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茂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陳耀昇
王水來李保華賴錦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102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茂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耀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污泥處理設備壹組沒收。緩刑貳年。
王水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污泥處理設備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污泥處理設備壹組沒收。緩刑參年。
李保華、賴錦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春ꆼ(本院通緝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周茂盛、王水來、陳耀昇均受僱於劉春ꆼ。劉春ꆼ與周茂盛、王水來、陳耀昇均明知寶聯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等分別為下列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起,劉春ꆼ、周茂盛、王水來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劉春ꆼ先命周茂盛用上開廠區內之剷土機(俗稱山貓),以碾壓破碎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分離塑膠、金屬之方式,非法處理廢印刷電路板;嗣因以鏟土機破碎,無法有效達到破碎廢印刷電路板之目的,劉春ꆼ即改命王水來以廠區內之破碎機從事廢印刷電路板之破碎處理作業,劉春ꆼ、周茂盛、王水來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3公噸(約5包太空包)。嗣於101年10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上開廠區稽查,當場查獲廠區內以太空包所裝尚未處理廢印刷電路板等約1.8公噸(約太空包7包)之事業廢棄物及上開已處理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約1.3公噸,始悉上情。
(二)劉春ꆼ另於102年1月10日起,自不詳事業機構收受事業產生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後,與陳耀昇、王水來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劉春ꆼ於上開廠區內自製廢棄物篩選、過濾及處理設備,命王水來、陳耀昇以水洗方式處理上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抽取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中有價之重金屬銅,所過濾出之銅再載往不明處所鎔鍊成銅錠,販售得利。而於上開製程中產生剩餘無利用價值且含有重金屬之廢棄物,劉春ꆼ即於102年2月5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辰達企業行」負責人李保華,委託李保華代為清除,李保華再命其不知情之員工賴錦村,於102年2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前往寶聯公司上開廠區,由周茂盛(此部分未據起訴)駕駛鏟土機將上開剩餘無利用價值,且含有重金屬之廢棄物清運上車,再由賴錦村將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約180公噸載運至「辰達企業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對面之堆置場(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堆置。嗣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賴錦村駕駛上開車輛自寶聯公司上開廠區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辰達企業行」上開堆置場傾倒,並在寶聯公司廠區查獲周茂盛、王水來、陳耀昇操作堆高機、鏟土機等機具清除、整理上開處理過之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扣得污泥處理設備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ꆼ被告周茂盛固坦承其自10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曾受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使用寶聯公司廠區內之剷土機,以碾壓破碎廢印刷電路板分離塑膠、金屬之方式,處理廢印刷電路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辯稱﹕伊是依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用山貓處理廢印刷電路板,但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周茂盛為原住民,學歷經驗不高,平日所從事者多為駕駛或勞力性質之工作,是其稱不知所為係違法之辯解,應非飾詞等語;ꆼ被告陳耀昇固坦承其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曾受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使用上開廠區內同案被告劉春ꆼ自製之廢棄物篩選、過濾及處理設備,以水洗方式處理上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辯稱﹕伊是依老闆即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以水洗方式處理銅污泥,但伊不知道那是違法的,伊不知道寶聯公司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ꆼ被告王水來固坦承其於10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曾受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使用上開廠區內之破碎機,從事廢印刷電路板之破碎處理作業,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亦受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使用上開廠區內同案被告劉春ꆼ自製之廢棄物篩選、過濾及處理設備,以水洗方式處理上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辯稱﹕伊均是依老闆即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而為,伊不知道所為違法,且伊不知道寶聯公司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經查﹕
(一)上開關於被告周茂盛、陳耀昇、王水來受僱於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劉春ꆼ,寶聯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周茂盛、陳耀昇、王水來均受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從事上開廢棄物清理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1年10月9日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2月6日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2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周茂盛、陳耀昇、王水來打卡及薪資計算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周茂盛、陳耀昇、王水來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耀昇、王水來雖均辯稱,不知寶聯公司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劉春ꆼ前於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日,曾接續多次在上開寶聯公司廠址內,以爐具、鐵桶等設備焚燒其所收集之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約500公斤,並產生約300公斤之銅渣,嗣於101年4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廠區內以太空包所裝尚未處理之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3大包(約600公斤)事業廢棄物及上開已燃燒後所產生之銅渣約300公斤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同案被告劉春ꆼ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39號卷第11至14頁)及同案被告劉春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耀昇於103年6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6、7年前就在寶聯公司廠區工作,後來老闆跑路了,換同案被告劉春ꆼ來承接,同案被告劉春ꆼ承接後,計算至102年,這中間伊工作了3年多,伊的工作是鐵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王水來亦於103年6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計算至102年時,伊已在寶聯公司廠區工作2年,伊老闆一直是同案被告劉春ꆼ,伊負責的工作也是鐵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於同案被告劉春ꆼ前案於101年4月11日遭查獲時,被告陳耀昇、王水來均在上開寶聯公司廠區內工作,自知悉同案被告劉春ꆼ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遭查獲之事實,亦即得以知悉寶聯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乙情,是被告陳耀昇、王水來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周茂盛雖辯稱,其係依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處理廢印刷電路板,其不知道所為係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周茂盛曾於10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承,其於101年4月即受僱於同案被告劉春ꆼ(見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三第347頁),則其亦應知悉上述同案被告劉春ꆼ於101年4月11日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遭查獲之事。再者,被告周茂盛於101年10月9日遭查獲後,先稱所查獲之廢印刷電路板係其朋友即綽號「阿三」之人所寄放,及係其向同案被告劉春ꆼ承租該廠房而放置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一第31至33頁);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改稱其之前所言不實,係因同案被告劉春ꆼ之要求,其始出面頂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三第1至3頁);則縱認其頂替同案被告劉春ꆼ乙節為實在,由其先前答應為同案被告劉春ꆼ頂罪乙情以觀,其顯然知悉同案被告劉春ꆼ指示其處理廢印刷電路板並非合法,否則何需由其出面頂罪?是被告周茂盛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茂盛、陳耀昇、王水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周茂盛、王水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茂盛、王水來與同案被告劉春ꆼ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王水來、陳耀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王水來、陳耀昇與同案被告劉春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水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周茂盛、王水來、陳耀昇貪圖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兼衡酌被告周茂盛、王水來、陳耀昇均坦承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且其等均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劉春ꆼ,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劉春ꆼ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水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污泥處理設備1組,係同案被告劉春ꆼ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耀昇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陳耀昇、王水來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堆高機1輛、挖土機1輛、鏟土機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均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則非屬被告周茂盛、王水來、陳耀昇或同案被告劉春ꆼ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陳耀昇、王水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尚可,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本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堪認被告陳耀昇、王水來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耀昇、王水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保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其員工即被告賴錦村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5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賴錦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前往寶聯公司上開廠區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約180公噸至「辰達企業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對面之堆置場(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堆置。嗣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賴錦村駕駛上開車輛自寶聯公司上開廠區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辰達企業行」上開堆置場傾倒。因認被告李保華、賴錦村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保華、賴錦村共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罪行,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2月6日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2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保華、賴錦村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保華辯稱:伊不知道伊叫賴錦村去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賴錦村辯稱﹕
伊不知道伊依老闆指示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保華、賴錦村辯護稱﹕同案被告劉春ꆼ打電話給被告李保華委託代為清除上開砂土時,並未告知該砂土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砂土尚需經鑑定始能確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法苛責被告李保華、賴錦村知悉該砂土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賴錦村於102年2月5日上午8時許,依其老闆即被告李保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前往寶聯公司上開廠區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約180公噸至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之「辰達企業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對面之堆置場(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堆置之事實;惟被告李保華、賴錦村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尚需判斷被告李保華、賴錦村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犯意。
(二)觀諸卷附102年2月6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二第157至163頁、102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381頁),被告賴錦村依被告李保華之指示所載運堆放之土方,尚難僅憑目視即得以判斷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同案被告劉春ꆼ於102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請被告李保華提供土地供伊堆放,沒有向被告李保華收錢,伊當時跟被告李保華說,那是一種新的土,因為伊工廠要拆了,所以暫時放在他那邊,等伊找到新工廠後,伊再自己載回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三第190頁),則依同案被告劉春ꆼ前揭所述,其並未告知被告李保華、賴錦村該等載運、堆置之土方,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保華、賴錦村均知悉受託清除、堆置者,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基上,被告李保華、賴錦村是否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保華、賴錦村有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保華、賴錦村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參、至被告周茂盛受同案被告劉春ꆼ之指示,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在前揭寶聯公司廠區,將該等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不知情之被告李保華、賴錦村清除、堆置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據起訴,且與前揭被告周茂盛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