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瑞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要保書內偽造「江佳琪」署押共貳枚、附表編號2要保書內偽造「江佳君」署押共陸枚、附表編號3要保書內偽造「江佳君」署押共柒枚、附表編號4要保書內偽造「江佳琪」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江瑞鵬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1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旺達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為黃建堤之下屬【黃建堤所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4要保書、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黃建堤撤回上訴確定;黃建堤所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要保書,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6年8月間進入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旺達通訊處後,即向其姊江佳君、其妹江佳琪(後改名為江仰禾,下稱江佳琪)招攬保險契約。詎江瑞鵬明知江佳君、江佳琪欲投保契約標的係短期型之「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並非中長期型之「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躉繳)變額壽險」,竟為求取得較高之保險佣金,而與黃建堤、魏桂瑛【黃建堤之妻,所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4要保書、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瑞鵬於不詳之時、地,自行在附表編號1、2「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書上,各填載江佳君、江佳琪之基本資料,並在「險種名稱」欄位上勾選「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惟礙於江瑞鵬當時尚未取得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遂先由黃建堤擔任該二份要保書之業務員,且因此份要保書並非以投保險種當標題,江瑞鵬遂利用江佳琪不易察覺亦未詳閱要保書內容之機會,要求江佳琪自行在附表編號1要保書4頁之2背面之結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4頁之3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以及4頁之4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處,自行簽名。江瑞鵬再於96年9月28日,在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旺達通訊處辦公室內,將此份要保書交予黃建堤及魏桂瑛,由魏桂瑛在前開附表編號1要保書之主約說明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江佳琪」之署名共2枚;另在附表編號2要保書4頁之2背面之結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4頁之3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4頁之4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江佳君」之署名共6枚後,由黃建堤交付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投保而行使之。旋因江瑞鵬取得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為使江佳君、江佳琪之前述保險,均改由江瑞鵬擔任保險業務員以取得招攬保險之佣金,江瑞鵬、黃建堤、魏桂瑛乃接續前開犯意,由江瑞鵬於96年10月5日,在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旺達通訊處辦公室內,在附表編號3、4兩份標題為「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躉繳)變額壽險」要保書上,各填載江佳君、江佳琪之基本資料,並分別在該兩份要保書4頁之3業務員簽名欄內均自行簽立江瑞鵬之姓名後,交予黃建堤,黃建堤再交予魏桂瑛,由魏桂瑛在前揭辦公室以描繪板(未扣案)在該兩份要保書4頁之2背面之結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4頁之3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4頁之4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處,分別接續偽造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各7 枚,而偽造「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躉繳)變額壽險」要保書之私文書,以表彰江佳君、江佳琪二人有意投保「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繼而再由黃建堤持之向南山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佳君、江佳琪本人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江佳君、江佳琪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符合其等本意之短期型保險契約,而各依約給付第一年之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5 萬元予南山人壽。黃建堤、魏桂瑛即以此方式共同使江瑞鵬取得7,
875 元、5,625 元之不法佣金(江佳君基本保費7 萬元45%前置費用25%佣金=7,875 元;江佳琪基本保費5 萬元45%前置費用25%佣金=5,625 元)。
案經江佳君、江佳琪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江佳君、江佳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江瑞鵬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定。證人江佳君、江佳琪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瑞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江瑞鵬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及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206 、208 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江瑞鵬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江瑞鵬對其未經江佳君、江佳琪之授權,在附表編
號1 、2 要保書上填載江佳君、江佳琪之基本資料及在險種名稱上勾選「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後,將要保書交付黃建堤,再由魏桂瑛偽造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其於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後,又在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上填載江佳君、江佳琪之基本資料,並在業務員簽名欄內簽名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建堤、魏桂瑛共同冒用江佳君、江佳琪名義偽造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是黃建堤逼伊填寫,黃建堤叫伊改用自己的名字報業務員,因為黃建堤是主管,這樣主管的業績會增加,本來黃建堤要伊去找江佳君、江佳琪簽名,但伊沒有去找,黃建堤就逼伊把要保書交出來,伊以為黃建堤會去找江佳君、江佳琪簽名,直到黃建堤把報完件的要保書拿給伊,伊才知道江佳君、江佳琪的簽名是偽造的,黃建堤還要求伊不要告訴江佳君、江佳琪,故伊並無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的過程,是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要保書之主約說明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
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處,其上「江佳琪」之署名共2枚;附表編號2要保書4頁之2背面之結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4頁之3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4頁之4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處,其上「江佳君」之署名共6枚;附表編號3、4要保書4頁之2背面之結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4頁之3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4頁之4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處,其上「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各7 枚均為同案被告黃建堤指示同案被告魏桂瑛偽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指訴其等並未同意魏桂瑛在附表編號1 至4 要保書上簽名(見偵卷第60、65頁以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70、74至75頁)、及同案被告黃建堤、魏桂瑛供承附表編號1 至4 要保書上非由江佳君、江佳琪簽名部分係被告魏桂瑛所簽,且魏桂瑛於簽名前並未親自徵得江佳君、江佳琪之同意(見偵卷第65頁以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要保書各1 份附卷可稽(影本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卷㈡第22頁以下);而上開要保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揭由魏桂瑛代江佳君、江佳琪簽名部分,確與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不相符,亦有該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 號、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72 至175頁、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120 、121 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卷㈡第94至100 頁),足認被告江瑞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又①被告江瑞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予黃建堤時,對黃建堤、魏桂瑛會偽造江佳君、江佳琪簽名乙事係屬知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②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佳君、江佳琪的保險是由伊招攬,她們當時表示要投保「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而不是要投保「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附表編號
1 至4 要保書上關於江佳君、江佳琪之基本資料係由伊填寫後交付給黃建堤。一開始江佳君、江佳琪不確定要買何種險種,後來確定時,伊直接拿寫好的基本資料「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給她們簽名。9 月27日那天,伊跟黃建堤一起去找她們收保費,黃建堤偷拿「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的要保書給江佳琪簽名,回到公司之後伊拿「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給黃建堤報件,但黃建堤說不要報「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要報「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當時伊不同意,伊跟黃建堤說江佳君、江佳琪沒有買「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伊不要報「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黃建堤說這件是他去談的,且錢是他去收的,且還要報他的業績,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逼伊把「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交給他。那天就一直爭吵,最後伊沒有辦法,只好把「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交給黃建堤,當時已經超過五點,才會改在28日報件。9 月28日報件之後,保險就要成立,因黃建堤不敢承擔偽造文書的風險,就跑去撤件。因江佳君、江佳琪是伊的親人,要用伊的名字報件比較合理,就一直逼伊要報這件,伊就跟他說要報的話,要親自去找她們簽名,才要報件,如果她們不同意的話,就會用原本的「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去報件,結果隔幾天之後,黃建堤問伊是否有去找她們簽名,伊說還沒有空去,黃建堤一直罵伊,說伊是拖延,伊就在黃建堤面前把「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要保書寫好,說有空再去找她們簽名,到10月
4 日時,黃建堤還是一直逼伊,為何還沒有去簽名,伊就跟黃建堤說,如果你急著要報件的話,你自己去找她們簽名,就把「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交給黃建堤。伊將「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交給黃建堤,其上業務員已經簽上伊的名字。黃建堤在隔天10 月5日就偷報件,伊根本來不及追蹤。本件這二件保險,伊共拿到將近3 萬元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③復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伊有跟告訴人講保險名稱,但她們記不住,伊有跟她們講內容,一個是6 年短期、一個是10幾年長期,她們只知道長期與短期。財星高照放到第七年才解約就可以賺錢,豐沛一生如果到第七年賺到的錢只有一點點,比財星高照少,伊有拿建議書給告訴人二人看,她們很清楚,告訴人二人堅持要短期投資,所以才選擇財星高照(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66頁反面)。96年9 月27日之後,黃建堤有去跟告訴人二人收保費,收回來之後,伊交給黃建堤財星高照的要保書,黃建堤認為財星高照這張保單的傭金太低,不肯報財星高照這一張,堅持要報豐沛一生,伊不肯,黃建堤一直跟伊爭吵,黃建堤說這筆保險是他去談的,保費是他去收的,要報在他的身上,所以他要報財星高照這一份,這一件跟伊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不算伊的業績,叫伊把豐沛一生的要保書交給他,黃建堤跟伊說要先把告訴人二人財星高照的業績報在他身上,等伊考到投資型保單業務員的證照再轉給伊,在伊拿到證照之前,這一件和伊完全沒有關係,所以伊就只好同意他報。伊之前就已經把豐沛一生要保書的投保資料寫好,並且在那一天交給他。後來到了第二天,黃建堤知道這是偽造文書,如果有事,他要負責,他不敢承擔這個責任,所以就撤掉了,逼伊要報在伊自己身上,因為他說這是伊的親人,要報在伊的身上,伊為了應付黃建堤,就將已經簽好業務員名字江瑞鵬、寫好告訴人二人資料之豐沛一生要保書交給黃建堤,叫黃建堤自己去找她們簽名,黃建堤沒有找她們簽名就私下報件了。
保單下來,伊沒有拿給江佳君、江佳琪簽收,伊在簽收單上業務員欄簽名之後,就把簽收單交給黃建堤,簽收單上有關客戶江佳琪、江佳君的簽名就由黃建堤自己處理。伊後來有將保單交給江佳君、江佳琪,她們那時還不曉得保單被改成豐沛一生,所以沒有說什麼。伊沒有問江佳琪、江佳君,黃建堤有無來找她們簽名,伊有收到江佳琪、江佳君這兩份佣金,收到後沒有給江佳琪、江佳君,都歸伊使用(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上告訴人二人署押係被告魏桂瑛以複寫板描的,當時伊有在場(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64頁)等語。足知:
⒈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係由被告江
瑞鵬所招攬,並由被告江瑞鵬與告訴人二人親自接洽,經被告江瑞鵬解釋保單內容後,告訴人二人雖無法清楚記得保單名稱,但可清楚區辨短期之「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與長期之「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兩者間之優劣,並明白告知被告江瑞鵬其二人所欲投保者為短期之「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而非長期之「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此亦核與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於另案證述其等係投保短期6 年之壽險,江佳君只有在被告江瑞鵬所交付之財星高照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70、74頁反面)。
⒉附表編號1、2要保書關於投保險種係勾選「南山人壽豐
沛一生變額壽險」,而非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所欲投保之「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且告訴人二人並未在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上完成全部簽名。被告江瑞鵬卻於96年9 月27日在黃建堤要求下將附表編號1、2 要保書交付予黃建堤,同意黃建堤以黃建堤自己為業務員報件,又於魏桂瑛依黃建堤之指示以複寫板描繪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時在場親見,此與共同被告黃建堤、魏桂瑛所述如何代江佳君、江佳琪在要保書上簽名之先後順序亦大致相符(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64頁反面),可見被告江瑞鵬對黃建堤、魏桂瑛偽造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之經過不僅知之甚明,亦有實際提供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予黃建堤,使黃建堤、魏桂瑛得以完成偽造文書之參與行為。
⒊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偽造完成後,即由黃建堤持以向
南山人壽辦理投保手續,後來又申請取消,此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0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048 號函、101 年2 月23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
129 號函所示,該兩份保單於96年9 月28日投保,惟尚未核保通過前即申請取消,故無保險單簽收單亦明(見本院卷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32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卷㈠第232 頁)。而被告江瑞鵬明知黃建堤、魏桂瑛曾在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上偽造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卻在附表編號1 、2 之要保書取消後,再次將寫好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個人資料之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交給黃建堤,讓黃建堤、魏桂瑛在該兩份要保書上完成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因附表編號
3 、4 要保書係以被告江瑞鵬為業務員,事後被告江瑞鵬因此獨自領取佣金得7,875 元、5,625 元(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57頁反面、第68頁被告江瑞鵬對佣金計算之說明;江佳君、江佳琪之基本保費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卷㈠第87頁之江瑞鵬8 至10月業績計算表),顯然被告江瑞鵬係為使以其為保險業務員、以江佳君、江佳琪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得以報件成功,而接續前開犯意,交付附表編號3 、4 之要保書給黃建堤,其與黃建堤、魏桂瑛應有偽造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之合意,及藉此收取不法傭金之共同犯意。
㈢被告江瑞鵬雖一再抗辯其係受黃建堤逼迫,才將要保書交
付給黃建堤,其對黃建堤會在附表編號3、4要保書上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江瑞鵬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蓋:
⒈被告江瑞鵬以自己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可取得佣金,
;如以黃建堤為保險業務員,被告江瑞鵬則無利可得,對被告江瑞鵬即屬不利,被告江瑞鵬並非完全缺乏以自己為保險業務員為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投保「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變額壽險」之動機。被告江瑞鵬於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後,為取得佣金及將來升遷之機會,將以黃建堤為保險業務員之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取消,改以被告江瑞鵬自己為保險業務員之附表3 、4 之要保書報件,本非毫無可能發生之事。
⒉被告江瑞鵬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黃建堤、魏桂瑛用以偽
造簽名工具之照片3紙 (見98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6頁照片3 張);參以被告江瑞鵬於另案審理中提及黃建堤曾教伊如果客戶的簽名有什麼問題不用再找客戶,直接簽就好,方法就是有一個透明的玻璃板,下面有電燈,先把客戶有簽名的那一份文件放在上面,在上面放一份要描寫的文件,就這樣描客戶的簽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57頁),可見偽造他人簽名,對黃建堤、魏桂瑛而言,乃稀鬆平常之事,被告江瑞鵬先前亦曾目擊黃建堤、魏桂瑛在附表編號1 、2 要保書上偽造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則被告江瑞鵬應可合理懷疑黃建堤、魏桂瑛同樣會在其所交付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上偽造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被告江瑞鵬如要極力避免此事發生,豈有再交付填載江佳君、江佳琪基本資料之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給黃建堤之理?且被告江瑞鵬雖為黃建堤之下屬,但被告江瑞鵬並非必須依附黃建堤才能繼續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實難想像被告江瑞鵬會因為受制於黃建堤之壓力,無條件在附表編號3 、4要保書上填寫江佳君、江佳琪之基本資料後,將要保書拿給黃建堤,而不過問後續之事。況在要保書上填寫要保人基本資料並非難事,若被告江瑞鵬原來不願交付要保書,黃建堤又急於報件,黃建堤大可自行按照先前附表編號1 、2 之要保書填載,無須被告江瑞鵬提供任何幫助。是被告江瑞鵬顯係為配合黃建堤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交付附表編號3 、4 之要保書。
⒊被告江瑞鵬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有跟告訴
人二人講商品名稱,但她們記不住,她們只知道長期、短期,其他都不記得了,伊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二人要她們不要在豐沛一生簽名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66頁反面)。以被告江瑞鵬與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為關係親近之姊弟、兄妹關係來看,被告江瑞鵬既知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無法記得保險商品名稱,若有不欲使告訴人二人在豐沛一生保險契約簽名之意,理應於黃建堤託詞會私下找告訴人二人簽名之際,打電話照會告訴人二人,以維告訴人二人權益,但證人江瑞鵬竟未曾聯繫告訴人,足見被告江瑞鵬早知黃建堤、魏桂瑛會自行在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上偽造江佳君、江佳琪之簽名。又被告江瑞鵬於10月6 日得知黃建堤、魏桂瑛在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上偽造江佳君、江佳琪簽名後(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卷第58頁),竟又未向告訴人二人提及此事,即在保險單簽收單上業務員欄簽名,直接交付給黃建堤處理,且自行收取佣金,直至97年4月離職後無法繼續繳納保費才告知告訴人二人實情,顯然被告江瑞鵬係有意隱瞞此事,益見被告江瑞鵬與黃建堤、魏桂瑛就偽造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及詐領佣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江瑞鵬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瑞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江瑞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瑞鵬與黃建堤、魏桂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在要保書上偽造「江佳君」、「江佳琪」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基於同一向江佳君、江佳琪招攬保險取得佣金之目的,先後共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 至4 之要保書,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除要保書上之保險業務員變更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江瑞鵬與黃建堤、魏桂瑛就上述犯行,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江瑞鵬與黃建堤、魏桂瑛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江瑞鵬與黃建堤、魏桂瑛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及南山人壽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 要保書4 頁之2 背面之結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附表編號3 、4 要保書4 頁之2背面結匯授權書委託人、要保書簽收單要保人簽名亦係由被告江瑞鵬與黃建堤、魏桂瑛共同偽造,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江瑞鵬與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為姊弟及兄妹關係,且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竟罔顧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及南山人壽權益,與黃建堤、魏桂瑛私自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費用,亦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予被告江瑞鵬,有害於訂約安全,亦同時對南山人壽人事晉升及保險業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不足取;於犯後僅坦承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否認偽造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並飾詞卸責,難認已真誠明白其所犯之過錯;惟念及被告江瑞鵬事後主動向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揭發此事,並徵得告訴人江佳君、江佳琪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被告江瑞鵬於本案犯罪過程居於重要地位,事後又領取不法佣金,為實際領得財物之人;兼衡被告江瑞鵬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偽造之附表編號1 至4 要保書4 份,已交付南山人壽收受(另
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卷㈡第189 頁),非被告江瑞鵬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附表編號1 要保書內偽造「江佳琪」署押共2 枚、附表編號2 要保書內偽造「江佳君」署押共6 枚、附表編號3要保書內偽造「江佳君」署押共7 枚、附表編號4 要保書內偽造「江佳琪」署押共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魏桂瑛偽造前揭署押所用之描繪板1 個,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江瑞鵬與黃建堤、魏桂瑛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保險名稱、保單號│偽造之署押 │鑑定依據 │備註 ││號│碼、被保險人及投│ │ │ ││ │保日期 │ │ │ │├─┼────────┼────────────┼──────────┼──────────┤│1 │南山人壽豐沛一生│①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躉繳)變額壽險│ 處,其上之「江佳琪」署│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限公司99年1 月20日(││ │(保單號碼:F428│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南壽保單字第C004││ │005030)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8 號函、101 年2 月23││ │被保險人:江佳琪│ │上訴字第1867號卷㈡第│日(101 )南壽保單字││ │投保日:96年9月 │ │94至100 頁) │第C0129 號函,此兩份││ │28日 ├────────────┼──────────┤保單於96年9 月28日投││ │ │②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保,惟該兩份保單於南││ │ │ 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處,其上之「江佳琪」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司尚未核保通過前即申││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琪│ │請取消,故無保險單簽││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收單(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第32頁、││2 │南山人壽豐沛一生│①要保書四頁之三之要保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 │(躉繳)變額壽險│ 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 │字第1867號院卷㈠第 ││ │(保單號碼:F428│ 簽名欄,其上之「江佳君│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32 頁) ││ │005043) │ 」署押各壹枚,經鑑定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 │被保險人:江佳君│ 江佳君平日簽名之字跡不│3943號卷第120 、121 │ ││ │投保日:96年9月 │ 符。 │頁) │ ││ │28 日 ├────────────┼──────────┤ ││ │ │②要保書四頁之四重要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告知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 │ ││ │ │ 處,其上之「江佳君」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君│ │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③要保書四頁之二背面之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 ││ │ │ 簽名欄處,其上之「江佳│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君」署押壹枚,經鑑定與│ │ ││ │ │ 江佳君平日簽名之字跡不│ │ ││ │ │ 符。(起訴書未起訴此部│ │ ││ │ │ 分) │ │ ││ │ ├────────────┼──────────┤ ││ │ │④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處,其上之「江佳君」署│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君│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⑤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 ││ │ │ 處,其上之「江佳君」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君│ │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3 │南山人壽豐沛一生│①要保書四頁之三之要保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江瑞鵬因此份保單││ │(躉繳)變額壽險│ 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取得7,875 元之不法佣││ │(保單號碼:F428│ 簽名欄,其上之「江佳君│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金(江佳君基本保費7 ││ │005140) │ 」署押各壹枚,經鑑定與│(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萬元45%前置費用││ │被保險人:江佳君│ 江佳君平日簽名之字跡不│偵字第1225號卷第172 │25%佣金=7,875 元)││ │投保日:96年10月│ 符。 │至175頁) │。 ││ │5日 ├────────────┼──────────┤ ││ │ │②要保書四頁之四重要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告知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處,其上之「江佳君」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君│ │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③要保書四頁之二背面之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 ││ │ │ 簽名欄處,其上之「江佳│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君」署押壹枚,經鑑定與│ │ ││ │ │ 江佳君平日簽名之字跡不│ │ ││ │ │ 符。(起訴書未起訴此部│ │ ││ │ │ 分) │ │ ││ │ ├────────────┼──────────┤ ││ │ │④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處,其上之「江佳君」署│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君│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⑤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處,其上之「江佳君」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君│ │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⑥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欄處,其上之「江佳君」│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 ││ │ │ 署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君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起訴書未起訴此部分)│ │ │├─┼────────┼────────────┼──────────┼──────────┤│4 │南山人壽豐沛一生│①要保書四頁之三之要保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江瑞鵬因此份保單││ │(躉繳)變額壽險│ 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取得5,625 元之不法佣││ │(保單號碼:F428│ 簽名欄,其上之「江佳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金(江佳琪基本保費5 ││ │005153) │ 」署押各壹枚,經鑑定與│ │萬元45%前置費用││ │被保險人:江佳琪│ 江佳琪平日簽名之字跡不│ │25%佣金=5,625 元)││ │ │ 符。 │ │ ││ │投保日:96年10月├────────────┼──────────┤ ││ │5日 │②要保書四頁之四重要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告知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處,其上之「江佳琪」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琪│ │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③要保書四頁之二背面之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 ││ │ │ 簽名欄處,其上之「江佳│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琪」署押壹枚,經鑑定與│ │ ││ │ │ 江佳琪平日簽名之字跡不│ │ ││ │ │ 符。(起訴書未起訴此部│ │ ││ │ │ 分) │ │ ││ │ ├────────────┼──────────┤ ││ │ │④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處,其上之「江佳琪」署│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⑤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處,其上之「江佳琪」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琪│ │ ││ │ │ 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 ││ │ │⑥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欄處,其上之「江佳琪」│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 ││ │ │ 署押壹枚,經鑑定與江佳│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琪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 │ ││ │ │ (起訴書未起訴此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