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只、注射針筒(已使用)肆拾陸支、剪刀壹把、分裝剪刀壹把、注射針筒(未拆用)伍拾肆支、注射用水貳拾貳支、夾鏈袋壹佰柒拾貳個、使用過自黏袋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毛重壹點陸捌公克(淨重共壹點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毛重壹點陸捌公克(淨重共壹點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只、注射針筒(已使用)肆拾陸支、剪刀壹把、分裝剪刀壹把、注射針筒(未拆用)伍拾肆支、注射用水貳拾貳支、夾鏈袋壹佰柒拾貳個、使用過自黏袋拾壹個、玻璃球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杰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3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 年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有期徒刑3 年4月部份,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於90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4日,再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絕毒癮,林俊杰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 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30)日下午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毛重1.68公克(淨重共1.518 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1 支、葡萄糖5 包、電子磅秤1 只、注射針筒(已使用)46支、剪刀1 把、分裝剪刀1 把、注射針筒(未拆用)54支、注射用水22支、夾鏈袋172 個、使用過自黏袋11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支、吸管2 支等物品。且經採驗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毛重1.68公克(淨重共1.518 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1 支、葡萄糖5 包、電子磅秤1 只、注射針筒(已使用)46支、剪刀1 把、分裝剪刀1 把、注射針筒(未拆用)54支、注射用水22支、夾鏈袋172 個、使用過自黏袋11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支、吸管2 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2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39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林俊傑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俊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俊杰前曾於83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份,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於90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俊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毛重1.68公克(淨重共1.518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塑膠杓子1 支、葡萄糖5 包、電子磅秤1 只、注射針筒(已使用)46支、剪刀1 把、分裝剪刀1 把、注射針筒(未拆用)54支、注射用水22支、夾鏈袋172 個、使用過自黏袋11個,均係屬被告林俊杰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2 支、吸管2 支,均係屬被告林俊杰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