姊仔的附近而已。(問:然後你是怎麼樣一起去?)是騎他摩托車去,然後應該是到后里也是一個廟的附近,然後他下車去拿,我拿了,我們就回家,然後使用後,就各自解散。(問:拿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你拿了多少錢?)就2千塊。(問:你的意思是,你當天有跟阿安一起騎機車去后里,然後跟不認識的人拿?)是。……(問:你之前警詢、偵訊中都有指述劉貴安有販賣毒品給你或是用毒品來抵償,你所述的是否都不實在?都不是事實?)是,都不是事實,我只有跟他去合資而已,因為那時候警察叫我咬他,我為求自保,結果後我還是被判勒戒。」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0頁背面)。惟若依被告劉貴安所辯,其開頭是要向江韋成借2000元,但依證人江韋成於審理中回答:「(問:那一次他有跟你借錢嗎?11月5日,你說7-ELEVEN那一次。)7-ELEVEN那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即已見破綻;又所云合資,經證人江韋成於審理中回答:「(問:你說是合資,你有無看到劉貴安拿錢出來?)沒有。(問:你沒有看到,為何知道劉貴安是合資?)他下車去拿。……劉貴安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顯與一般所謂合資係指雙方均有出資而按出資比例分配權利之情形不合,亦與被告劉貴安所辯係由江韋成主動表示各出1000元合資購毒之情節矛盾,顯有可疑,而且毫無旁證,可見其於審理中翻供之詞,實屬無稽,不足採憑,反徵其警詢、偵訊中之指證更為可信。
(三)況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二),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置辯之情詞,均不相同,於警詢中係供稱:「(問:上述(A)與(B)各代表何人?該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為何?有無交易成功?)A是我本人B是我朋友綽號「阿成」男子,內容是江韋成委託我幫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去龍井交流道附近向綽號「海邊」男子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我交易成功後打電話叫阿成到王秀英租屋處一起施用。」云云(見他卷第501頁);於偵訊中改稱:「(問:是否於101年11月5日在國道4號附近7-ELEVEN販賣安非他命給江韋成?)沒有。我們是一起合資,他先出2000元,我向他借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再到王秀英住處一起施用。該次是我們一起去買毒品。」云云(見他卷第527頁);於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江韋成有通電話,我是在大明宮跟他借錢,借了2000元,單純借錢,跟毒品無關,他有給我2000元,我至今未還,我說我有錢再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審理中更翻異其所辯,業如前述,前後齟齬不一至明,且無任何證據與任何一次所辯相符,是其各次辯解均無可信之餘地。
(四)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依上開證據取捨後已經認定之事實,係江韋成付款2000元向被告劉貴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為眾所周知之事,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情事,則被告劉貴安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即堪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五)綜上,被告劉貴安向江韋成收取2000元而賣與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三),雖承認伊與江韋成間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及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向江韋成借1000元,江韋成拿1000元給伊,叫伊日後還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韋成云云。惟查:
(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92~393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1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你在幹嘛? ││B:沒有啊,剛到家。 ││A:要打麻將嗎? ││B:你要還我了唷? ││A:要去台北打啊? ││B:台北打? ││A:嗯。 ││B:你現在要去台北? ││A:要不要啦? ││B:我明天要上班怎麼去台北啦? ││A:人家要回來了。 ││B:身上沒有錢。 ││A:好康的逗相報,我上次不是欠你1千? ││B:嗯。 ││A:對啊,要不要快點啦! ││B:好啦。 ││A:等一下在宮那邊唷。 ││B:好啦。 │├────────────┬──┬────────┤│101年12月5日18時06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下來,大明宮。 ││B:好。 │├────────────┬──┬────────┤│101年12月5日21時02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還要多久? ││A:再等一下還沒到。 ││B:還沒到? ││A:還沒。 ││B:我等一下要出去。 ││A:沒關係你先出去啊,我等一下到我姊那邊我打給你。││B:你快點啦。 ││A:我也要快啊,不要再催我了。 ││B:好啦。 │├────────────┬──┬────────┤│101年12月5日22時23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到了沒啦? ││A:還沒啦。 ││B:要多久啦? ││A:好啦,不要催我啦,我講些事情。 ││B:快點啦,人家在等我。 ││A:好。 │├────────────┬──┬────────┤│101年12月5日23時39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再半個鐘頭到。 ││B:好。 │└────────────────────────┘
業據證人江韋成於警詢中證稱:「(問:該5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為何?(A)與(B)代表何人?該通電話是否為購買毒品之交易電話?該次是否交易成功?該次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該次相約後多久在何地點完成交易?請詳述?)這次的電話內容,是要叫他還我錢,因為他沒有錢還我,之後我們約見面,他就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跟我抵欠我的錢。(A)是阿安、(B)是我。是。有拿到毒品。這次是阿安親自前來以1小包的安非他命抵欠我的債務1000元。大約跟他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的半小時就到我住○○○區○○路的大明宮那邊交易。」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80~381頁),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劉貴安的通話,內容是有關安非他命的事,當天劉貴安因欠我錢,我向他催討,他就以安非他命來抵償。(問:講完電話後何時地見面交易?)是在隔天的凌晨12時至2時許在國道4號附近的大明宮與劉貴安交易,劉貴安拿安非他命給我抵他欠我的1、2千元債務。(問:警詢中稱是抵償1000元債務,何與上述稍有差異?)應是抵1000元。(問:除上述2次外,有無在其他時間向劉貴安購買安非他命?)在更早之前有,但不記得時間了。我們認識1年多,加上述2次交易約有4、5次,金額是1至5千元不等。」等語屬實(見他卷第417頁),尚屬一致,且證明江韋成向被告劉貴安購毒,次數非少,並非單一偶發。而江韋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江韋成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502號案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被告劉貴安亦始終承認其與江韋成間確有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及隨後見面之事實,均已補強證人江韋成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劉貴安以債作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
(二)至證人江韋成於審理中雖改稱:「(問:12月5日這通也是劉貴安打給你的,他打給你,是要打給你做什麼?就是他講說好康的逗相報,我上次不是欠你1千,那次他打電話給你的目的是什麼?)要還我錢。(問:所以你們當天是否確實有在大明宮那邊見面?)我忘記到底有沒有見面,我是確定那次他錢還沒有還給我,不確定有沒有見面,但是錢沒有還給我,那天,我記得我摩托車壞掉,我忘記我修到幾點,我記得好像修到滿晚的。……(問:你之前警詢、偵訊中都有指訴劉貴安有販賣毒品給你或是用毒品來抵償,你所述的是否都不實在?都不是事實?)是,都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警察叫我咬他,我為求自保,結果後我還是被判勒戒。……我那一次記得很清楚我沒有拿到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2頁),翻供企圖甚明,惟再經詰問後,鬆口稱:「(問:那一天,因為他說他還欠你1千,那他到底找你見面要做什麼?有還你錢?不然為什麼要找你?)因為那天,我記得他一開始是說還我錢,然後應該是用東西抵償,就是後來我因為摩托車壞掉,好像我沒有辦法過去,到最後我沒有過去。(問:什麼東西抵償?)安非他命,然那次那1千塊他沒有還給我。……(問:那一天,依據劉貴安說,你們兩個有見面,你們到底有無見面?12月5日,好康逗相報那一次。)他有說那天有過12點,起訴時間11點39分,然後我們在凌晨的過12點,零時到2點之間在大明宮的話,那就應該有,我那天就修摩托車修到很晚。(問:後來有修好?)有,後來有修好。(問:修好之後,你有無再去找他?)應該有。……他說好康的,然後我想應該他還得會比較多,後來我應該是看到東西不是很滿意,然後又還給他。(問: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是誰拿東西出來給你看?)阿安。(問:劉貴安,庭上的劉貴安?)是。(問:他拿東西給你看,不是很滿意,你就還給他了,你說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2頁背面~第133頁),則除江韋成所稱對於被告劉貴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滿意而退還一節,仍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不符外,就其餘事實,包括通話內容是被告劉貴安要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舊欠江韋成之1000元債務,最末一通電話聯絡之後有在大明宮見面,當時被告劉貴安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江韋成等情,則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無異,足見其於審理中作證一開始全盤翻供之詞純屬推託,急於為被告劉貴安卸責之情溢於言表;至江韋成所稱對於被告劉貴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滿意而退還一節,顯不合理,蓋因江韋成原係冀圖獲致數量較豐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不欲取之,被告劉貴安所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有不足,大可商請被告劉貴安下次補足,或者不予抵償債務至1000元之數額(先抵7、800元亦不妨),絕無僅因就數量不符期待即當場全部退還之理。是以證人江韋成於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自無可信,欲蓋彌彰,反徵其警詢、偵訊中之指證更為可信。
(三)況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三),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置辯之情詞,亦不一致,於警詢中係供稱:「(問:上述(A)與(B)各代表何人?該5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何?有無交易成功?)A是我本人B是阿成,內容是我欠阿成1000元我要還他錢,我跟他說我要去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順便幫阿成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去我姊夫林進陵家向綽號「小明」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云云(見他卷第503頁);於偵訊中則稱:「(問:是否於101年12月5日與江韋成電話聯絡後在隔日凌晨到國道4號附近的大明宮拿安非他命給江韋成,用以抵銷你欠他債務?)沒有。本來有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江韋成說太少了,我就找他到王秀英住處並請江韋成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以抵銷債務。」云云(見他卷第527~528頁);迨準備程序起,竟由先前歸還欠款之說詞,幡然改稱係欲向江韋成借錢,業如前述,已難置信。對照證人江韋成於審理中回答:「(問:12月5日那天,劉貴安有否跟你借錢?)我忘記了。……(問:據劉貴安偵查中稱,當天你們見面之後,你嫌這個東西太少,後來有再到王秀英的住處,有無這件事情?他說你們有見面。)這個事情已經隔那麼久,到底是哪一次是哪一次。……(問:他拿東西給你看,不是很滿意,你就還給他了,你說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問:還給他以後呢?)我就走了。……(問:劉貴安也沒有請你吃任何毒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3頁),亦足見被告劉貴安各次所辯均未獲證實,又無旁證,自無從採憑。
(四)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依上開證據取捨後已經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劉貴安邀約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舊欠1000元債務,而獲得江韋成允諾,即以債作價,亦屬買賣之態樣,以抵償債務充價金,代替同額價金之現實交付,經濟上交換價值等同,且雙方見面後,被告劉貴安已交付江韋成通常以1000元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發生抵償1000元債務之效力,對於被告劉貴安而言,其獲利與收取價金1000元時無異,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為眾所周知之事,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情事,則被告劉貴安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即堪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劉貴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與江韋成抵償1000元而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四),雖承認伊那時候有去向王秀英拿5000元,錢是王秀英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錢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2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1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阿安給我放鳥放兩天,不好意思我直接找你,他前天││ 有留電話在我這邊。 ││B:阿安唷。 ││A:嗯。 ││B:妳人在哪裡? ││A:我在后里。 ││B:吃飯時間好不好? ││A:大概幾點? ││B:5點左右我打給妳。 ││A:我再過去找你唷。 ││B:不用,我再跟妳聯絡,我再叫阿安。 ││A:我就是找不到阿安啊。 ││B:我幫妳找。 ││A:好。 ││B:我叫阿安去找妳,妳大概要多少?你不要弄那些零售││ 的耶! ││A:我這邊總共有5張。 ││B:好。 │└────────────────────────┘
業據證人王秀英於偵訊中結證稱:「0000000000是林進陵的電話,是我與林進陵的通話,我要去林進陵處購買海洛因,是要向林進陵購買。(問:該次有無完成交易?)有,後來我不方便過去,林進陵說要叫劉貴安去找我拿錢,後來有到我租屋處拿5000元,他再去林進陵住處拿海洛因,之後再拿去給我。」等語屬實(見他卷第231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問:12月13日這天,妳說妳找不到阿安,然後他說我幫妳找,後來他就說,林進陵就說,我叫阿安去找妳,妳大概要多少?後來你就說我這邊總共有5張,事實上是如何?因為他說他叫阿安去找妳,妳剛又說阿安那天不在場,是妳去林進陵家裡?)沒有,那次我還沒有去,後來林進陵他有找到阿安,阿安去跟我拿錢,他就再去找林進陵,幫我把東西拿回來。(問:拿什麼東西?)海洛因。(問:5張是什麼意思?)5千,5000元的現金。(問:妳何時拿到這個海洛因?)幾個小時後。(問:所拿到的海洛因是幾包?)就是1包。(問:是否1包裝5000元的?)是。(問:後來拿到的海洛因,妳在什麼時候施用的?)拿到以後,馬上用。(問:用完感覺如何?是否確實是毒品?)是。(問:之前妳於檢察官面前說,妳那天有完成交易,後來是妳不方便過去,所以是找劉貴安過去,劉貴安為何要幫妳過去拿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比較認識,我比較相信劉貴安。(問:妳有無欠劉貴安錢?)沒有,完全沒有。……(問:妳與劉貴安何時認識的?認識多久了?)好久了,同村孩子的弟弟,小時候就認識,從小就認識。(問:妳跟他交情如何?)不錯,我滿信賴他的。(問:101年12月13日通聯譯文是妳與林進陵之對話,那次妳有在通聯提到說妳找不到阿安,妳說我再過去找你,是否妳要過去找林進陵?林進陵跟妳說不用,我再跟你聯絡,我再叫阿安,他為何不直接跟妳交易?)因為那時候我跟林進陵還不是很熟。(問:是否林進陵不願意直接跟妳交易?)他不願意幫我。(問:妳確認當天後來林進陵有找到劉貴安?劉貴安是否有去妳住處?)應該是,有。(問:據劉貴安稱他當天有跟你拿5000元,可是這是妳欠他錢,他去收錢,當天沒有幫妳去跟林進陵購買毒品,妳有無意見?這是他講的,跟妳講的不符,妳可不可以再回想一下,是否妳講的比較正確,還是他講的比較正確?)因為我找他,如果是跟錢上面的話,就是我請他幫忙,因為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借他,所以那是跟他交易。(問:妳之前與他完全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妳沒有跟劉貴安借過錢?)對,都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前後一致,難謂有何瑕疵,且依證人王秀英所述其從小熟識且信賴被告劉貴安,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無誣陷被告劉貴安之動機;而王秀英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亦有王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案件之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頁、第104~106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被告劉貴安亦坦承當天確有去向王秀英拿5000元,該5000元是王秀英所有之事實,均已足補強證人王秀英指認被告劉貴安為其代購5000元海洛因之證述屬實。
(二)依證人林進陵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王秀英的通話的內容?)是。(問:電話中王秀英有跟你說要過去找你,你說不用,我再跟你聯絡,我再叫阿安,那個阿安是指誰?)阿安就是阿安,劉貴安。(問:王秀英那天跟你聯絡何事?)他要找我的樣子。(問:他要找你,你為何說我再叫阿安?)因為有女孩子要注射毒品要找我,盡量不喜歡打交道,是自己的妻舅帶來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其所稱「注射毒品」與一般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相符,益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確是證人王秀英本來要找被告劉貴安,欲購買海洛因,但連日聯絡不上被告劉貴安,不得已直接聯絡林進陵,王秀英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甚明,且為林進陵所明知,而表示會叫被告劉貴安去找王秀英,林進陵亦向王秀英表示,一次購買之數量不可太少,問明王秀英欲購毒之金額為5000元等情,並非單憑證人王秀英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詮釋,更加補強證人王秀英前揭指證。至證人林進陵於審理中雖稱:「(問:有無印象那天劉貴安有無去找你?實際上有無去找你?這次你說你要幫她找,王秀英說我就是找不到阿安,你說我幫你找,你後來到底有無找到劉貴安?)沒有,沒有找到劉貴安,那次沒有找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惟林進陵果如其上開所言未曾找到被告劉貴安,何以身為居中聯繫角色之被告劉貴安竟突然現身,且向急需毒品之王秀英收取電話中提及之購毒價金5000元?實難巧合至此,可見證人林進陵表示那次沒有找到被告劉貴安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非林進陵就其本人亦涉嫌參與犯罪部分,所為避重就輕之說詞,故此部分不足採信。
(三)況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四),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置辯之情詞,甚為迥異,於偵訊中供稱:「(問:依王秀英所述101年12月13日她與林進陵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後由你向她收取5000元後,你再去拿海洛因給她,有無此事?)沒有。本來王秀英要買海洛因,而我姊夫的朋友剛好沒有,只剩下安非他命,本來向王秀英拿5000元,我就先向王秀英借3000元買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沒有拿毒品給王秀英。……(問:林進陵的朋友叫何名字?)小明,本名不知道。」云云(見他卷第526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那時候有去跟王秀英拿5000元,是她欠我錢,我去收5000元回來,與毒品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於審理中再改稱:「我沒有幫助王秀英施用海洛英,5000元是我的,不是王秀英交給我的,錢原本就是我的。(問:為何於準備程序中說你跟王秀英拿5000元,並說那錢是王秀英欠你的?)我現在想一想剛才講錯了,我今天說錯了,錢是王秀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極為矛盾。但其於偵訊中至少亦承認向王秀英收取5000元是要代購海洛因,惟辯稱沒買到而已,其於偵訊中曾承認該5000元為海洛因之代購款部分,既與證人王秀英所述吻合,更平添證人王秀英證詞之可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劉貴安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是其幫助王秀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五),雖承認伊那時候有去向王秀英拿2000元,經劉貴蘭、林進陵聯絡「小明」,伊有在林進陵住處向「小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缺貨沒有買到,也沒有還錢,是抵銷王秀英之負債云云。惟查:
(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7~28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2年1月15日18時03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妳那邊有多少錢? ││A:2張。 ││B:妳叫他來啦,我這邊3張。 ││A:要叫誰來? ││B:海邊啊。 ││A:他沒辦法出門啊。 ││B:他怎麼沒辦法出門,裝肖ㄟ,這麼少他不會出門。 ││A:我不知道啦,你過來打啦。 ││B:妳打給他啦。 ││A:我現在吃藥下去爬不起來啦。 ││B:好啦,我等一下到。 │├────────────┬──┬────────┤│102年1月15日18時22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開門。 │├────────────┬──┬────────┤│102年1月15日18時35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妳禮拜天打舊的還新的? ││A:新的。 ││B:新的現在不通了。 ││A:舊的呢? ││B:不知道。 ││A:17那支唷! ││B:17那支不通了,怎麼辦? ││A:我那支手機不能開了。 ││B:好吧。 │├────────────┬──┬────────┤│10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現在怎樣? ││B:不通啊。 ││A:你在哪裡? ││B:清水休息區。 ││A:我那支手機不能開了,好吧。 │├────────────┬──┬────────┤│102年1月15日18時51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怎樣? ││B:我要過去頭家厝了。 ││A:唷,快點。 │├────────────┬──┬────────┤│102年1月15日18時53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怎樣? ││A:要讓我去嗎? ││B:我現在要直接過去了,還繞回去。 ││A:好啦,快點。 ││B:人不是我控制的啦。 ││A:快點。 ││B:好。 │├────────────┬──┬────────┤│102年1月15日20時04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怎樣? ││B:還沒來。 ││A:那就不用拿了。 ││B:嗯。 │├────────────┬──┬────────┤│102年1月15日21時08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妳有確定嗎? ││A:確定什麼? ││B:不要了嗎?? ││A:有嗎? ││B:來了啊! ││A:有就拿啊。 ││B:好。 │├────────────┬──┬────────┤│102年1月15日21時28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還在那邊唷? ││B:在路上了。 │└────────────────────────┘
業據被告劉貴安於警詢中自白:「(問:上述(A)與(B)各代表何人?該9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何?有無交易成功?)A是王秀英B是我本人,內容是王秀英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我要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原本要去向王秀英的朋友綽號『海邊』男子購買,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叫陳民德開車載我去我姊夫林進陵家購買,我到林進陵家後他就聯絡綽號『小明』男子拿2000元的海洛因和3000元的安非他命到家裡(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跟我交易,我跟綽號『小明』男子交易完成後我就拿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過去給王秀英。」等語綦詳(見他卷第499頁),復於偵訊中自白:「(問:於警詢時稱102年1月15日原本王秀英要買2000元海洛因,而你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因為找不到海邊,所以你叫陳民德開車到林進陵住處,由林進陵聯絡小明與你交易,之後你再把2000元海洛因交給王秀英,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後來王秀英有請我施用海洛因。(問:該次是否亦透過林進陵聯絡小明?)是。」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29頁),已坦承其確有幫助王秀英購得海洛因之行為。
(二)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10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女聲) │├────────────┬──┬────────┤│102年1月15日18時49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小明有在那邊嗎? ││A:他說現在有人過來才可以打,不然被那個胖子裝肖ㄟ││ 裝好幾次,那個女人。 ││B:你叫他過去。 ││A:好啦。 ││B:現在馬上過去唷,我現在從清水過去。 ││A:我的唷。 ││B:你的還有我姊的,我姊的兩張。 ││A:好。 │└────────────────────────┘
亦據被告劉貴安於警詢中自白:「(問:上述(A)與(B)各代表何人?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為何?有無交易成功?)A是我姊姊劉貴蘭B是我本人,內容是我要向綽號『小明』男子購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我在我姊夫家○○○區○○街○○巷○○弄○號3樓)向綽號『小明』男子購買2000元海洛因和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10頁),核其通聯時間緊接於前揭同日18時48分許電話中被告劉貴安向王秀英表示仍聯絡不上「海邊」之後、前揭同日18時51分許電話中被告劉貴安向王秀英表示要去「頭家厝」(即林進陵住處附近地名)之前,可見被告劉貴安離開王秀英神岡區租屋處後,到清水休息區時,因聯絡不上「海邊」,改於同日18時49分許撥打林進陵之電話,適由劉貴蘭接聽,再由林進陵聯絡「小明」即「阿明」,而在林進陵住處,向「小明」購得2000元海洛因以供王秀英施用。至於被告劉貴安當時另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為3000元或1000元一節,被告劉貴安所述雖有不一,然因涉及同案被告林進陵、劉貴蘭幫助劉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認定為1000元為宜,惟仍不影響被告劉貴安為王秀英代購2000元海洛因之判斷。
(三)依證人王秀英於偵訊中結證稱:「(問: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劉貴安的通話,我們2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該次只有劉貴安去,我給劉貴安2000元,我沒有跟去,他去了很久,到了隔天才回來,在我租屋處跟我見面,劉貴安有買到毒品,給我1包海洛因。另劉貴安自己有買安非他命。(問:該次有無施用毒品?)有。(問:劉貴安向何人購買毒品?)不清楚。(問:何以於警詢稱劉貴安是到林進陵處幫妳買海洛因?)他在跟我通話中有提到要去林進陵那裡,但有沒有去我不確定。」等語屬實(見他卷第230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問:102年1月15日這幾通的譯文,請妳講一下當天在做什麼?在18時22分,他是說要妳開門,後來他又打給妳說,舊的,新的現在不通了,後來他就說他要去頭家厝,問妳說妳有確定嗎?他問妳說不要了嗎?妳就說有嗎?他就說來了啊,妳就說有就拿,這一天的情形,這一天妳是找他做什麼,後來是拿到什麼東西?在哪裡拿到?)那是在我住處那邊拿到的,他都是在我住處那邊跟我拿錢,然後再出去拿東西,再拿回來,他要跟對方,然後再把東西拿回來給我。
(問:這天拿多少錢給劉貴安?)這天應該是2、3千元。
(問:後來劉貴安去哪裡幫妳拿回來?)那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問:妳說他隔多久之後拿這個海洛因?)也都是幾個小時。(問:那天有拿幾包回來給妳?)就是1包海洛因。(問:拿回來之後,你在何處使用?)在租屋處,直接在我的租屋處用。(問:施用完感覺如何?)是海洛因。(問:為何劉貴安要幫妳拿?)因為我拜託他。……(問:請確認102年1月15日那次,劉貴安是講說當天有跟妳拿2000元,但是他因為缺貨,所以買不到海洛因,所以當天也沒有交付海洛因毒品給妳,有無這件事?還是是妳講的,他當天確實有幫你買到海洛因?)他如果不是當天給我的話,就是會延1、2天。(問:所以是否都還是會交付毒品給妳?沒有說妳交錢給他,他沒有拿毒品給妳的情形?)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劉貴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相符,且證明王秀英該次取得海洛因旋即施用之事實,亦即被告劉貴安出面為王秀英代購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王秀英施用海洛因之目的無誤;而王秀英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亦有王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案件之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頁、第104~106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劉貴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劉貴安於審理中翻異其所辯,顯與證據不符,尤其依102年1月15日21時08分許、21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劉貴安向王秀英表示「藥頭已到達,確認是否要買海洛因」及「已在回程上」之意旨,未聞任何與海洛因缺貨或抵債有關之語,是其審理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其幫助王秀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六),雖承認伊那時候有去向王秀英再拿2000元,有去龍井交流道附近找藥頭「海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找不到「海邊」,也沒有還錢,伊花掉了,有先跟王秀英講云云。惟查:
(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7~28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2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B:喂。 ││A:你不是說七點? ││B:等一下過去。 ││A:你要跟誰去? ││B:跟胖子啊,等一下過去再講。 ││A:唷。 │├────────────┬──┬────────┤│102年1月16日19時55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怎樣? ││B:可以打了。 ││A:要怎麼分,一半一半還是你3我2,我3你2? ││B:妳2我3。 ││A:好。 │├────────────┬──┬────────┤│102年1月16日20時04分許 │發話│對象:0000000000│├────────────┴──┴────────┤│A:喂。 ││B:等一下阿田會過去唷。 ││A:嗯,要回來了嗎? ││B:要回去了。 ││A:處理好了唷? ││B:嗯。 ││A:好。 │└────────────────────────┘
業據被告劉貴安於警詢中自白:「(問:上述(A)與(B)各代表何人?該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何?有無交易成功?)A是姊仔王秀英B是我本人,內容是我跟王秀英合資5000元要去購買毒品,我跟王秀英說2000元購買海洛因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我就叫陳民德開車載我去臺中市○○區○○○○道附近向綽號『海邊』男子購買,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00頁),已坦承其確有幫助王秀英購得海洛因之行為。
(二)依證人王秀英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在1月16日那天的情形,主要應該是第2通,他是說可以打了,你說要怎麼分,一半一半,還是你3我2,我3你2,後來他是說妳2我3,這天的情形為何?)他問我說他要過去我那邊,我跟他講說可以了,你要過來可以打電話了。(問:過去妳那邊做什麼?)跟我拿錢。(問:後來如何?)大概那天他剛領完錢,他也要拿,我也要拿,一起,他要拿的是安非他命,我拿的是海洛因,我忘記他3我2是什麼意思了。
(問:妳那天給他多少錢?)應該是2、3千元。(問:後來妳有跟他一起去跟上手拿呢?還是他去幫妳拿回來?)一樣都是他去幫我拿回來的,我沒有跟他一起過去。(問:那天何時拿到毒品?什麼毒品?)海洛因,也是幾個小時後就拿到了。……(問:妳請他人幫妳拿到之毒品,妳都是拿來自己施用嗎?還是妳又再轉給別人?)對,沒有轉給別人都自己施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7頁),核與被告劉貴安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被告劉貴安出面為王秀英代購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王秀英施用海洛因之目的無誤;而王秀英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亦有王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案件之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頁、第104~106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劉貴安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依102年1月16日20時0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中對於王秀英詢以:「處理好了唷?」被告劉貴安僅回答:「嗯。」而未見任何與海洛因缺貨或徵求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有關之語,是被告劉貴安審理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其幫助王秀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此部分要無割裂適用藥事法其他規定之餘地。同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此部分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之餘地。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施用海洛因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為他人代購海洛因供該他人施用之行為,自難謂非對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應屬幫助他人犯罪無疑;至代購毒品時是否順便合資為己購買,而兼及自助助人,對於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及精神上助力之事實不生影響,在所不問。
三、核被告王秀英基於幫助正犯黃慶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參與實行正犯黃慶鐘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秀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王秀英為幫助犯,惡性相對較正犯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秀英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該種毒品之擴散氾濫,漠視他人身心健康受該毒品戕害,及可能因此造成其親友及社會之負擔,並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惡性非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罪刑紀錄素行不佳,仍無悔意,且於偵審供述反覆,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王秀英幫助他人施用之毒品數量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Anycall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王秀英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秀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劉貴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除因轉讓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由於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毋庸論其持有禁藥之行為外;就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貴安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劉貴安所犯為幫助犯部分,惡性相對較正犯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貴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貴安屢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該2種毒品之擴散氾濫,漠視他人身心健康受該毒品戕害,及可能因此造成其親友及社會之負擔,並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惡性非淺,前曾分別於95年、102年經2次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無悔意,且於偵審供述反覆,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劉貴安所轉讓、販賣、幫助他人施用之毒品數量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劉貴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增訂但書,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基本上不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減免總和刑度之權利。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基此,本判決應分別就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罪,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貴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劉貴安犯罪所用,但並非其所有,據其表示為申登人即其胞兄劉貴盛所有,故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貴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不久,在臺中市○○區○○里區○○道路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慶鐘,供黃慶鐘施用;而黃慶鐘俟於同日12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王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時,向王秀英提及已向被告劉貴安索得海洛因之事。因認被告劉貴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貴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慶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王秀英)於101年11月25日12時2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黃慶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劉貴安於偵訊中曾表示當時有給黃慶鐘毒品(惟辯稱是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貴安固坦承伊認識黃慶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遇到黃慶鐘,沒有給黃慶鐘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一)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1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 │├────────────┬──┬────────┤│101年11月25日12時24分許 │受話│對象:0000000000│├────────────┴──┴────────┤│A:嗯。 ││B:阿姊,妳等一下跟阿安說,我阿兄這邊我剛剛有跟他││ 拿了,他說他也要吃,看能不能用換的。 ││A:(背景聲:你那邊還有嗎?)他說不行。 ││B:我有叫人家問了,等一下人家會給我消息,今天我會││ 幫他銷,等一下人家會給我消息,女生剛剛我有跟阿││ 安討一些給我阿兄吃,不然妳不吃女生唷! ││A:好啦,我看他那邊剩多少。 ││B:嗯,我等一下會打給他,看要多少。 ││A:好。 │└────────────────────────┘
經證人黃慶鐘於警詢中聲稱:「(問:上述(A)與(B)各代表何人?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為何?當天是否交易成功?你以多少錢?向何人以多少錢購買多少毒品(種類)?)交易成功後多久在何地點完成交易?駕駛何種交通工具前往交易?購買毒品術語為何?請詳述?)A是姊丫叫王秀英、B方是我本人,該通電話內容是我與姊丫王秀英討論是否可以以【粗】(指安非他命)跟編號(2)號丫安之男子換女生(指海洛因毒品),因為我騙他(指丫安)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就向編號(2)號丫安討到一些些的海洛因施用,但編號(2)號丫安沒有向我收錢。」云云(見他卷第263頁),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姊仔』王秀英講電話,我用0973,內容說我身上有粗的(即安非他命),是騙對方的,是要跟對方換女的(即海洛因),當時『姊仔』旁邊有『阿安』,我有跟『阿安』講到電話,『姊仔』當時說她那邊沒有,我說有跟『阿安』要到一些女的。(問:該次『阿安』在何時地給你海洛因?是講電話前或後?)是講該通電話前,時間是在同一天接近中午時,○○○區○○里○○路邊有向『阿安』即劉貴安要到一點點海洛因,該次我沒有給劉貴安錢。(問:為何劉貴安願意給你海洛因?)我不知道。當時我有跟劉貴安講我人不舒服,跟他要一點,並說要去籌到錢,並沒有提到何時要給他錢。當時沒有約定要給他多少錢,只是人很不舒服跟他騙。(問:既然有要到一點點海洛因,何以需要再打電話給『姊仔』?)因為只有一點點不夠用,所以才要再跟『姊仔』換,但後來都沒有換到。」云云(見他卷第307頁),雖有明確表示在該通電話前不久,有向被告劉貴安索討取得少許海洛因之事實,但其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矛盾,譯文中從頭到尾未提及「粗」或其他類似之語,且以「女生」係指海洛因而言,則黃慶鐘所言「不然妳不吃女生唷!」似反問王秀英難道不吃海洛因?故黃慶鐘在電話中前一句表示「妳等一下跟阿安說……看能不能用換的。」似乎是希望王秀英向被告劉貴安轉達,看能否以海洛因交換其他事物,其海洛因之來源,無非其所言「我有叫人家問了,等一下人家會給我消息,今天我會幫他銷,等一下人家會給我消息」,如此理解較合乎邏輯,雖尚難全盤理解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脈絡,但至少證人黃慶鐘之解釋,並不合條理,所述極可能真偽參半,自不能盡信之。
(二)再依證人黃慶鐘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在101年11月25日這通譯文,這通在說什麼內容?)這通的內容我也沒什麼印象了,不過這是純粹討東西而已。(問:你說我有叫人家問,等下人家會給我消息,你說女生,剛剛我有跟阿安討一些給我和阿兄吃,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這是跟阿安討東西而已。(問:討什麼東西?)討糖果而已,討安非他命,用討的,跟他用討的而已。(問:可是你在警局說是海洛因?女生不是海洛因嗎?)不是,我原先要跟他討女生,不過他沒有,他只有安非他命而已,他也沒有女生。(問:依據譯文,為何說女生,我剛有跟阿安討一些給我和阿兄一起吃?)我記得我只討到安非他命而已,因為我也已經忘記了,這很久了。……(問:通聯中,為何你跟王秀英提到女生,我剛才已經跟阿安討一些給我和阿兄吃,對話中,你為何要這樣跟她說?)因為換我也換不到,算是我直接用討的,純粹跟他討而已。(問:你之前曾稱你有跟阿安討到一些海洛因嗎?這是這通電話之前就要到,還是講完電話後才要到?時間點如何?)印象中我忘記了,不過我知道我是跟他討,他有一些給我,他也沒有很多。(問:你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要跟王秀英討,還是要跟阿安討?你在通聯中說女生,剛我有跟阿安討一些給我和阿兄吃?)我的意思是因為我要跟他們討東西這樣而已,我不知道誰有,只是說我剛好有跟阿安討到了,阿安有一些給我。(問:你的意思是剛才有討到了?)是,討到一點點,因為我本身也沒錢跟人買或什麼的,我算跟他們討。(問:你那天為何會遇到阿安?你在哪裡遇到他?)在路上遇到的。(問:在場有無其他人看到他拿這個東西給你?)也沒有,就在場沒有給人看到,就路上遇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第120頁背面~第121頁),非但未釐清疑點,其證述反而更模稜兩可,仍舊難以遽信。
(三)就被告劉貴安於102年3月7日偵訊中敘及:「(問:是否於101年11月25日在神岡往后里路邊提供海洛因給黃慶鐘施用?)沒有,我不認識黃慶鐘。……(問:譯文中之『阿安』是否指你?)是說我,但我不是拿海洛因給他,是王秀英向對方要海洛因,而王秀英向我要安非他命給對方否則對方不要把海洛因給她,對方有向我要安非他命,但我是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不是提供給他海洛因。(問:剛才所指請對方安非他命,是請黃慶鐘施用安非他命?)是。(問:為何黃慶鐘會說你是請他海洛因?)是安非他命,我沒有請他施用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527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秀英於警詢中所稱:「(問:上述(A)與(B)各代表何人?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為何?有無交易成功?)A是我本人B是黃慶鐘,黃慶鐘說他要拿海洛因跟劉貴安換安非他命,後來黃慶鐘有拿海洛因毒品到我租屋處臺○○○區○○路○段○○○號和劉貴安換安非他命毒品給他阿兄施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1頁),就劉貴安、王秀英之說法,與一般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較為接近,非無可信,堪認在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之後,證人黃慶鐘應該有去王秀英神岡區租屋處,由被告劉貴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則就被告劉貴安於偵訊中所供承其當天有請黃慶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該通電話前不久在馬路上所發生,或係該通電話之後在王秀英神岡區租屋處所發生,並不明確,不能斷言被告劉貴安於偵訊中係承認電話前不久在馬路上請黃慶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黃慶鐘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對於毒品之需求,應涵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黃慶鐘所述當天向被告劉貴安取得之毒品,究竟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覆不一,亦不明確,足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然無法僅憑單一證人黃慶鐘有瑕疵之陳述,包括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呈現之傳聞陳述,即遽認被告劉貴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劉貴安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一 │犯罪事實二(一)│劉貴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 │ │徒刑拾月。 │├──┼────────┼────────────────┤│ 二 │犯罪事實二(二)│劉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犯罪事實二(三)│劉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犯罪事實二(四)│劉貴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五 │犯罪事實二(五)│劉貴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六 │犯罪事實二(六)│劉貴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