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賜仁即楊浚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賜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菊花」印章及鹿鳴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章程上「莊菊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賜仁即楊浚鑫(下稱楊賜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鹿鳴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廢止登記,下稱鹿鳴春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之業務,明知其前配偶莊菊花(業於92年8 月7 日與楊賜仁辦理離婚登記)未同意擔任鹿鳴春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0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印章店人員代為偽刻「莊菊花」之印章1 枚,再於90年8 月28日,在不詳地點,製作性質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鹿鳴春公司章程1 份,其內載有莊菊花為該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繼而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在公司章程上偽造「莊菊花」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莊菊花同意該章程之內容,再於同年9 月6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莊菊花。嗣因鹿鳴春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分署發函莊菊花應予繳清,經莊菊花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菊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楊賜仁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伊當時要設立公司以便向銀行申貸,為符合規定,需5 人以上之股東,就找了陳銘厚、任素緩、林日通及告訴人莊菊花當股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同意,除授權伊刻印章外,並交付身分證,伊遂授權王秀蓁會計師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84或85年間即已離家生活,雖有工作,但從不拿錢回家,還向家裡要錢,伊在彰化娘家附近工廠上班養家,並無任何投資,差不多89、90年間被告曾向伊說要開餐廳,有拜託伊幫忙調度資金,又說無法申請支票,要伊申請支票借給被告使用,90年3 月間被告帶伊到臺中的銀行申請,同年8 月被告設立公司,差不多1 年左右支票就遭拒絕往來。之後稅捐機關要伊繳稅,伊才知悉遭登記為鹿鳴春公司的股東,當時被告人不在國內,後來被告在地檢署開庭時竟表示因為伊有借支票給被告,就是鹿鳴春公司的股東,在此之前伊完全不知道伊是鹿鳴春公司的股東及出資6萬元之事,也沒有任何人與伊聯繫辦理設立公司、開餐廳的事情,伊並沒有交付印章或印鑑給被告,應該都是被告自己刻的,身分證可能是在90年3 月間在銀行辦理手續時遭被告影印的。伊之前有去過鹿鳴春餐廳找被告要錢,但從未參與餐廳的經營,平日伊要上班,都是週六去,週日早上回彰化。伊與被告是在92年間離婚,並非被告所謂的假離婚,92年間被告因生意賠錢要跑路,找伊二女兒說要與伊離婚,債主才不會找伊,二女兒說離婚後下半輩子才會快樂,被告一輩子都在向伊要錢,所以伊決定離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證人即鹿鳴春公司股東陳銘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約在90年或91年起在鹿鳴春餐廳擔任廚師,後來餐廳在91年就因為經營不善倒閉,伊有看過告訴人到餐廳,但次數不多,因伊都在廚房,不知告訴人到餐廳所為何事,鹿鳴春公司設立時被告有邀伊擔任股東,因為伊是廚師,沒有出資,只是掛個名字,當時還有任素緩及林日通在場,但告訴人沒有在場,被告和伊討論入股只有1 次,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找告訴人擔任股東,就伊的認知股東只有被告、任素緩、林日通與伊,被告當時是說為了申請營業執照,需要股東成立公司,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繳清稅金,國稅局通知伊和任素緩、林日通,伊等3 人商量過才會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這部分並未和告訴人商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即鹿鳴春公司股東任素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還沒設立公司前伊就在鹿鳴春餐廳工作,後來被告才說要設立公司,當時被告有得到伊的同意把伊列為股東,伊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討論在場的還有陳銘厚及林日通。伊曾經在餐廳看過告訴人,大概每個月會去1 次,但告訴人去作什麼伊不知道,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入股鹿鳴春公司,是今天開庭才知道,當初因為遭國稅局催繳稅金,伊和陳銘厚、林日通討論過才決定告被告,並未和告訴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證人即鹿鳴春公司股東林日通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鹿鳴春餐廳任職3 、4 年,後來設立公司伊有出資20萬元,伊不記得討論擔任股東時有何人在場,但告訴人不在,伊有看過告訴人去餐廳1 、2 次,但去沒多久就離開。後來因為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才去告被告,是開庭時和陳銘厚、任素緩討論的,並未和告訴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互核證人陳銘厚、任素緩及林日通證述之內容,被告當初僅邀同陳銘厚、任素緩及林日通3 人為鹿鳴春公司之股東,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未曾同意擔任鹿鳴春公司之股東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將身分證交給伊,伊才把身分證交給王秀蓁會計師辦理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很久以前就有把印章交給伊,後來口頭上同意擔任股東後,有把身分證交給伊,印章也是伊叫會計師去刻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24至25頁),後於101 年2 月15日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有在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來告訴人就不是股東了,伊印象中沒有要告訴人參加,當時確實簽4 個人名字,不需要再加告訴人,不知何人加上告訴人,伊從來沒有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不知為何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先前通緝到案時有承認找告訴人擔任股東,是剛下飛機沒有睡好才講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第50頁正反面),復於101 年3 月7日偵查中再改稱:當時伊委託王秀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他建議成立公司可以用公司名義向銀行借錢,可能是伊當時急於成立公司,會計師建議可將告訴人列為股東,所以伊授權會計師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伊有跟告訴人講,當時支票及甲存帳戶都是告訴人的名義,告訴人並未交付身分證給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第58頁正反面),而於102 年5 月17日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跟告訴人很常聯絡,每個月都會給告訴人生活費,因公司缺1 個股東,就把告訴人列進去,伊再授權會計師去刻印章,但忘記告訴人有無交付身分證,當時告訴人有說好,現在又改口不認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46頁反面),其就告訴人有無交付印章、身分證及同意擔任股東等情,陳述不但前後不一,復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證人王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幫被告辦理鹿鳴春公司之設立登記,僅辦理遷址登記,當時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不需全體股東簽名,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無法出面簽名,伊製作同意書時就沒有把告訴人的名字列上,因為登記事項卡上沒有其他股東的簽名,無從核對簽名、印章有無不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卷附91年8 月22日鹿鳴春公司遷址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全體股東簽章,僅有被告、陳銘厚、任素緩與林日通,但未包括告訴人乙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第71頁),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示,鹿鳴春公司設定登記時並無代辦人資料可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26頁),且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表上代理人欄位復為空白,是證人王秀蓁所述應堪採信,除足以證明告訴人從未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代刻,乃被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更可證明鹿鳴春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被告親自為之無訛。而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92年間係辦理假離婚云云若係為真,則鹿鳴春公司於91年間辦理遷址時雙方感情尚非不睦,若被告確曾得告訴人同意將之列為鹿鳴春公司之股東,自得要求告訴人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被告豈會在王秀蓁尚未製作該同意書前即事先表明告訴人無法簽名之事,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前揭所辯既與證人王秀蓁所述及前揭文書內容有違,難謂被告所辯為真,足見告訴人本無意擔任鹿鳴春公司股東,乃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章程上,虛偽填載告訴人擔任股東之不實內容,並持前揭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藉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前開公司章程之意思後,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至為灼然。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若非告訴人同意擔任鹿鳴春公司之股東,不可能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稱:身分證可能是辦理甲存支票帳戶時遭被告私自影印等語,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當時仍具配偶關係,尚無從僅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告訴人曾同意擔任鹿鳴春公司之股東。
(三)至被告辯稱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股東,何以會同意出借甲存支票帳戶予被告,況伊當時信用很好,每個月還給告訴人1 萬元車馬費云云,告訴人就其同意出借支票帳戶乙節亦結證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惟告訴人是否同意出借帳戶與其有無同意擔任鹿鳴春公司之股東,係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曾同意擔任股東。遑論,告訴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金額合計已逾200 萬元,有其提出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可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53至60頁),果被告信用無虞,尚有按月給付車馬費1 萬元予告訴人之能力,告訴人又何須多次匯款予被告,益證被告當時應已陷於資金周轉困難,始會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帳戶,更與被告自承當初係為向銀行貸款,始會設立公司乙節相符,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4 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四)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新增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
(五)準此,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相同),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係鹿鳴春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籌設期間,並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執行公司設立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章程」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再提出申請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在前開章程偽造「莊菊花」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前開章程之內容,並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提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莊菊花」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復持前開偽造之「莊菊花」印章在上開公司章程偽造「莊菊花」印文
1 枚,其前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將告訴人為鹿鳴春公司之股東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章程等情已為敘明,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該等犯罪業經起訴,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犯行,素行不良,其身為鹿鳴春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詎其為求成立公司以利向銀行融資,竟未得其配偶即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列為股東,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致告訴人因而遭受稅捐機關要求繳納欠稅,及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日收入750 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一)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二)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三)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前開文書,於送交辦理登記時,已屬主管機關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莊菊花」印文1 枚及未扣案之「莊菊花」印章1 枚(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經係於96年7 月4 日發布通緝,於100 年12月14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可參,被告顯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表┌─┬──────┬──────┐│編│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號│ │ (新臺幣) │├─┼──────┼──────┤│1│89年11月15日│ 50,000元│├─┼──────┼──────┤│2│89年12月15日│ 150,000元│├─┼──────┼──────┤│3│90年4 月25日│ 50,000元│├─┼──────┼──────┤│4│90年5 月30日│ 250,000元│├─┼──────┼──────┤│5│90年9 月10日│ 80,000元│├─┼──────┼──────┤│6│90年11月23日│ 245,000元│├─┼──────┼──────┤│7│90年12月3 日│ 394,000元│├─┼──────┼──────┤│8│90年12月24日│ 244,000元│├─┼──────┼──────┤│9│91年2 月4 日│ 133,000元│├─┼──────┼──────┤│10│91年2 月21日│ 86,000元│├─┼──────┼──────┤│11│91年3 月8 日│ 150,000元│├─┼──────┼──────┤│12│91年3 月11日│ 340,000元│├─┼──────┼──────┤│13│91年8 月27日│ 9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