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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鄭寶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鄭寶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之「邱秀琴」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之「邱吳芬妹」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之「張秀燕」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未扣案之標單上分別偽造之「邱秀琴」、「邱吳芬妹」、「張秀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鄭寶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含會首共計25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 號8樓開標,會款應於3 日內付清。詎蔡鄭寶珠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利用在前址開標之機會,冒用邱秀琴(標金400 元)名義,偽造載有邱秀琴名字及標息之標單(未扣案),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邱秀琴」得標,而向邱秀琴、邱吳芬妹(邱秀琴之母)誆稱他人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及邱秀琴、邱吳芬妹陷於錯誤,共交付會款12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邱秀琴及該會期之各活會會員;(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合會期間,即95年12月10日,利用在前址開標之機會,冒用邱吳芬妹(標金400 元)名義,偽造載有邱吳芬妹之名字及標息之標單(未扣案),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邱吳芬妹」得標,而向邱秀琴、邱吳芬妹誆稱他人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及邱秀琴、邱吳芬妹陷於錯誤,交付會款12萬5,00

0 元,足以生損害於邱吳芬妹及該會期之各活會會員。

二、蔡鄭寶珠自95年9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含會首共計31會,每會會會款5,000 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20日晚間6 時許開標,會款應於3 日內付清。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2 月間向邱吳芬妹謊稱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會員張秀燕急需用錢,願將其會員地位以15萬1,900 元轉讓,並交付書寫有張秀燕之會員名單以取信於邱吳芬妹,致邱吳芬妹陷於錯誤,而於96年1 、2 月間交付15萬1,900 元予蔡鄭寶珠。

嗣因邱吳芬妹於96年6 月10日標到會後,蔡鄭寶珠遲未給付會款,經邱吳芬妹向其他會員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吳芬妹、邱秀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鄭寶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9、30、36頁,本院卷第16、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吳芬妹、邱秀琴、證人蔡蒔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4 、15頁,調偵字卷第7-9 頁,偵緝字卷第29、30、36頁);並有94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儲蓄互助會會單影本3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 份、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1 份、95年9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互助會會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0頁,偵緝字卷第31-33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認會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合會有何特別之約定,即認全體會員(包括死會、活會)均屬詐欺之被害人,並以此為詐欺金額計算之依據,尤有未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會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除對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核被告3 次分別假冒邱秀琴、邱吳芬妹、張秀燕之名義,在未載有「標單」意旨之紙上書寫競標利息及簽名,持以競標並得標後,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使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於本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參加之會員人數非少,竟冒用他人或虛擬人物之名義標會,再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金,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多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6 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暨告訴人期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2 月26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102 年1 月27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28頁,偵緝字卷第26頁),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26 頁),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附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之命令,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於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標單上分別偽造之「邱秀琴」、「邱吳芬妹」、「張秀燕」署押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