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祖源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吳慶遊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祖源、吳慶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祖源前於民國86年間,向江茂疆、江茂塌、江茂河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筆土地嗣於96年5月22日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為同區段第465、465之1、465之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 7月20日分別移轉登記為江茂河、江茂塌、江茂疆所有),嗣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上開土地承租人張祖源與出租人江茂疆等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事宜有所爭執,張祖源乃於
100 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張祖源所有,詎張祖源與吳慶遊均明知如附圖一編號B2及編號C1之一半建築改良物,且如附圖一編號B2部分建築改良物係張祖源將土地轉租予盧永祥後,由盧永祥另委由張金柱搭建,而如附圖一編號C1之一半建築改良物,則係張祖源將土地轉租予莊朝進後,由莊朝進另委由張金柱所搭建,均非張祖源委由吳慶遊所搭建,張祖源為期上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吳慶遊則基於偽證犯意,由張祖源於 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央求吳慶遊前往本院作證,吳慶遊乃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於法官審理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照片並告以要旨,請就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附圖、照片比對,圖上A部分及C部分,是否為你所蓋?)圖上標示A棟、B棟廠房是我所蓋的,圖上標示C棟廠房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我蓋的。」「A棟、B棟應該是原告張祖源叫我蓋的,約85、86年,但確實日期我不確定。」「(提示被告提出答辯三狀之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請再次確認,是否為剛剛所述的照片上的A棟、B棟、C棟廠房?)是的。A棟廠房及C棟廠房都是我蓋的,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小部分,也是我蓋的」等語,而向法官虛偽證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C1及C2)及與編號B相連之編號C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B1及B2)均為其所搭建。
再接續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土地現場實施勘驗測量,法官審理訊問之際,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A棟、B1、B2、C1的廠房都是由原告委我蓋的」等語,而向法官虛偽證述如附圖二編號B2建築改良物全部及C1之一半建築改良物,均為張祖源委其搭建。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之鋼鐵架造建物為張祖源所有(上開民事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12號審理)。因認張祖源涉犯刑法第 16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偽證罪嫌,吳慶遊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祖源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吳慶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及告發代理人之指訴、證人盧永祥、莊朝進、張金柱之證述,並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
8 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祖源、吳慶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偽證犯行,被告張祖源辯稱:當初的圖都不明確,每張編號都不一樣,伊是打電話要吳慶遊去作證,因為松竹路的鐵皮屋10多年前是被告吳慶遊幫伊設計所蓋,他應該要來幫忙作證,其他伊也沒有多講等語;被告吳慶遊辯稱:被告張祖源打電話跟伊說這些鐵皮屋伊以前都有參與,現在有訴訟要伊來作證,因為鐵皮屋是伊幫他搭建及規劃設計,所以伊有義務去幫他作證,拿圖看有好幾次,每次都不一樣,伊都搞混,這些東西有的連在一起,伊沒有劃分清楚,有部分伊確實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祖源辯稱:被告吳慶遊因提示之附圖過於粗略且未細分原有建物及增建物加以詢問,致其回答較粗略,並非不實陳述,且被告張祖源只是請被告吳慶遊幫忙出庭作證,未曾要求被告吳慶遊說建物都是他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慶遊辯稱: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45分審理當時法官提示之附圖係告發人等出具以手繪之簡略草圖,並非經地政機關現場測繪製作之測量成果圖,該草圖並未將主建物與增建建物分別劃出標明,而A部分莊朝進雖有增建,但該棟主建物確實是被告張祖源委託被告吳慶遊所興建,故被告吳慶遊證稱A部分係伊所興建,並非不實證詞;又B部分以手繪標示為一棟,但複丈成果圖則為BI、B2二棟建物,莊朝進雖於BI建物有增建,但BI建物為被告張祖源委託被告吳慶遊原始興建,B2建物則全部係被告張祖源委託被告吳慶遊所興建,故被告吳慶遊對該未分為BI與B2建物之手繪草圖B部分,表示是伊所興建,亦無故意為不實證述;又C部分被告吳慶遊係表示為原來就有的,並非不實陳述,且C棟亦標示為單獨一棟,未標示區分有不同部分,因此被告吳慶遊為上開證述,均非不實陳述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附圖一係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案件現場勘驗測量後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圖一),惟該圖因C1、C2及B1、B2位置繪製錯誤,該民事判決書附圖已逕為更正;起訴書附圖二則為該民事案件中由該案被告即本案告發人提出之草圖(該案卷第 116頁民事答辯狀三附圖,下稱圖二);起訴書附圖三則係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之附圖(下稱圖三),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祖源因於86年間,向告發人江茂疆、江茂塌、江茂河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分割為同段465、465-1、465-2地號土地,並於96年7月20日分別移轉登記為江茂河、江茂塌、江茂疆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張祖源與出租人江茂疆等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事宜有所爭執,被告張祖源乃於100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圖三所示A、B1、B2、C1等建物為伊所有,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被告吳慶遊在該案審理時,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45分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照片並告以要旨,請就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附圖、照片比對,圖上A部分及C部分,是否為你所蓋?)圖上標示A棟、B棟廠房是我所蓋的,圖上標示C棟廠房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我蓋的。A棟、B棟應該是原告張祖源叫我蓋的,約85、86年,但確實日期我不確定。(提示被告提出答辯三狀之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請再次確認,是否為剛剛所述的照片上的A棟、B棟、C棟廠房?)是的。A棟廠房及B棟廠房都是我蓋的,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小部分,也是我蓋的」等語,另於 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法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時,具結證稱:「(法官:A棟廠房是否由你所蓋?)是我所蓋。(法官:當初來蓋系爭廠房時,現況有無A、B、C廠房?)我來蓋廠房時,只有C2建物(廠房)已經蓋好,就是有綠色線條屋頂的建物。A棟、B1、B2、C1的廠房都是由原告委我蓋的」等語等情,固有系爭民事事件影印卷宗可稽(被告吳慶遊相關證詞,見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第 141頁正面)。惟被告吳慶遊上開證述難認係虛偽陳述,分述如下:
1.就被告吳慶遊於100年12月21日證述部分:該日庭審時法官所提示之附圖,係告發人提出之草圖(見該民事卷第 116頁,即圖二),該圖僅粗略畫出A、B、C建物,三棟建物均有相連之處,B棟及C棟建物更各為一棟相連之建物,且該圖係100年5月23日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其上標示之地號仍為 465、465之1、465之2地號,顯與該案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後繪製而以
101 年4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該卷第153至154頁,即圖一)及該案民事判決書之附圖(將上開複丈成果圖C1更正為B1、C2更正為B2、B2更正為C1、B1更正為C2,即圖三)均不相同,因系爭土地已於100年9月21日分割為465-3、465-4、465-5、465-6、465-7、465-8、465-9、465-10 等地號土地,圖一、三所標示之地號及地形均有變更,其上建物標示則有A、B1、B2、C1、C2,各坐落位置與告發人所提出之上開草圖不盡相同,草圖之B棟及C棟建物,事實上應各分成兩部分建物(C1、C2或B1、B2;B2、B1或C1、C2),是被告吳慶遊為上開證述時法官所提示之草圖(圖二),既與現場勘驗測量結果不同(圖一、三),如何苛責被告吳慶遊能理解
A、B、C棟究何所指而為無誤之證述。況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皆由被告張祖源委託被告吳慶遊設計、興建,雖圖三所示A、B1之一部及C1部分增建係張金柱所興建(見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88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證人盧永祥、莊朝進、張金柱之證述),惟其主體結構、以及設計、規劃等,都是由被告吳慶遊負責,而告發人提出之草圖過於粗略,致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未細分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加以詢問,照片部分亦未標示細究與草圖之關係,分項逐一詰問被告吳慶遊,所以被告吳慶遊才會證述系爭建物都是由伊興建,並非不實之陳述,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認定有據(見該判決書第 8頁)。另被告吳慶遊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審時證稱:
被告張祖源以前蓋那個房子都伊幫忙處理,但是後續張祖源做的不好,再承租給別人,轉租給別人也會先來問伊,叫伊先估價,張祖源來問伊規劃設計,他再去跟承租人執行這蓋的,大部分主架構都是伊做的,有一部分是別人蓋的,伊於一審證述時,沒有分開講清楚,但是主架構是伊規畫的;法官沒有問的這麼清楚,所以伊就沒有講的這麼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核與伊本案證述及辯解內容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2.就被告吳慶遊於101年3月1日證述部分:檢視該日勘驗筆錄(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40至142頁),法官詢問被告吳慶遊時,並無提示附圖之記載,是被告吳慶遊證述之A、B、C廠房、C2建物(廠房)、A棟、B1、B2、C1廠房等,究何所指本有疑義,況本案相關附圖至少有四份,除圖一、二、三外,尚有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案被告張祖源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見該民事卷第 128頁),在無從特定法官提問之標的物情況下,自不能認被告吳慶遊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又本案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偵訊被告張祖源、吳慶遊及證人盧永祥、莊朝進、張金柱時所提示之附圖,其訊問筆錄僅記載土地現場圖或複丈圖,致其等所敘述之建物究係現場之何部分建物,均無從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110至116頁),其中檢察官責令被告吳慶遊標示簽名之附圖(見同他卷第 233頁),更係錯誤之複丈成果圖(圖一)。況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系爭民事事件101年3月
1 日法官現場勘驗後,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始繪畢檢送本院,顯不可能於101年3月1日被告吳慶遊為上開證述時所能得知,以該等複丈成果圖要求被告吳慶遊比對其 101年3月1日之證述,尚非合理,此由證人張金柱於上開偵訊時竟證稱B2廠房係其所蓋等語(見同他卷第 112頁背面,圖三所示B1之一部分始為張金柱所興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即可知以該等尚稱複雜之附圖方式詢問被告等,確實會造成被告等混淆,自不能因此即論斷被告吳慶遊係故為不實陳述。
(三)此外,圖三所示C1鐵皮屋固為證人盧永祥依其經營汽車維修、烤漆廠之需求,自行雇工興建並先行墊付款項,但興建鐵皮屋之資金係由被告張祖源負擔,自盧永祥日後應付之租金扣抵,並已扣抵完畢,故系爭C1鐵皮屋應屬被告張祖源出資興建,且被告張祖源與盧永祥之間有約定租期屆滿後,C1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張祖源所有,則C1鐵皮屋應屬被告張祖源所有;又證人莊朝進向被告張祖源承租時,被告張祖源已搭建有圖三所標示A、B1建物之主體結構,雖然莊朝進承租後依自己使用之需要再行增建,然其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完全相通,兩者間無任何區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原建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擴及,因此A、B1建物包含莊朝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被告張祖源所有,且被告張祖源與莊朝進之間有約定租期屆滿後,A、B1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張祖源所有,益證A、B1建物包含莊朝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被告張祖源所有等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稽詳。是不論圖三(起訴書均記載為錯誤之複丈成果圖即圖一)所示建物是否有部分係張金柱所蓋,因被告張祖源與盧永祥、莊朝進間訂有上開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該等建物均由被告張祖源取得所有權,被告吳慶遊前揭證述,亦不致影響系爭民事判決結果,難認屬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吳慶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上開證述,既非不實之陳述,且伊於10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祖源只是我幫忙蓋的東西要幫他作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無被告張祖源教唆偽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祖源有何教唆偽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犯行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