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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瑞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瑞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瑞芳及其不知情之夫劉春寶,自民國97年起,受展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竤公司) 之負責人楊金輝委託,為展竤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而取得展竤公司大小章,俟於99年間,楊金輝欲結束展竤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遂向梁瑞芳等人取回展竤公司之大小章,並終止委託及授權梁瑞芳以展竤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出口事宜。詎梁瑞芳明知上情,未徵得楊金輝同意,為辦理貨物出口,竟於100 年間,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展竤公司及楊金輝之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處所,將上開盜刻之章蓋印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用以表示展竤公司委任國聯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辦理報關出口意思之私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員工,以展竤公司為貨物出口名義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關出口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出口貨物資訊之正確性。嗣因梁瑞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委託山隆公司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經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就該次報關出口貨物開櫃查驗,並取樣送鑑定後,發現該批貨物係含汞等金屬之廢棄物,由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展竤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而梁瑞芳不服上開處分,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蓋用上開盜刻之章,以偽造展竤公司及楊金輝印文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展竤公司請求重驗貨物及申請復查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高雄關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對違規案件裁罰、處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卷附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使用展竤公司之大小章申報出口,都是經過展竤公司負責人楊金峰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瑞芳及其不知情之夫劉春寶前曾於97年間,受展竤公

司之負責人楊金輝委託,為展竤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因而持有展竤公司大小章,直至99年間,楊金輝因展竤公司於臺灣地區經營不善,欲轉往大陸地區經營,而向梁瑞芳等人取回展竤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梁瑞芳於100 年間,為以展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報關業務,遂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自行刻印「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之印章,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蓋立自行刻印之展竤公司大小章之方式,製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再委託國聯公司向基隆關稅局、山隆公司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出口以行使,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委託山隆公司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經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就該次報關出口貨物開櫃查驗送鑑後,因該批貨物為含汞等金屬之廢棄物,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展竤公司處以12萬元罰鍰,被告梁瑞芳不服上開處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蓋印其自行刻印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於其上之方式,製作「墾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並向高雄關稅局提出以行使;本件事發後,被告梁瑞芳隨即委請不知情之德貿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展竤公司自100 年12月16日至

101 年12月15日止之停業登記等情,為被告梁瑞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輝於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偵㈠卷)】、證人楊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偵㈠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8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第一聯)【偵㈠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1頁】、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偵㈡卷第97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偵㈠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㈡卷第101 頁至第

1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8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㈠卷第163 頁至第197 頁,偵㈡卷第115頁至第153 頁)、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出口業務股公文(偵㈡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2 月

2 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㈡卷第17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4 月1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㈡卷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㈡卷第175 頁)、高雄關稅局101 年5 月31日高普興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偵㈡卷第181 頁)、高雄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偵㈡卷第183 頁)、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偵㈡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展竤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偵㈠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證人楊鴻維所提出之展竤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偵㈠卷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12月16日國稅局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㈠卷第67頁)、展竤公司出口報單清表(本院卷第29頁)、基隆關稅局102 年7 月16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出口報單(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梁瑞芳委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及委請山隆公司辦理申復事宜所用,且其上蓋立之展竤公司大小章,均非展竤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係被告所自行刻印使用之章。

㈡又證人楊金輝於偵訊中證稱:伊為展竤公司之負責人,展竤

公司係經營廢五金等貿易出口業務,伊與劉春寶有生意往來,而認識劉春寶之太太梁瑞芳,並請其收集展竤公司發票交由會計師做帳,雖然伊都是先買好貨,再以展竤公司名義請劉春寶去辦理出口,但僅有伊的貨伊才授權辦理,本件出口事宜伊均不知悉,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均非伊授權或同意梁瑞芳辦理出口,伊亦未授權或同意梁瑞芳以展竤公司名義提出重做檢驗或復查申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蓋立之展竤公司大小章,均非展竤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伊也沒有授權梁瑞芳刻製展竤公司大小章,100 年以前,展竤公司與劉春寶、梁瑞芳間有業務往來,由伊購買貨品後,再請劉春寶、梁瑞芳辦理出口,因此有將公司大小章放在他們那邊,但事後伊發覺梁瑞芳未經伊同意,就將劉春寶的勞保加入展竤公司,伊即收回展竤公司之大小章等語(偵㈠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證人楊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展竤公司之負責人為楊金輝,伊為楊金輝之子,展竤公司係於98年間成立,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向劉春寶購買銅粉、廢五金,再透過劉春寶居間,委任山隆公司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99年後,因伊與伊父親主要在大陸地區經商,便將臺灣地區之展竤公司停止營業,委由臺灣地區之劉春寶辦理註銷公司營業登記,不知何故,劉春寶一直未前往辦理,反將其勞健保均加入展竤公司,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並有8 批出口紀錄,均係由劉春寶委任山隆公司或國聯報關有限公司,以展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劉春寶之太太梁瑞芳,直至100 年12月間才委請德茂會計事務所辦理展竤公司之註銷登記;展竤公司大小章均由伊父親楊金輝保管,未交付劉春寶,伊可提供展竤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小章印鑑以供比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之展竤公司大小章,均非展竤公司之公司印鑑;伊與伊父親均未借牌予劉春寶、梁瑞芳使用等語(偵㈠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足認被告梁瑞芳自行刻印,並用以製作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再委由國聯公司辦理出口業務及委由山隆公司辦理申訴事宜所使用之展竤公司大小章,並未得展竤公司負責人楊金輝之同意或授權而刻印。則被告所為,實屬偽造展竤公司大小章以製作出口報單及檢驗申請書,並分別向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行使之犯行,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自97年間開始為被告辦理出口報關業務,需

要使用到展竤公司大小章,98年間,楊金輝以銀行作業需要使用展竤公司大小章名義,將展竤公司大小章拿回去,伊只好自行刻印展竤公司大小章作為出口報關使用,當時楊金輝也知悉此情,伊確實有獲得展竤公司負責人楊金輝之同意,始自行刻印展竤公司之大小章使用云云。惟展竤公司於99年間,因決定結束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始向被告取回展竤公司大小章,在此之前,展竤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楊金輝、楊鴻維證稱如前,自無被告所辯,98年間即將展竤公司大小章交回之情。

㈣被告又辯稱:伊係於100 年間向楊金輝借牌出口,楊金輝明

知此情,有同意伊使用展竤公司大小章,並以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云云。惟證人楊鴻維證稱:展竤公司於99年底已將經營重心移往大陸地區,亦委請劉春寶協助辦理展竤公司之註銷登記等語(偵㈠卷第32頁),佐以德茂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收據1 紙(偵㈠卷第135 頁),可見展竤公司確於99年間即委任劉春寶及被告辦理展竤公司之停業登記,否則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有向楊金輝借牌使用展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何以要於本件事發後,隨即替展竤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參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為100 年間所製作,則展竤公司既於99年間已決定結束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當無再行授權或同意被告梁瑞芳使用展竤公司大小章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還是有委任伊代為辦理

出口報關業務,其中有6 次出口都是出貨到楊金輝大陸地區的公司,其餘部分才是伊借牌出口,此部分其實楊金輝都知情,本件因出口貨物被驗出含汞成份,展竤公司要被裁罰,楊金輝才會來提告云云。惟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已無於臺灣地區經營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何以會再委任被告辦理相關出口業務,已非無疑。再佐以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出口報單,其中僅有5 次係出口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所辯之6 次已有不符,且該5 次之買方名稱,或是佛山市港佳貿易有限公司、或是廣西欽州東盟貿易有限公司、或是FANGCHENG GANG GOLDEN BRIDGE TRANDING CO. ,均非同一公司,出口品項或為廢鋼鐵、或為COPPERORES AND CONCENTRATE

S 、或為AD-30 煉鋼促進劑,亦非同一,實難認定該5 次出口均係出貨至同一大陸地區公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委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瑞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之印章,並以盜刻之印章蓋印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交由不知情國聯公司、山隆公司員工辦理出口報關業務,及以盜刻之印章蓋印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交由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員工辦理申復事宜,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委任不知情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員工,以將盜刻之展竤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再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之向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及以盜刻之展竤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附表二之文件上,再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辦理申復事宜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展竤公司偽造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先前受展竤公司委任辦理報關事項之機會,而與國聯公司、山隆公司有業務往來,在被害人即展竤公司負責人楊金輝與被告解除委任後,被告仍以展竤公司之名義,委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代為辦理出口業務及申復作業,並以展竤公司名義出口未經申報之含汞廢棄物,使展竤公司因而受有行政裁罰,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屢屢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楊金輝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害人楊金輝於偵訊中供稱:基於伊與被告過去是貿易夥伴,伊個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㈠卷第213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已分別交付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偽造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刻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各1 枚,亦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瑞芳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展竤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展竤公司委任山隆公司辦理報關出口意思之私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員工,以展竤公司惟貨物出口名義人,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出口貨物資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係以證人楊金輝之證述,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出口報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以山隆公司受被告委任辦理展竤公司之出口業務,並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務局辦理出口事項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報關資料,均係由透過經營通姦網路連線申報之業者即山隆公司處理,其通關方式皆為免審免驗,報關時並無紙本報單資料,所提供之報單係自電腦列印;且展竤公司前已於99年7 月23日至101 年12月31日「長期委任」山隆公司「高雄分公司」及100 年1 月19日至101 年12月31日「長期委任」山隆公司「臺中分公司」辦理報關事宜,附表三之報單皆為「國貨出口」案件,報關日期均在「長期委任」期內,是無須再檢附「個案委任書」,亦無須檢附「復運出口案件切結書」,至COMMERCIAL INVOICE、INVOICE、PACKING LIST/WEIGHT LIST部分,因附表三各編號之通關方式皆為免審免驗,即未通知補送資料,而無此部分書面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6 月7 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9 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供參。可見附表三各編號報單均以電子報關方式為之,無須檢附書面資料,當無於其上偽造展竤公司大小章並持之行使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報單號碼 │報關單位 │報關日期 │檢附文件 │其上偽造之印文 │數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AZ0000000000│基隆關稅局 │100年3月18日 │PACKING/WEIGHT LIST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楊金輝 │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 │ │ │COMMERCIAL INVOICE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楊金輝」印章各壹枚,││ │ │ │ │ ├───────────┼───────┤及偽造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 │ │ │ │楊金輝 │1枚 │」印文肆枚、「楊金輝」印文││ │ │ │ ├────────────┼───────────┼───────┤肆枚,均沒收。 ││ │ │ │ │個案委任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 │ ├────────────┼───────────┼───────┤ ││ │ │ │ │復運出口切結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2 │AZ0000000000│基隆關稅局 │100年3月25日 │PACKING/WEIGHT LIST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楊金輝 │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 │ │ │COMMERCIAL INVOICE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楊金輝」印章各壹枚,││ │ │ │ ├────────────┼───────────┼───────┤及偽造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 │ │ │個案委任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印文肆枚、「楊金輝」印文││ │ │ │ │ ├───────────┼───────┤参枚,均沒收。 ││ │ │ │ │ │楊金輝 │1枚 │ ││ │ │ │ ├────────────┼───────────┼───────┤ ││ │ │ │ │復運出口切結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3 │BE00X0000000│高雄關稅局 │100年6月2日 │PACKING/WEIGHT LIST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楊金輝 │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 │ │ │INVOICE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楊金輝」印章各壹枚,││ │ │ │ │ ├───────────┼───────┤及偽造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 │ │ │ │楊金輝 │1枚 │」印文貳枚、「楊金輝」印文││ │ │ │ │ │ │ │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 │其上偽造之印文 │數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100年8月30日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楊金輝 │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2 │復查申請書 │100年9月26日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展竤國際有││ │ │ ├─────────┼───┤限公司」印文貳枚、「楊金輝」印││ │ │ │楊金輝 │1枚 │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報單號碼 │報關單位 │報關日期 │檢附文件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BE99VF076302│高雄關稅局 │100年1月4日 │無 │無 │├──┼──────┼─────────┼─────────┼───────┼───────────┤│2 │DA00F0000000│高雄關稅局 │100年3月11日 │無 │無 │├──┼──────┼─────────┼─────────┼───────┼───────────┤│3 │BE00UD016301│高雄關稅局 │100年4月1日 │無 │無 │├──┼──────┼─────────┼─────────┼───────┼───────────┤│4 │BE00X0000000│高雄關稅局 │100年4月25日 │無 │無 │├──┼──────┼─────────┼─────────┼───────┼───────────┤│5 │BE00X0000000│高雄關稅局 │100年5月20日 │無 │無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