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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 告 陳素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陳純宜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劉國隆被 告 林政源被 告 林昱仁被 告 鍾明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何誠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馬進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巫忠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劉守斌被 告 張鎮鋒被 告 鍾紹豊被 告 陳育憲被 告 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 告 黃茂富被 告 黃建豪被 告 蔡福在被 告 邱月明被 告 曾煥騰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蕭啟宗被 告 梁國華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黃聖翔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被 告 魏茂乾被 告 曾議賢被 告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銘堂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吳明憲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陳宥宇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范璽聯被 告 許永昌被 告 黃凱明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被 告 黃保夫被 告 周士益被 告 曾濬煥被 告 王義旭被 告 張淯森被 告 陳瑞明被 告 黃健誠被 告 田光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江俊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25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 、10212 、10214 、10575 、10650 、10899 號)及移送併辦(

102 年度偵字第10578 、14028 、18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達鑫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叁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及未扣案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壹枚,偽造之「進場證明書」上偽造「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吳明憲」印文貳枚,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共捌枚,均沒收。

林政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機各壹具沒收。

林昱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沒收。

鍾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未扣案之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沒收。

何誠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進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沒收。

巫忠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沒收。

劉守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型號ADIAF-16型壹組沒收。

張鎮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無線電講機壹組沒收。

鍾紹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無線電車裝台SANTECH TM-733型壹台沒收。

陳育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茂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福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煥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啟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茂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議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璽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保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士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濬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淯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健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光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國華、黃聖翔、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達鑫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義負責人為陳焙耀,後變更為陳素真,以下簡稱達鑫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 號

2 樓,處理廠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實際辦公處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1 樓,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同意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 0902 )及污泥混合物(D-0999),嗣於100 年9 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核可總處理量3900公噸/ 月,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達鑫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環保局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陳素真為達鑫公司實際出資人,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達鑫公司業務,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及蕭啟宗等人均係達鑫公司之員工,陳純宜擔任陳素真之特別助理,協助陳素真處理達鑫公司業務;曾煥騰原係環保專責人員,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止,負責向新竹縣環保局進行網路申報之業務,並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自101 年3 月1 日起負責簽約及向新竹縣環保局進行網路申報之業務;邱月明係機器操作員,負責操作旋爐乾燥機;蔡福在係挖土機司機,負責在廠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蕭啟宗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並與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間進場非法清運貯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污泥之車輛過磅。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約收受D0901 類、D0902 類及D-0999類事業污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燥污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於101 年

8 月間,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以每公噸950 元之價格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國隆(綽號「阿枝」)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其等合作之模式為由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劉國隆於101 年8 、9 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3 月1 日,吳明憲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年7 月21日,南岡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吳明憲為經理人,其後因故雙方於101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5日南岡公司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先與吳明憲議定,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給付與吳明憲,以提供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並由劉國隆先行交付30萬元,以向吳明憲取得南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其後於101 年9 月12日,吳明憲利用劉國隆之錯誤認知,冒充為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吳明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偵辦),嗣後吳明憲即避不見面。劉國隆復於101 年10月間,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唐申,與有犯意聯絡之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議定,以每公噸80元之價格給付予黃茂富,以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唐申則向劉國隆請領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並由唐申向黃茂富取得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1 年10月19日,黃茂富授權唐申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惟為達鑫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輛自101 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致使三菱公司遭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稽查,黃茂富擬調漲證明費為每公噸200元,致使與唐申之合作破局。陳素真乃於101 年11月間,透過許倫凱取得由其兄許金盾所設立之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擬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證明費則自許倫凱於101 年11月20日向達鑫公司預支之款項50萬元中扣除,並由許倫凱於101 年12月

1 日,提供旭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運輸部分則由許倫凱向劉國隆指定由林政源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承攬(許倫凱、許金盾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1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於101 年11月13日,由劉國隆找來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秋」之黃麟貴(本院通緝中),由黃麟貴提供伍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

二、劉國隆、唐申、許倫凱等人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分別與吳明憲、黃茂富、許金盾、黃麟貴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劉國隆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每日與達鑫公司之陳純宜聯繫確認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即通知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另由黃麟貴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富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之車隊班長黃育成及由不知情之李國忠所經營萬宏實業社車隊班長范璽聯,由林政源、黃育成、范璽聯分別調度其車隊之曳引車司機,並與擁有自營車輛之周士益、黃保夫、吳協存及其雇用人陳宥宇、張淯森、王義旭及由唐申及孫啟順分別聯繫鍾紹豊調度曳引車司機,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地,將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堆置在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陳素真因而獲利315 萬16元,陳純宜獲利24萬元,劉國隆則獲利398 萬2369元:

(一)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鍾挪亞(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何誠明、巫忠義、黃健政(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輛至達鑫公司廠區內,將污泥於上開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位於苗栗縣○○○○區○○路○○號由陳育憲所提供之廠房內(下稱銅鑼土尾場)、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由綽號「阿鴻」之人所提供之土地(下稱鹿草土尾場)、臺南市○○區○○段○○○ ○○ ○號不詳之人所提供國有土地(下稱北門土尾場),及由黃裕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75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1795號駁回上訴確定)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雲林縣東勢鄉清潔隊後方)、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4000地號土地(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生態教育園區旁)、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水利會龍岩分線龍王段756 地號水溝等處;陳瑞明、劉俊欣、許金能(劉俊欣、許金能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公訴,劉俊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緩刑4 年,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許金能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等3 人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黃永賜(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所提供位於嘉義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鄉○○段○○○○○號土地,綽號「小胖」之人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道聯外道路與福北路口之鐵皮廠房內(下稱和美土尾場)堆置回填。另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馬進利、巫忠義等人,於為前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時,各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即利用車上所裝之無線電車裝台,依當天土尾場人員所指定之無線電頻道,先由林政源或帶隊之司機與內場之人聯繫,再依序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周士益共獲利121 萬2800元,黃保夫共獲利1 萬9000元。

(二)陳宥宇、吳協存(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先後載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所提供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縣○○鄉○○村○○○00號附7 對面空地堆置。陳宥宇共獲利3 萬1005元。

(三)張淯森、王義旭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8、29所示之自有車輛,依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將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8、29所示時間先後載往唐申、孫啟順所提供位於新竹縣○○鎮○○段92、101 、102 、114 、27

1 、272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285 、290 、291 、292 等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堆置。張淯森共獲利6 萬7500元,王義旭共獲利5 萬2000元。

(四)鍾紹豊、陳登科(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曾紹勛(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戴盛財(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曾議賢、林炳坤(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林承澤(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魏茂乾、陳賢威(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陳賢康(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代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用,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另計)與綽號「小唐」之唐申,再由唐申聯繫綽號「坦克」之鍾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7、35、38至44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上開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孫啟順所提供之北埔土尾場堆置。曾議賢共獲利2 萬2000元,魏茂乾共獲利4 萬元。

(五)鍾紹豊、李勝榮、張榮賢、陳思傑、劉德龍、曾紹勛(李勝榮、張榮賢、張榮賢、陳思傑、劉德龍、曾紹勛等5 人均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曾志雄(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黃銘生(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代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用,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另計)與綽號「順子」之孫啟順,孫啟順則聯繫鍾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31至37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上開北埔土尾場堆置。鍾紹豊連同上開事實(四)部分共獲利11萬4000元。

(六)田光明、江俊葳、黃育成、黃錦祥、李志仁、葉聰烈、米文連、曠昌福(黃育成、黃錦祥、李志仁、葉聰烈、米文連、曠昌福等6 人均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7至23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上開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不知情之地主楊信誠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堆置。田光明共獲利5250元,江俊葳共獲利2100元。

(七)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洪德能、張文通(洪德能、張文通2 人均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等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3至16所示之車輛,將污泥依前開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由不詳之人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段8718-12 、8718-24 、8718-25 、8718-26 、8718-2 7等地號土地之土尾場(下稱田中土尾場)堆置。范璽聯共獲利9 萬9000元,許永昌共獲利3600元,黃凱明共獲利1800元。

(八)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鍾挪亞(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何誠明、黃健政(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曾濬煥、洪英彥(洪英彥之年籍不詳,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倫凱指示劉國隆聯繫林政源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8 、10至11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上開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由許倫凱、許金盾所聯繫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 號濁水溪河川工地(下稱溪洲土尾場之土尾場堆置。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曾濬煥連同上開事實(一)部分,林政源共獲利30萬6285元,鍾明雄共獲利33萬3191元,馬進利共獲利33萬6938元,林昱仁共獲利42萬4804元,何誠明共獲利41萬1235元,曾濬煥共獲利1 萬3223元。

(九)范璽聯與劉國隆、黃麟貴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范璽聯於101 年9 月28日,依劉國隆與黃麟貴聯繫之時間,通知范璽聯聯絡有犯意聯絡之「萬宏實業社」之車隊司機張文通、洪德能(張文通、洪德能均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在案)、高慶偉、高慶生(高慶偉、高慶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均緩刑3 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82-ZE號、659-HZ號、066-ZW 號、650-ZE號曳引車,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再依范璽聯之指示,將污泥載運至黃麟貴所提供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之工地堆置(此部分犯罪事實即10

7 年度偵字第25859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三、達鑫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達鑫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環保局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均明知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達鑫公司未依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上開廢棄物(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達鑫公司負責上網申報之黃建豪,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接續每月上網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如附表丁所示之達鑫公司收受廢棄物原料、產品等,將達鑫公司上開所收廢棄物偽稱為已處理。

四、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達鑫公司之管理、決策,及與進出貨廠商之簽約、議價等事務,陳純宜係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襄助陳素真處理達鑫公司新豐廠區之廠務;劉國隆、唐申分別以南岡公司及三菱公司之名義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承攬為該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未經處理之污泥之業務,於每半個月由達鑫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先依據黃建豪、陳純宜所彙整之地磅單作成出貨統計表,再計算款項後,由張珮珊或陳素真將應付代表南岡公司之劉國隆及代表三菱公司之唐申之費用,一併支付與劉國隆。

另陳素真並指示會計張珮珊將該公司自101 年間開始獲利後每月之未分配盈餘,自101 年6 月間起分配與股東。陳素真等人均明知101 年間達鑫公司有關清運汙泥之實際發生費用部分、股東分配股利部分及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事實之交易,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素真明知達鑫公司自101年9月13日起,有委託劉國隆與唐申分別以南岡公司及三菱公司名義清除處理達鑫公司污泥之實際商業交易行為,詎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將附表乙編號1至13所示時間發生之清運污泥費用,由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自達鑫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由陳素真或由張珮珊以現金支付劉國隆清運污泥之費用後,並未製作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致會計帳簿上所載之支出項目與實際情形不符,以此方式故意遺漏上開實際發生清運污泥費用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達鑫公司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陳素真明知達鑫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起,有分配盈餘與達鑫公司股東之實際商業交易行為,將附表丙編號 1至16所示時間發生之分配股東股利費用,由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支票支付股東股利費用後,並未製作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致會計帳簿上所載之支出項目與實際情形不符,以此方式故意遺漏上開實際發生股東股利費用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達鑫公司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與唐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之事實,而係由劉國隆、唐申調度車隊至達鑫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汙泥,竟於10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由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發票7張,分別為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6489元予三菱公司,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1107元予南岡公司,11月30日銷售製成品8375元予三菱公司,12月31日銷售製成品2432元、4280元予南岡公司,12月31日銷售製成品6309元、7538元予三菱公司,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由陳素真、陳純宜分次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內,將上開不實發票交付與唐申,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唐申,指示唐申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以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

五、孫啟順(本院通緝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間,以無償回填窪地為由,使彭萬寶、彭日昌、彭陳桂玲(起訴書誤載為程陳桂玲)等人誤信其果有為渠等回填土地之真意,而提供渠等所有之新竹縣○○鎮○○段○○○ ○○○○ ○○○○ ○○○○ ○○○○ ○○號土地供孫啟順使用,孫啟順並佔用周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潘水添、潘建勳、陳明展、彭大峰、彭懷慶、彭林春蘭、呂素芬等人所有同段92、101 、10

2 、114 、278 、279 、282 、284 、285 、290 、291 、

292 等地號土地後,自101 年10月間起,孫啟順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波吉」(台語)之劉守斌、張鎮鋒(起訴書誤載為陳鎮鋒)等擔任土尾場工作人員,由劉守斌負責在北埔土尾場內登記車次及引導司機等業務,張鎮鋒則擔任外場,手持無線電在上開土尾場入口處監控、把風,及通報內場有曳引車進入,再以每日1 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江開(本院通緝中)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堆置廢棄物。唐申遂調度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四)之車隊司機載運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往上開土尾場,傾倒至由挖土機司機陳江開預先挖好之坑洞,再由陳江開操作挖土機將進場之廢棄物整平並在其上覆蓋黃土,孫啟順等人以此方式在上址經營非法土尾場。另於曳引車司機進場前,孫啟順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劉守斌、陳江開,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利用手持式無線電,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141.350MH Z 」與線上之司機聯繫。劉守斌共獲利9 萬4000元,張鎮鋒共獲利6 萬元。嗣於102 年1 月17日,孫啟順聯繫鍾紹豊並透過鍾紹豊調度劉德龍、陳思傑、曾紹勛、李勝榮、曾志雄、黃銘生、張榮賢等人載運污泥(即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司機),其等各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所裝之無線電車裝台,以無線電頻道「

141.35 0MHZ 」與內場之挖土機司機陳江開等人聯繫,先後將污泥載往上開土尾場堆置,而於當日20時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

六、陳育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竊盜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現有廠房部分,雙方約定於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陳育憲使用),故陳育憲僅需支付約定租金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而由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陳育憲使用。詎陳育憲明知王滋林僅出租系爭土地扣除現有廠房部分供其使用,竟租用上開廠房後,自101 年8 月初之某日起至101 年9 月間某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陳明祥」,依照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逐步開挖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堆置於廠房外大門入口處之右側,伺機出售,並預留回填之坑洞,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

1 年9 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劉錦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2757號案件偵辦中),載運來自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 萬1073.19 公噸,至陳育憲所提供前揭廠房內推置陳育憲共獲利3 萬元。陳育憲復另行起意,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劉國隆調度黃保夫及林政源所屬車隊司機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等人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車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至上開廠房內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傾倒,再由陳育憲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將污泥與底渣拌合後回填,並在上層堆置底渣,待廠房內空間不足以堆放進場之污泥時,陳育憲另指示車隊司機將污泥傾倒於廠房外之空地,並由挖土機司機「陳明祥」在其上覆蓋黃土,以此方式應付可能之稽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4 月25日開挖上址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陳瑞明與劉俊欣(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緩刑4 年,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欣推由陳瑞明以其名義,於101 年10月1 日,以每月5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響鉅租用位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作為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俗稱土尾場),劉俊欣再於101 年10月16日前一星期間某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許金能(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擔任挖土機司機,陳瑞明(起訴書誤載為許瑞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擔任內場收單人員及把風、導引車輛進場之人員,每車向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每公噸250 元之費用,污泥傾倒至由挖土機司機許金能預先挖好之坑洞後,再由許金能操作挖土機將進場之廢棄物整平並在其上覆蓋黃土,劉俊欣等人以此方式在上址經營非法土尾場。陳瑞明共獲利3 萬元。嗣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林政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同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97-ZE 號、QU-830號曳引車(即附表甲編號1 、2 、5 ),載運來自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前往上址傾倒,馬進利所駕駛之曳引車傾倒完畢後先行離去,旋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何誠明、鍾明雄2 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在現場準備傾倒污泥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發現業已傾倒於現場之污泥,而查獲上情。

八、劉國隆於101 年8 、9 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3 月1 日,吳明憲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年7 月21日,南岡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吳明憲為經理人,其後因故雙方於101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

101 年6 月25日南岡公司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於10

1 年9 月12日,吳明憲利用劉國隆之錯誤認知,冒充為南岡公司之負責人,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嗣後吳明即避不見面。嗣於102 年1 月8 日,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黃鳳美至達鑫公司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要求達鑫公司需提出該公司產品係運送至南岡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達鑫公司現場人員表示無法提供,黃鳳美即要求達鑫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前提送新竹縣環保局查核,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陳純宜乃要求劉國隆取得南岡公司之切結書及蓋有該公司收發章之出貨單,以提交新竹縣環保局。劉國隆因吳明憲已避不見面,其無法取得上開文件,竟與唐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國隆指示唐申於102 年1 月

8 日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枚(其中「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未扣案)後,於

102 年1 月11日由唐申持往達鑫公司新豐廠區之停車場內,將南岡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不知情之黃建豪事先繕打、交付與劉國隆之「進場證明書」上,以冒用南岡公司負責人吳明憲之名義,出具證明表示「南岡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至28日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共207.4 噸作為建材原料」,並在「進場證明書」上偽造「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 枚、「吳明憲」印文2 枚,以及在不知情之黃建豪所製作、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之8 紙南岡公司出貨單上,接續蓋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共計8 枚,以配合上開進場證明書及同一日期之達鑫公司不實地磅單,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予達鑫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達鑫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出售金額4280元之製成品與南岡公司之銷項發票,由黃建豪於102 年

1 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進場證明書、出貨單及不實之地磅單、統一發票等物,持往新竹縣環保局交予該管稽查人員黃鳳美,作為該公司於前揭期間所申報產品流向之證明文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岡公司、吳明憲及新竹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以及王滋林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黃建豪、蔡福在、邱月明、曾煥騰、蕭啟宗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 、(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真(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本院卷四第97頁)、陳純宜(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本院卷六第13頁)、劉國隆(見本院卷四第92頁)、黃建豪、蔡福在、邱月明、曾煥騰、蕭啟宗(均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等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唐申(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六第158 頁)、黃麟貴(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等人供述相符。

(二)亦與證人即共犯之曳引車司機林政源(見南市警學偵字第101367007 號卷第2 至9 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5至17頁、嘉朴警偵字第1020070749號卷第2 至5 頁;偵9827號卷第40至42頁、偵2401號卷一第176 至178 頁、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同上偵卷四第292 至295 頁、同上偵卷五第16至17、69至70、92至94頁、同上偵卷七第89頁正反面、同上偵卷八第319 至323 、328 至329 頁、同上偵卷九第480 至481 、487 至488 頁、偵24614 號卷第62至64頁、偵1874號卷第28至30、41至43、45至47頁;聲羈字第63號卷第46至48頁、偵聲字第171 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一第330 至333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鍾明雄(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4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 79 號卷第1 至3 頁;偵5628號卷第26至28頁、偵9827號卷第75至76頁、偵2401號卷一第

199 至203 頁、同上偵卷二第276 至281 頁同上偵卷六第

294 至295 、348 至34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86至87、13

3 至137 、266 至268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馬進利(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9至33頁、嘉朴警偵字第1020070749號卷第6 至9 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 至102 、113 至114 頁、;偵9827號卷第98至102 頁、偵9044號卷第142 至144 頁、偵1874號卷第53至54頁、偵2401號卷一第211 至217 頁、同上偵卷二第276 至281 頁、同上偵卷六第301 至302 、328 至33

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283 至285 、133 至137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林昱仁(見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 至136 頁;偵9827號卷第64至66頁、偵2401號卷一第189 至191 頁、偵9044號卷第114 至11 5、166至169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鍾挪亞(見偵9827號卷第126 至128 頁、偵2401號卷一第219 至222 頁、同上偵卷六第290 至291 、342 至34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2

3 至126 頁、偵9044號卷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何誠明(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5至20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4 至7 頁、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66至68頁;偵5628號卷第28至30頁、偵9827號卷第85至87頁、偵9044號卷第120 至

122 頁、偵2401號卷一第207 至209 頁、同上偵卷二第27

6 至281 頁、同上偵卷六第286 至287 、336 至337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79至80、133 至137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巫忠義(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8頁;偵9827號卷第112 至116 頁、偵2401號卷一第19

9 至203 頁、同上偵卷二第276 至281 頁、同上偵卷六第

315 至317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81至82、133 至137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黃健政(見偵2401號卷四第124至126 、137 至13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23 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曾濬煥(見偵2401號卷三第23至25頁、同上偵卷十二第91、133 至137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周士益(見偵2401號卷四第112 至113 、137至13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23 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黃保夫(見偵2401號卷六第第143 至14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23 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吳協存(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4 至7 頁;偵8004號卷第11至14、16頁、核交1302號卷第9 至10、52、54頁、偵2401號卷八第44至45、61至62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陳宥宇(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8 至11頁;偵8004號卷第14至16頁、核交1302號卷第8 至9 、52、54頁、偵2401號卷八第53至54、61至62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張淯森(見偵9044號卷第153 至

155 頁、偵2401號卷八第74至75、86至88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王義旭(見偵2401號卷八第187 至188 、209 至21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偵10650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鍾紹豊(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 至215 頁;偵2401號卷一第252 至

254 頁、同上偵卷三第33至34頁、同上偵卷十二第51至52、149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陳登科(見偵2401號卷八第63至64、70至72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

271 頁、本院卷五第24至26頁)、曾紹勛(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 至236 頁;偵2401號卷一第257 至

259 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

8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戴盛財(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 至388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二第25

8 至271 頁)、曾議賢(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

420 至422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351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林炳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 至396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

258 至271 頁)、林承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05 至407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魏茂乾(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13 至415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陳賢威(見偵2401號卷八第177 至17

8 、209 至21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陳賢康(見偵2401號卷八第199至200 、209 至21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孫啟順(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 至128 頁;偵2401號卷一第184 至185 頁、同上偵卷二第253 至255 頁、他1411號卷第294 至301頁;本院卷一第320 至323 頁、本院卷四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六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李勝榮(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51 至253 頁;偵2401號卷一第

262 至263 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

123 至127 頁、本院卷五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張榮賢(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07 至310 頁;偵2401號卷一第276 至277 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123 至127 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反面)、陳思傑(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95 至197 頁;偵2401號卷一第249 至250 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23 至127 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反面)、曾志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67 至269 頁;偵2401號卷一第267 至268 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

9 頁;本院卷三第123 至127 頁)、黃銘生(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85 至287 頁;偵2401號卷一第271至273 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27 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反面)、劉德龍(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84 至186 頁;偵2401號卷一第24

5 至246 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12

3 至127 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反面)、黃育成(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29至32、35至39頁;偵2401號卷七第287 至288 頁、第291 頁反面、同上偵卷十二第

197 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339 至342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本院卷五第128 至130 頁)、黃錦祥(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53至54頁、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4頁;偵2401號卷七第289 至290 頁、第291 頁反面、同上偵卷十二第197 至200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本院卷五第128 、130 至131 頁)、李志仁(見偵7605號卷第59至60、158 至159 、169 至170 、19

5 至196 頁、偵2401號卷七第278 至281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本院卷五第128 、131 頁)、田光明(見偵2401號卷八第27至28、35至38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97 至20

0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本院卷五第128 、131 頁)、葉聰烈(見偵2401號卷八第3 至4 、35至38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97 至200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本院卷五第128 、131 頁)、江俊葳(見偵2401號卷八第11至12、35至38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97 至200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米文連(見偵2401號卷八第362 至363 、370至371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97 至200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本院卷五第128 、131 頁)、曠昌福(見偵2401號卷八第19至20、35至38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97 至200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本院卷五第128 、131 頁)、范璽聯(見偵2401號卷八第284 至286 、298 至30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許永昌(見偵2401號卷八第21

1 至212 、251 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黃凱明(見偵2401號卷八第25

4 至255 、282 至283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洪德能(見偵2401號卷八第22

2 至223 、251 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張文通(見偵2401號卷八第23

5 至237 、251 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等人證述相符。

(三)且有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偵9044號卷第95至96頁、偵9827號卷第153 至154 頁、偵2401號卷四第298 頁、偵2401卷六第183 至185 頁)、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協議書、進場證明書(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51 至35

3 頁)、新竹縣政府101 年5 月9 日府商字第1010307007號函及附件(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23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605號卷第65至72頁)、買賣合約書(見偵6782號卷第32至33頁)、環境保護署北區隊稽查達鑫公司現場照片(見偵9044號卷第87至94頁)、手寫資料(見偵2401號卷二第143 頁)、桃園縣政府開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2401號卷四第51至53、55至5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2001351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同上偵卷四第60至78頁)、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25日府環業字第1020 102390 號函及附件(見偵2401號卷七第14至17頁)、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偵2401號卷七第6 至1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同上偵卷七第19至6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27日環業字第1020004026號函及達鑫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2401號卷八第98至164 頁)、傾倒廢棄物照片(見環警刑字第1022200003號卷一第8 至82、92至175 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同上警卷第179 至265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 頁;偵9827號卷第167 至169 頁、偵2401號卷九第239 至251 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8、52至57、60至62、83至84、113 至116 、338 至339 、434 至435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333 、335 至336 頁)、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37 至438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

9 月17日環業字第1020013971號函及檢附「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試運轉時之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14 至14

6 頁)、外放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4 月8 日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及扣案之低密度劣質混泥土建材回填料再利用合約書、三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切結書、合約書等(見偵2401號卷二第160 至228 頁、同上偵卷十第336 至378 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黃建豪、蔡福在、邱月明、曾煥騰、蕭啟宗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三菱公司、黃茂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菱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茂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都是唐申偽刻印章冒用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合作,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的名義證明事業廢棄物去向之事,我都不知情,唐申都一直冒用我們公司三菱公司的名義去達鑫公司出貨,並且偽刻我們公司的印章,我寫過2 、3 次存證信函給達鑫公司,達鑫公司並沒有回函云云。惟查:

⒈上開被告劉國隆為替達鑫公司取得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

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之證明,被告劉國隆經由被告唐申與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被告三菱公司之負責人黃茂富議定,以每公噸80元之價格給付予被告黃茂富,以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被告唐申則向被告劉國隆請領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並由被告唐申向被告黃茂富取得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1 年10月19日,被告黃茂富授權被告唐申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唐申、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161 頁反面至169 頁),核與被告黃茂富於偵查中自白稱:「(唐申於101 年10月19日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達鑫公司簽商品買賣合約書,是否得到你同意?你有無提供三菱公司的工廠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唐申去跟達鑫公司簽約?)有。」(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324 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三菱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唐申,我有經由唐申的介紹於101 年10月19日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情節相符,且有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間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核交字1302號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黃茂富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達鑫公司為應付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稽查,乃由被告唐申

向被告黃茂富要求出具切結書,以證明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供計361.53頓作為建築原材料,而後被告唐申將證明費3 萬元,匯予被告黃茂富使用之其子黃品學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情,亦經被告黃茂富自白稱:(達鑫公司部分,你確實有在101 年11月19日出具切結書給達鑫公司交給新竹縣環保局表示三菱公司確實有收受達鑫公司的產品,黃品學的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於101 年12月有一筆三萬元從中國信託銀行轉入的款項,跟唐申說的支付你證明費的期間及金額相符,這筆錢是否唐申給付你的達鑫公司的去向證明費?)是。」等語(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32

4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唐申、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61 頁反面至169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11月28日環業字第10100117789 號函附之切結書(見偵2401號卷九第470 頁)、黃品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401卷十二第333 至336 頁)足憑,足認被告黃茂富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⒊被告黃茂富雖提出存證信函3 份(見偵2401號卷二第230

至232 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同意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名義作為廢棄物去向。然自101 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致使三菱公司遭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被告黃茂富擬調漲證明費為每公噸200 元,乃發函予達鑫公司,表示不同意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名義作為廢棄物去向。然自101 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被告黃茂富為調高證明費,乃發寄上開信函,以達到迫使達鑫公司調漲證明費之目的一情,亦經證人唐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且被告黃茂富於偵查中亦自白:「(為何你收了錢之後,敢用三菱公司名義於101 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達鑫公司?)我怕唐申隨便亂來,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給達鑫公司。」等語(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324 頁反面)。顯見證人唐申證述證人黃茂富係為調漲證明費而發存證信函一情,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故尚難以上開存證信函而為被告黃茂富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黃茂富另辯稱:唐申偽造三菱公司及其印章云云,且

亦在新竹縣○○市○○○路○ 號10樓之5 被告唐申住處扣得三菱公司印章1 枚、黃茂富之印章2 枚。查上開印章係證人唐申經由被告黃茂富之授權所刻,並用於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唐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六第162 至163頁)。而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上開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黃茂富並未親自為之,而係授權證人唐申代表三菱公司簽約一情,業據被告黃茂富自白在卷(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3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唐申、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準此,倘證人唐申未獲被告黃茂富授權刻製扣案之印章,證人唐申如何能在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之上開商品買賣契約書蓋用印文?足認證人唐申所述實在,應堪採信,被告黃茂富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足認被告黃茂富嗣後翻異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菱公司、黃茂富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源(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本院卷六第56頁)、鍾明雄(見本院卷三第56頁)、馬進利(見本院卷三第56頁)、林昱仁(見本院卷三第56頁)、何誠明(見本院卷三第57頁)、巫忠義(見本院卷三第56頁)、曾濬煥(見本院卷三第57頁)、周士益(見本院卷三第57頁)、黃保夫(見本院卷三第57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鍾挪亞(見偵9827號卷第12

6 至128 頁、偵2401號卷一第219 至222 頁、同上偵卷六第290 至291 、342 至343 頁、偵9044號卷第108 至109、167 、169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黃健政(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20016032號卷第144 至148 頁;偵2401號卷四第124 至126 、137 至139 頁、偵9044號卷第

167 、169 頁);證人即共犯劉國隆(見偵2401號卷一第

170 至174 頁、同上偵卷六第139 至142 頁、同上偵卷七第316 至319 頁)、陳純宜(見偵2401號卷一第163 至16

6 頁、第186 頁反面、同上偵卷十二第214 至216 頁;偵聲171 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277 至280 頁、本院卷五第244 頁反面至第24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明(見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0至12頁;偵5628號卷第30至32頁、他6435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四第7 至8 頁)、陳育憲(見偵2401號卷六第172 至174、224 至226 、249 至252 、268 至26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237 至240 頁、他1106號卷第55至56頁;聲羈字第21

5 號卷第7 至9 頁、偵聲字第248 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 頁、本院卷七第178 至183 頁);證人蔣杏茹(見偵2401號卷七第88至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賜(見偵9044號卷第194 至195 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44號卷第98至101 頁、偵2401號卷三第6 至8 頁、同上偵卷五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南市警學偵字第101367007 號卷第62至69、86至8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見偵6435號卷第35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臺南市○○區○○段○○○○○ ○號履勘現場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遭棄置污泥位置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見偵24614 號卷第79、81至90頁、偵2401號卷九第336 至347 頁)、傾倒廢棄物照片(見偵24614 號卷第40至5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段000 地號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相片、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載運自達鑫公司之污泥混合物、傾倒位置及駕駛示意圖(見偵9044號卷第18至23、25至34、40至43、50至68、74至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檢附之國有土地遭人傾倒環保廢棄物現場略圖及相片(見他11

0 號卷第1 至4 頁)、黃裕元與林政源間之通聯紀錄(見偵9827號卷第60、61頁)、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67 至169 、202 至21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見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 、155 、157 至174 、179 頁;偵2401號卷九第389 至393 頁)、鹿草土尾場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401號卷九第110 至112 、114 至

129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401號卷九第239 、24

4 、247 至249 頁)、和美土尾場現場照片(見偵2401號卷三第27至30頁、同上偵卷四第106 至111 頁、同上偵卷六第333 至334 、337 至338 頁)、銅鑼土尾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偵2401號卷四第61、63至67頁、同上偵卷六第192至199 、253 至265 頁)、鍾明雄載運至銅鑼土尾場之紀錄摘錄及遭查扣之筆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銅鑼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88至89、233 至236 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之銅鑼土尾場現場採樣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雲林縣○○鄉○○村○○段○○○ ○號、雲林縣○○○段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2401號卷九第290 至305 、

3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雲林縣○○鄉○○段○○○○○ ○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偵2401號卷九第319 至321 、323 至327 頁)、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65至65-1、83至84、98至99、115 至116 、175 至178 頁;偵6782號卷第44至47頁、偵2401號卷五第71至74頁、同上偵卷六第335 、339 、354 頁)、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020070749號卷第42至44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60、88至92、121 至127 、137 至14

4 頁、環警刑字第1022200003號卷一第8 至91頁;偵9044號卷第124 至125 、135 至136 、146 至147 、160 至16

5 頁、偵9827號卷第170 至201 頁)、扣案之林政源持用之筆記本、通訊聯絡電話、員工薪資明細表、合約書、(見偵2401號卷四第314 頁、同上偵卷五第75至79頁、同上偵卷十一第321 、323 至337 、339 至36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陳宥宇、黃健誠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一)訊據被告陳宥宇(見本院卷三第57頁)、黃健誠(見本院卷四第16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劉國隆(見偵2401號卷七第316 至319 頁)、吳協存(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4 至7 頁;偵8004號卷第11至14、16頁、核交1302號卷第9 至10、52、54頁、偵2401號卷八第44至45、61至62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證人張文祥(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12至14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張文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出具之張文祥繳款收執聯(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28至38、40至4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之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見核交1302號卷第17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宥宇、黃健誠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宇、黃健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張淯森、王義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淯森(見本院卷四第223 頁)、王義旭(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劉國隆(見偵2401號卷九第75至81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唐申(見偵2401號卷一第180 至182 頁、同上偵卷六第279 至283 頁)、孫啟順(見偵2401號卷一第184 至185 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

38、159 至161 、147 至148 頁、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19 至323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2401號卷四第321 至3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見偵2401號卷五第35至36頁)、新竹縣○○鄉○○段92、101 、102 、114 、

271 、272 、278 至285 、290 至29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2401號卷六第7 至23頁、同上偵卷七第110至15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見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84至11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淯森、王義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淯森、王義旭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鍾紹豊、曾議賢、魏茂乾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及被告鍾紹豊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議賢(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魏茂乾(見本院卷十七第432 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鍾紹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於附表甲編號30所示的時間從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到北埔的土尾場,共19次。唐申有拿證明讓我看,他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我所載運的物品是不合法的,我於102 年1 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之陳述是不實在的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孫啟順(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劉守斌(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陳江開(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張鎮鋒(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劉國隆(見偵2401號卷一第170 至174 頁、同上偵卷六第139 至

142 頁;本院卷五第18至24頁、本院卷六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唐申(見偵2401號卷一第180 至182 頁、同上偵卷六第279 至283 頁)、鍾紹豊(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75 至176 頁;偵2401號卷三第33至34頁、同上偵卷十二第51至52、149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頁、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魏茂乾(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13 至415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

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

271 頁)、陳登科(見偵2401號卷八第63至64、70至72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頁、本院卷五第24至26頁)、曾紹勛(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 至236 頁;偵2401號卷一第257 至259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12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戴盛財(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 至388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 至38

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

271 頁)、林炳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至396 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林承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05 至407 頁;偵2401號卷三第

37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71 頁)、陳賢威(見偵2401號卷八第177 至178 、20

9 至21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

258 至271 頁)、陳賢康(見偵2401號卷八第199 至200、209 至21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等人證述甚詳。

⒉被告鍾紹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見偵2401號卷一第252

至254 頁),而證人唐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除了提供三菱公司跟達鑫公司簽約的契約給鍾紹豊以外,還有提供什麼文件給他證明這個棄土是合法?)頂多都出場證明,其他都沒有。」、「(萬一你方才所述的出貨單是寫南岡公司或旭鴻公司,你拿三菱公司的不是就沒有用?)牌是互相在用,那是他們場內作業,我不曉得。」、「(換言之,你剛剛不是講說你提供一個三菱公司跟達鑫公司的契約給他?)對,我解釋一下,比如說我今天要出貨,他們今天例如三菱公司的牌用很久,他們可能會參雜一、兩天用南岡公司的名義或者是用旭鴻公司的名義來出,不是說今天是我要出就完全用三菱公司的,會有點落差。」、「(我的意思是說,例如今天車上的出貨單是寫南岡公司,他帶著三菱公司的契約不是就沒有用?)三菱契約我放車上,他要往南岡公司的話,他路線是一樣的。他從台15線過鳳鼻以後,要往南岡一樣是要走西濱,可是我是走快速道路到竹東,到竹東那段就還好,根本不會有人攔檢。」、「(除此之外你有無提供任何可以證明給鍾紹豊車隊載的是合法棄土的合法證明給他看?只有三菱公司那份,其他都沒有。」、「(鍾紹豊說你拿這個跟他說是合法的?)他到現場看也知道是完全沒有乾的。」、「(所以他應該知道?)因為現場怪手在挖,挖起來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準此,被告鍾紹豊從被告唐申所收受者僅為三菱公司之契約書或證明書,但被告鍾紹豊從達鑫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卻是載至北埔土尾場棄置,而非載運至三菱公司,被告鍾紹豊顯然知悉其從達鑫公司載運之物為非法棄置之廢棄物,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 號卷第34至

38、159 至161 、147 至148 、164 、222 至226 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 至15

3 、170 、172 、189 至190 、227 至228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2401號卷四第321 至32

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見偵2401號卷五第35至36頁)、新竹縣○○鄉○○段92、101 、102 、114 、271 、272 、278 至285 、290 至

29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2401號卷六第7 至23頁、同上偵卷七第110 至153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401號卷九第246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見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84至

110 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足認被告鍾紹豊、曾議賢、魏茂乾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紹豊、曾議賢、魏茂乾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田光明、江俊葳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光明、江俊葳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田光明辯稱:起訴書附表甲編號19的犯罪事實的時、地,我有去載運,我去載運第一趟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黃育成,黃育成說那是有機土,而且達鑫公司的員工有拿達鑫公司跟南岡公司的買賣證明給我看,所以我就載運。我載運的物品是味道臭臭的、黑色微濕的土,我去載運的時間都是晚上,因為我們從臺北回頭,已經都是晚上了,當時我去載運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云云;被告江俊葳則辯稱:起訴書附表甲編號21的犯罪事實的時、地,我有去載運,我去達鑫公司載運這些土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些能不能載運,是車隊班長黃育成叫我載運的,我載運的物品是味道臭臭的、黑色微濕的土,我去載運的時間都是晚上,因為我們從臺北回頭,已經都是晚上了,當時我去載運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達鑫公司的員工為什麼有味道,他們員工說叫我不要下車就好了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麟貴、黃育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五第123 至130 頁)。又為掩飾被告田光明、江俊葳等人所載運之汙泥,在汙泥之上放置太空包作為掩飾等情,業據證人黃育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第7605號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黃麟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166 頁,黃育成還說第一趟去的時候,場區的怪手從污泥槽內挖了污泥之後,裝載到我們車上,上面再放一些太空包作為掩飾,達鑫公司的磅單打的客戶是南岡公司,我們拿到磅單後,劉國隆在現場告訴我土尾要自理,車子出場後我再跟他報重量。第一趟的情形是否如同黃育成偵查中所述?)差不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27 頁),倘證人田光明、江俊葳所載運之汙泥係合法,衡情何須在汙泥之上放置太空包作為掩飾?⒉雖被告黃麟貴、黃育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有提供南岡

公司、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之契約書給司機,證人田光明、江俊葳等人不知道是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第128 頁反面)。然被告田光明、江俊葳從被告黃麟貴、黃育成所收受者僅為三菱公司、三菱公司之契約書或證明書,但被告田光明、江俊葳從達鑫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卻是載至彰化縣北斗鎮第一公墓的旁邊土尾場棄置,而非載運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再參以被告田光明、江俊葳明知所載運之廢棄物是汙泥,而非處理過之成品,載運時間均是利用夜間等情觀之,被告田光明、江俊葳顯然知悉其從達鑫公司載運之物為非法棄置之廢棄物,證人田光明、江俊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且有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回填土

方工程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 、134 至139 頁)、現場照片(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152 至156 頁)、履勘現場筆錄及載運車次統計、富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憑證(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4 至9 、202 至210 頁)、黃育成提出之富源公司載運司機薪資資料(同上偵卷十二所附之證物帶內)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光明、江俊葳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綜上,足認被告田光明、江俊葳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田光明、江俊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光明、江俊葳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八、關於被告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璽聯(見本院卷十二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3 頁)、許永昌(見本院卷四第223 頁)、黃凱明(見本院卷十二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十三第375 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劉國隆(見偵2401號卷七第316 至319 頁)、黃麟貴(見偵7605號卷第7 至9 、136 至139 、195 至196 頁;本院卷五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洪德能(見偵2401號卷八第222 至223 、251 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張文通(見偵2401號卷八第235 至237 、251 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6 頁);證人李國忠(見偵2401號卷八第266 至268 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現場勘驗筆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試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見偵2401號卷十三第13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九、關於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曾濬煥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源(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本院卷六第56頁)、鍾明雄(見本院卷三第56頁)、馬進利(見本院卷三第56頁)、林昱仁(見本院卷三第56頁)、何誠明(見本院卷三第57頁)、曾濬煥(見本院卷三第57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劉國隆(見偵2401號卷一第170 至174 頁)、鍾挪亞(見偵9827號卷第126 至12 8頁、偵2401號卷一第219 至222 頁、同上偵卷六第290 至291 、342 至343 頁、偵9044號卷第108至109 、167 、16 9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黃健政(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20016032號卷第144 至148頁;偵2401號卷四第12 4至126 、137 至139 頁、偵9044號卷第167 、16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倫凱(見偵10

577 號卷第173 至175 、188 至190 、367 至369 頁)、許金盾(見偵10577 號卷第210 至212 、249 至250 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827號卷第47至49、54至56頁、偵2401號卷五第21至23頁)、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40、65至65-1、83至84、98至99、115 至116 、175 至178 頁;偵6782號卷第44至47頁、偵2401號卷五第19、71至74頁)、傾倒污泥現場照片(見偵2401號卷三第27至30頁、同上偵卷六第28

8 至289 、292 至293 、299 至300 、313 至314 頁、同上偵卷九第400 至4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溪洲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偵2401號卷七第322 至330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溪洲土尾場之相關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會勘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四河川局提供之土地衛星雲圖(見偵2401號卷九第

249 至250 、397 至399 、404 至46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堆置污泥量計算說明、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佐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扣案之林政源持用之筆記本、通訊聯絡電話、員工薪資明細表、合約書(見偵2401號卷四第314 頁、同上偵卷五第75至79頁、同上偵卷十一第321 、323 至337 、339 至36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曾濬煥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曾濬煥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十、關於被告范璽聯、劉國隆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即10

7 年度偵字第25859 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璽聯(見偵9044號卷四第3 至5 頁;本院卷十七第432 頁)、劉國隆(見偵9044號卷三第41頁背面、同卷第99頁;偵9044號卷四第3 至5 頁;本院卷十六第649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黃麟貴(見偵9044號卷三第140 至141 頁)、洪德能(見偵9044號卷三第395 至397 頁、偵9044號卷四第3 至5 頁、偵2401號卷八第222 至223 、251 至253 頁)、張文通(見偵2401號卷八第235 至237 、251 至253 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萬宏實業社」之帳冊資料影本、司機薪資明細表影本及被告范璽聯等人駕駛車輛之GPS 行車軌跡檢視分析判讀報告附卷可稽(見偵9044號卷二第55至207 頁),足認被告范璽聯、劉國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璽聯、劉國隆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關於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均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陳素真辯稱:我沒有指示他們上網做不實的申報,我只是出錢我不懂這個行業的規矩云云;被告陳純宜則辯稱:我是101 年4 月份才到公司,曾煥騰、黃建豪都比我早到公司,我到公司之前他們2人早就在做了,我並沒有指示他們去做這些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與被告劉國隆等人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國隆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由附表甲所示之司機載運違法清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坦承在卷(事證均詳如上開理由二所示),故被告陳素真等3 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已勘認定。

⒉又證人即證人曾煥騰、黃建豪曾告知被告陳素真、陳純宜

,達鑫公司每月處理之廢棄物均須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一情,業據證人曾煥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此之外有無跟陳素真反應申報的問題?)我會跟陳素真講要申報,但申報的內容、過程沒有跟她講,不過申報的時間有跟她講過。」(見本院卷六第63頁)、「對,之後她(指陳純宜)才來公司,她有來問什麼是網路申報,我有跟她講就是申報就這些而已,我沒跟她講怎麼申報,因為那時我已經沒有在做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0 頁反面);證人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本署10

2 年偵字第2401號卷一第298 頁,102 年1 月18日被告黃建豪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每月向環保署申報的處理量為何?』,你回答『大概4000噸,與實際上處理900噸的量有異,我於101 年5 、6 月間發現這樣不對,我有向陳純宜反應這樣會有問題,因為申報的數量不實在,陳純宜只回答向上反應看看就沒有下文。』,對筆錄所載,有何意見?)有這個事情。」、「(所以陳素真在你擔任網路申報之工作期間,對於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的網路申報數字是用推估出來的,她是否知情?)我不清楚陳素真是否知道數字是推估出來的,但是她知道要申報。」(見本院卷六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就你所知,她是否知道你做網路不實申報的部分?)我覺得她應該知道。」、「(你覺得她應該知道的具體理由為何?)我每天都要做申報,她跟我在同一個辦公室,她不可能沒有看到。」、「(陳純宜有無負責填載或統計達鑫公司的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資料?)有。」、「(有無實際負責做這部分?)有。」、「我是你給我這個數字,我要填到申報資料裡面,對環保局作申報。」、「因為我必須要有進出貨的數量,我才有辦法申報,跟環保局申報有關係。」、「(這部分你說陳純宜有實際去做,她做些甚麼?」統計進出貨的數量。」、「(就這個部分她要做到哪裡?她所負責的範圍在哪裡?)有數量就統計,統計完後就交給董事長陳素真。」、「(你之前在102 年1 月18日,當時檢察官問你,你說在網路上虛偽申報的事情你有向陳純宜反應過,陳純宜說她要向上面反應,但是沒有下文,陳素真也知道,因為你在101 年6 、7 月間你有在達鑫的辦公室向陳素真反應,陳素真也說她沒辦法,因為達鑫公司實際上沒辦法烘烤出這麼多的量。這是你講過的話,你是否記得?)記得。」、「(當時你說這些話是實在的嗎?)是。」、「(所以確實表示你所負責網路不實申報數量就是在達鑫公司所做的這些事情,陳純宜確實知道,因為你有向她反應過?)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反面至301 頁)。足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均知悉達鑫公司須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達鑫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資料。

⒊又被告陳素真是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達鑫公司之經

營,詳如前述。而被告陳純宜係被告陳素真之特別助理,監督達鑫公司業務運作一情,亦經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妳為何叫她去達鑫公司上班?)因為那時我本身也是外行,我們黃總經理他們是內行人,我那時有發現裡面有異常,我想說還是找自己人去,我是基於這樣的心情才找她去。」、「(找自己人去做哪些事情?)類似監督。」、「妳的意思是當時妳有其他事情要忙,妳又發現公司有資料跟監視器拍攝到的畫面不符有詭的情形,所以妳就請陳純宜去幫妳負責、查明、監督這些事情?)是。」、「(陳純宜既然是負擔這個責任,妳有無跟她講要怎麼做才能監督,妳怎麼交代她要去監督、去查這些事情?)因為我本身外行,我只有叫她妳去現場看,順便也學著,因為我們畢竟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4頁)。且被告陳純宜負責監督達鑫公司旋爐烘乾機操作烘乾污泥業務一情,復據證人邱月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一第306 頁反面、第307 頁,102 年1 月18日被告邱月明之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每天進貨污泥數量150 到170 公噸,但實際上用旋爐烘乾機操作烘乾的污泥不會超過2 噸?」,你回答『是。』,再問你『每天進場的污泥只有2 噸會烘乾,其他的呢?』,你回答『其他就由怪手直接從儲存槽挖上曳引機,直接出貨。』對筆錄所載,有何意見?)每天都差不多這樣。」、「(你進入達鑫公司擔任操作旋爐烘乾機工作時,達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陳素真。」、「(百翔公司代工結束後,達鑫公司對於你的操作旋爐烘乾機直接上級為何人?)陳純宜。」、「(她擔任何職務?)董事長特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第61頁反面)。另證人劉國隆亦證稱:「(就你的認知陳純宜擔任特助的工作為何?)我跟達鑫公司配合半年,如果要出料陳純宜會跟我聯絡,或是我會問她今天有多少料要出去或是要處理何事,我都是找陳純宜,通知也是陳純宜跟我通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頁)。顯見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均實際參與達鑫公司之營運。

⒋準此,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參與達鑫公司之實際營運,對

達鑫公司須向新竹縣環保局進行網路申報達鑫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資料,即難諉為不知,且其2 人對達鑫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達鑫公司申報處理廢棄物之資料不實一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尚有新竹縣環保局104 年12月29日環業字第1040021295號函附之達鑫公司網路申報資料紙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23 至125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黃建豪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陳素真、陳純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關於被告陳素真就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我並不清楚是否有將付給劉國隆的現金記入達鑫公司會計帳簿,我並沒有叫會計張珮珊遺漏此部分的帳目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我有指示會計將款項領出給劉國隆,沒有計入公司的會記帳簿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而附表乙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發生之清運污泥費用,由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自達鑫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由陳素真或由張珮珊以現金支付劉國隆清運污泥之費用後,並未製作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等情,亦據證人張珮珊(見偵2401號卷四第284 至288 頁、同上偵卷七第73至75頁、同上偵卷九第5 至7 頁;本院卷六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隆(見偵10650 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至24頁)等人證述甚詳;且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401號卷四第145 至165 頁)、扣案之達鑫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偵2401號卷四第188 至227 頁、同上偵卷十第3 至11、266 至310 頁)、101 年度達鑫公司之其他支出明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達鑫公司出料表/ 進料表、101 年度達鑫公司總分類帳、試算表、收支出明細表、車次統計表、應付費用明細表(見同上偵卷五第137 至145 、149 至152 、

163 至20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素真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陳素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素真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關於被告陳素真就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真否認有故意遺漏股東股利費用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我不清楚,如果有分配股利應該要登入會計帳簿內才對,股東分配股利也都有簽字交給會計,這部份張珮珊應該懂得怎麼處理,我沒有叫張珮珊這部分的股利不要記入會計帳冊云云。惟查:達鑫公司於101 年6 月起,有分配盈餘與達鑫公司股東之實際商業交易行為,將附表丙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發生之分配股東股利費用後,並未製作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致會計帳簿上所載之支出項目與實際情形不符之事實,業證人張珮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六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又被告陳素真是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達鑫公司之經營,詳如前述。而如附表丙編號1 至16所示之分配股東股利費用合計高達1037萬4000元,被告陳素真既為達鑫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陳素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尚有固特收入股東分配明細表、達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出明細表(見偵2401號卷四第184 至18

5 、188 至227 頁、同上偵卷五第144 、169 至196 頁、同上偵卷十第266 至310 頁)、達鑫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分配款(見偵2401號卷五第149 至152 、154 至

156 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素真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四、關於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就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真(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第98頁)、劉國隆(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2頁反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陳純宜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我是住在竹北,在公司附近,有一次會計張珮珊託我將發票帶到工廠給劉國隆,我只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那是虛偽不實的發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素真、陳純宜與劉國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國隆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年1 月17日止,由附表甲所示之司機載運違法清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坦承在卷(事證均詳如上開理由二所示),故被告陳素真等3 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即勘認定。

⒉又被告陳素真是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達鑫公司之經

營,而被告陳純宜係被告陳素真之特別助理,監督達鑫公司業務運作,顯見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均實際參與達鑫公司之營運一情,詳如前述(事證均詳如上開理由二所示)。且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純宜既然是負擔這個責任,妳有無跟她講要怎麼做才能監督,妳怎麼交代她要去監督、去查這些事情?)因為我本身外行,我只有叫她妳去現場看,順便也學著,因為我們畢竟都不懂。」(見本院卷七第324 頁)、「(請求提示102 年偵字2401號卷11第37頁至39頁,這7 張發票是否為妳指示張珮珊製作?)是。」「(妳有無叫會計張珮珊做不實的會計憑證,交給黃建豪去應付環保局查核?)應該是說,前面騙我的那個人,他們開始在現場做的模式是這樣,所以我就延續他們的做法。」、「(妳剛說因為前面騙妳的人就是這樣做,所以妳也延續他們的做法,妳的意思是說,前面的人就開始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去應付環保單位,所以妳也這樣做,是否如此?)我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時間也有點久遠,前面運作都是前面的人在運作,後來因為他們突然離開之後,我也不知要怎麼處理,就全部讓會計繼續做前面那樣。」、「(是否因為妳也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妳就讓張珮珊延續之前的做法?)對。」、「(妳所謂前面騙的妳人,他們就已經開始為了應付環保單位而去製作一些發票?)因為現場都是他們在弄的,我幾乎沒有在那邊。」、「(但是妳瞭解之前的做法?)那是後面才瞭解。」、「(妳瞭解什麼?)我後來重點就是說,我自己也慌了,因為不是當初他跟我講的那樣的做法,所以我才會請我妹妹去盯他們。」、「(請妳妹妹去盯他們?)對。」、「(什麼事情讓妳慌了,什麼事情讓妳延續前面的做法,然後讓妳慌了,是何事,這問題點都在自於剛剛辯護人問妳有沒有指示張珮珊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問題點就這麼簡單,因為妳回答說因為前面騙妳的人就這麼做,所以妳就延續下去這麼做,那是否就是繼續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去應付環保單位?)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2頁反面至93頁)。故被告陳純宜對於達鑫公司為掩飾違法清除廢棄物,而開立不實發票以應付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一情,亦知之甚詳。

⒊證人陳素真雖證稱:我沒有將開立假發票的事告訴陳純宜

云云(見本院卷八第91至95頁)。惟被告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的認知陳純宜擔任特助的工作為何?)我跟達鑫公司配合半年,如果要出料陳純宜會跟我聯絡,或是我會問她今天有多少料要出去或是要處理何事,我都是找陳純宜,通知也是陳純宜跟我通知。」、「(照你所述,達鑫公司開立這7 張發票要交給南岡公司及三菱公司,陳素真與陳純宜都有參與,是否如此?)發票是陳純宜拿出來放在桌上,唐申拿去的,是否陳素真拿給陳純宜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看過。」、「(你之前有說發票是分次不同時間拿出來的,你剛才所述發票是拿陳純宜拿出來的,是否指發票每次都是陳純宜拿出來的意思?)不是,其中有陳素真拿出來,也有陳純宜拿出來。」、「(達鑫公司的人交付這7 張發票給你時,曾經有無陳純宜交付給你過?)我記得有一次是陳純宜把發票拿出來放在桌上,她說這個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頁、第14頁反面);且證人陳素真亦證稱:「(這7 張發票裡面,就妳所知,有沒有哪一張、哪幾張或是全部不管是妳指示或是誰指示,有無被告陳純宜出面交給證人唐申或證人劉國隆的?)我印象中好像只有一次,好像會計託我妹妹,因為我妹妹住竹北,所以託一次叫她帶過去。」(見本院卷八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純宜自白曾交付不實發票等語相符。

⒋準此,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參與達鑫公司之實際營運,被

告陳純宜對於達鑫公司為掩飾違法清除廢棄物,而開立不實發票以應付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一情,知之甚詳,被告陳純宜復曾親自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劉國隆,且被告陳純宜對達鑫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純宜辯稱不知交付予被告劉國隆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等人證述甚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401號卷四第149 至165 頁、同上偵卷十第132 至192 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十第24頁)、扣案之達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01號卷十一第36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素真、劉國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關於被告劉守斌、張鎮鋒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查:

(一)訊據被告劉守斌、張鎮鋒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本院卷四第152 頁),並經共犯孫啟順、劉守斌、陳江開、張鎮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本院卷四第152 頁、卷三第166 頁),且經證人彭日昌(見偵2401號卷五第42至43、46至48頁;本院卷七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彭陳桂玲(見偵2401號卷五第44至48頁;本院卷七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彭萬寶(見偵2401號卷六第27至29頁;本院卷七第17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潘水添(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邱淑娟(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2至34頁)、廖金寶(見偵2401號卷六第128 至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隆(見本院卷六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魏茂乾、林炳坤、林承澤、戴盛財、曾議賢、(見偵2401號卷三第35至37、104 至106 、178 至180 、245 至247 、312 至31

4 、379 至38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7 至148 、351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陳登科、陳賢威、陳賢康(見偵2401號卷八第63至64、70至72、177 至178 、199至200 、209 至21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至149 、18

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本院卷五第24至26頁)、劉德龍、陳思傑、鍾紹豊、曾紹勛、李勝榮、曾志雄、黃銘生、張榮賢(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

184 至186 、195 至197 、211 至215 、233 至236 、25

1 至253 、267 至269 、285 至287 、307 至310 頁;偵2401號卷一第245 至246 、249 至250 、252 至254 、25

7 至259 、262 至263 、267 至268 、271 至273 、276至278 頁、同上偵卷三第33至34頁、同上偵卷六第126 至

12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27 頁、本院卷二第258 至271 頁)、王義旭(見偵2401號卷八第187 至188 、209 至210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

187 至191 頁、偵10650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張淯森(見偵9044號卷第153 至15

5 頁、偵2401號卷八第74至75、86至88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本院卷四第

222 至226 頁、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1 月17日至北埔土尾場之稽查督察記錄、扣案被告孫啟順所持用之ADIAF-16手提無線電一台、扣案被告劉守斌持用之手提無線電ADIAF-16、指揮棒、大門鑰匙各1 組、扣案被告陳江開所駕駛之PC-200型KOMATSU 挖土機,及其所持有之手提無線電AF-16VHFFM一台、扣案之同案被告劉德龍所駕駛營業貨曳引車026-ZB號、子車KW-29 號,無線電車裝台SANTECHTM-733 一台、出貨單簽單及出貨證明、扣案之同案被告陳思傑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766- Q8 號、子車8M-11 號,及所持有無線電車裝台KENWOODTM-733A一台、磅單等、扣案之同案被告鍾紹豊所駕駛之營業貨曳引車X2-163號、子車FW-79 號,及其所持用之無線電車裝台SANTECHTM-7 33一台、估價單、扣案之同案被告曾紹勛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37-ZE號、子車35-RW 號,及其所持有無線電車裝台面板KENWOODTM-V708一台、出貨簽單、扣案之同案被告李勝榮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526-M6號、子車KV -22號,及其所持用之無線電車裝台SANTECHTM-733 一台、地磅單、扣案之同案被告曾志雄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856-ZU號、子車28-RD 號,及其所持有無線電車裝台SANTECHT M-733一台、估價單、扣案之同案被告黃銘生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GW-521號、子車M9-23 號,及其所持用之無線電車裝台KENWOODTM-71A 一台、出貨單簽單及地磅單、扣案之同案被告張榮賢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FN-941號、子車97-HP 號,及其所持有無線電車裝台ALINCODR-635E 一台、出貨證明及出貨單等(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136 至134 、159 至16

1 、152 至153 、170 、172 、189 至190 、206 至207、227 至228 、244 至245 、262 至263 、277 至278 、

297 至298 、321 至322 頁)、被告孫啟順與彭萬寶所簽工程特定條款影本及本票影本2 張(見偵2401號卷六第35至42頁)、扣案之同案被告林政源持用之3183-NS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持無線電、車號000-00曳引車鑰匙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器,車號000-00曳引車鑰匙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器,車號000-00曳引車鑰匙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器,以及車號000-00曳引車鑰匙(見偵9044號卷第98至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守斌、張鎮鋒等2 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守斌、張鎮鋒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

十六、關於被告陳育憲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育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本院卷六第31頁、本院卷七第140 頁),並經證人王滋林(見他1106號卷第11、40至41、54至56頁;偵2401號卷七第159 至161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240 至241頁;本院卷七第140 至1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憲(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2 至344 頁;偵2401號卷八第170 至174 頁)、劉國隆(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2至74頁;偵2401號卷五第4 至7 、54至56、62至65頁、同上偵卷七第302 至304 、316 至319 頁、同上偵卷八第170 至173 頁)、林政源(見偵9827號卷第40至42頁、偵2401號卷四第292 至295 頁、同上偵卷五第69至70、92至94頁、同上偵卷七第89頁、偵1874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林昱仁(見偵9044號卷第

114 至115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巫忠義(見偵9827號卷第75至76、85至87、98至102 、112 至116 頁、偵2401號卷一第199 至203 、21

1 至216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266 至268 、276 至279 、

283 至285 頁、偵25567 號卷第72至76頁、偵9044號卷第

120 至122 、131 至133 、142 至144 、176 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黃保夫(見偵2401號卷六第143至149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123 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581號卷第37頁、第50至5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4 日環廢字第1010045355號函暨附之苗栗縣○○鄉○○村○○區○段○○○○○號土地之廢棄物檢測報告(見偵25567 號卷第23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4 月25日履勘苗栗縣○○○○○○區○○路○○號現場筆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227 至230 、232 頁)、潤隆公司與金兆豐公司所簽合約書影本、被告陳育憲與金兆豐公司所簽合約書影本(見偵2401號卷七第183 至184 頁、同上偵卷七第17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2401號卷六第175 至182 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581號卷第38頁)、告訴人王滋林所提供蒐證照片多張、傳真、商業登記抄本、再利用產品進料確認單(見偵2401號卷七第178 至189 頁、第194 至209 頁)、102 年1 月18日至苗栗縣○○○○區○○路○○號採樣蒐證照片(見偵2401號卷四第63至70頁)、被告陳育憲於101 年3 月20日至現場指認照片(見偵2401號卷六第253 至26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育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憲所犯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等犯行,堪以認定。

十七、關於被告陳瑞明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7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許金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證人陳響鉅(見同上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源(見同上警卷第15至17頁;偵9827號卷第40至42頁、偵2401號卷四第292 至295 頁、同上偵卷五第92至94頁、同上偵卷七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鍾明雄(見偵5628號卷第26至28頁、偵9827號卷第75至76頁、偵2401號卷一第199 至203 頁、同上偵卷十二第266 至268 頁、偵25948 號卷第19至25頁)、何誠明(見偵5628號卷第28至29頁、偵9827號卷第85至87頁、偵25948 號卷第19至25頁、偵9044號卷第120至122 、176 至178 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276 至279 頁;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馬進利(見偵9827號卷第98至

102 頁、偵2401號卷一第211 至216 頁、偵25948 號卷第19至25頁、偵9044號卷第176 至177 、179 頁)等人證述甚詳。

(二)且有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5頁、第36至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11039187號函暨附之雲林縣○○鄉○○段○○○ ○號採樣泥土檢測報告(見偵字第25948 號卷第16至1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瑞明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明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關於被告劉國隆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國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盜刻南岡公司及吳明憲印章部分,原本唐申是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來三菱公司的黃茂富不讓唐申繼續使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唐申就來拜託我,唐申叫我將南岡公司的名義借他使用,我對唐申說如果要用可以以後的事情要唐申自己處理。我沒有叫唐申偽刻南岡公司印章、吳明憲印章、南岡公司收發章,是唐申自己刻好之後在梧棲林政源的家中拿給我看,我才知道云云。

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67 頁),並經共犯即證人唐申坦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見本院卷六第101 頁反面至111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真(見偵2401號卷五第37至39、100 至105 頁)、陳純宜(見同上偵卷十二第214 至216 頁)、黃建豪(見同上偵卷一第297 至300 頁、同上偵卷七第239 至241 頁、本院卷三第197 至202 頁、本院卷六第111 頁反面至第118 頁)、吳明憲(見偵6782號卷第8 至10頁、聲羈字第215 號卷第9 至12頁、偵2401號卷八第170 至174 頁)、張珮珊(見偵2401號卷四第284 至288 頁、同上偵卷七第73至74頁)等人證述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13 至116 、434 至435 頁)、進場證明書(見同上警卷第353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地磅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2401號卷七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第61、63至6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南岡公司、吳明憲印章各1 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國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劉國隆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⑴於98年3 月1 日,被告吳明憲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

委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年7 月21日,南岡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被告吳明憲經理人,其後因被告吳明憲經營不善導致違反相關環境保護法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被告吳明憲仍未能及時改善,故雙方於101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5日南岡公司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供述在卷,並有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經濟部98年7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706020 號函、經濟部101 年6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217177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98 至207 頁)、協議書、苗栗縣政府101 年4 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10013132號函、苗栗縣政府101 年6 月8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19

7 頁)。是被告吳明憲自101 年5 月21日起即非被告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101 年8 月間,被告劉國隆、陳育憲為替祐春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環保公司),尋找申報廢棄物去向,而被告吳明憲因積欠被告陳育憲30萬元,經由被告陳育憲之介紹因而認識被告吳明憲,被告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被告吳明憲仍為被告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被告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之事實,被告吳明憲經由被告陳育憲、劉國隆之介紹,於101 年9月1 日,被告吳明憲仍以南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祐春環保公司旗下之鑫昇建材行(負責人賴文瑞)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祐春環保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嗣因故而未執行,被告劉國隆則交付30萬元予被告吳明憲,由被告吳明憲清償被告陳育憲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吳明憲供述在卷(見偵第6782號卷第9 頁反面、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劉國隆、陳育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61 頁反面至177 頁、第178 至183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第6782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吳明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於101年8 、9 月間,被告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被告吳明憲仍為被告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被告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被告吳明憲仍以南岡公司名義在外行事一情,即堪認定。

⑶被告吳明憲欺騙被告劉國隆、陳育憲2 人後,即避不見

面,於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自101 年9 月間起1 日

102 年1 月間止,以被告南岡公司名義,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犯行時,亦避不見面一情,業據證人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載運的時候,吳明憲就很難找到人,我跟他最後一次見面是苗栗交流道那裡,我問他到底是什麼事情,為何要這樣閃,我叫他自己要保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6 頁反面)。

⑷因被告吳明憲避不見面,於102 年1 月8 日,因新竹縣

環保局人員至達鑫公司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要求達鑫公司需提出該公司產品係運送至南岡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達鑫公司現場人員表示無法提供,該局稽查人員即要求達鑫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前提送該局。被告陳純宜得知此事後,隨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劉國隆妥善處理此事,亦有被告陳純宜與被告劉國隆監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他1411號第251 、274 頁)。

⑸綜上,被告達鑫公司以南岡公司名義作為向環保單位申

報廢棄物去向,係由被告劉國隆負責尋覓而得,雖被告吳明憲嗣後避不見面,然被告達鑫公司受稽查時,被告劉國隆自須為此事負全責,故被告陳純宜自是找被告劉國隆解決問題。倘被告劉國隆未與被告唐申有犯意聯絡,被告唐申無須為此事負責,被告唐申何須偽造上開印章、私文書,故證人唐申之證述,足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國隆嗣後翻異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國隆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黃永賜、王俊男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1500萬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原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素真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陳素真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參照)。

(三)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稽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提供土地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五)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不實申報犯行,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

(六)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查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依法必須每月製作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並持向環保機關申報,係其等業務上持續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製作不實紀錄,持向環保機關申報,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延續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且係於密切時間為之,自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陳素真部分:核被告陳素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與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張珮珊故意遺漏實際發生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以及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修正前同法第48條之罪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係同一年度之同一次不為記載行為,為事實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修正前同法第48條、刑法第216 條、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純宜部分:核被告陳純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 條、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與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張珮珊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修正前同法第48條之罪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修正前同法第48條、刑法第216 條、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3 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三)被告黃建豪、曾煥騰部分:核被告黃建豪、曾煥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 條、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建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與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被告黃建豪所犯上開修正前同法第48條之罪為接續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四)被告邱月明、蕭啟宗、蔡福在部分:核被告邱月明、蕭啟宗、蔡福在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

(五)被告劉國隆部分:核被告劉國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 條、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張珮珊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16條、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茂富部分:核被告黃茂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

(七)被告劉守斌部分:核被告劉守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八)被告張鎮鋒部分:核被告張鎮鋒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九)被告林政源、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部分:核被告林政源、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為接續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 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十)被告何誠明、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周士益、黃保夫、王義旭、張淯森、陳宥宇、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劉德龍、陳思傑、李勝榮、曾志雄、張榮賢等人部分:

核渠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

(十一)被告陳育憲部分:核被告陳育憲就犯罪事實六前段提供土地予金兆豐公司堆置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後段提供土地予達鑫公司堆置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前後

2 次分別提供土地予金兆豐公司、達鑫公司堆置之行為,各次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為接續犯。被告前後2 次分別提供土地予金兆豐公司、達鑫公司堆置之行為,係為滿足不同來源、內容物之財產利益,是其就不同來源之事業廢棄物犯意各別,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就犯罪事實六前段提供土地予金兆豐公司堆置及竊盜砂石部分,亦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十二)被告陳瑞明部分:核被告陳瑞明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為接續犯。

(十三)被告黃健誠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為接續犯。

(十四)被告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素真、受僱人即被告陳純宜等人,被告三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茂富,均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達鑫公司、三菱公司光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共犯:

(一)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劉國隆、黃麟貴、黃茂富、林政源、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何誠明、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陳宥宇、田光明、江俊葳、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張淯森、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劉德龍、陳思傑、李勝榮、曾志雄、張榮賢、陳登科,與共犯唐

申、黃麟貴、鍾挪亞、黃健政、吳協存、黃育成、黃錦祥、李志仁、米文連、葉聰烈、曠昌福、洪德能、張文通、鍾紹豊、林炳坤、林承澤、戴盛財、曾議賢、劉德龍、陳思傑、李勝榮、曾志雄、黃銘生、張榮賢、陳登科、高慶偉、高慶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英彥」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及共犯唐申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守斌、張鎮鋒與共犯孫啟順、陳江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育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陳明祥」就犯罪事實六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瑞明與共犯劉俊欣、許金能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劉國隆與共犯唐申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

(一)被告陳育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竊盜部分均係犯相同之罪(盜取砂石),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田光明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以99年度中簡字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等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78 、14028 號移送併辦被告陳育憲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與本案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移送併辦被告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鍾明雄部分(見本院卷五第

326 頁),與本案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59 號移送併辦被告范璽聯、劉國隆部分(見本院卷十六第203 頁),與本案係屬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75號移送併辦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部分(見本院卷十六第225 頁),與本案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達鑫公司在提高企業收益之同時,亦應盡企業在地球村的環保責任,然被告即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素真為牟利,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委由同案被告劉國隆等人違法清除被告達鑫公司之廢棄物,被告劉國隆更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被告陳育憲、劉守斌、張鎮鋒、陳瑞明、黃健誠等人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助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便利性。並參酌被告陳純宜等人參與犯罪期間久暫、分工模式、清除廢棄物數量之多寡、司機載運之次數,是否招集其他司機參與犯行,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對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所造成之危害,參以被告陳素真等人犯罪獲利之多寡、智識程度,犯罪後對於各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素真、劉國隆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素真、陳育憲部分定期應執行,以資儆懲。

七、緩刑:

(一)末查被告黃建豪、曾煥騰、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林昱仁、馬進利、鍾明雄、何誠明、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陳宥宇、田光明、江俊葳、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張淯森、鍾紹豊、魏茂乾、劉德龍、陳思傑、李勝榮、曾志雄、張榮賢、劉守斌、張鎮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巫忠義、陳瑞明、周士益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黃建豪等人犯罪情狀及在達鑫公司所擔任之職位,為顧及工作保住飯碗而受指揮之角色,被告林昱仁等人為司機,僅係賺取工資謀生,本院認被告黃建豪等人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建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達鑫公司違法清除廢棄物,妨礙主管機關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致環保機關查緝之困難度,增加社會成本之支出,是於緩刑宣告同時,有命被告黃建豪等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向公庫各支付金額。

(二)被告林政源曾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被告曾議賢曾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凱明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3 人均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法院、檢察署均曾給過其自新機會,而後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予嚴譴,難認被告林政源、曾議賢、黃凱明3 人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被告林政源、曾議賢、黃凱明

3 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明。又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或盜用印章罪,所謂之「印章」係指印顆,用以顯現印文之物,機關之戳記、商號戳記均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376號、第3461號參照)。再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下列之所得或物,爰依上開說明沒收之:

(一)被告陳素真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15 萬零16元,有達鑫公司股東紅利分配款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63頁)。

(二)被告陳純宜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64至67頁)。

(三)被告劉國隆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98 萬2369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收支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68至73頁)。

(四)被告林政源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0萬628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林政源犯罪所得表、達鑫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74至81頁)。

(五)被告林昱仁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2萬4804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82至83頁)。

(六)被告鍾明雄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3萬3191元,有被告薪資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84至86頁)。

(七)被告何誠明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1萬1235元,有被告薪資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87至89頁)。

(八)被告馬進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3萬6938元,有被告薪資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90至92頁)。

(九)被告巫忠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3萬3191元,有被告薪資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93頁)。

(十)被告劉守斌部分:犯罪所得共計9 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02 至103 頁)。

(十一)被告張鎮鋒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 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04 至107 頁)。

(十二)被告鍾紹豊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1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14 至116 頁)。

(十三)被告陳育憲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 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26 至128 頁)。

(十四)被告黃茂富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4萬7457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29 至132 頁)。

(十五)被告黃建豪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7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33 至138 頁)。

(十六)被告蔡福在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9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39 至141 頁)。

(十七)被告邱月明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6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42 至144 頁)。

(十八)被告曾煥騰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6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45 至146 頁)。

(十九)被告蕭啟宗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39 至141 頁)。

(二十)被告魏茂乾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48 頁)。

(二一)被告曾議賢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 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58至159 頁)。

(二二)被告陳宥宇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 萬100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69至175 頁)。

(二三)被告范璽聯部分:犯罪所得共計9 萬9009元,業據被告劉國隆證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76 至180 頁)。

(二四)被告許永昌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6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81 至18

2 頁)。

(二五)被告黃凱明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8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87 至18

8 頁)。

(二六)被告黃保夫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 萬9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89至190 頁)。

(二七)被告周士益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21 萬28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9

1 至192 頁)。

(二八)被告曾濬煥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 萬3223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96至198 頁)。

(二九)被告王義旭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 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201至202 頁)。

(三十)被告張淯森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 萬75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203至204 頁)。

(三一)被告陳瑞明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 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209 頁)。

(三二)被告田光明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25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217 至21

8 頁)。

(三三)被告江俊葳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1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58 至15

9 頁)。

(三四)被告劉國隆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所偽造之扣案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未扣案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 枚,偽造之「進場證明書」上偽造「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 枚、「吳明憲」印文2 枚,在南岡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五)扣案之被告劉守斌持用之手提無線電型號ADIAF-16型1組、被告鍾紹豊持用無線電車裝台SANTECH TM-733型1台、被告林政源持用之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機各1 具,及被告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張鎮鋒持用之未扣案無線對講機各1 組,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應論併罰,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僅於理由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煥騰、黃建豪分別於99年12月至10

1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達鑫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於廢棄物處理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均明知達鑫公司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有160 公噸至180 公噸,惟經現場操作人員被告邱月明以乾燥旋轉窯進行乾燥處理完成之污泥成品,依污泥含水量之高低僅能產出3 噸至10噸不等,其餘未經處理之污泥均委由不詳之人所聯繫之車隊及前揭由被告劉國隆、唐申、黃麟貴、許倫凱、孫啟順等人所聯繫之車隊非法清除處理,竟於99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依具有犯意聯絡之總經理被告黃聖翔、廠長梁國華(該2 人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見理由欄肆、二部分)之指示,自101 年4 月間起至

101 年8 月底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被告梁國華於101 年5 月31日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以及自101 年9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向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共計5 萬7362.95 公噸,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期間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要求達鑫公司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被告曾煥騰、黃建豪另依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曾煥騰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間止,黃建豪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被告黃聖翔、梁國華2 人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起即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製作不實之文書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連同產品流向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該公司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

7 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昀公司)、合興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信維企業社、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等客戶。因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自99年12月至101 年8 月間,被告黃建豪自101 年3 月至

101 年8 月間,被告曾煥騰自99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除同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素真等4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相關事證及理由見理由欄伍、二部分所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素真等4 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之有罪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素真等4 人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陳育憲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先由被告陳育憲於101 年7 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向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現有廠房部分,雙方約定於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被告陳育憲使用,故被告陳育憲僅需支付約定租金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而由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陳育憲使用。詎被告陳育憲明知王滋林僅出租系爭土地扣除現有廠房部分供其使用,竟竊佔上開廠房後,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金兆豐公司負責人劉錦福,載運來自潤隆公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 萬1073.19 公噸,至陳育憲所提供前揭廠房內傾倒。其後被告劉國隆亟需取得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所謂乾燥污泥成品之去向,被告陳育憲即自101 年

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被告劉國隆調度被告黃保夫、林政源所屬車隊司機被告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等人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車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至上開廠房內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傾倒。因認被告陳育憲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經查:被告陳育憲向不知情之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證人陳育憲將上開土地提供予劉錦福、劉國隆等人堆置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育憲因租用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然被告陳育憲僅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並無將該廢棄物所放置之土地歸於被告陳育憲自己支配下之意思,難以此行為認被告陳育憲存有竊佔之故意;且嗣後被告陳育憲亦無任何排除他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育憲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育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罪嫌,原應就被告陳育憲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如被告黃永賜就竊佔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劉國隆、黃麟貴、黃茂富、林政源、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何誠明、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陳宥宇、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張淯森、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劉德龍、陳思傑、李勝榮、曾志雄、張榮賢、陳登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七部分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被告劉守斌、張鎮鋒、陳育憲、陳瑞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七部分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二)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已載明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七部分所示,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劉國隆、黃麟貴、黃茂富、林政源、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何誠明、曾濬煥、周士益、黃保夫、陳宥宇、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張淯森、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劉德龍、陳思傑、李勝榮、曾志雄、張榮賢、陳登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七部分,僅係違反清除廢棄物,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劉守斌、張鎮鋒、陳育憲、陳瑞明等人則係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詳如前述。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素真等人,與同案被告劉守斌、張鎮鋒、陳育憲、陳瑞明等人就各自所犯不同之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陳素真等人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責,亦難令被告劉守斌、張鎮鋒、陳育憲、陳瑞明等人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被告南岡公司、吳明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貞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於101 年8 月間,被告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以每公噸950 元之價格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國隆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其等合作之模式為由被告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被告劉國隆於101 年8 、9 月間,先與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明憲議定,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給付與被告吳明憲,以提供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並由被告劉國隆先行交付30萬元,以向被告吳明憲取得南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其後於

101 年9 月12日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被告劉國隆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與被告吳明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非法之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其等調度車輛清運之方式為:使用南岡公司名義部分,由被告劉國隆找來被告林政源、再由被告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車隊司機被告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曾濬煥等人及擁有自營車輛之被告周士益、黃保夫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輛,及調度被告吳協存及被告吳協存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陳宥宇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之車輛,依被告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因認被告三菱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吳明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南岡公司、吳明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隆、陳育憲之證述,及南岡公司與被告吳明憲間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達鑫公司與南岡公司間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南岡公司與鑫昇建材行間之買賣合約書等為其憑據。

(三)訊據被告南岡公司代表人吳銘堂、被告吳明憲堅辭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南岡公司之辯護人辯稱:吳明憲係於98年

3 月1 日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年7 月21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經理人,其後因故雙方於101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本案涉案時點為101 年8 、9 月間該時點吳明憲已無權代表南崗公司為任何業務行為,所以被告南岡公司並無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等語;被告吳明憲則辯稱:我沒有參與劉國隆及陳育憲之犯行,我沒有代表南崗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

101 年9 月12日之商品買賣合約書,我也沒有從達鑫公司拿到證明費,雖然我有從劉國隆那裡拿到30萬元,但這筆錢是我向劉國隆借款的,這30萬元不是南崗公司的證明費等語。

(四)經查:⒈於98年3 月1 日,被告吳明憲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

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年7 月21日,南岡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被告吳明憲經理人,其後因被告吳明憲經營不善導致違反相關環境保護法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被告吳明憲仍未能及時改善,故雙方於101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5日南岡公司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供述在卷,並有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經濟部98年7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706020號函、經濟部101 年6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217177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98 至207 頁)、協議書、苗栗縣政府

101 年4 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10013132號函、苗栗縣政府

101 年6 月8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197 頁)。是被告吳明憲自101 年

5 月21日起即非被告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事實,即堪認定。而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係自101 年9 月間起1 日102 年1 月間止,以被告南岡公司名義,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之事實,詳如前述。準此,於101 年9 月間起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以被告南岡公司名義,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被告吳明憲既非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被告南岡公司罰金。

⒉101 年8 月間,被告劉國隆、陳育憲為替祐春環保公司(

詳細名稱不詳),尋找申報廢棄物去向,而被告吳明憲因積欠被告陳育憲30萬元,因而認識被告吳明憲,被告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被告吳明憲仍為被告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被告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之事實,被告吳明憲經由被告陳育憲、劉國隆之介紹,於101 年9 月

1 日,被告吳明憲仍以南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祐春環保公司旗下之鑫昇建材行(負責人賴文瑞)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祐春環保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嗣因故而未執行,被告劉國隆則交付30萬元予被告吳明憲,由被告吳明憲清償被告陳育憲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吳明憲供述在卷(見偵第6782號卷第9 頁反面、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劉國隆、陳育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61 頁反面至177 頁、第

178 至183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第6782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吳明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於101 年8 、9 月間,被告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被告吳明憲仍為被告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被告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被告吳明憲仍以南岡公司名義在外行事一情,即堪認定。

⒊嗣上開祐春環保公司以南岡公司作為祐春環保公司向環保

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去向之約定,因故未執行,證人劉國隆、陳育憲與被告吳明憲乃另行約定,改以南岡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一情,業經證人劉國隆、陳育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

161 頁反面至177 頁、第178 至183 頁),且有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第6782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吳明憲雖否認上情,然徵之於101 年8 、9 月間,被告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被告吳明憲仍為被告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被告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於101 年

9 月1 日,被告吳明憲仍以南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祐春環保公司旗下之鑫昇建材行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祐春環保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等情,證人劉國隆、陳育憲之證述,即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吳明憲既非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仍隱瞞此事實,並以南岡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此一行為,顯係被告吳明憲欺騙被告劉國隆、陳育憲2 人,尚難認被告吳明憲與被告劉國隆、陳育憲、陳素真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吳明憲欺騙被告劉國隆、陳育憲2 人後,即避不見面

,於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自101 年9 月間起1 日102年1 月間止,以被告南岡公司名義,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犯行時,亦避不見面一情,業據證人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載運的時候,吳明憲就很難找到人,我跟他最後一次見面是苗栗交流道那裡,我問他到底是什麼事情,為何要這樣閃,我叫他自己要保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6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明憲並未參與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⒌因被告吳明憲避不見面,於102 年1 月8 日,新竹縣環保

局人員黃鳳美至達鑫公司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要求達鑫公司需提出該公司產品係運送至南岡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達鑫公司現場人員表示無法提供,黃鳳美即要求達鑫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前提送新竹縣環保局查核,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被告陳純宜乃要求被告劉國隆取得南岡公司之切結書及蓋有該公司收發章之出貨單,以提交新竹縣環保局。被告劉國隆因吳明憲已避不見面,其無法取得上開文件,竟與被告唐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國隆指示被告唐申於102 年1 月8 日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枚後,於102 年1 月11日由唐申持往達鑫公司新豐廠區之停車場內,將南岡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不知情之黃建豪事先繕打、交付與劉國隆之「進場證明書」上,以冒用南岡公司負責人吳明憲之名義,出具證明表示「南岡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至28日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共207.4 噸作為建材原料」,以及在不知情之黃建豪所製作、日期為10

1 年12月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之8 紙南岡公司出貨單上,接續蓋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以配合上開進場證明書及同一日期之達鑫公司不實地磅單,再由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達鑫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出售金額4280元之製成品與南岡公司之銷項發票,由黃建豪於102 年1 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進場證明書、出貨單及不實之地磅單、統一發票等物,持往新竹縣環保局交予該管稽查人員黃鳳美,作為該公司於前揭期間所申報產品流向之證明文件以行使之事實,詳如前述。因被告吳明憲避不見面,迫使被告劉國隆等人不得不偽造印章、私文書以行使,益足認被告吳明憲並未參與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吳明憲既非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被告南岡公司罰金。被告吳明憲與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間既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被告劉國隆、陳素真等人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南岡公司、吳明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有罪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南岡公司、吳明憲犯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南岡公司、吳明憲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騰、黃建豪分別於99年12月至10

1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達鑫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於廢棄物處理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均明知達鑫公司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有160 公噸至180 公噸,惟經現場操作人員被告邱月明以乾燥旋轉窯進行乾燥處理完成之污泥成品,依污泥含水量之高低僅能產出3 噸至10噸不等,其餘未經處理之污泥均委由不詳之人所聯繫之車隊及前揭由被告劉國隆、唐申、黃麟貴、許倫凱、孫啟順等人所聯繫之車隊非法清除處理,竟於99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依具有犯意聯絡之總經理被告黃聖翔、廠長梁國華之指示,自101 年4 月間起至

101 年8 月底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被告梁國華於101 年5 月31日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以及自101 年9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向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共計5 萬7362.95 公噸,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期間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要求達鑫公司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被告曾煥騰、黃建豪另依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曾煥騰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間止,被告黃建豪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黃聖翔、梁國華2 人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起即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製作不實之文書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連同產品流向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報該公司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昀公司)、合興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信維企業社、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等客戶。因認被告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與有申報義務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之供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159 至161 頁、偵2401號卷二第

287 頁)、達鑫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見同上偵卷二第290至291 頁)、達鑫公司與銷售對象間之資料(見同上偵卷七第243 至244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2 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20010129號函檢附之達鑫公司產品流向資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11日環業字第1020003571號函及檢附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自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進行試運轉之日起,陳報之產品流向資料》(見偵2401號卷四第326 至332 頁、同上偵卷五第321 至

404 頁)、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其他支出明細表、車次統計表(見偵2401號卷五第53、106 至141 頁、同上偵卷七第245 至285 頁、同上偵卷九第11至4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岡公司採樣稽查照片(見偵2401號卷四第62、67至70頁)、達鑫公司歷年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案件資料影本(見同上偵卷十三第58至269 頁見偵7605號卷第36頁;偵9827號卷第167 至169頁)、新竹縣政府102 年5 月1 日府環業字第1020104950號函(見偵2401號卷十三第30頁)、扣案之地磅單(見同上偵卷九第163 至17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十三第36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2至57、113-116 頁;偵9044號卷第98至101 頁)、扣案之三菱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品買賣契約書、空白合約書、切結書、地磅單(見偵2401號卷十第338 至36

1 頁、同上偵卷七第271 頁)、扣案之低密度劣質混泥土建材回填料再利用合約書(見同上偵卷二第161 至163 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所提供達鑫公司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買受人三菱公司發票影本、客戶名稱為伍龍企業社、三菱公司、南岡公司之磅單影本、南岡公司之出貨單(見同上偵卷七第50至68頁)、行政院102 年4 月8 日之達鑫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所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 、335 至336 頁;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205 、208 、210 、212 頁)、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有機成分彙報表、可燃份、水分檢測結果彙整表、達鑫公司污泥檢出有機物成分特性說明(見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95至114 、200 至

201 頁)、扣案之林政源所持有之員工通訊錄(見偵9044號卷第103 頁)、扣案之林政源所持有達鑫公司地磅單(見環警刑字第1022200003號卷二第103 至12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3 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20 021612 號函及檢附達鑫公司申報之收受廢棄物及產品流向資料光碟(見偵2401號卷七第154 頁、本院卷五第257 至319 頁)等,為其憑據。

(三)訊據被告黃聖翔、梁國華堅詞否認有何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黃聖翔辯稱:我不認罪,我在100 年10月份領到證照,我於101 年5 月我就離開達鑫公司,我是百翔公司的負責人,是替達鑫公司做代工操作烘乾污泥的設備,申報部分不是我的業務,我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並沒有指示黃建豪、曾煥騰做不實申報等語;證人梁國華亦辯稱:我不認罪,我是任職於百翔公司,在庭的被告除了黃建豪、蔡福在之外,其餘的原本都是百翔公司的員工,後來百翔公司不幫達鑫公司做代工之後,他們就留在達鑫公司工作,達鑫公司的申報及進出場不是我的業務,我沒有指示黃建豪、曾煥騰做不實申報,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我是支領百翔公司的薪水等語。

(四)經查:⒈達鑫公司委託百翔公司之被告黃聖翔、梁國華代工,操作

達鑫公司之烘乾污泥的設備,嗣因黃聖翔、梁國華操作之烘乾污泥產量無法達到被告陳素真之要求,達鑫公司乃於

101 年8 月間終止與百翔公司代工合約,由被告陳素真自行雇用原百翔公司之員工邱月明、曾煥騰、蕭啟宗等人,操作汙泥設備,被告黃聖翔、梁國華2 人分別於101 年8月31日、同年5 月31日起即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代工事宜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真(見本院卷五第

235 至244 頁)、陳純宜(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背面至24

7 頁)、黃建豪(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反面至224 頁)、曾煥騰(見本院卷五第225 至2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所辯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雖證稱:有關達鑫公司申報給環保署之有機污泥、無機污泥、混合污泥,其中每種污泥的處理量的數字,是以當月份收受的總量乘以0.25,作為處理後的數量,並沒有按實申報,也不知道實際收受數量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聖翔、梁國華自99年12月至101 年8 月間,為達鑫公司代工期間之申報不實犯行,除同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等人之證述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達鑫公司收受汙泥數量、實際處理汙泥數量、虛報汙泥數量之相關補強證據。且亦無任何達鑫公司做為產品銷售與迦南公司、尚昀公司、合興公司、信維企業社等係虛假不實之人證、物證或書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之證述,遽為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有罪之認定。⒊至於被告黃聖翔、梁國華終止與達鑫公司之代工合約後(

即101 年8 月間),自101 年9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被告陳素真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陳素真等人自行所為,與被告黃聖翔、梁國華無涉,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黃聖翔、梁國華2 人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起即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陳素真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不足證明被告黃聖翔、梁國華自99年12月至101 年8 月間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等罪嫌,除同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聖翔、梁國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之有罪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聖翔、梁國華犯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黃聖翔、梁國華2 人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南岡公司代表人吳銘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第307 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3 款、第4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5 條、

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甲,編號1鍾明雄、林政源┌──┬─────┬───┬───┬───────┐│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3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14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5 │101.09.15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6 │101.09.18 │鍾明雄│520-H9│鹿草土尾場 │├──┼─────┼───┼───┼───────┤│ 07 │101.09.18 │鍾明雄│520-H9│不詳地點 │├──┼─────┼───┼───┼───────┤│ 08 │101.09.19 │鍾明雄│520-H9│北門土尾場 │├──┼─────┼───┼───┼───────┤│ 09 │101.09.20 │鍾明雄│520-H9│不詳地點 │├──┼─────┼───┼───┼───────┤│ 10 │101.10.10 │鍾明雄│520-H9│貓兒干4000地號│├──┼─────┼───┼───┼───────┤│ 11 │101.10.16 │鍾明雄│520-H9│東勢清潔隊後方││ │ │ │ │空地 │├──┼─────┼───┼───┼───────┤│ 12 │101.11.19 │鍾明雄│520-H9│ 東石 │├──┼─────┼───┼───┼───────┤│ 13 │101.11.30 │鍾明雄│520-H9│北門土尾場 │├──┼─────┼───┼───┼───────┤│ 14 │101.12.01 │林政源│520-H9│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5 │101.12.04 │鍾明雄│520-H9│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6 │101.12.04 │鍾明雄│520-H9│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7 │101.12.07 │鍾明雄│520-H9│東石網寮段1094││ │ │ │ │、1154地號 │├──┼─────┼───┼───┼───────┤│ 18 │101.12.11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19 │101.12.12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0 │101.12.13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1 │101.12.14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2 │101.12.17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3 │101.12.20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4 │101.12.24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5 │101.12.27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6 │102.01.01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7 │102.01.03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8 │102.01.08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9 │102.01.09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30 │102.01.11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31 │102.01.13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32 │102.01.15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33 │102.01.16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2 馬進利┌──┬─────┬───┬───┬───────┐│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馬進利│297-ZE│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3 │馬進利│297-ZE│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馬進利│297-ZE│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18 │馬進利│297-ZE│鹿草土尾場 │├──┼─────┼───┼───┼───────┤│ 05 │101.09.20 │馬進利│297-ZE│不詳地點 │├──┼─────┼───┼───┼───────┤│ 06 │101.10.03 │馬進利│297-ZE│鹿草土尾場 │├──┼─────┼───┼───┼───────┤│ 07 │101.11.28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08 │101.11.30 │馬進利│297-ZE│北門土尾場 │├──┼─────┼───┼───┼───────┤│ 09 │101.12.01 │馬進利│297-ZE│東石 │├──┼─────┼───┼───┼───────┤│ 10 │101.12.03 │馬進利│297-ZE│東石 │├──┼─────┼───┼───┼───────┤│ 11 │101.12.04 │馬進利│297-ZE│東石新掌潭段 ││ │ │ │ │965地號 │├──┼─────┼───┼───┼───────┤│ 12 │101.12.04 │馬進利│297-ZE│東石新掌潭段 ││ │ │ │ │965地號 │├──┼─────┼───┼───┼───────┤│ 13 │101.12.07 │馬進利│297-ZE│東石網寮段1094││ │ │ │ │、1154地號 │├──┼─────┼───┼───┼───────┤│ 14 │101.12.12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5 │101.12.14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6 │101.12.17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7 │101.12.18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8 │101.12.19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9 │101.12.20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0 │101.12.21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1 │101.12.26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22 │102.01.01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23 │102.01.03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4 │102.01.04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5 │102.01.08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6 │102.01.09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7 │102.01.13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28 │102.01.16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 林昱仁┌──┬─────┬───┬───┬───────┐│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林昱仁│402-HZ│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4 │林昱仁│402-HZ│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8 │林昱仁│402-HZ│鹿草土尾場 │├──┼─────┼───┼───┼───────┤│ 04 │101.09.19 │林昱仁│402-HZ│鹿草土尾場 │├──┼─────┼───┼───┼───────┤│ 05 │101.10.03 │林昱仁│402-HZ│鹿草土尾場 │├──┼─────┼───┼───┼───────┤│ 06 │101.11.09 │林昱仁│402-HZ│東石 │├──┼─────┼───┼───┼───────┤│ 07 │101.11.28 │林昱仁│402-HZ│和美土尾場 │├──┼─────┼───┼───┼───────┤│ 08 │101.12.03 │林昱仁│402-HZ│東石網寮段1154││ │ │ │ │地號 │├──┼─────┼───┼───┼───────┤│ 09 │101.12.04 │林昱仁│402-HZ│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0 │101.12.11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1 │101.12.12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2 │101.12.14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3 │101.12.18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4 │101.12.19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5 │101.12.21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6 │101.12.22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7 │101.12.28 │林昱仁│402-HZ│和美土尾場 │├──┼─────┼───┼───┼───────┤│ 18 │102.01.02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9 │102.01.04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4 鍾挪亞┌──┬─────┬───┬───┬───────┐│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鍾挪亞│689-Q9│東石 │├──┼─────┼───┼───┼───────┤│ 02 │101.11.30 │鍾挪亞│689-Q9│東石 │├──┼─────┼───┼───┼───────┤│ 03 │101.12.03 │鍾挪亞│689-Q9│東石網寮段1154││ │ │ │ │地號 │├──┼─────┼───┼───┼───────┤│ 04 │101.12.04 │鍾挪亞│QU-830│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05 │101.12.04 │鍾挪亞│QU-830│東石 │├──┼─────┼───┼───┼───────┤│ 06 │101.12.12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07 │101.12.13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08 │101.12.14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09 │101.12.17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10 │101.12.18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11 │101.12.19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12 │101.12.20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13 │101.12.27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14 │102.01.01 │鍾挪亞│QU-830│和美土尾場 │├──┼─────┼───┼───┼───────┤│ 15 │102.01.03 │鍾挪亞│QU-830│和美土尾場 │├──┼─────┼───┼───┼───────┤│ 16 │102.01.04 │鍾挪亞│QU-830│溪州土尾場 │├──┼─────┼───┼───┼───────┤│ 17 │102.01.07 │鍾挪亞│QU-830│溪州土尾場 │├──┼─────┼───┼───┼───────┤│ 18 │102.01.09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19 │102.01.13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20 │102.01.15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21 │102.01.16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22 │102.01.17 │鍾挪亞│689-Q9│不詳地點 │└──┴─────┴───┴───┴───────┘附表甲,編號5 何誠明┌──┬─────┬───┬───┬───────┐│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4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15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5 │101.09.18 │何誠明│QU-830│鹿草土尾場 │├──┼─────┼───┼───┼───────┤│ 06 │101.09.19 │何誠明│768-AJ│北門土尾場 │├──┼─────┼───┼───┼───────┤│ 07 │101.11.19 │何誠明│QU-830│東石 │├──┼─────┼───┼───┼───────┤│ 08 │101.11.30 │何誠明│QU-830│北門土尾場 │├──┼─────┼───┼───┼───────┤│ 09 │101.12.01 │何誠明│768-AJ│北門土尾場 │├──┼─────┼───┼───┼───────┤│ 10 │101.12.04 │何誠明│QU-830│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1 │101.12.07 │何誠明│QU-830│東石網寮段1094││ │ │ │ │、1154地號 │├──┼─────┼───┼───┼───────┤│ 12 │101.12.11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3 │101.12.12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4 │101.12.13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5 │101.12.14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6 │101.12.14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7 │101.12.17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18 │101.12.18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19 │101.12.19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0 │101.12.20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1 │101.12.22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22 │102.01.07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3 │102.01.09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4 │102.01.15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25 │102.01.16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6 巫忠義┌──┬─────┬───┬───┬───────┐│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巫忠義│325-HZ│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3 │巫忠義│325-HZ│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巫忠義│325-HZ│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20 │巫忠義│325-HZ│不詳地點 │├──┼─────┼───┼───┼───────┤│ 05 │101.10.03 │巫忠義│325-HZ│鹿草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7 周士益┌──┬─────┬───┬───┬───────┐│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8 │周士益│XO-428│鹿草土尾場 │├──┼─────┼───┼───┼───────┤│ 02 │101.10.03 │周士益│XO-428│鹿草土尾場 │├──┼─────┼───┼───┼───────┤│ 03 │101.12.11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4 │101.12.12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5 │101.12.13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6 │101.12.14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7 │101.12.18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8 │102.01.01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8 黃健政┌──┬─────┬───┬───┬───────┐│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28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02 │101.12.01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3 │101.12.12 │黃健政│689-Q9│溪州土尾場 │├──┼─────┼───┼───┼───────┤│ 04 │101.12.13 │黃健政│689-Q9│溪州土尾場 │├──┼─────┼───┼───┼───────┤│ 05 │101.12.14 │黃健政│689-Q9│溪州土尾場 │├──┼─────┼───┼───┼───────┤│ 06 │101.12.17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7 │101.12.18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8 │101.12.19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9 │101.12.24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0 │101.12.27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1 │102.01.01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2 │102.01.04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13 │102.01.09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4 │102.01.14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5 │102.01.15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16 │102.01.16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9 黃保夫┌──┬─────┬───┬───┬───────┐│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黃保夫│7J-933│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4 │黃保夫│7J-933│銅鑼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10曾濬渙┌──┬─────┬───┬───┬───────┐│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4 │曾濬渙│981-GJ│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9 │曾濬渙│981-GJ│中部某處 │├──┼─────┼───┼───┼───────┤│ 03 │101.11.28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 04 │102.01.01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 05 │102.01.03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 06 │102.01.04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11洪英彥┌──┬─────┬───┬───┬───────┐│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4 │洪英彥│981-GJ│和美土尾場 │├──┼─────┼───┼───┼───────┤│ 02 │102.01.15 │洪英彥│981-GJ│溪州土尾場 │├──┼─────┼───┼───┼───────┤│ 03 │102.01.16 │洪英彥│981-GJ│溪州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12范璽聯┌──┬─────┬───┬───┬───────┐│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范璽聯│279-ZW│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02 │101.10.16 │范璽聯│279-ZW│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附表甲,編號13許永昌┌──┬─────┬───┬───┬───────┐│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許永昌│416-M7│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02 │101.10.16 │許永昌│416-M7○○○鄉○○段 ││ │ │ │ │2-2地號 ││ │ │ │ │ │└──┴─────┴───┴───┴───────┘附表甲,編號14黃凱明┌──┬─────┬───┬───┬───────┐│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黃凱明│467-JE│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附表甲,編號15洪德能┌──┬─────┬───┬───┬───────┐│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洪德能│659-HZ│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附表甲,16張文通┌──┬─────┬───┬───┬───────┐│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張文通│493-ZE│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02 │101.10.16 │張文通│493-ZE│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附表甲,編號17黃錦祥┌──┬─────┬───┬───┬───────┐│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01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3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5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09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15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18李志仁┌──┬─────┬───┬───┬───────┐│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3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5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0.30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1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03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05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7 │101.11.09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19田光明┌──┬─────┬───┬───┬───────┐│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03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5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9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10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20葉聰烈┌──┬─────┬───┬───┬───────┐│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9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9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15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21江俊葳┌──┬─────┬───┬───┬───────┐│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03 │江俊葳│88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09 │江俊葳│88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22米文連┌──┬─────┬───┬───┬───────┐│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米文連│95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15 │米文連│95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23曠昌福┌──┬─────┬───┬───┬───────┐│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3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5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1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2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05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09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7 │101.11.10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8 │101.11.14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9 │101.11.15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0 │101.11.16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24黃育成┌──┬─────┬───┬───┬───────┐│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3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5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0.29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0.30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0.31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02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7 │101.11.03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8 │101.11.06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9 │101.11.09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0 │101.11.10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1 │101.11.14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2 │101.11.15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3 │101.11.16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附表甲,編號25吳協存┌──┬─────┬───┬───┬───────┐│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2 │101.11.20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3 │101.11.22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4 │101.11.28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5 │101.12.03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6 │101.12.04 │吳協存│158-HA│嘉義縣東石鄉永││ │ │ │ │屯村屯子投35號││ │ │ │ │附7對面空地 │└──┴─────┴───┴───┴───────┘附表甲,編號26陳宥宇┌──┬─────┬───┬───┬───────┐│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2 │101.11.20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3 │101.11.28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4 │101.11.29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5 │101.12.01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6 │101.12.03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7 │101.12.04 │陳宥宇│069-HP│嘉義縣東石鄉永││ │ │ │ │屯村屯子投35號││ │ │ │ │附7對面空地 │└──┴─────┴───┴───┴───────┘附表甲,編號27陳登科┌──┬─────┬───┬───┬───────┐│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陳登科│206-HE│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20 │陳登科│206-HE│雲林縣元長鄉崙││ │ │ │ │子村崙子段1158││ │ │ │ │地號 │├──┼─────┼───┼───┼───────┤│ 03 │101.11.22 │陳登科│206-HE│雲林縣元長鄉崙││ │ │ │ │子村崙子段1158││ │ │ │ │地號 │└──┴─────┴───┴───┴───────┘附表甲,編號28張淯森┌──┬─────┬───┬───┬───────┐│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20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22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4 │101.11.23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28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29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30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8 │101.12.01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9 │101.12.03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04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04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2 │101.12.06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3 │101.12.08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4 │101.12.10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5 │101.12.11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6 │101.12.13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29王義旭┌──┬─────┬───┬───┬───────┐│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20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22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4 │101.11.23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28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29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30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8 │101.12.03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9 │101.12.04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04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08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2 │101.12.10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3 │101.12.11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4 │101.12.13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0鍾紹豐┌──┬─────┬───┬───┬───────┐│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6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29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0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5 │101.10.3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09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8 │101.11.13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9 │101.11.20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22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22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2 │101.12.24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3 │101.12.26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4 │101.12.28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5 │102.01.0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6 │102.01.03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7 │102.01.07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8 │102.01.1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9 │102.01.14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1李勝榮┌──┬─────┬───┬───┬───────┐│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李勝榮│526-M6│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2張榮賢┌──┬─────┬───┬───┬───────┐│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張榮賢│FN-941│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3陳思傑┌──┬─────┬───┬───┬───────┐│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陳思傑│766-Q8│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34曾志雄┌──┬─────┬───┬───┬───────┐│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曾志雄│856-ZU│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5曾紹勛┌──┬─────┬───┬───┬───────┐│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03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 02 │102.01.07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 03 │102.01.11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 04 │102.01.14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6黃銘生┌──┬─────┬───┬───┬───────┐│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黃銘生│GW-521│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7劉德龍┌──┬─────┬───┬───┬───────┐│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劉德龍│026-ZB│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8戴盛財┌──┬─────┬───┬───┬───────┐│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6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9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30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1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01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9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13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8 │101.12.22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9 │101.12.24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26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28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2 │102.01.03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3 │102.01.07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4 │102.01.11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39曾議賢┌──┬─────┬───┬───┬───────┐│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03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 02 │102.01.07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 03 │102.01.11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 04 │102.01.14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40林炳坤┌──┬─────┬───┬───┬───────┐│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30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31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3 │101.12.22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4 │101.12.24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5 │101.12.24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6 │101.12.26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7 │101.12.28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8 │102.01.01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9 │102.01.03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10 │102.01.07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11 │102.01.11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12 │102.01.14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41林承澤┌──┬─────┬───┬───┬───────┐│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6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27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0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5 │101.10.3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09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8 │101.11.20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9 │101.11.24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0 │101.11.28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1 │102.01.0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2 │102.01.07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3 │102.01.1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4 │102.01.14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42魏茂乾┌──┬─────┬───┬───┬───────┐│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01 │101.10.31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01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13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4 │101.12.22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5 │101.12.24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6 │101.12.26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7 │101.12.28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8 │102.01.07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43陳賢威┌──┬─────┬───┬───┬───────┐│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01 │101.10.25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9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30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1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01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9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附表甲,編號44陳賢康┌──┬─────┬───┬───┬───────┐│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01 │101.10.26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9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01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 04 │101.11.20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附表乙:

┌─┬─────┬─────────┬──────┐│編│ 日 期 │ 支 付 對 象 │金 額 ││號│ │ │(新臺幣) │├─┼─────┼─────────┼──────┤│ 1│101.09.28 │南岡公司 │123萬2280元 │├─┼─────┼─────────┼──────┤│ 2│101.09.30 │南岡公司 │45萬6782元 │├─┼─────┼─────────┼──────┤│ 3│101.10.17 │南岡公司 │76萬3655元 │├─┼─────┼─────────┼──────┤│ 4│101.10.31 │南岡公司 │142萬8000元 │├─┼─────┼─────────┼──────┤│ 5│101.11.05 │南岡公司 │5萬2532元 │├─┼─────┼─────────┼──────┤│ 6│101.11.19 │南岡公司 │115萬6890元 │├─┼─────┼─────────┼──────┤│ 7│101.11.30 │三菱公司 │129萬2309元 │├─┼─────┼─────────┼──────┤│ 8│101.11.30 │三菱公司 │7萬9759元 │├─┼─────┼─────────┼──────┤│ 9│101.12.03 │南岡公司 │49萬元 │├─┼─────┼─────────┼──────┤│10│101.12.03 │南岡公司 │48萬2068元 │├─┼─────┼─────────┼──────┤│11│101.12.12 │三菱公司 │45萬元 │├─┼─────┼─────────┼──────┤│12│101.12.13 │三菱公司 │49萬元 │├─┼─────┼─────────┼──────┤│13│101.12.14 │三菱公司 │48萬元 │└─┴─────┴─────────┴──────┘附表丙:

┌─┬─────┬─────────┬──────┐│編│ 日 期 │ 支 付 對 象 │金 額 ││號│ │ │(新臺幣) │├─┼─────┼─────────┼──────┤│ 1│101.06.26 │股利分配款 │346萬8400元 │├─┼─────┼─────────┼──────┤│ 2│101.06.26 │股利分配款 │11萬9600元 │├─┼─────┼─────────┼──────┤│ 3│101.06.26 │股利分配款 │23萬9200元 │├─┼─────┼─────────┼──────┤│ 4│101.06.26 │股利分配款 │47萬8400元 │├─┼─────┼─────────┼──────┤│ 5│101.06.26 │股利分配款 │23萬9200元 │├─┼─────┼─────────┼──────┤│ 6│101.08.31 │股利分配款 │23萬9200元 │├─┼─────┼─────────┼──────┤│ 7│101.08.31 │股利分配款 │11萬9600元 │├─┼─────┼─────────┼──────┤│ 8│101.08.31 │股利分配款 │149萬5000元 │├─┼─────┼─────────┼──────┤│ 9│101.08.31 │股利分配款 │5萬9800元 │├─┼─────┼─────────┼──────┤│10│101.11.30 │股利分配款 │48萬元 │├─┼─────┼─────────┼──────┤│11│101.11.30 │股利分配款 │224萬2500元 │├─┼─────┼─────────┼──────┤│12│101.11.30 │股利分配款 │35萬8800元 │├─┼─────┼─────────┼──────┤│13│101.11.30 │三菱公司 │35萬8800元 │├─┼─────┼─────────┼──────┤│14│101.11.30 │股利分配款 │17萬9400元 │├─┼─────┼─────────┼──────┤│15│101.11.30 │股利分配款 │17萬9400元 │├─┼─────┼─────────┼──────┤│16│101.11.30 │股利分配款 │8萬9700元 │└─┴─────┴─────────┴──────┘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