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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鈞皓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鈞皓前於民國98年9月3日至99年6月30日間,曾向蔡惠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出租套房中之2樓「B-1」房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熟知該處地形及安全設備,於100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前開出租套房,先以不詳方法勾開1樓外側共用大門門鎖入內,以撐傘遮掩其身體及容貌之方式,上樓關閉樓梯間牆上之1樓走廊電燈開關後,下樓走至林琦寧承租之1樓套房門前,徒手伸入鐵窗縫隙內將左側之外層紗窗及內層玻璃窗往右撥移,再持不詳物品伸入該房間內,勾開房門門鎖,擅自開啟外側紗門及房門侵入林琦寧前開住宅內,林琦寧於睡夢中發覺有異而驚醒呼救,莊鈞皓立即以手摀住林琦寧嘴部,因林琦寧不斷抵抗,其乃以身體強行壓制林琦寧,向林琦寧恫稱:「你不要叫,不要逼我殺人,我只是要錢」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琦寧不能抗拒,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莊鈞皓;然莊鈞皓仍嫌不足,續以衣物將林琦寧之頭臉蓋住及嘴部塞住,喝令林琦寧交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林琦寧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交予莊鈞皓,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詎莊鈞皓仍未甘休,繼續搜尋林琦寧房間財物,而強行取走林琦寧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其後又將500元放置於房間桌上)。後莊鈞皓另以衣物、毛巾將林琦寧手腳綑綁,及蓋住其頭臉,強行褪去林琦寧衣、褲,並製造快門聲響,作勢拍攝林琦寧裸照後始行離去,藉此嚇使林琦寧不敢報案。

二、莊鈞皓取得上開林琦寧所有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外之自動提款機前,撐傘遮掩其身體及容貌,插入前開提款卡後輸入林琦寧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元得手。

三、嗣林琦寧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到場採證後,於前開1樓房間之左側內層玻璃窗上採得1枚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惟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而未查獲。後莊鈞皓因另涉殺人案件,另案為警逮捕後採集其指紋送請該局建檔,於101年10月間,本件承辦員警再次將前開玻璃窗上採得之指紋送請該局鑑驗,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莊鈞皓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偵查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分別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即製作前開報告之員警何永超、李維晉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等先前製作報告之記載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被告莊鈞皓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前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3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101年度偵字第26095號偵查卷第48至49、51至53、56至59頁),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鈞皓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乃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鈞皓固坦承曾於98年9月3日至99年6月30日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出租套房中之2樓「B-1」房間,及本件自被害人林琦寧1樓房間外玻璃窗上採得之指紋確與其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本案並非伊所犯,伊自從租約到期搬離該處後,即未曾再前往前開出租套房,伊不知道被害人房間外玻璃窗上為何會留有伊的指紋,但伊以前都是將機車停放於被害人房間外走廊,而被害人窗前停有另輛腳踏車,伊常常為了將機車牽出來而須將卡住機車之腳踏車挪開,有時會因此將手撐在腳踏車旁之窗上以施力,伊覺得指紋應該是因此而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查無任何直接證據得認被告涉有此案犯嫌,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犯嫌,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亦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而前開指紋僅得佐證被告曾觸摸該處玻璃窗,然不但無法證明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留,且此一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被告曾侵入被害人前開房內,再者,被告指紋係留在玻璃窗上,該處為室內,在未經風吹雨打及人為擦拭情形下,留存至為警採證時亦非無可能,且被害人內褲上既有檢測出非被告之DNA型別,又如何能排除該人涉案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琦寧於上揭時、地遭1名男子於夜間侵入住宅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其強盜取財,致其交付現金2000元、提款卡1張,及遭取走現金700元,其後該人又放置500元在房間桌上,該提款卡嗣後遭用以提領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琦寧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

2 時許,在前開1 樓房間床上睡覺時,忽然發現一不明男子站於床邊,伊因此驚嚇尖叫,對方就用手摀住伊嘴巴,叫伊不要叫,伊於掙扎中滾落床下,對方就用身體壓住伊,表示要錢,還說如果伊再叫,就要殺了伊,伊從皮包內拿出2000元交給對方,但對方說錢太少,拿衣服將伊頭臉蓋住及綁住,並塞住伊嘴巴,要伊將提款卡交出來並問伊密碼,後來對方好像跟外面的人電話聯絡確認密碼是否正確,但伊只有看到1 人進房間,之後對方又叫伊不要動,開始搜伊的房間,並自行從伊皮包內拿出700 元,後來對方說要離開,就拿衣服綁伊的手腳及把伊臉蓋住,說怕伊報警,要拍伊的裸照,伊有聽到快門聲,之後對方將伊衣服穿回去,對伊說對不起,並將之前從皮包拿走之700 元,留下500 元在伊的電腦桌上之後就離開,伊才自行掙脫打電話給伊朋友,再由朋友帶伊去報警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26095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言實在,有些事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印象中當天伊躺在床上,看到1 個人影,但因為伊近視,看不清楚對方長相,伊就尖叫,對方有摀住伊的嘴,還說:「你不要叫,不要逼我殺人,我只是要錢。」等語,後來對方將伊強壓在床上,要伊拿錢給對方,伊拿2000元出來,對方又要伊拿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伊因為害怕就有說正確的號碼,過程中對方還用衣物把伊的手綁住,蓋住伊的眼睛,並塞住伊的嘴,對方說有將提款卡交給外面的同夥去領錢,但伊都只有聽到1 人的聲音,也只在房內看到1 人,之後對方說同夥怕伊報警,要拍伊的裸照,就將伊衣服掀開,褲子拉到腳踝處,但伊眼睛被蓋住,不知道對方究竟有無拍照,之後被告幫伊穿好衣服,把伊手腳綁起來,要伊不能報警後,就離開了,事後伊發現提款卡被拿去領了1000元等語甚詳(參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復有被害人前開房間及用來綑綁被害人之毛巾、內褲及纏繞之黑色膠帶等照片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頁);而被害人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 月18日有1 筆跨行提款1000元之交易紀錄,係遭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外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91至92、105 至10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就該名男子係如何進入被害人前開房間乙節,該名男子係撐傘進入該處1樓外側共用大門後,先行上樓,不久後即下樓走至被害人1樓房間前,此時因將傘放下,而為監視器拍攝到其臉部,約2小時後該名男子再撐傘走出門外,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64至68頁);又經受命法官於102年8月2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前開套房2樓樓梯間牆上有一電燈開關,為被害人1樓房間外天花板電燈開關,而被害人1樓房間外側為紗門,拉開後會自動關起,但須以手動方式拴上鎖,如未上鎖,自外即可拉開,內側房門則為一片狀鎖,係以手動將開關轉至水平或垂直方向方式上鎖,並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48、165、186、192頁);另證人林琦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房間外層為紗門,內層為房門,當天伊窗戶不確定有無打開,但確定沒有上鎖,平常伊不會移動紗窗位置,只會移動玻璃窗,如窗戶打開,伸手仍無法打開房門,會差一點點距離,但如手上有衣架或夾子就可以拉開門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12頁),是綜核上情,堪認該名男子應係撐傘以不詳方法進入1樓外側共用大門後,上樓關閉被害人1樓房間外天花板電燈開關,再下樓至被害人1樓房間外,將傘收起後,徒手伸入鐵窗縫隙內先後將左側之外層紗窗及內層玻璃窗往右撥移,再持不詳物品透過鐵窗縫隙伸入房間內扳開房門門鎖,開啟外側紗門及房門進入房內。

(三)又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蒐證結果,於前開房間靠門側玻璃以粉末法採得指紋1枚(編號1),且方向略呈左上右下,另於大門外側以粉末法採得指紋3枚(編號2至4),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2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其餘編號1、3、4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員警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後被告因另涉殺人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其指紋送請該局建檔,而承辦員警因發現被告於另案之現場指認相片與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身形相似,續為偵查後,於101年10月間,再次將前開4枚指紋送請該局鑑驗,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至4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仍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何永超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50頁),並有該局101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56至59頁),則參照被害人房間門窗相對位置、距離,及本院前開認定侵入該房間之方式,被告應係侵入被害人房間為強盜犯行之該名男子,而於開啟房門前,以右手穿入鐵窗縫隙內,將玻璃窗撥向右側時留下右拇指指紋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林琦寧雖證稱該名男子戴有手套,惟因窗戶玻璃光滑,為免戴有手套無法產生摩擦力,而脫掉手套先行開啟窗戶,因而玻璃窗上留下右拇指指紋,待開窗後再行穿戴手套進入房內,尚與常情無違,附此敘明。

(四)另證人即被害人林琦寧先於100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對方全程說國語,身材矮胖,戴口罩、手套、帽子,穿深色上衣及褲子,並說知道伊是朝陽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後於101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看員警所提示之被告照片,輪廓、體型很像,該名男子身高和伊差不多,伊身高約168公分,且該男子有點壯、肉肉的,感覺不瘦,但要看到本人及聽到口音才能確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復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無法確認偵訊室內的被告是否即為案發當日之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2頁);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近視,看的不是很清楚,印象中對方身材不高,有一點胖胖的,是說國語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12頁),是被害人雖均表示無法指認,惟其於未曾實際指認而見到被告本人前,即已證稱當天該名男子身高與其相仿,約168公分左右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身高相符(參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且被告因另涉他案,於案發後不久即100年2月間為警逮捕時,所留下之檔案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亦可看出當時被告身形胖壯,與前開套房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害人歷次指稱之身形特徵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64、67、74至75頁);復參以證人即前開套房房東蔡惠玉於警詢中證稱:前開套房需持感應扣進出大門,被害人原本住在前開套房之4樓房間,後於99年9月間搬至前開1樓房間,平常伊和丈夫會打掃擦拭房間,鐵窗、軌道都有擦拭,但窗玻璃就不確定有無擦拭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4頁),被告並自承於98年9月3日至99年6月30日承租前開出租套房之2樓「B-1」房間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93至97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於99年6月前同為前開套房房客,被告確實熟知該處地形及相關安全設備,上揭諸情均足佐證被告確係為前開犯行之男子。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採證員警李維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玻璃窗上指紋係伊採集而得,而指紋留存情形要看現場狀況,環境、濕度等都有可能影響到保存情形,如果現場較乾燥,1週以上以粉末方式採集之指紋就會不完整,而現在相關鑑定技術也無法判斷採集而得之指紋究竟是否為案發當天所留,但本案伊所採得之前開指紋,係以粉末法為之,是屬於新鮮的指紋,雖然無法確定為當天所留,但以該方法採集,研判應為1週內所留存之指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如被告確於99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搬離,即未曾前往前開出租套房,豈可能於相距半年以上之案發時間即100年1月18日,經警以粉末法採集到僅有可能於1週內所留存之被告右拇指指紋。再者,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於分開卡住之機車及腳踏車時才會扶在前開窗戶上,致留下前開指紋云云,然經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如被害人前開房間窗前確停有1輛腳踏車,被告以其所稱停放機車之方向、位置、站於左側將機車牽出之姿勢,及被告之身高、臂長,被告尚需伸直右臂始得以手指尖端勉強搆到鐵窗,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48、187至188頁),實殊難想像以被告所稱其騎乘較當日勘驗所用之機車車身更高之打檔機車,如何能再橫越機車車身、腳踏車身、鐵窗與玻璃窗間14公分之距離,而留下前開指紋,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稱係因於室內始得留存至為警採得等情,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不足採。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為前開辯護,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雖未能指認被告,且前開套房監視器畫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10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本院綜核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內該名男子,理由業據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本案於被害人內褲膠帶上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雖經檢出與王鴻儒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資為憑,惟王鴻儒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男友,並經被害人聯絡而陪同報警,且身形瘦削,與前開套房監視器畫面內男子身形顯然不符,此有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0 頁),辯護人執前開鑑定結果認王鴻儒始涉有重嫌,自無可採。是辯護人徒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實與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夾將前開房門打開,惟於案發現場之長鐵夾上並未採得與被告有關之任何跡證,且前開房門門鎖只需可將開關夾住或鉤住後扳開之工具即可,非必得以長鐵夾為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該長鐵夾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八)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認前開編號1指紋方向應係朝左,證人即採證員警李維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指印方向為向右乙節有誤,而請求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編號1指紋之指印方向,及命證人李維晉以其當庭模擬手勢伸入鐵窗縫隙拍照供參,惟前開指印方向略呈左上右下,業據前述,與鐵窗上鐵條之相對位置,已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另認於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上有採集到指紋而未鑑定,應再次送請比對等情,惟本案確僅採得前開編號1至4指紋,膠帶經以三秒膠煙燻法增顯後,仍未發現任何指掌紋跡證,有員警李維晉於102年9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1頁),且遍查全卷確無任何相關採集膠帶指紋位置之採證相片、紀錄,足見此部分僅為員警於勘察報告之誤載,並無任何可供比對之指紋未送鑑定之情形,辯護意旨亦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

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從而,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擴大。是就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加重條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應適用之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認亦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恰,業據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綑綁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去,且對被害人恫嚇前開言語,並使被害人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均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行為,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形成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然其係於強盜得款後,始另行起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係分別萌生,所為強盜財物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互殊,所犯之罪名與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時空緊接,觀念上堪認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0歲之青壯年紀,且於99年8月間,甫犯侵入住宅殺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於100年1月18日凌晨侵入被害人住處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為強盜犯行,並續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犯罪手段實非平和,除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亦使被害人精神上飽受驚懼痛苦,及對於家宅安全之無所適從,已嚴重危害治安,且有害金融秩序,此等惡性令人髮指;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悔意;暨審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為前開犯行之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