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偽造之「劉天益」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順義為設於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五福路852號)「泰森輪胎行」負責人,因前開輪胎行營業狀況不佳,欲向林雪玉周轉應急,惟林雪玉知道王順義經濟狀況不佳,不願收受王順義本人簽發之支票,王順義為以支票向林雪玉借款供擔保使用,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交由不知情之某鑰匙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刻「劉天益」印章1枚(未扣案),並在泰森輪胎行於其所申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劉天益」印章,偽造「劉天益」印文1枚,並於發票日欄、面額欄上,偽填「97年8月30日」、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玖佰元整」,完成冒用「劉天益」名義之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未扣案)。再於偽造行為完成後的同月初某日,持往臺中○○○區○○路○○○號林雪玉住處,向林雪玉謊稱支票是劉天益給予的客票用以供擔保,向林雪玉借款97, 900 元,林雪玉因而陷於錯誤,允以前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並約定月息2分,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交付扣除2個月月息3,916元(計算式:97,900元×2%×2月=3,916元)之借款計93,984元(計算式:97,900元-3,916元=93,984元;起訴書誤載為97,900元),嗣林雪玉將前開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雪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本案告訴人林雪玉於99年5月24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指訴,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本案告訴人林雪玉於102年4月24日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順義於102年4月24日在偵查中坦承:其未獲劉天益同意,擅自偽刻劉天益印章,冒用劉天益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林雪玉以借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2─23頁);並於本院102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102年8月6日審理時均認罪,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5、24─25頁背面)。
㈡、告訴人林雪玉於99年5月24日、102年4月24日在偵查中及同年8月6日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因借款之事,將以劉天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付予伊,嗣因提示支票時,農會告知支票帳戶係王順義所有,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1號卷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本院卷第23頁)。
㈢、並有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4頁)。
㈣、雖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在偵查中供述:伊是在97年8月初,偽刻「劉天益」印章,並在泰森輪胎行將前開印章蓋在其所申請之支票上並填寫金額,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於同年8月初持前開支票向林雪玉借款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2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在偵查中指訴:對方(即被告)是97年5、6月就拿支票來向伊借錢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1號卷第7頁);於102年4月24日在偵查中指訴:
伊交給被告現金,利息已先扣掉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2頁背面);於102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交付97,900元之支票,伊有預扣利息,借款予被告之利息為月息2分,伊當時預扣2個月利息,被告持支票向伊借款時間在97年6月份,在伊臺中○○○區○○路○○○號住處,被告先前經營之輪胎行也在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102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坦認:伊向告訴人借款時間是97年6月間,地點在臺中○○○區○○路○○○號,當時約定月息2分,預扣2個月利息,伊之前經營之輪胎行是在臺中○○○區○○路○○○巷○○○○號;伊是在97年6月初刻「劉天益」之印章,並於97年6月初在泰森輪胎行開立本件支票後,持向林雪玉借款,伊開票係為了向林雪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告訴人上開被告借款時間、地點、約定月息及預扣利息之指訴,核均與被告於102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上開坦認伊借款時間、地點、約定月息及預扣利息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借款時間、地點、約定月息及預扣利息,均應為上開時地及利息之認定,告訴人預扣2個月月息2分之利息合即為3,916元(計算式:97,900元×2%×2月=3,916元),實際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合為93,984元(計算式:97,900元─3,916元=93,984元)。並泰森輪胎行實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載稱:「泰森輪胎行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王順義於「97年8月初」某日,偽刻劉天益印章1枚,蓋用該印章,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於偽造行為完成後的「同年8月初」某日持支票向林雪玉借款,林雪玉交付「97,900元」等情,其所載上開地點、時間及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容均有誤會,均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供作擔保向林雪玉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天益」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劉天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支票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目的係向告訴人林雪玉借款,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云云,惟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起訴書已敘及,並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慾,不惜偽刻「劉天益」印章,偽造以「劉天益」名義簽發之支票,持向告訴人借得93,984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於102年4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積欠告訴人合計300萬元欠款,並原應於102年6月10日前給付100萬元,餘款200萬元自102年9月10起,於每月10前各給付2萬元等情,固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5頁)。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02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沒有能力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是被告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狀,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即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照准,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及所擔保之借款,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紙及偽造之「劉天益」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上所偽造之「劉天益」之印文1枚,已因該紙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王順義偽造劉天益名義作成之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偽造之印文││ │ │(新臺幣)│ │ │(含數量)││ │ │ │ │ │ │├───┼───┼─────┼────┼─────┼─────┤│ │ │ │臺中市第│ │ ││劉天益│97年8 │97,900元 │二信用合│KQ0000000 │「劉天益」││ │月30日│ │作社中和│ │印文1枚 ││ │ │ │分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