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斌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擔任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6 樓之2 之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 、3 、4 屆主任委員(按該社區於每年7 月1 日至翌年6 月30日為1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是其因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於96年7 月1 日接任該社區管理委員第2 屆主任委員時,明知提領該社區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需同時經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但為規避該屆監察委員即證人林敬智(按林敬智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即其妻曾桂芳之名義執行監察委員職務)就該帳戶之監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證人曾桂芳之印章1 枚,再於96年7 月30日,接續蓋用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下稱甲印鑑卡、甲申請書)而偽造用以表示變更證人曾桂芳為該帳戶之管理人之一之印鑑卡及申請書各1 張,繼據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行使,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曾桂芳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管理系爭帳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9年7 月9 日,即證人林敬智於97年6 月30日卸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已2 年餘,被告為免東窗事發,竟於99年7 月9 日,承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蓋用前開偽造之證人曾桂芳印章印文而偽造系爭帳戶之臺灣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下稱乙申請書,又起訴書此部分亦誤載為變更印鑑申請書,另贅載99年7 月9 日之印鑑卡)上,用以表示停用證人曾桂芳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之一,並據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曾桂芳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對系爭帳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持上開偽刻之曾桂芳印章,又得知本案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即證人林誌男因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而將印章委由該社區總幹事即證人林進來保管使用,認有機可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以欲向在該社區擺設加水站之業者購買加水站為由,於98年11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進來在空白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先蓋上林誌男之印章後,再取走該取款憑條,繼之蓋用上開偽刻之曾桂芳印章、自己及大成優勝美地社區之印章各1 枚於該取款憑條上,並填載系爭帳戶之帳號、提領之金額為5萬元等文字於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用以表示該社區向臺灣銀行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1 張(下稱丙取款憑條),再交由證人林進來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5 萬元),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在領得款項後,被告雖指示證人林進來暫代保管,但仍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侵占該筆屬於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所有之系爭5 萬元。惟被告自知將來卸任後,勢必無法交待系爭5 萬元款項流向,因此又於同年12月10日,指示證人林進來將5 萬元存回系爭帳戶內。此外,被告亦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8 日、97年10月7 日、98年11月6 日,蓋用其前述所偽刻之曾桂芳印章
1 枚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而以同上開方式,而偽造用以表示向臺灣銀行提領23萬5,485 元、27萬4,586 元、24萬0,765 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下分別稱丁、戊、己取款憑條,共3 張),並據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以支應社區所需。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主任委員葉時湧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28年台上字第2191號、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社區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核其性質應屬告發,程序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五、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漢斌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曾桂芳、林進來、黃淑惠之證述、
(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四)大城優勝美地社區98年
11、12月份之財務報表及98年10、11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五)甲印鑑卡、甲申請書、乙申請書、(六)證人曾桂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2 枚(下稱系爭印章2 枚)、(七)丙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八)丁、戊、己取款憑條共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第
2 、3 、4 屆之主任委員,其於98年11月13日,有以購買社區加水站為由,要求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之總幹事即證人林進來持丙取款憑條提領社區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5 萬元,事後又請證人林進來將該5 萬元存回系爭帳戶內,且其確實有在上開丁、戊、己3 張取款憑條上蓋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證人曾桂芳之印章,本案上述甲印鑑卡、甲、乙申請書、丙、
丁、戊、己取款憑條上曾桂芳之印文不是伊蓋用的;系爭5萬元部分,是社區同意用來購買加水站,所以伊才請證人林進來去提領,後來加水站之老闆說不賣了,所以伊才又請證人林進來存回系爭帳戶,丁、戊、己取款憑條共3 張上所示之款項,均是用來支應社區所需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之主任委員,僅係兼任,被告需在外工作,故社區大小事都是交由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處理,被告僅在社區支出款項之相關憑證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其餘人員之印章如何蓋用並不清楚,被告沒有保管證人曾桂芳之印章,更無盜刻進而蓋用證人曾桂芳印章之行為;且本案相關之款項,均係支付社區所需而支出,分毫未入被告之私人口袋,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至本案之5 萬元部分,確實係因社區有購買加水站之需求,該5 萬元一直在證人林進來身上,可證明係用以購買社區加水站無訛,嗣因未購買成所以被告才又請證人林進來存入系爭帳戶,故被告亦無侵占可言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一)經查: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擔任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 、3 、4 屆主任委員。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且於96年7 月30日,變更證人曾桂芳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之一,而於96年7 月30日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分別蓋有證人曾桂芳之印文;後於99年
7 月9 日,停用證人曾桂芳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而於臺灣銀行之99年7 月9 日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蓋有證人曾桂芳之印文。被告另以欲向在該社區擺設加水站之業者購買加水站為由,於98年11月13日,指示證人林進來以上開丙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 萬元,該取款憑條上亦蓋有證人曾桂芳之印文,嗣被告又以無法購買加水站為由,指示證人林進來於98年12月10日將上開5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另被告先後蓋用其自己印章於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
8 日、97年10月7 日、98年11月6 日,金額則分別為23萬5,485 元、27萬4,586 元、24萬0,765 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即丁、戊、己取款憑條,共3 張),上述3 張取款憑條上亦蓋有證人曾桂芳之印文,後大城優勝美地社區即以前開3 張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3萬5,485 元、27萬4,586 元、24萬0,765 元,用以支應社區所需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79頁及反面),並經證人林誌男、黃淑惠、林進來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反面、91頁反面至92頁、130 頁反面、171 頁反面、172 頁)。復有大城優勝美地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社區第1 至6 屆管理委員名單、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8 日、97年10月7 日、98年11月6 日,金額則分別為23萬5,485 元、27萬4,586 元、24萬0,765 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即丁取款憑條,共3 張)、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金額為5 萬元)、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1 年8 月21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2 年10月15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2 月20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資料、證人韓克強所提出之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之96年至98年10月份支出憑條、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61、78、80至82、135 至137 、192 頁至195 頁反面,本院卷第60、61、90至92、97至130 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9年7 月9 日,為免東窗事發,而蓋用偽刻之曾桂芳印章於印鑑卡上等語,然查卷內並無日期為99年7 月9 日之印鑑卡此項證據資料,且被告既係於99年7 月9 日變更印鑑表示停用曾桂芳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之一,則於變更後之99年7 月9 日之印鑑卡上,本無可能再存有曾桂芳之印文,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附此說明)。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偽刻證人曾桂芳為名義人之印章1 枚?本案之前開甲印鑑卡、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丁、戊、己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曾桂芳印文是否均為被告以偽刻之曾桂芳印章所蓋用?被告就本案系爭5 萬元及丁、戊、己3張取款憑條上金額之提領,是否具備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客觀上之侵占行為?
(二)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偽刻證人曾桂芳之印章乙節,檢察官雖起訴認本案之甲印鑑卡、甲、乙申請書上之曾桂芳印文,為被告以其偽刻之曾桂芳印章所蓋用,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且,證人曾桂芳於偵查中證稱:「(問:〈問:提示台銀大里分行96年7 月30日印鑑變更卡〉上面的曾桂芳印章是否就是你先生擔任監委時的章?)是」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反面);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提出給檢察官的系爭印章2 枚,伊無法確認是否為伊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書的印章,這2 顆章包含伊今日提出的印章,伊都無法確認哪一顆是用在社區公共事務上,伊於95年至今所使用的每1 顆印章也有可能不見了,伊在偵查中有回答檢察官說臺灣銀行96年7 月30日印鑑卡上的曾桂芳印章是伊先生擔任監委時的印章,〈問:這部分是鑑定關於曾桂芳所提出兩顆章與取款憑條上的章不相符的部分,及鑑定曾桂芳所提出兩顆章與變更印鑑申請書印章不符的部分,以及鑑定印鑑卡與取款憑條、變更印鑑申請書印的部分。你究竟能否確定你所提出的兩顆章就是在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的章?《提示內政部102 年12月2 日、103 年4 月7日、103 年5 月23日鑑定書》〉伊無法確定,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179 、196 頁),可見證人曾桂芳主觀上已無法確認本案之甲印鑑卡、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上曾桂芳之印文是否為其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用,證人曾桂芳於本院另提出印章6 枚,並蓋用印文留存(見本院卷第206 頁),其於偵查中則提出印章2 枚,合計已達8 枚印章,證人曾桂芳更證稱其印章也有可能不見等語如上,則在證人曾桂芳因印章數量頗多,無法確認哪
1 枚印章係用於社區事務上,及印章可能遺失,甚或證人曾桂芳可能曾持有其他印章等情況下,及遍查卷內資料,復無可證明被告於何時、地確實委由不詳之人偽刻曾桂芳印章犯行之相關證據,起訴書雖以本案之甲印鑑卡、乙申請書上之曾桂芳印文與證人曾桂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印文均不相符,用以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之一,然縱甲印鑑卡、乙申請書上之曾桂芳印文與證人曾桂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印章2 枚印文皆不相符,此與被告是否確實偽刻證人曾桂芳之印章仍屬2 事,蓋本案自始無存在起訴書所指之由被告偽刻之曾桂芳印章可供確認。則甲印鑑卡、甲、乙申請書上之曾桂芳印文,是否確實為被告持其偽刻之曾桂芳印章所蓋用,即有存疑。
(三)又證人曾桂芳於本院103 年7 月10日之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林敬智擔任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第1 屆財務委員及第2 屆監察委員,因為伊是房屋所有權人,所以由伊蓋章,本案之臺灣銀行96年7 月30日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按即甲申請書)上曾桂芳之印文是不是伊蓋的,伊沒有印象,伊印象中總幹事林進來要蓋什麼章都會到伊家找伊蓋章,章沒有離開過伊的視線,但伊沒有看是蓋什麼資料,伊印象中伊有96年7 月30日之申請書上曾桂芳印文的樣式的印章,伊記得林敬智卸任後,林進來還來找伊蓋章,伊想說林敬智都卸任了,怎麼還來找伊蓋章,伊不放心所以打電話問林敬智,林進來說因為來不及辦印鑑變更,後來跟伊說已經辦好印鑑變更了,這件事伊記得是在林敬智卸任那一年,伊有和甲印鑑卡上曾桂芳印文很像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176 頁、178 頁及反面),依證人曾桂芳上開證述,其就是否曾於甲申請書上蓋章乙情並無印象,且證人林進來拿資料至證人曾桂芳家中請其蓋章時,證人曾桂芳亦無注意是蓋用何項資料,而證人曾桂芳於偵查中曾提出曾桂芳為名義人之系爭印章2 枚,其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之甲申請書或乙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而本案之甲印鑑卡、甲申請書及乙申請書之日期分別為96年、99年間,距離證人曾桂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時間,均已間隔數年之久,證人曾桂芳即不無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或無印象,更遑論證人曾桂芳已無法確認伊所有的印章中哪1 顆印章係用於社區事務上,且證人曾桂芳亦證稱無法確認伊所提出之系爭印章2 枚是否為辦理印鑑變更的印章等語如上,則本案之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上曾桂芳之印文是否確實非以真正之曾桂芳印章所蓋用,已有疑問。至就本案之取款憑條部分,證人曾桂芳係證稱:96年11月8 日的取款憑條(按即丁取款憑條),伊印象中林進來有來找伊蓋過章,97年10月7 日之取款憑條(按即戊取款憑條),伊不確定林進來是否在伊先生卸任後來找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反面),而上開丁取款憑條,核其日期係在證人林敬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此期間證人林進來持取款憑條要求證人曾桂芳蓋章,亦為合理,戊取款憑條部分,其日期為97年10月7 日,距離證人林敬智卸任委員之97年6 月30日尚近,證人曾桂芳更陳稱有卸任後林進來仍要求伊蓋章之情況,且無法確認戊取款憑條是否即是此種情況下所蓋等語如前,是即無法排除證人曾桂芳確實曾於丁、戊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
(四)另參以證人林敬智證稱:伊擔任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第1 、
2 屆的管理委員,第3 屆伊沒有擔任職務,因為第3 屆之委員都有就任,伊也沒有參與第3 屆之管委會會議,第1屆伊擔任財委時,伊印象中沒有到臺灣銀行去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第2 屆時,伊也沒有去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但開管理委員會時有提到這件事,第1 、2 屆時,大家基於信任關係,都是委託主委去處理,在伊擔任委員期間,如果銀行印鑑變更有要求印鑑章的話,伊會交出自己的印章,時間久了,伊也不敢確定第1 屆開戶及第2 屆印鑑變更伊有無去臺灣銀行,對於林進來證稱辦理印鑑變更只需主任委員到銀行,監委及財委不需本人要銀行,只需有印章等語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及反面、
198 頁及反面、199 頁)。證人李坤龍(為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第1 屆主任委員及第2 屆副主任委員)則證稱:社區之系爭帳戶開戶時,是由第1 屆之主委、財委、副主委3人去銀行辦理,96年7 月30日辦理印鑑變更時,伊有去臺灣銀行,伊當天有看到被告、證人林敬智及林誌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證人林進來亦證稱:伊從95年
7 月1 日開始擔任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之總幹事,社區帳戶之辦理印鑑變更,辦理之流程是主委一定要到銀行,財委及監委不用到銀行,財委及監委如未到銀行,會把印章交給伊去辦理,96年7 月30日辦理印鑑變更時,主任委員李坤龍有去銀行,另外2 位委員有無去銀行伊忘記了,96年
7 月30日、99年7 月9 日變更印鑑,伊印象中是主委去銀行,其他委員沒有到場,伊在聯絡系爭帳戶開戶或印鑑變更時,有要求證人曾桂芳或林敬智將印章交給伊,變更社區印鑑的程序是由總幹事處理,即由伊負責聯絡各個委員,主委一定要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反面、183 頁反面、184 頁反面、200 頁)。則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關於本案社區之系爭帳戶,於96年7 月30日、99年7 月9日辦理印鑑變更時,究係證人林敬智或曾桂芳本人前往銀行辦理,或係證人林敬智、曾桂芳交付印章予證人林進來委由其辦理乙情,上開證人3 人之證述雖非盡一致,然無論係何種情形,均可證明本案之甲印鑑卡、甲申請書或乙申請書上之曾桂芳印文,可能為證人林敬智或曾桂芳本人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蓋用,或係證人林敬智、曾桂芳將印章交予負責處理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之證人林進來辦理。亦可徵被告辯稱社區第1 、2 屆因為新成立,彼此還不熟,所以辦理帳戶開戶或印鑑變更時本人會到銀行等語並非無據。
(五)另關於本案之丙、丁、戊、己取款憑條,其中:⑴丙、己取款憑條部分:證人林進來雖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丙、
戊、己3 張取款憑條都是由伊先蓋好證人林誌男的印章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回取款憑條後,被告即證人曾桂芳的印章都蓋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然嗣又改稱:丙取款憑條部分,伊不知道到底證人曾桂芳有無蓋章,或是被告拿給證人曾桂芳蓋章,每次委員蓋章的順序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丙、己取款憑條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取走後私下蓋用偽刻之證人曾桂芳印章,已有可疑。⑵丁取款憑條部分:證人林進來雖於偵查中證稱:取款憑條是伊先拿給證人林誌男蓋章,之後伊把取款憑條拿給被告,伊不知道證人曾桂芳的章是誰蓋的云云(見偵卷第98頁反面),然證人林進來於審理中已證稱:第1 、2 屆的取款憑條都是伊去找證人曾桂芳蓋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此與證人曾桂芳上開證稱:伊印象中證人林進來有找伊蓋過95年11月8日及96年11月8 日之取款憑條乙情大致相符,且本案之丙取款憑條,其日期為96年11月8 日,適為證人林敬智擔任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期間,是丁取款憑條部分,顯有可能為證人林進來找證人曾桂芳蓋用印章。⑶戊取款憑條部分:證人曾桂芳係證稱不確定該取款憑條是否係證人林進來在證人林敬智卸任後仍找伊蓋章等語,業如上述,再佐以證人林敬智證稱證人曾桂芳有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卸任不是委員,為何總幹事還要求蓋章,伊告訴證人曾桂芳不是委員不用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且本案之戊取款憑條之日期為97年10月7 日,雖當時證人林敬智已卸任委員,然無法排除係證人林進來於證人林敬智卸任後不久,仍要求證人曾桂芳蓋用印章所為。
(六)又本案之甲印鑑卡、甲、乙申請書及丙、丁、戊、己取款憑條,經與證人曾桂芳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印章2 枚送請鑑定後,結果如下:⑴甲印鑑卡、乙申請書、丙取款憑條上之曾桂芳印文,與系爭印章2 枚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符;⑵丁、戊、己3 張取款憑條上之曾桂芳印文與系爭印章
2 枚所蓋用之印文亦均不相符;⑶甲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曾桂芳印文與系爭印章2 枚所蓋用之印文並不相符;⑷另甲印鑑卡、乙申請書、丙取款憑條上之曾桂芳印文彼此間是否相符部分,結果經鑑定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節,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2 至195 頁、本院卷第65至68、133 至134 、154 至156 頁),然證人曾桂芳證稱其印章也有可能不見,且無法確認哪1 枚印章係用於社區事務上,及印章可能遺失等語,均如前述,甚或證人曾桂芳可能尚持有其他未曾提出之印章等情況,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存在起訴書所指被告偽刻之曾桂芳印章可資證明;況上開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相關之印鑑卡、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資料上所留存之曾桂芳印文,與系爭印章2 枚所蓋用之曾桂芳印文並非相符,惟此與被告確實偽刻曾桂芳之印章,並進而蓋用於上述各資料上乙情,仍屬有間。再者,前開鑑定結果之⑷,雖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然詳觀此部分之乙申請書、丙取款憑條上之曾桂芳印文,分別與甲印鑑卡重疊比對情形(見本院卷第134 頁),檢視之並無明顯之差異性,且其上「曾桂芳」3 字之撰刻方式目視結果亦極其相似,實存在彼此間重疊而一致、極為相似之外觀,衡以印章蓋印之時,不無因印泥油墨沾染或蓋用時力量大小、方式不同等因素,導致同顆印章之蓋印結果有些微差異,是實無法排除上述甲印鑑卡、乙申請書及丙取款憑條上之曾桂芳印文為相符而為同一印章所蓋用之可能性。
(七)而證人林進來復證稱:因為委員聯絡不上,所以社區第3、4 屆沒有通知委員變更印鑑,伊聯絡不上委員之後,印鑑沒有變更前,社區取款伊就直接找曾桂芳或林敬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參以證人林敬智與曾桂芳前開證稱證人林進來於林敬智卸任後仍有去找曾桂芳蓋用印章之情況等語如上,證人林敬智另證稱:伊在第3 屆已經不是管理委員,所以沒有要求變更印鑑有無變更伊也不清楚,另外伊於97年8 月到高雄工作所以沒有參與社區事務,社區一直使用曾桂芳的印章,伊一直到本件訴訟才知道,伊在高雄工作,第3 屆管委會之會議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反面、第199 頁及反面);及證人林誌男(按林誌男為本案之社區第2 、3 、4 、5 屆財務委員)證稱:96年7 月30日、99年7 月9 日變更印鑑時,伊都沒有去銀行,伊把印章交給林進來辦理,96年11月
8 日、97年10月7 日98年11月6 日及98年11月13日之取款憑條,其上伊的印文都是證人林進來蓋用的,伊擔任委員期間,取款憑條都是林進來幫伊蓋的,伊平常沒有住在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伊偶爾才會去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才將印章交給林進來,社區之委員有變更,但印鑑並未更換的事,沒有委員提出質疑或要求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反面、189 頁、190 頁);並參酌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之管理委員名單暨任期時間表(見偵卷第61頁),雖記載證人林敬智為第3 屆之候補委員,然證人林敬智證稱伊於第3 屆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證人林敬智並非該社區之第3 屆之管理委員,而該社區之第3 屆任期係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第4屆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本案系爭帳戶自95年10月5 日開戶後,迄至96年7 月30日始第1 次變更取款印鑑,再至99年7 月9 日為第2 次變更取款印鑑等節,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5 月7 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21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偵卷第
135 至167 頁),相互對照大城優勝美地社區系爭帳戶之取款印鑑變更時間及各屆管理委員任期時間,復參酌證人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該社區之第2 至5 屆財務委員即證人林誌男長期未實際居住於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且將印章交予證人林進來保管,而第1 、2 屆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即證人林敬智自卸任後之97年8 月起則前往高雄地區工作,亦未實際居住於社區中,且該社區於第3 、4 屆管理委員有所變更時,確實並未依此變更取款之印鑑等情均可認定,證人林進來擔任社區總幹事,且負責聯絡管理委員關於印鑑變更事宜,其亦陳稱因為聯絡不上委員而沒有通知第3 、4 屆委員更換印鑑,聯絡不上之後,沒有變更印鑑前社區取款伊就直接找曾桂芳或林敬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是可知證人林進來即有可能因證人林誌男及林敬智未實際居住於社區中,並保管有林誌男之印章,且社區委員亦未就未依照管理委員變更而更換印鑑事項提出質疑或要求,或因無法聯繫社區第3 、4 屆管理委員,或因便宜行事等因素,而於社區第3 、4 屆管理委員變更時未更換系爭帳戶之取款印鑑,並仍繼續沿用證人曾桂芳之印章進行取款。而於97年6 月30日或99年7 月9日之更換取款印鑑,本院已認定可能為證人林敬智或曾桂芳本人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蓋用,或係證人林敬智、曾桂芳將印章交予負責處理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之證人林進來辦理,亦如前述,則本案之甲印鑑卡、甲、乙申請書上之曾桂芳印文,即無從確信為被告持偽刻之曾桂芳印章所蓋用;復觀以本案之甲印鑑卡上之曾桂芳印文,與乙申請書、丙取款憑條上之曾桂芳印文,實則極其相似,無法排除為相同之印章所蓋用,證人林進來亦可能有未能變更印鑑而繼續沿用證人曾桂芳之印章乙節如上,進而可認定丙取款憑條上之曾桂芳印文,亦可能為證人林進來繼續沿用曾桂芳印章所為;另己取款憑條部分,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取走後私下蓋用偽刻之證人曾桂芳印章,已有可疑,而丁取款憑條部分,則有可能為證人林進來找證人曾桂芳蓋用印章,另戊取款憑條部分亦無法排除係證人林進來於證人林敬智卸任後不久,仍要求證人曾桂芳蓋用印章所為等情,均詳如前述。是以,依卷內事證即無從據以認定本案之甲印鑑卡、甲、乙申請書及丙、丁、戊、己4 張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曾桂芳印文,均為被告持其偽刻之曾桂芳印章所蓋用。
(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換言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部分,其中:⑴關於系爭5 萬元款項,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擺設加水站1 臺,社區之人有詢問伊購買加水站的事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是詠衡水電行的老闆娘,大城優勝美地剛完工後,伊公司就進去擺設加水站,設置的時間大概是在95年8 、9 月,98年11月間,該社區管委會有向伊表示要購買加水站,是被告與伊聯繫說要買斷加水站,伊最清楚的事被告打電話跟伊談,伊記得那時被告開的價格跟成本不符,伊不能接受,被告與伊聯絡購買加水站的時間點是在社區成立滿3 年後的事,被告打給伊之後,當天晚上伊有跟伊先生討論這件事,當天晚上或隔天伊先生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反面、192 頁、193 頁)。證人林進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11月間,是一開始被告跟伊說要買飲水機,交代伊提領5 萬元,跟廠商聯絡的都是被告,過幾天,被告跟伊說價錢談不攏,所以叫伊把錢存回去,錢一直都放在伊的辦公室中,伊所說的飲水機是大台的飲水設備,委員已經商量過要購買加水站了,98年11月13日取款憑條的5 萬元款項確實是社區要購買加水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187 頁反面)。另證人林誌男亦證稱:伊知道社區於98年10月、11月要購買加水站的事,伊有參與該次會議,當初加水站有簽合約,如果合約到的話,可以折舊買斷,當時管委會都同意買斷,因為是臨時動議,所以管委會的會議紀錄看不到此部分之記載,是類似於偵卷所附合約資料,系爭5 萬元之款項就是要購買加水站之款項,伊在偵查中說不知道系爭5 萬元的事,是在該次偵訊後伊有去找加水站的廠商確認,因為剛好在伊家對面,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反面、190 頁反面、191 頁)。觀諸證人黃淑惠、林進來、林誌男之上開證詞,其等就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欲購買加水站之時間點經核大致相符,且與本案系爭5 萬元之丙取款憑條之提領時間為98年11月13日,亦互核一致。
並且,證人林進來及林誌男均證稱系爭5 萬元就是要購買加水站之用;另佐以詠衡水電行與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偵卷第57頁),該合約第12條記載:「乙方(按即大城優勝美地社區)如有意於合約期限內,自行經營本自動加水販賣機,其購買價格依設備總值NT$170000之比例購買,購買價格如下:1.簽約日起,未滿一年,依設備總值100 %為購買價格。2.簽約日起,滿一年,未滿三年,依設備總值80%為購買價格。3.簽約日起,滿二年,未滿三年,依設備總值60%為購買價格。」等文字,而如以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折舊計算方式,若滿3 年,應以設備總值40%為購買價格,經計算後為6 萬8,000元(計算式:170000元X40 %=68000 元),核與本案之系爭5 萬元亦相去不遠,是系爭5 萬元確為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欲購買加水站之所用乙節,要堪認定,系爭5 萬元既係用於購買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之加水站,則被告縱令指示證人林進來提領系爭5 萬元,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證人林進來提領系爭5 萬元後,係將之放在其辦公室內,並未由被告持有該5 萬元,且被告事後亦指示證人林進來存回系爭5 萬元,則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告就系爭5 萬元有何擅自處分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⑵至關於本案丁、戊、己3 張取款憑條部分(即取款憑條日期為96年11月8 日、97年10月7 日、98年11月6 日,取款金額分別為23萬5485元、27萬4586元、24萬0756元之取款憑條共3 張),證人林進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
3 張取款憑條的支出都是為社區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頁及反面);另觀之卷附之大城優勝美地社區96年10月、97年9 月、98年10月份之社區請款明細表,分別記載大城優勝美地社區於各該月分請款金額總計為23萬5,485元、27萬4,586 元、24萬0,765 元乙節,有各該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8、119 頁),與證人林進來前開證述該3 筆款項係用於社區支出等語一致,足認定丁、戊、己3 張取款憑條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大城優勝美地之社區支出所用乙情無誤。則被告縱指示證人林進來以上開3 張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從而,本案所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偽刻曾桂芳印章1 枚,並進而蓋用於本案之甲印鑑卡、甲、乙申請書或丙、丁、
戊、己取款憑條之犯行,亦無法認被告就系爭5 萬元或23萬5,485 元、27萬4,586 元、24萬0,765 元款項之提領,有何主觀上之侵占犯意或客觀上之侵占行為,是難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本院無從據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