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60號)並以同一事實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捌貳貳公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玖日上午玖時伍拾肆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世名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以下均統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11月5日,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82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使用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只(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曾合成、林如山、顏軒鴻、蕭建坤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如山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表示偵訊時酒醉,記不清楚,應以審理時講的比較確定(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8頁),惟嗣經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偵查中是下午問的,那時候酒已經退了,應該比較清醒」(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即難認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
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35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 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822公克)、
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世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茲將被告針對各次販毒犯行所為辯解及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詳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販賣1千元愷他命予曾成合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先後辯稱:「是曾成合拜託我拿1千元的愷他命
給他,因為我剛好要到台中,他叫我順道幫他帶回來,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都沒有錯。曾成合知道我長期施用愷他命的習慣,他知道我固定會向藥頭購買毒品,如果他想要吸食的時候,他就會打電話給我,這次是他說他也要買,我就順便幫他買回來,1千元是我先墊,我拿愷他命給他時他再交給我,我沒有獲利,這次我跟藥頭買的時候是買1千元1小包二份,一份我自己施用、一份交給曾成合,這樣做我沒有得到好處,這個沒有合資;101年9月11日當時我人在台中,我也要去找小鐵拿愷他命,剛好曾成合打電話給我,說他也要拿愷他命,我那次向小鐵買二份共2千元的愷他命,我再跟曾成合約在豐原交流道將1包愷他命拿給曾成合,他當場拿1千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33頁反面)。⒉惟證人曾成合於101年11月6日偵查證述略以:「有跟王世名
、蕭仁智買過,之前我經營機車行,蕭仁智、王世名都是我客戶,認識快10幾年,後來一起去PUB,他們有拿出來施用才知道,我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101年9月11日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王世名的電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1千元的愷他命,當天有跟王世名見面,約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我的1千元交給王世名,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他收我的1千元之後,到交付毒品間沒有離開過現場,是現場直接交易,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460號卷,下稱偵卷,第259、260頁)。並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起稱:請提示偵卷第107頁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他人的通話內容?)是,這是我與王世名的通話,這是我要拿錢給王世名,是要找他拿愷他命,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聯絡,之前王世名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拿愷他命,我們在國小的路邊見面,他有給我500元的愷他命,我有給他錢。(辯護人起稱:
請提示偵警第142頁背面、260頁證人筆錄)那1千元的部分是另外的,當天我總共交付1千5百元,其中5百元是要還給王世名,因為我之前欠他愷他命的錢,另外的1千元是當天跟他購買1千元愷他命的,我剛才說是跟王世名買5百元的愷他命是不對的,應該是買1千元的愷他命才對,我是先到國小拿5百元給王世名,後來我又再去豐原交流道拿1千元給王世名,最後一通通聯講完,我先去國小給王世名5百元,再當面跟王世名說好等一下在豐原交流道等他,他再拿1千元的愷他命到豐原交流道交給我,因為他說他要去找人拿愷他命。(辯護人問:你當時在國小有先交毒品的1千元給他嗎?)沒有,只有還欠他的5百元。(辯護人問:後來你們見面以後隔多久再去豐原交流道交付愷他命?)大約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我不知道他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我是請他幫我買,我不知道他去跟誰買,我不認識綽號小鐵的人。(審判長問:9月11日你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在何處?)他在家裡。(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他剛好也要去找別人拿愷他命?)沒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101年9月11日20時43分、21時26分47秒、21時39分37秒三則監聽譯文在本院卷第187頁可證,雖證人曾成合一開始證稱係向購買5百元之愷他命,然旋即表示應該是於同日先還5百元欠款,然後再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愷他命,是其所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堪認證人曾成合所述可採。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耿冲,欲證明證人劉耿冲於101年9
月11日和被告在一起,有親見被告向藥頭購買2包各1千元之毒品愷他命,並陪同被告前往豐原交流道將其中一包轉交曾成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之調查證據聲請書),證人曾耿冲於102年4月2日審理時到院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在監所認識的,認識不到一年,我自己之前有在施用愷他命,我不確定是否認識一個綽號叫做小鐵之人,我跟王世名在一起的時候,有與王世名一起去跟藥頭拿過愷他命,有一次,是去年10、11月間,那時候我騎機車與王世名一起,我們一起去一中街逛街,他朋友打電話給他,我們就去某處綠園道的路邊,他朋友就拿愷他命過來,我記得王世名好像是拿1000元給那個人,那人交付愷他命給王世名,我不清楚,我騎機車一路載他回豐原的住處,他一路上有跟朋友講電話,後來我有陪被告去豐原交流道,當時王世名是說他朋友在豐原交流道等他,我沒有看到交易情形,我只看到那個人來停在綠園道,他朋友從另外一邊的步道走過去,王世名走過去就拿1包愷他命東西回來,我沒有看到有無交付錢,王世名事後跟我說他交付1千元,我之後沒有看到王世名將那包愷他命交給誰,去交流道回來後,王世名自己還在他的房間內在施用愷他命,那天王世名去豐原交流道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與王世名去豐原交流道回來後,那包在綠園道買回來的愷他命應該是還在王世名身上,因為我還有看到王世名在施用,我也有施用。(被告問:你是否記得我們去一中街逛街,我有購買蛋塔?我接獲朋友打電話來時,我有詢問你是否可以借我1千元?然後我們去才去進化北路綠園道,你當天有借我1千元?)有。(被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跟小鐵約在進化路跟他購買愷他命?)我有看到被告走過去跟一個人拿東西,但那個人是否為小鐵我不清楚。(被告問:我拿了愷他命之後,我們是否直接去豐原交流道,你去檳榔攤買香煙,而我走到一台車上將該包愷他命交給那台車的人?)我有看到被告上一台車,但是我跟他的朋友不熟,所以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確實有去買香煙,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過程不到三分鐘被告就下車了,我不記得被告上那台車時,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或在被告下車以後,手上有增加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被告問:我下車時我是否有拿1千元還你?)你回到家後,有將1千元還我。(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去綠園道之前身上有無愷他命?)那天我們整天都在一起,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拿愷他命出來用,我們人一直在外面逛街,我不知道他身上有無愷他命。(審判長問:被告去了綠園道回來後,去豐原交流道以後,回到家裡後,就有愷他命施用?)是。(審判長問:該包愷他命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或是家裡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去上廁所,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磨製K煙了。(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整天跟被告在一起的日子是否為101年10月、11月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認為也有可能發生在101年9月11日當天?)也是有可能。(受命法官問:你當天幾點到幾點與王世名在一起?)早上起床之後,我去被告豐原大明路附近的家載被告,再騎機車去一中街,到達一中街的時候已經是下午2點多了,大約逛街2個小時左右就去進化路,我們到達豐原交流道的時間大約是5、6點下班尖峰時間車很多,被告家離豐原交流道很近,所以回到被告家的時間也差不多是晚上5、6點。(受命法官問:是否認識曾成合?)沒有見過,只有聽過被告說過「阿合」這個人。(受命法官問:當天你跟被告在一起的時間內,被告有無單獨離開你,去別的地方過?)沒有,我們二人全程都在一起,就算被告有離開我身邊,也不超過三十公尺,都在我視線範圍內。(受命法官問:當天晚上八點多到九點半間,被告有先到一個國小前面跟曾成合見面後,隔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後,又回到豐原交流道去跟曾成合見面?)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由此觀之,證人曾耿冲根本無法確定自己與被告在一起發生上開經過之日期為何時,先證稱係101年10、11月間,後又改稱也有可能是101年9月11日,而依照監聽譯文,證人曾成合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101年9月11日20時43分之後,當日於該時之前,並無和被告聯絡之紀錄,是明顯和證人劉耿冲所稱「下午2點多到傍晚5、6點之間」曾經發生之電話聯絡行為不符,是證人劉耿冲所述縱屬事實,亦顯非「101年9月11日」之事,且證人劉耿冲稱被告告訴伊,當天購買毒品之金額是1千元,亦與被告主張自己係向藥頭買2千元2小包毒品,其中一包自用,一包轉交曾成合云云不符,自無法採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證人劉耿冲曾見證101年9月11日當天發生之事云云,尚難採信。退步言之,如認為證人劉耿冲前揭證述情節確係被告將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交付曾成合之經過,惟被告既先向證人劉耿冲借款1千元,向上手購得愷他命,並在前往豐原交流道轉售予曾成合後,尚且留有部分數量之愷他命供己施用,顯見被告無非從中剋扣賺取量差,而非單純轉交經手毒品而已,亦徵被告確實有營利意圖。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與曾成合共同前往購買
毒品愷他命,被告並無意控制唯一毒品管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被告係無償受曾成合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交付曾成合,以便利、助益曾成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為幫助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與販賣之要件未符」部分,因從101年9月11日當天僅有四則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三則(20時43分、21時26分47秒、21時39分37秒)係與曾成合之通話(本院卷第187頁)可證,並無被告所述受曾成合委託,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後轉交曾成合之情形,而是曾成合於20時43分直接跟被告說:「500幫我準備好,等下過去找你」,被告答:「好」,雖被告於第二通電話中表示:「我在外面耶,我幫你處理了」,然被告與曾成合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動機無償替曾成合向藥頭代購毒品,且上開譯文所顯示之對話真意僅係曾成合要求被告備妥毒品供其前來交易,並無委託被告代購之意思,況被告又從事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更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㈡附表編號二於101年8月25日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⒈被告辯稱:「這次是合資。我們去跟藥頭買毒品最少要1千
元一包,這次我跟林如山都不夠錢,是林如山主動聯絡我我們就湊在一起一人出500元,我們二人一起去藥頭跟我約定的地方,地點是在台中市的某處,藥頭的電話我有提供給警方,拿到愷他命以後我們直接在林如山的車上一起施用,當場就施用完畢,所以不用分裝」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⒉惟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100年8月
去豐原分局驗尿完,才認識王世名,也才開始施用愷他命,愷他命來源是跟王世名買的,我在8月時網咖認識王世名,當時王世名抽K煙,我才問他,平常稱呼他阿名,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朋友的,但我打給王世名都用這支電話。(經提示101年8月25日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王世名的電話,在網咖認識之後,王世名就給我他的電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有見面,應該是在他家或我家,因為我們兩家離很近,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當天我的5百元交給王世名,愷他命是王世名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交給我,他收到錢到交付毒品間,沒有離開現場,是現場直接交易,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反面)。證人林如山並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第一通8月25日13時26分是你打給王世名,你為何打這通電話給王世名?)我要找他拿愷他命,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跟我說王世名有三級毒品,我當天有跟王世名見面,王世名家與我家離的不遠,在何處見面我想不起來,當天王世名有交付愷他命給我,5百元,當天有向我收取價金,我不清楚他的愷他命來源,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找他的藥頭拿過愷他命,8月25日這次王世名沒有跟我提過要跟我合資購買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之後是自己帶回家施用。(辯護人問:你這次找王世名是要直接跟他購買愷他命,或是要請他幫你購買愷他命。或是要跟他合資購買愷他命或是其他情形?)是要跟他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並有101年8月25日13時26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105頁可參,譯文內容係林如山表示「你拿來給我啊」,被告稱「好」,被告並表示5至10分鐘就會到,顯見被手中已握有證人林如山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而可直接交易,並無被告與證人林如山約定合資且一同前往他處,向第三人購買愷他命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與譯文內容不符。
㈢附表編號三於101年8月28日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⒈被告辯稱:「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3之住處
的地址我完全沒有去過,這次沒有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⒉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證述略以:「(提示101年8
月28日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王世名來我家,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當天我的5百元交給王世名,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現場直接交易,不知道王世名的愷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反面-2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8月28日18時01分10秒、18時04分06秒有二通通聯,是跟8月25日一樣,是要找他拿愷他命,後來當天有無見面我忘記了,有時候時間喬不攏,就沒有見面,不是每次見面都會向他購買,王世名沒有去過我的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3住處內,因為我沒有住在這裡,我在101 年8、9月,完全沒有住過臺中市○○區○○路○○○巷○○號11 樓之3,我是住在大明路124之1號,我有請被告來過大明路住處一次,那次是單純看電腦,與毒品無關...(檢察官問:8月28日18時1分的譯文,B是你,這通電話你打給他的目的?)是要向他拿愷他命。(檢察官問:你又說我好了,你來7-11這邊,這是什麼意思?)是要買愷他命,就是在他家跟我家附近大明路口的7-11,當次交易金額5百元,我有實際拿到5百元的愷他命,也有將5百元交付給王世名,有時候我去找他就在他家交易,有時候在我家樓下門口附近,沒有進去我家,進到我家只有那次修理電腦,通常我們都看他人在哪裡,就約在外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反面),並有101年8月28日18時01分10秒、同日18時04分06秒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105頁可參,證人林如山於第一次通話時詢問被告「你剛處理回來?」,被告答稱:「嘿啊」,證人林如山旋即表示「我等下過去找你」,顯然證人林如山對於被告「處理」一事相當重視,如非確定被告手中握有毒品可供交易,當不至於輕易動身前往與被告見面,況與第一次通話相隔不到3分鐘,證人林如山旋即撥第二通電話改告知被告:「我好了,你來7-11這」,被告答稱:「好」,是依照兩人聯絡之密集度和對話內容,應堪認定被告當時確實前往證人林如山住處附近之7-11與林如山見面,並交易愷他命。
㈣附表編號四於101年9月1日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⒈被告辯稱:「這次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⒉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證述略以:「(提示101年9
月1日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有跟他見面,應該是在他家或是我家,因為我們兩家離很近,當天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我的5百元交給他,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是現場直接交易,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偵卷第2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略以:「9月1日有二通通話,該對話內容一樣是要找王世名拿愷他命,我當天有跟王世名見面,就在我大明路家樓下大門口見面,當天王世名有交給我500 元愷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第一次認識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個動作,我有明確跟王世名說要購買愷他命,每次500元,所以就不用每次電話中提購買的金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101年9月1日18時45分43秒、19時43分02秒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105頁可參,第一次通話時,被告表示:「我等一下下去了,我馬上過去」,證人林如山答稱:「我等一下要出去」,被告回答:「半個小時啦,我馬上衝下去」,約1小時後之第二次通話,被告問:「你在哪?」,證人林如山答:「家啊」,被告說:「你下來啦!」,證人林如山說:「喔!」,由被告於101年
11 月6日警詢辯稱:「(警方提示101年9月1日19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已經到林如山他家樓下,我叫他開門的意思,我要到他家裡看李宗瑞的片子」云云(偵卷第100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曾經到過證人林如山住處,而非如被告於102年1月4日訊問時所辯從未到過林如山住處,況證人林如山既然於第一次通話中表示自己等一下要出去,能與被告碰面之時間相當短暫,是被告於警詢所辯第二次通話係自己到了證人林如山樓下要林如山開門,目的是要去林如山家看李宗瑞之影片云云,顯不可採,應係證人林如山所述上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目的,乃為交易毒品愷他命乙節,較為可採。
㈤附表編號五於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⒈被告辯稱:「沒有,我不知道林如山為何會這樣講,我跟林
如山認識不久,有幾次他要我幫他聯絡購買愷他命我都拒絕他,後來我直接將藥頭的電話給他,讓他自己去購買,因為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易付卡有幾次要聯絡藥頭時,剛好沒有錢不能打,所以就先借用林如山的電話打給藥頭,林如山就知道藥頭的電話,後來藥頭的電話打不通,林如山又打來問我要電話,我就說不要給他,因為藥頭如果換電話都會主動傳簡訊給我,所以我知道藥頭的新電話,但是我故意不要告訴林如山,因為換電話的時候就是我已經快要被抓了,那時我完全沒有空,我覺得林如山很煩,他有自己的藥頭可以買,因為他也有免費請我吸食過,日期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9頁反面-10頁)。
⒉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提示101
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通聯譯文)當天是王世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8百元,當天跟他買8百元的愷他命,當天的通聯都是為了交易8百元的愷他命,他到我家時,約11時又打電話給我,當天應該是王世名來我家,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當場把毒品交給我,是現場直接交易,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9月9日有三通通話,你叫他來你家,說要拿錢給他,這是什麼意思?)當天9時54、55分那二通電話,可能是我欠他錢,叫他來我家我要拿錢給他。後來王世名有到我家,沒有交付毒品給我,上面的通話與毒品無關。(辯護人問:10時34分的通話內容是王世名打給你,王世名說「我問你你還要嗎」是什麼意思?)是買三級毒品,王世名當天是10時34分通話完之後才去我家,9月9日我與王世名見一次面。(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說我這裡只有8百多元,我明天領錢,你一直催我,這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薇格中學工作,那時候9月9日剛好沒有錢,我10日領錢。(辯護人問:你還說看你先私人給我趣味,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說看被告要不要先拿給我,但是那天沒有拿到。9月9日我沒有與王世名交易毒品,因為我錢不夠,我還欠他錢,那天見面將身上僅存的8百多元還給王世名,我當天在電話中是希望王世名可以先給我一些毒品,但是被告說要喬喬看,後來也沒有將毒品給我。(辯護人問:據你上開稱101年9月9日都沒有向被告買毒品,為何在警、偵訊時還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二次,一次5百、一次8百?)那天大甲分局早上六點到我家搜索時,我剛喝酒完,我在偵訊時酒醉,所以記不清楚。(辯護人問:王世名有無曾經要帶你去認識他的毒品來源?)沒有,我都是跟他,我沒有其他毒品來源。我沒有跟王世名共同合資去跟其他人買過,都是他替我處理。(檢察官問:9月9日9時54、55分通聯譯文,這通聯絡是你主動打電話給王世名,這通話的目的是什麼?)我要還他錢。(檢察官問:你回答說「要來我家,我順便拿錢給你」,你的主要目的是否不是要還錢給他?)我不大記得。(檢察官問:是否如你在檢察官作證時稱,你當天也是要跟他買5百元的愷他命?)好像是,(改稱)是。(檢察官問:11月6日距離9月9日較近,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沒有,我當時記憶有退化,且當天我有喝酒,我喝到早上六點才回來。(檢察官問:9月9日當天是否是要向王世名購買5百元的愷他命,再順便拿錢給他?)是。當天有真的買到5百元的愷他命。(檢察官問:9月9日10時34分王世名打給你,他說「我問你,你還要嗎」這是什麼意思?)他問我是否還要愷他命。(檢察官問:這通電話後來有無交易愷他命?)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這通10時34分是否王世名主動跟你推銷愷他命?)對。(檢察官問:你在11月6日偵訊時在檢察官前具結作證稱,當天的通聯是為了要交易8百元的愷他命,8百元你有交給王世名,你當天有無拿到8百元的愷他命?)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8百元交給誰,你回答王世名,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確實有交付8百元給王世名?有。(檢察官問:交8百元給王世名是要做什麼?)是欠的,或是買毒品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只有認識王世名而已,我不曾一天內有向王世名購買二次的情形,9月9日當天我應該是有錢跟他交易毒品,並還錢給他,交易完之後,被告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還要,因為我若跟他交易過,我就沒有錢了。(審判長問:9月9日9時55 分的譯文,被告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後來10時34分那通打來問你你還要嗎,是否就是延續9時55分的通話?)是。(審判長問:當天到底是交易一次5百元的或是二次,一次5百元、一次8百元?)我應該是身上有8百多元,先還他我所欠的2、3百元,剩下的5百元跟他買一次愷他命,當天只有交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8頁反面)。依照證人林如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先稱101年9月9日沒有交易毒品,又改稱當天只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一次5百元之愷他命,至於8百元是還欠款或者要買毒品伊已經忘記了,且稱偵查中作證時精神狀況不佳,最後於審判長訊問時確認當天只有交易一次5百元之愷他命,對照偵卷第105頁所附101年9 月9日9時54分40秒、55分20秒、10時34分30秒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確定當天證人林如山向被告表示伊有8百元,要先還錢給被告,並希望被告能先提供愷他命讓伊賒帳,是堪認為證人林如山所證稱當天應該是身上有8百多元,還債之後,剩下的5百元向被告購買1次愷他命,當天只有交易1次之情節為實在,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如山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於101年9月9日曾出售愷他命「兩次」予林如山,應僅能認定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後,曾有交易500 元愷他命一次之事實(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9日上午9時54分販賣予林如山部分詳如下乙、無罪所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林如山均未提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足以辨明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且亦無法證明雙方於通話完後確實有見面,惟證人林如山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詞亦與偵查中一致,其與被告亦無怨隙,且確實與被告頻繁聯絡洽詢相約見面,在嗣後之電話內容中,亦未曾見到證人林如山抱怨遭被告放鴿子爽約之情形,衡情應可推論被告與證人林如山於電話所洽談之內容確實係為交易愷他命,且於聯絡妥後,均順利見面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㈥附表編號六於101年8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販賣愷他命予顏軒鴻部分:
⒈被告辯稱:「這次也沒有交易,因為我沒有去過顏軒鴻豐原
合作街的住處,我們二人是鄰居,我有去過他家,但是我沒有拿過5百元的愷他命給他,我剛才說沒去過他家,是說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⒉證人顏軒鴻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施用毒
品的習慣,9月間還有施用愷他命,來源是跟阿名拿5百元愷他命,他住我家隔壁,從小就是鄰居,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101年8月25日上午11時09分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王世名的電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有跟他見面,他來我家或是我去他家,他自己用走路來,我的5百元交給王世名,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當場把毒品給我,他收我的5百元之後,到交付毒品間有離開15分鐘後,才把愷他命拿來我家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偵卷第268頁),並有101年8月25日11時9分5秒、13時12分8秒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108頁可參,依照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聽聞證人顏軒鴻詢問:「你現在方便嗎?」,隨即回答:「啊!我拿到打給你這樣!好嗎?...我等人啦」,顯然被告和證人顏軒鴻已達成聯絡之默契,是證人顏軒鴻僅須以方便嗎之模糊用語詢問,被告即明白證人顏軒鴻之詢問目的,而能直接答覆,而不需要進一步釐清什麼事情方便嗎?且衡諸常情和社會經驗,毒品交易乃重大犯罪,且染有毒癮者有固定之購毒需求,是毒販和購毒者之間,均會建立信賴關係及某種聯繫之默契,不可能亦無必要逐次電話中明確討論毒品種類、價金、數量,由第二次通話內容,證人顏軒鴻與被告互相詢問對方在哪裡,經證人顏軒後表示自己在家後,被告即稱:「過來啊!...我過去嗎!緊媚!」可推論被告與證人顏軒鴻確實於第一次通話後,由被告前往拿到毒品後,又第二次互相電話聯絡,隨後順利見面完成交易,由被告轉售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顏軒鴻賺取差價或毒品量差牟利。
㈦附表編號七於101年9月20日23時05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許)販賣愷他命予顏軒鴻部分:
⒈被告辯稱:「這次是合資的,我跟顏軒鴻合資一人出5百元
,是顏軒鴻主動找我,這次是顏軒鴻先拿5百元給我,我去台中市西屯區的文心那邊,跟藥頭買1千元愷他命,顏軒鴻拿著煙袋來,由他自己倒一人一半,1千元買到的愷他命重量我不曉得,但可以吸很多次,因為一次只有吸一些些」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⒉證人顏軒鴻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提示101
年9月20日14時22分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王世名,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與王世名約在成功路的萊爾富見面,他自己走路過來,當天我5百元交給他,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他收了我的5百元之後,過一陣子約30分鐘後才回來,才把愷他命拿來我家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268頁反面、第269 頁),並有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19秒、14時26分27秒、22時40分33秒、22時42分2秒、22時49分19秒、22時53分6秒、23時01分57秒、23時5分6秒八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108頁可參,最後兩則通話被告要顏軒鴻到成功路萊爾富,顏軒鴻表示5分鐘會到,是堪認證人顏軒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見面完成交易,應屬事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為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只是開始聯繫購毒之時間,依照對話內容,僅見證人顏軒鴻一再詢問「你現在有嗎?」、「馬上有嗎?」,並無任何協議合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附表編號八於101年8月25日13時23分許販賣予蕭建坤部分: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時間與附表編號七相同,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101年8月25日13時23分許,地點為台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前,販賣價值5百元之愷他命予蕭建坤」)⒈被告辯稱:「蕭建坤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合資,也沒有與他一起去買過」云云(本院卷第33頁)。
⒉證人蕭建坤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認識王世名
,他以前約5、6年前,曾經幫我在菜市場賣東西,賣了1 年多,且我現在開大貨車,有缺人也會找他,愷他命是向王世名買的,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101年8 月25日13時02分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王世名,當天有交易愷他命,我跟他買5百元愷他命,當天與王世名在他家附近見面,他自己騎車來,我的5百元交給他,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收到我的5百元之後到交付毒品間,並沒有離開現場,直接現場交易,他拿給我完就走了,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275頁反面、第276頁),已明確證述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其卻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略以:「8月25 日的通話內容A是王世名、B是我,第一通我打給他,問他在幹什麼,我們平常就會聯絡,8月25日1時27分27秒王世名打給我,該通話內容是拿隨身碟,我們都會去他家附近吃東西,是約在合作國小那邊見面,要去附近吃煎餃,他有出來跟我見面,我在101年8月間有施用愷他命,有時候我們出來王世名會請我施用。之前警察有問過我,我有說我認識王世名很久,他有幫我工作很認真,我有給他5百元,警察說我有給他錢,就是販賣,我們一起出來王世名就會請我施用,那是他請我的數量不多,我開貨運車很忙,沒有多餘的時間找他。8月25日這天我跟王世名見面,王世名有交付愷他命,他只有拿一點點給我,我也不知道那價值多少錢,我磨一磨,拿來拉,我們有先去吃飯,我有跟他要一些愷他命,我們二人當場一起拉掉,我當天有給他5百元,那是要給他補充易付卡的錢,因為我有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就要去找公用電話回給我,我就拿錢給他補,我交付給王世名的5百元,與他交付給我愷他命沒有對價關係,他欠我很多錢,怎麼可能再跟我拿毒品的錢。之前我有跟警察強調不是,但是警察說我給他錢就是販賣,檢察官是問我說我在菜市場做生意,人家給我錢、我就給他東西,這樣是否是買賣,我說是,我不知道王世名的愷他命如何來的,私下我都沒有跟他出去,頂多下班去吃東西再回去。101年8月25日之前,都是王世名欠我,他欠我2、3萬元,因為在菜市場欠的。8月24日20時的譯文,這裡提到的2千4,是王世名欠我錢,之前王世名他有跟我借錢,2、3萬是之前做菜市場他欠我,這2千4是他後來另外向我借的,菜市場的錢我沒有再跟他要,後面另外借錢我會再借他。(檢察官問:為何在101年11月6日警方詢問你時,你稱2千4百元是你之前跟他拿愷他命,抵掉這個2千4百元?)我有拿給他1千9百元的薪水,另外的5百元是他之前有給我愷他命,所以我給他作為補貼。(檢察官問:那一陣子你施用毒品的來源?)都只有王世名提供,他如果有帶就會給我。(檢察官問:你是否會當場補貼他錢?)沒有每次都會,我有時候會補貼他一些錢。(檢察官問:既然被告已經欠你2萬多元,為何你還要補貼他錢?)我給他5百元,他就會倒我給我愷他命。(檢察官問:是否就是要向他購買這5百元的愷他命?)是。(檢察官問:8月25日13時2分開始直到13時32分共有四則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聯絡的目的?)那天我去釣魚,我拿魚去給蕭仁智及被告。8月25日當天有跟王世名見面,在合作國小前面,他有請我施用,他將愷他命倒在盤子上面,我那天有給他5百元,但那是他沒有錢,5百元是在要回去的時候才給他,當時已經吸完愷他命,因為他要補充電話卡,我當時施用那些愷他命的價值應該是幾百元,我不知道,拉一、二盤不知道多少錢。在101年11月6日我有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我當時作證時精神狀況正常。(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8月25日你們通話內容,是否完全都是你要拿魚給被告的經過?)應該是。(審判長問:看通話內容,似乎是被告要拿東西給你,不是你要拿東西給他,請你確認?)應該是要叫王世名多還錢給我,我是要拿魚給他沒有錯,但是如果王世名身上沒有錢,他就會編一些理由叫我去跟他見面,我不記得這些對話代表的意義是什麼。(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你有算1千9的薪水給被告,為何要針對電話卡的部分特別獨立出來給他5百元,讓他去儲值?)1 千9的薪水他應該是要給他媽媽,因為他媽媽之前有幫他出錢協助他買電腦設備,被告可能希望將1千9百元給他媽媽,代表他在外有工作賺錢,被告有跟我提到他要繳電話卡的錢5百元,我怕他沒有著落,所以我就再給他5百元。(審判長問:你這5百元是薪水以外給他的錢,或是送給他的錢?)因為那一陣子是大月,一趟我給他9百元,二趟就給他1千8百元,且我考慮到工作份量比較重,且回來已經很晚了,所以多給他5百元也算是工資。(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被告說清楚,你給他的錢全都是工資嗎?)這個他自己知道,我就是這樣,朋友欠錢我就會借他,我跟被告不會去算借多少錢,因為被告也沒有在上班,跟他要也要不到錢,但我真的想不起來,電話中為何會這樣跟他說」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2頁反面),證人蕭建坤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主詰問時,先承認101年8月25日有跟被告見面並施用愷他命,惟稱被告係先免費請伊施用愷他命之後,伊再給被告5百元作為「儲值易付卡」之用,否認有毒品買賣之對價關係,嗣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坦承當天交付5百元後被告才會將愷他命倒給伊,顯有購買毒品之真意,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再改稱101年8月25日當天聯絡目的,是要拿魚送給被告,給被告5百元是當作工資之一部分,但沒有跟被告說明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不合情理,足認係為迴護被告,而刻意將5百元之交付目的曲解與被告交付愷他命對價關係強行切開,然證人蕭建坤既然證稱被告欠伊2、3 萬元,伊又要給付工資1千9百元給被告,若非具體針對愷他命而給付5百元,當毋庸刻意切割該5百元之金額而為交付行為,被告當可自由運用其薪資2千4百元,自行決定是否要、或以多少金額儲值易付卡,是證人蕭建坤其審理中所稱交付5百元之目的係讓被告儲值易付卡,與被告交付愷他命無對價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101年8月25日13時2分11秒、13時5分52秒、13時27分27秒、13時32分23秒四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228頁可參,且由101年8月26日22時35分48秒、8月27日18時05分40秒、8月27日20時56分57秒、9月8日02時51分28秒、9月17日20時26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建坤屢次打電話問被告「你有去拿嗎?」等內容,關心被告手上之毒品存量,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蕭建坤確實有愷他命之交易往來。
㈨此外,復有於被告王世名處扣得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驗
前淨重24.2177公克、驗餘淨重24.1822公克,純度6.45%,純質淨重1.549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28頁反面),另有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只(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可稽。被告與曾成合、林如山、蕭建坤均係普通朋友,而販賣愷他命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愷他命市價並不便宜,被告若非為求牟利,當無甘冒風險,交付愷他命之必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堪以認定。附表所示八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世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曾合成等人,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自被告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鑑驗其純質淨重為1.5499公克,亦未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王世名所犯如附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王世名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月1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八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
,進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蕭建坤等人,販賣金額分別為5百、1千元數量非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悔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822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的這包粉末狀的東西並不是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不足採信。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7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為其母申辦後送給伊使用,應堪認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附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實際取得合計4500元,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警
詢初詢時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偵卷97頁),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被告並稱:「昨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手機、夾鏈袋跟一包不明的粉末、小磅秤,該不明粉末是一個朋友綽號小杰的放在我那裡的」(偵卷第126頁反面),亦未否認夾鏈袋、磅秤為其所有,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磅秤是朋友的,且已經壞掉了,我並沒有拿來秤毒品,夾鏈袋是我自己分裝自己要施用的愷他命」,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上述兩物用於販賣愷他命,均不宣告沒收。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聲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部分,因與上開有罪判決均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曾於101年9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林如山住處販賣5百元之愷他命予林如山部分,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證述略以:「(提示101年9月9日上午9時54分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應該是他來我家,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當天我的5百元交給他,他當場把毒品給我,是現場直接交易,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偵卷第264頁反面)雖對被告不利,然證人林如山於本院審理時到院作證時,先稱101年9月9日沒有交易毒品,又改稱當天只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一次5百元之愷他命,至於8百元是還欠款或者要買毒品伊已經忘記了,且稱偵查中作證時精神狀況不佳,最後於審判長訊問時確認當天只有交易一次5百元之愷他命,對照偵卷第105頁所附101年9月9日9時54分40秒、55分20秒、10時34分30秒三則通訊監察譯文,相隔不過半小時之久,且被告於該日9時55分20秒表示:「我等下打給你」,旋於同日10時34分30秒,再打電話稱:「你還要嗎?」,似係延續先前對話而聯繫販毒,難認確有分別兩次犯行,依照證人林如山之證詞,僅能確定當天證人林如山向被告表示伊有8百元,要先還錢給被告,並希望被告能先提供愷他命讓伊賒帳,是堪認為證人林如山所證稱,當天應該是身上有8百多元,還債之後,剩下的5百元向被告購買1次愷他命,當天只有交易1次之情節為實在,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如山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於101年9月9日曾出售愷他命「兩次」予林如山,應僅能認定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後,曾有交易500元愷他命一次之事實(林如山之證述細節,詳如上開甲、有罪部分二、㈤、⒉所載)。是此部分犯罪屬證據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至於併辦意旨就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主文 ││號│ │ │(新台幣)│ │├─┼─────┼──────────┼────┼───────────┤│一│101年9月11│王世名持用門號098948│1,0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21時39分│3741號行動電話,與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許後半小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至一小時 │話之曾成合談妥毒品交│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易事宜後,在國道1號 │ │483741號SIM卡)沒收、 ││ │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 │ │近出售愷他命予曾成合│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並收取現金。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二│101年8月25│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3時26分│行動電話,與持用0986│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 │699214號行動電話之林│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 │如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後,在王世名台中市豐│ │483741號SIM卡)沒收、 ││ ○ ○○區○○街○○巷○○號住│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處或林如山台中市豐原│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區○○路124之1號1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住處附近,交付愷他予│ │償之。 ││ │ │林如山,並收取現金。│ │ │├─┼─────┼──────────┼────┼───────────┤│三│101年8月28│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8時1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86│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 │699214號行動電話之林│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 │如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後,在林如山台中市豐│ │483741號SIM卡)沒收、 ││ ○ ○○區○○路124之1號1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如山位於臺中市豐原區│ │償之。 ││ │ │中正路695巷10號11樓 │ │ ││ │ │之3住處)見面,交付 │ │ ││ │ │愷他命予林如山,並收│ │ ││ │ │取現金。 │ │ │├─┼─────┼──────────┼────┼───────────┤│四│101年9 月1│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8時45分│行動電話,與持用0986│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 │699214號行動電話之林│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 │如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後,在林如山上開住處│ │483741號SIM卡)沒收、 ││ │ │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在│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王世名住處附近),出│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售價值500元之愷他命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予林如山,並收取現金│ │償之。 ││ │ │。 │ │ │├─┼─────┼──────────┼────┼───────────┤│五│101年9月9 │王世名以門號00000000│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上午10時│4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34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時 │之林如山談妥毒品交易│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事宜後,在林如山上開│ │483741號SIM卡)沒收、 ││ │ │大明路住處內,將價值│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500 元之愷他命售予林│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如山,並收取現金。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六│101年8月25│王世名以其所持用0989│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上午11 │483741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時9分後某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時 │電話之顏軒鴻談妥毒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交易事宜後,在顏軒鴻│ │483741號SIM 卡)沒收、││ │ │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街37巷47號住處內,將│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價值500元之愷他命售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予顏軒鴻,並收取現金│ │償之。 ││ │ │。 │ │ │├─┼─────┼──────────┼────┼───────────┤│七│101年9月20│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23時5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89│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 │133172號行動電話之顏│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軒鴻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 │ │後,在臺中市豐原區成│ │肆點壹捌貳貳公克)、索││ │ │功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 │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前,將價值500元之愷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他命售予顏軒鴻,並收│ │M卡)沒收、未扣案販毒 ││ │ │取現金。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101年8月25│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3時23分│行動電話,與持用0958│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 │666339號行動電話之蕭│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 │建坤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後,在台中市豐原區合│ │483741號SIM卡)沒收、 ││ │ │作國小前,將價值500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 │ │元之愷他命售予蕭建坤│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並收取現金。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總 刑 度:42年10月 ││應執行刑:6年8月 ││販毒所得: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