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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小惠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小惠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人熊常安、發票日期100 年1 月26日之本票原本正面上票面金額欄變造之「參拾」、「3 」共叁字,均沒收。

均緩刑伍年。扣案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人熊常安、發票日期

100 年1 月26日之本票原本正面上票面金額欄變造之「參拾」、「3 」共叁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小惠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熊常安經營之雅虎數位科技館擔任電訪人員,因而知悉熊常安資金周轉不靈,乃自99年3 月起,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予熊常安使用,迄99年10月底始收回上開信用卡。詎劉小惠明知熊常安並未盜刷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然因不滿熊常安未如期繳納刷卡費用,竟基於意圖使熊常安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員對熊常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虛偽指稱:其因不慎將信用卡掉在熊常安車上,熊常安即於99年3 月及5 月間,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在汎洋旅行社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各4 萬元;另自99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9 、10月間止,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10餘萬元云云,而誣指熊常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891 號(下稱甲案)對熊常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劉小惠復明知熊常安係因積欠其薪資及無力償還上開信用卡卡費,始簽發本票7 紙予其收執,竟因不滿熊常安遲未清償欠款,另行基於意圖使熊常安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101 年

4 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公務員對熊常安提出詐欺告訴,虛偽指稱:熊常安因卡債早無還款能力,仍於99年11月14日,假借投資公司名義找其投資,並開立7 紙本票,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熊常安云云,而誣指熊常安涉犯詐欺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809號(下稱乙案)對熊常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熊常安因積欠劉小惠前揭薪資、卡債,乃授權劉小惠於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填寫國字「壹萬捌仟元正」及阿拉伯數字「18000 」,並於發票日期欄填載100 年1月26日,再由熊常安簽寫發票人、地址後,將該已具備票據有效要件記載之本票交予劉小惠收執。嗣劉小惠因不滿熊常安遲遲無法還款,竟未經熊常安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其並無權利更改該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

5 日往前回溯一個月內之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 段○○巷○ 號8 樓之17C 棟住處,擅自在該本票金額欄國字大寫處加入「參拾」、阿拉伯數字小寫處加入「3 」,而將該本票金額由「壹萬捌仟元正」、「18000 」變造為「參拾壹萬捌仟元正」、「318000」,完成後復攜往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1 份而偽造上開本票影本之私文書,俟於101年4 月5 日,以熊常安為相對人,持該變造之本票原本及所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原本經核與影本無異後,當場發還),使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民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准許對熊常安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熊常安。嗣經熊常安收受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旋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始悉上情。而該本票原本俟於偵查中扣案(存放於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卷內證物袋)。

四、案經熊常安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其全部認罪,對起訴書所載事實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核與被害人熊常安於本案偵查時之指述及於甲案、乙案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案即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卷第30至31頁,甲案即100 年度他字第1300號影卷第23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9891 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乙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9809號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有甲案即臺中地檢署100 年2 月22日申告單及詢問筆錄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1989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劉小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覽1 張、劉小惠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花旗銀行

100 年6 月22日函及檢附劉小惠名下信用卡自98年3 月至99年11月之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7 月22日陳報狀暨檢附劉小惠名下信用卡自99年4 月至99年11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刷卡明細、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簽帳單、劉小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等在卷足稽(見甲案即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300號影卷第1至4 頁、第12至15頁、第26至66頁、第86至10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891 號影卷第14至15頁,本案101 年度偵字第21

026 號卷第10至1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卷附乙案即臺中地檢署101 年4 月30日申告單、詢問筆錄、告訴狀、101 年度偵字第9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 份、101 年度司票字第60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 份、劉小惠簽名收執收據7 張、本票影本7 紙、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等得參(見乙案即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809號影卷第6 至13頁、第17頁、第41至53頁、第61頁,本案

101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卷第39頁、第60至62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 份、101 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1份、屬偽造私文書之本票影本1 紙(見本案即臺中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35至37頁、第62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裁定全部卷證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變造本票原本1 紙得佐,足認被告劉小惠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小惠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劉小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小惠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變更該本票原本之票面金額,業已更改本票之記載內容,自屬變造有價證券,嗣復持該變造本票原本加以影印,其所為另構成偽造私文書。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另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核被告劉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劉小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該等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而該罪名於本案中係屬輕罪,且經想像競合(詳下述)結果最終所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自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得參),附此說明。

⒊被告劉小惠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⒋被告劉小惠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2 次誣告罪【犯罪事實欄一、二】、1 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可參)。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小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2 次誣告罪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小惠所犯2 次誣告罪,仍皆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小惠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銀)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劉小惠所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肇因於其認為被害人熊常安積欠薪資、信用卡卡費未還,始擅自變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18000元,又被告變造之本票僅

1 紙,其變造後也只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以促使被害人熊常安清償前揭債務,而未將變造之本票轉讓予他人,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所為與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另被告劉小惠原為熊常安所營雅虎數位科技館員工,其等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熊常安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劉小惠之刑事責任,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017號調解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再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亦非窮兇惡極之人,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劉小惠此部分犯罪情節而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劉小惠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小惠因與被害人熊常安間之財務糾紛,率爾為

本案誣告、變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實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離婚、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業與被害人熊常安和解,願賠償被害人熊常安335000元,並以之與對被害人熊常安之335000元債權抵銷,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得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被告劉小惠觸犯2 次誣告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規定,不再就被告劉小惠所犯誣告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劉小惠所犯2 次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既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稽,審之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熊常安達成調解,被害人熊常安也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得憑,再衡量被告係為供己俾於追討被害人熊常安所欠債務,故而失慮變造支票,且其為單親媽媽,需獨立撫養女兒,負擔家中經濟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㈨按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

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可參)。扣案之本票原本1 紙,其上之發票人簽名、發票日等資料均屬真正,並不因被告劉小惠變造票面金額而影響票據效力,自不在應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被告劉小惠於該本票原本正面票面金額欄變造之「參拾」、「3 」共3 字,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業經被告劉小惠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交付予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已為本院所有,非屬被告劉小惠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