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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浚朋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伍拾元通用貨幣貳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倫」之甲○○(所涉偽造貨幣等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2年7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路旁,將偽造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278枚交付戊○○,約定由戊○○將上開偽造之50元硬幣投入飲料販賣機內,再按下退幣鈕,使飲料販賣機退出真正之10元硬幣共計5枚,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偽造之50元硬幣經由飲料販賣機兌換成真正之10元硬幣5枚,並約定戊○○每換得4萬元之10元硬幣,戊○○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戊○○允諾後,即於102年7月13日23時許,持甲○○所交付之偽造50元硬幣,前往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飲料販賣機,將偽造之50元硬幣共計8枚接續投入飲料販賣機內,再按下退幣鈕,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飲料販賣機取得真正之10元硬幣共計40枚。嗣為警於翌(1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口執行酒駕巡邏勤務,發現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閃躲警方,形跡可疑,即將戊○○攔停,查證其身分,戊○○自願接受搜索並即於警方未察覺犯罪前,主動將藏放在置物箱內之偽造50元貨幣270枚及換得之10元貨幣交予警方並坦承犯行(自戊○○身上查扣10元硬幣53枚及5元硬幣1枚),員警並另自前揭飲料販賣機內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共計8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102年7月14日、7月24日警詢(偵卷第16-18頁、第51-54頁)、102年7月14日偵查(偵卷第41、42、4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車關係企業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營業所主任己○○於102年7月17日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59-61頁),且扣案278枚50元貨幣經鑑定結果,認為:「該等幣之正面國父像、背面稻穗圖紋、字紋及絲形等均較真幣模糊,幣邊滾字字形與真幣不同且偏離中線或間距不一,背面隱藏字紋並未顯現50及五十字跡,邊高及重量均低於規範下限,經抽樣分析結果,其材質成分與真幣不符,該等幣均屬偽幣」,有中央造幣廠102年8月9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函(偵卷第74頁)可參,並有扣案50元偽造貨幣和被告兌換得之10元硬幣40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偵卷第28-32頁)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尚未經法院審理認定為有罪,本判決此部分有關共同正犯之記載,僅係配合判決書格式慣例所需,並非認定甲○○有罪,應予說明)。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偽造之50元硬幣共計8枚投入飲料販賣機,而按下退幣鈕取得真正之10元硬幣共40枚,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投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斷。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警方於102年7月13日23時至翌日3時執行取締酒駕巡

邏勤務,於102年7月14日0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口,發現被告騎乘一輛重機車,見到警車經過,一路閃躲,形跡可疑,警方即一路尾隨在後,並於永春路、永春北路口紅燈時,將被告攔停,出示證件盤查被告,除命被告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身分外,並經被告同意出示隨身攜帶之物品和機車置物箱供警方檢視,被告在警方察覺其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將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偽造50元通用貨幣共270枚交予警方查扣,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警員張良維、蔡明松出具之102年7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偵卷第13、1

4 頁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7歲正值青壯年,前因詐欺案件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年2月有期徒刑以1千元易科為罰金78萬元),其持有278枚偽造之50元貨幣,僅投入8枚兌換新台幣400元即罷手離去,而旋為執行酒駕巡邏勤務之警察攔查,被告即自首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得很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沒有錢買奶粉給小孩喝,才會這樣做,伊一個人要照顧三個小孩,伊太太因為詐欺案件在監服刑,媽媽長期住院,有時候媽媽可以幫忙伊照顧最小的孩子,若沒辦法幫忙照顧時,伊擔任送貨司機,上班時就帶著最小的孩子,兩個大的孩子都在上學(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與林虹妤育有二子(分別為92、00年出生),兩人於99年8月4日離婚後,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上開二子之權利義務,嗣後被告與乙○○於102年2月6日結婚,並育有一女(000年出生),乙○○與被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之同案被告,亦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自102年12月13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台中女監,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第51、52、54、55、56頁和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7頁可參,是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應屬可採。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依照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最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尚屬過重,爰依照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遞減(自首、第59條)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家境貧寒之男子,

其配偶已在監服刑,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供述從甲○○處收受278枚偽造之50元貨幣,約妥抽成四分之一當作報酬,由被告持偽幣至自動販賣機投入偽幣、退換真幣之方式獲利,僅投入8枚偽幣得款400元(40枚10元真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400元(有本院向己○○查證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第49頁可佐)之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偽造50元硬幣共計278枚,經鑑定為偽造之通

用貨幣,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0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雖由警方扣得535元(10元硬幣53枚、5元硬幣1枚),然被告兌換之偽幣既然只有8枚,是其犯罪所得應僅有400元,而不可能高達535元,是被告於警詢雖坦承警方查扣之535元均係伊持偽造50元硬幣投入飲料販賣機所換取之現金云云(偵卷第17頁),及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供述:「其中35元是我的,剩下的500元都是我用阿倫交給我的

50 元硬幣投販賣機換來的,都是從工業六路的販賣機換來的」云云(偵卷第79頁反面),應均係犯罪後一時緊張陳述錯誤或計算錯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供述:「(審判長問:你除了在本件自動販賣機投了8枚偽造貨幣,換取40枚10元硬幣外,有無在其他的販賣機或其他機器,投擲偽造的貨幣換取真貨幣?)沒有,只有在這裡。(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535元中只有400元,也就是40個10元硬幣是換來的嗎?)是。(審判長問:其他的135元硬幣是誰的?)是我自己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扣案535元其中應只有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罪後已將犯罪所得400元以掛號方式寄給己○○作為賠償該公司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得沒收,既然被告已經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賠償損失,此筆400元即無再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