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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琦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琦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陳輝木前於民國92年間與林振廷、陳碧真夫妻協議籌設醫院,並於92年

3 月19日在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辦公室處簽署備忘錄,由許景琦與陳輝木為備忘錄之甲方、林振廷與陳碧真則為備忘錄之乙方,且由陳碧真繕寫備忘錄內容,該備忘錄內容為:「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等二人(合稱乙方)。乙方提供臺中市○區○○○段135 之71、135 之74、135 之114 、135 之115及135 之182 等5 筆土地,面積502 平方公尺,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按指新臺幣(下同)】,辦理變更債務及義務人為甲方,並將上開五筆土地过戶於甲方。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利息自92年5 月七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4 月份利息)。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甲方保証本案融資金額不逾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叁仟萬元。乙方不做本案融資貸款及保証。執行細節双方另訂契約。」等語(下稱【A 版】;詳如附件【A 版】備忘錄)。詎其明知已有簽署【A 版】備忘錄,竟為圖限制林振廷、陳碧真依約定取得股份比例,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因其前於95年間與林振廷、

陳碧真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經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復於97年間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竟於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 月至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 版】備忘錄,並將內容中「…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即「醫」、「仟」、「䦉」、「萬」字)剪下;另自下述【B 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剪下。再將【A 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中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醫」、「院」、「䦉」、「仟」、「萬」字貼上,而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變造為「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備忘錄(下稱【B 版】;詳如附件【B 版】備忘錄)後影印,並交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3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1 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之本人權益、司法機關對於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單一誣告犯意、單一偽證犯意,明知【A 版】備忘錄部分內容應為「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元)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語,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乙方即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義務,並已由檢察官當庭分別告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於96年2 月7 日上午9時7 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詐欺案件偵查之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虛偽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知道25%是指當時資本額4 千萬元之25%」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檢察官就林振廷、陳碧真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因其對林振廷、陳碧真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

225 號案件偵查,復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而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4 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而向本院法官行使變造【B 版】備忘錄即私文書為證據,藉以虛偽證明「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明知於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4 千萬元之25%,即1 千萬元之股份」,而誣指林振廷、陳碧真藉故以御康公司、許景琦未履行約定為由,於95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狀檢附面額3 千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以行使及施用詐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復承前揭同一偽證、誣告之接續犯意,由法官當庭告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於98年4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林振廷、陳碧真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之際,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虛偽證稱:「其在偵訊中所述均實在」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官就林振廷、陳碧真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之本人權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林振廷發覺許景琦向前開法院提出備忘錄之內容有異,並於100 年4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振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於本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案件起訴後,並於102 年1 月2 日繫屬本院,即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2 年6 月5 日,另就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秀毅101 偵6006字第054845號函、102 年1 月2 日中檢輝毅100 偵15170 字第000277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 頁、本院卷宗㈢第8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振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為指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

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83頁、第156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第250 頁),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告訴人林振廷於偵訊中指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告訴人林振廷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4

9 頁至第250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簽署【A 版】備忘錄,亦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將【B 版】備忘錄持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行使之,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後行使、誣告、偽證犯行,並辯稱:其簽署【A 版】備忘錄後,因文句意義尚欠明確,經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同意作廢,另擬變更後之【B 版】備忘錄內容後,因【A 版】備忘錄尚未經當事人簽名前,有另影印存留影本,其等遂將之交予證人即在場人石龍振持往商談處之地下室1 樓,利用該尚未簽名之【A 版】備忘錄影本,修正內容為【B 版】備忘錄,再由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之,至證人石龍振以何種方法修正【A 版】備忘錄所示內容,其不知情;另【A 版】備忘錄係由其在甲方簽名欄處,按捺指印3 枚以示雙方同意作廢,再由證人石龍振將該已作廢【A 版】備忘錄取走,其以為證人石龍振已將作廢【A 版】備忘錄銷燬,不知為何復由證人林振廷於本案中提出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就協議興建

醫院而於92年3 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 份等情,業據證人陳碧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其與證人林振廷會同被告協議投資興建醫院,並於92年3 月19日書立備忘錄,由其依證人即律師柳正村口述內容,當場繕寫備忘錄1 份,另影印2 份後,再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共計3 份,故每份備忘錄上之當事人簽名、捺印位置會有不同,其與證人即其夫林振廷共同持有1 份、案外人陳輝木、被告各持有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等語;證人即在場律師柳正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並於92年3 月19日書立備忘錄時,係由證人陳碧真繕寫備忘錄1 張後,再影印數份,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至少應該有3 份,詳細數量其現已不記得(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2頁、第66頁)等語明確,爰審酌備忘錄甲方、乙方簽名人分別為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證人林振廷、陳碧真4 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因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既為夫妻關係可以合持1 份,則本案製作備忘錄正本時,僅需製作一式3 份,交由雙方當事人持有即足,證人陳碧真、柳正村上揭所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相符。又自卷附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備忘錄甲方、乙方簽名欄位觀之,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置,雖均非完全相同,然以備忘錄甲方、乙方簽名欄位所示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置為判斷基準,其中①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與證人柳正村於

101 年2 月7 日偵訊中、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6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及本院證物袋)相同;②證人石龍振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7頁及本院證物袋)與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5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及本院證物袋)相同;③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77 頁)、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34 頁)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3頁及本院證物袋)則相同,而可歸納出3 種版本。況經本院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柳正村、石龍振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亦認為,證人柳正村提出之備忘錄係源自於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備忘錄,另將證人石龍振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備忘錄重疊比對後,發現該2 份文件,除上方第2 行「維新醫院」、上方第

1 、2 行處之指印及印文、下方甲方、乙方簽名欄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外,其餘部分均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8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揭備忘錄乙方簽名欄位所示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頁反面、第14頁)等語明確,益徵證人陳碧真、柳正村上揭所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 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 份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由卷附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柳正村、趙

文弘、李書孝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備忘錄內文觀之,可歸納出2 種版本,其中①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證人柳正村於101 年2 月7 日偵訊中、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6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及本院證物袋)與證人石龍振於103 年3 月

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7頁及本院證物袋)內容,均係【A 版】內容;而②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5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及本院證物袋)、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77 頁)、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34 頁)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

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備忘錄(按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內容,則係【B 版】內容,先予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 月

19日在證人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辦公室處,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A 版】備忘錄內容後,再由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備忘錄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並有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A 版】備忘錄原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登記卡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由其自己或委由不知

情之律師林溢根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行使之,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或第16頁)、被告97年10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B 版】備忘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卷宗第261 頁至第271 頁)、被告97年11月3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B 版】備忘錄影本各1 份(參見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卷宗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96年2 月7 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98年4 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5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0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3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持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之等語;另以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中,即於97年11月

4 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而向本院法官行使該變造備忘錄為證據等語,惟自卷附被告97年10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蓋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參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卷宗第261 頁)等情、卷附被告97年11月3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上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為97年11月3 日,而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則為97年11月4 日(參見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卷宗第63頁)等情觀之,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或自己持卷附【B 版】備忘錄影本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行使之時間,各應為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3 日應可認定。是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行使、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出行使【B 版】備忘錄之時間,均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卷附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A 版

】備忘錄原本(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B 版】備忘錄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5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及本院證物袋),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經檢視【A 版】備忘錄原本文件,未發現有明顯遭破壞、塗改等變造痕跡;②【B 版】備忘錄上「…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之「䦉仟萬」字跡與【A 版】備忘錄文件上「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之「仟」、「…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之「䦉」、「…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之「萬」字,經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前揭所指【B 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係源自【A 版】備忘錄字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1 、2 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7頁、第58頁)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關於【A 版】備忘錄文件「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有無遭變造一節,業由該局於101 年1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在案。②【B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經與【A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等語,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跡相符。【A 版】備忘錄第3 條第1 行「之」字跡,因於【

B 版】備忘錄相對位置未發現足資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③【B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之「醫」字及「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等字跡,係源自於【A 版】備忘錄;而「院」字跡與【B 版】備忘錄上方第2 行「院」字跡,具有相同來源。④【B 版】備忘錄因係影本,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8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將【B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與【A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相比,其中「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字跡兩者相符;至【B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醫」、「院」、「䦉仟萬」等字,分別係源自於【A 版】備忘錄「…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B 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 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自己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內「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之「院」字,予以編排至【B 版】備忘錄內,亦屬合理。從而,【A 版】備忘錄未經任何變造,而【B 版】備忘錄係屬變造之私文書之事實,足可認定。

㈥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於92年3 月

19日協議籌設醫院,僅簽署【A 版】備忘錄,並未曾簽署【

B 版】備忘錄,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之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業據①告訴人兼證人林振廷於偵訊中指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即其妻陳碧真與被告、案外人陳輝木前於92年間協議籌設醫院,並於92年3 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 辦公室處,雙方簽署【A 版】備忘錄,由被告與案外人陳輝木為備忘錄之甲方、其與證人陳碧真則為備忘錄之乙方,且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該備忘錄內容,再影印數份後交由雙方簽名、捺印,【A 版】備忘錄未曾作廢,雙方亦無簽署【B 版】備忘錄,在場者尚有證人即見證律師柳正村等人,其等約定由該備忘錄乙方提供土地合作開設醫院,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該備忘錄乙方取得25%股份,又該公司於開幕時,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 千萬元。至簽署備忘錄目的係預作將來簽署正式合作協議書。嗣後雙方於92年7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第4 點記載「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再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於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等語,明確約定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此部分約定亦與【A 版】備忘錄所載內容相符。

至上揭合作協議書括弧內記載「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再繳納增資款」等語,則與【A 版】備忘錄記載內容不同,因合作協議書係指開幕後若公司再增資時,4 千萬元範圍內其不用再增資,超過4 千萬元再增資至5 千萬元,其要支付多出之股份金1 千萬元,【A 版】備忘錄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又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被告好像當場或之後,有將自己持有【A 版】備忘錄撕掉,其未撕掉自己持有【A 版】備忘錄而存放於檔案夾內,被告以為其已將持有【A 版】備忘錄撕毀,竟持變造【B 版】備忘錄向法院或檢察署行使之,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或訴訟,因相關案件開庭時,法官雖曾提示變造【B 版】備忘錄予其辨識,然因時間倉促,其未詳細察看內容,僅看變造【B 版】備忘錄下方簽名欄位確實為其所為之簽名、印文,而誤以為被告提出變造【B 版】備忘錄為真實備忘錄。事後其訴訟敗訴,經其查閱發現【A 版】備忘錄與變造【B 版】備忘錄內容差異,始知上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

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83頁、第156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第250頁;本院卷宗㈡第4 頁反面至第12頁)等語;②證人陳碧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其與證人林振廷提供其等共有土地,參與投資興建醫院,被告未出資,約定乙方即其與證人林振廷可取得維新醫院25%股份。因商談時間倉促,為日後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時能有依據,由其依證人即律師柳正村口述內容,當場繕寫【A 版】備忘錄1 份,另影印2 份後,再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共計3 份,雙方僅簽署【A 版】備忘錄,未曾簽署【B 版】備忘錄。至【B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是有心人另外加註,核與其原先繕寫【A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內容不同,此由嗣後於92年7 月11日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再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觀之,此部分約定意義始與【A 版】備忘錄內容相符。其於92年7 月11日依照【A 版】備忘錄內容簽署合作協議書時,並由證人柳正村擔任見證律師向雙方說明合作協議書條款內容,讓雙方明瞭閱讀後簽名,簽署合作協議書時,當場未撕毀其持有【A 版】備忘錄1 份,至被告有無撕毀持有【A 版】備忘錄1 份,其不知道。事後被告持變造【B 版】備忘錄向法院或檢察署行使之,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或訴訟,經一審刑事判決後,其始發覺上揭備忘錄內容差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③證人石龍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因被告若無法儘速取得興建醫院土地時,則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被告興建醫院許可即將撤銷,被告遂商請其介紹他人提供土地合作興建醫院,其透過友人介紹找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與被告商談合作條件,被告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雙方談妥,於92年3 月19日簽署【A 版】備忘錄時,其亦在場,印象中雙方未曾因簽署【A 版】備忘錄後覺得不妥,而另改簽署【B 版】備忘錄之情狀。其僅屬土地仲介角色,故不清楚雙方如何商議備忘錄內容及製作備忘錄過程,至上揭合作案件若成立時,其可獲得土地仲介10%佣金。被告於簽署備忘錄後,隨即影印【A 版】備忘錄影本

1 份交予其收受,嗣後其亦有找到該【A 版】備忘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等語;④證人柳正村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等人於92年3 月19日商議簽約時,係由證人林振廷找其至證人林振廷之辦公室在場,但非擔任見證人,雙方原準備訂約,然有很多細節無法繕打,故雙方先簽署備忘錄,待嗣後簽訂正式契約時,再依備忘錄內容來訂定,備忘錄內容係由陳碧真依雙方意思書寫。嗣後雙方於92年7 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其在場擔任見證人並根據【A 版】備忘錄內容來擬定合作協議書。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宗第194 頁卷附備忘錄影本1 份,係其於偵查中提出空白備忘錄1 份供檢察官影印附卷,該空白備忘錄交由雙方閱覽後,雙方商議再由於甲方部分增加「維新醫院」等字、第2 點第4 行增加「…利息自92年5 月7 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4 月份利息)」等語後,才去影印成為【A 版】備忘錄所示內容,並於【A 版】備忘錄簽名、蓋章,並未以剪貼方式修正備忘錄第3 條內容之情形,雙方簽署【A 版】備忘錄時,約定由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取得甲方公司股份25%,而證人林振廷擔心甲方公司資本少於4 千萬元,故要求在【A 版】備忘錄以括弧註記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

4 千萬,作為最低保障,雙方簽訂備忘錄時,就第3 點部分未曾談及「醫院開業時」,係嗣後於92年7 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時,雙方才商議要加入「醫院開業時」等語,雙方簽完後,有影印【A 版】備忘錄1 張交予其收受,至於係何人交付,其已不記得。其保管【A 版】備忘錄與卷附【B 版】備忘錄所載內容不同,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後,才知道有【B 版】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

144 頁;本院卷宗㈡第61頁至第67頁)等語明確,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 頁)、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A 版】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證人柳正村於101 年2 月7 日偵訊中、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A 版】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6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及本院證物袋)、證人石龍振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A 版】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7頁及本院證物袋)各1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雖與被告間因投資興建醫院存有嫌隙,然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證述內容核與第三者即證人柳正村、石龍振證述內容相同,而【A 版】備忘錄、【B 版】備忘錄內容差異甚微,不易察覺,是證人林振廷於另案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出【B 版】備忘錄僅察看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而未仔細審閱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況卷附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A 版】備忘錄內容未曾遭變造,而【B 版】備忘錄內容則有部分字體源自於【A 版】備忘錄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㈤),亦與上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自卷附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92年7 月11日簽訂正式合作協議書內容「甲方(按指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千萬元(在肆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按乙方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丙方指被告)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等語觀之,明確約定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予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或乙方之指定人,亦核與【A 版】備忘錄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柳正村上揭證述內容,雙方簽訂備忘錄目的係為嗣後簽訂正式契約所用等語,足徵上揭合作協議書顯係依據【A 版】備忘錄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而為,而非依【B 版】備忘錄內容「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而為。再由【A 版】備忘錄、【B 版】備忘錄所示上揭爭議文句之文意觀察,依【A 版】備忘錄所載「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 千萬)」等語,該文句通順,意思清楚,而無爭議。反觀【B 版】備忘錄所載「乙方取得甲方公司4 千萬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 千萬)」等語,該文句中既已表明甲方公司4 千萬股份25%,顯已表示該公司資本額至少有4 千萬,自無必要另刮號註釋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 千萬等語,是【B 版】備忘錄此部分記載,致使上下文句不通,而為贅語記載文字,益徵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柳正村、石龍振上揭證述內容,均應可採信。是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於92年3 月19日協議籌設醫院,僅簽署【A 版】備忘錄,並未曾簽署【B 版】備忘錄,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之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願以【A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條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備忘錄,或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或係被告簽署時自我評估以4 千萬元可興建完成醫院而為之,尚難執上揭條件對於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而言,不論案外人御康公司事後如何增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不需繳納增資款,而可取得公司股份25%,顯屬過於優厚,而推論【A 版】備忘錄所載內容不實且有違常情,附此敘明。

㈦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書後,雙

方於95年間就彼此可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復於97年間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證人石龍振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土地仲介者,介紹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供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醫院,被告與證人林振廷合作時,證人林振廷向被告要求合作條件為公司股份25%,經被告承諾該條件後,被告亦要求其參與投資。其向被告表示,需先瞭解被告、證人林振廷各投資多少金額,否則無法參與投資。被告即表示興建醫院完成僅需4千萬元,而約定其投資金額為1 千萬元。被告原向證人林振廷承諾完成興建醫院僅需4 千萬元,然興建醫院工程經費因被告曾於92、93年間利用假工程名義,侵占工程款約2 千多萬元,造成興建工程款增加至6 千萬元後,被告欲稀釋證人林振廷可持有之公司股份,致使雙方發生爭吵,其僅聽見被告承諾證人林振廷25%,亦即繼續保證對證人林振廷之諾言。若當時案外人御康公司資本額為6 千萬元,則興建醫院經費由4 千萬元增加至6 千萬元,雙方所有訴訟亦不會發生,惟興建醫院工程款嗣後復由6 千萬元續增至8 千萬元,超過雙方當初約定可興建完成醫院之金額,才會發生訴訟(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1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簽署備忘錄後,因雙方投資興建醫院之公司資本額發生增加變化,而於95年間就彼此可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僅簽署【A 版】備忘錄,而未簽署【B 版】備忘錄,【B 版】備忘錄係變造私文書,被告因雙方訴訟糾紛,曾持變造【B版】備忘錄向法院、檢察署行使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於簽署備忘錄後,因雙方投資興建醫院之公司資本額發生增加變化,而於95年間就彼此可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被告變造【B 版】備忘錄後持以行使之動機,顯係欲限縮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依合作協議取得公司股份之比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於92年間既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協議興建醫院,足見當時雙方關係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且無任何權益糾紛,被告自無於簽署備忘錄後,隨即於92年3 、4 月間變造備忘錄之必要;況卷附存留於證人李書孝處之【B 版】備忘錄,該資料所示傳真時間之位置,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理由詳如後述)。是以行為人犯罪動機觀之,被告應係於95年間就雙方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發生爭議訴訟後,為圖勝訴,而於97年10月14日持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前之某時許,變造【B 版】備忘錄,較為合理,而可資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92年3 、4月間為變造【B 版】備忘錄犯行等語,顯屬誤認,附此敘明。

㈧另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當時被告與證人林振廷商議合作興建醫院,被告找其參與處理建築技術性問題,其於92年3 月19日至證人林振廷之辦公室處,參加簽署備忘錄會議,主要為辦理變更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之事,其已忘記雙方簽署備忘錄時,其本人有無在場,惟會議中途其曾離開該辦公室,再返回時,雙方已簽署備忘錄,其亦有取得【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待其返回建築師事務所後即交予其員工附卷保存。其未曾見過【A版】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宗㈢第31頁至第33頁)云云,並有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中提出之【B 版】備忘錄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34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趙文弘雖明確證述,僅看見【B 版】備忘錄,而未曾看見【A 版】備忘錄,其於偵訊中提出【B 版】備忘錄,係於92年3 月19日雙方簽署時,即已取得,然【B 版】備忘錄係屬變造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趙文弘所述內容,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證人趙文弘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 月19日取得【B 版】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等語明確,而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月13日偵訊中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1 紙,因文件材料(含紙張、印墨及印泥)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且其保存情形不明,無法鑑定是否為92年3 月19日製作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 年11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2

7 頁)附卷可參,且該文件係屬影本,自無法單自證人趙文弘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逕行推論該文件係於92年3 月19日製作取得。另證人趙文弘係由被告邀集參與處理興建醫院建築技術性問題,業經證人趙文弘證述明確,足徵其與被告間具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是證人趙文弘基於與被告間之個人情誼,出言迴護被告,故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陳述,顯屬可能,自無可採信。

㈨又證人即律師李書孝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向其表示欲計畫興建醫院,委託其協助被告擬定契約草案。因被告已取得興建醫院執照,而與地主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至其位於臺北之律師事務所協商合資興建醫院,其不清楚詳細細節,印象中僅知雙方就合作條件之違約金及股份分配有爭議而未談妥,後續雙方另在臺中達成合意,其即協助被告寄發幾張存證信函。其曾於偵訊中提出備忘錄資料,係由他人傳真至其律師事務所,再附於其保管卷宗內。該文件上方記載傳真時間為西元2003年4 月17日17時33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

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等語,並有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月16日偵訊中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77 頁或第100 頁)、被告於偵訊中即於101 年2 月8 日以刑事答辯狀提出傳真【B 版】備忘錄影本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01 頁)附卷可參,爰自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之右上角處,雖有列印傳真時間「17 Apr.2003 17:33 P2 (意指西元2003年4 月17日下午5 時33分傳真第2 頁)」等語,然對照證人李書孝於偵訊中提出之全部傳真資料即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B 版】備忘錄、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發面額3 千萬元本票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或第276 頁至第278 頁)右上角觀之,依序分別列印有「17 Apr.2003 17:33 P1」、「17Apr.2003 17:33 P2」、「17 Apr.2003 17:33 P3」傳真時間等語,顯示此3 份文件係同時依序傳真至證人李書孝辦公室處,則此3 份文件之傳真時間顯示位置(即右上角先列印傳真時間後,續接傳真文件本文),按理應屬相同,惟上揭傳真文件中僅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發面額3 千萬元本票,係列印傳真時間,始列印傳真文件本文;僅【B 版】備忘錄傳真文件,係先列印傳真文件部分本文「備忘錄」等字,始續接列印位於文件右上方之傳真時間。是證人李書孝於10

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之內容及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B 版】備忘錄係屬變造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書孝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曾於98年間向其借過存放該備忘錄之卷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等語明確,則證人李書孝存放之傳真文件,是否遭人更換,亦非無可疑之處,尚難依證人李書孝證述內容及其於偵訊中提出之【B 版】備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㈩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2日、於100 年11月11日偵訊中均辯稱

;其未曾簽署卷附【A 版】備忘錄,該備忘錄上簽名亦非其所為,應係有人刻意模仿其簽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云云;另於101 年3 月2 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改詞辯稱:其等簽署備忘錄前後有2 種版本,內容差異有2 處,其中第3 條原記載「興建完開業時」,經其要求刪除改為「醫院開業時」,另原記載「開業時甲方公司的百分之25的股份」,經其要求刪除改為「開業時甲方公司資本額4 千萬元的百分之25」,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A 版】備忘錄後,因文句意義尚欠明確,經其等同意作廢,另行簽署【B 版】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35 頁;本院卷宗㈠第41頁反面)云云,爰審酌【A 版】【B 版】備忘錄所載內容涉及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之重大權益,被告對於其等有無簽署【

A 版】備忘錄或簽署【A 版】備忘錄後作廢,再簽署【B 版】備忘錄等情,當記憶清楚,應無淡忘可能,然被告歷次辯稱內容,竟前後陳述不一;況參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卷附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提出之【A 版】備忘錄原本及被告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0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為【A 版】備忘錄上存留被告簽名後方之指紋,確實係被告指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另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提出之【A 版】備忘錄、【B 版】備忘錄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101 年1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1 、2 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7頁、第58頁)函覆鑑定結果,認為【B 版】備忘錄部分文字係源自於【A 版】備忘錄,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始改詞辯稱,先簽署【A 版】備忘錄後作廢,再簽署【B 版】備忘錄云云,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又依卷附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A 版】備忘錄,其中被告簽名處後方,雖有被告指印3 枚等情,然依事理常情,若締約雙方欲廢止已簽署之備忘錄,僅需雙方逕行註記作廢、撕毀或筆畫刪除內容即可,當無僅由締約之一方在備忘錄簽名欄處按捺指紋多枚,而締約之他方均無任何廢止舉動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在簽名處後方蓋印指紋3 枚,用以表示雙方同意作廢【A 版】備忘錄云云,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雙方簽名前,有另影印存留【

A 版】備忘錄影本,其等遂將之交予證人即在場人石龍振持往商談處之地下室1 樓,利用尚未簽名之【A 版】備忘錄影本,修正內容為【B 版】備忘錄,再由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之,其不知道證人石龍振以何種方法修正為【B 版】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云云,然業經證人石龍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否認其有修正備忘錄之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頁至第20頁);況變造【B版】備忘錄部分文字係源自於【A 版】備忘錄文字,已如前述,而備忘錄之契約文件修正,事涉當事人雙方權益甚巨,本案既有律師即證人柳正村在場,雙方如需修改備忘錄內容,僅需在修改處,由雙方簽章認證,豈有另以剪貼方式徒增事後爭議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雙方簽署【B 版】備忘錄之正本於92

年7 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已由證人柳正村撕毀,其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提出【B 版】備忘錄為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云云,然業經證人柳正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亦否認上情(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3頁反面)。至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5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及本院證物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3頁及本院證物袋)內容雖均屬【B 版】備忘錄,且此2 份備忘錄之雙方簽名、印文、捺印位置不同,均已如前述,然【B 版】備忘錄已屬變造,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內容已非完整,且有多處拼湊痕跡;況一般常人將文件撕裂自屬丟棄之意,豈有將文件撕裂後再予以保存,留待日後發生爭議時,再予提出之情狀,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揭文件內容之可信性顯有重大疑義,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土地開發契約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至第36頁),以該契約書內第6 條規定,證明【B 版】備忘錄內容屬實,然自該契約書內容觀之,僅屬被告單方約定內容,雙方尚未簽約,況雙方就實際細節事項,於簽訂【A 版】備忘錄後尚有爭執,已如前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告訴人兼證人林振廷雖於偵訊中指述:【A 版】備忘錄係

雙方先簽名,再影印後,雙方再蓋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36 頁反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改稱:【A 版】備忘錄係雙方簽名、蓋章完成,再才拿其中1 份影印,並未再取回蓋章(參見本院卷宗第12頁)等語,然【A 版】備忘錄有一式3 份,係證人陳碧真書寫後,影印再交由雙方簽名、捺印或蓋章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林振廷此部分證述應係時間久遠,而就此細節性事項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林振廷就本案其他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實在。

⒉又證人石龍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前於98年4 月

13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另案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意義係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拿到股份為4 千萬元之25%即

1 千萬元,而雙方嗣後簽署合作協議書並未變更備忘錄內容,即4 千萬元之25%即1 千萬元部分,均屬實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0頁)等語,然審酌證人石龍振非【A 版】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其上揭所述僅屬個人解釋他人契約意見之詞;況證人石龍振亦於本院證述,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就簽署備忘錄後,因雙方投資興建醫院之公司資本額發生增加變化,其聽見被告承諾證人林振廷25%,亦即繼續保證對證人林振廷之諾言(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1頁)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石龍振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刻意隱瞞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於92年3 月19日協議籌設醫院,僅簽署【A 版】備忘錄,而未曾簽署【B 版】備忘錄,並約定【A版】備忘錄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另提出變造【

B 版】備忘錄先後向檢察署、法院行使,以上開歷程觀之,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目的,顯係為圖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給付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股份,其主觀上自然存有欲使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有誣告故意及犯行,應可認定。

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92年3 月19日協議籌設醫院時,僅簽署【A 版】備忘錄,未曾簽署【B 版】備忘錄,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之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竟就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是否有於92年3 月19日協議籌設醫院時,僅簽署【A 版】備忘錄,未曾簽署【B 版】備忘錄,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之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即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前開本院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具結證述,為明顯虛偽不實證述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分別作證前,已依法踐行具結程序而明瞭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其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證述,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審慎思考下所為,故被告在為上開證述時,既已明瞭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主觀上竟仍出於迴護自己利益之意而為虛偽證述,自有偽證犯意及行為,益徵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為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案外人陳輝木本人權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向本院行使變造【B 版】備忘錄,誣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藉故以案外人御康公司、被告未履行約定為由,於95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狀檢附面額3 千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以行使及施用詐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屬誣告犯行;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前開本院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具結虛偽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知道25%是指當時資本額4 千萬元之25%」云云,應屬偽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將【A 版】備忘錄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變造為【B 版】備忘錄影本,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⒉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⒊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

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4日以書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

1 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而行使之,已如前述,應係間接正犯。

⒋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該備忘錄當事人中,甲方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陳輝木,另乙方為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依上揭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係將變造被害人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等3 人名義之3 個可各自獨立之私文書,集合記載於1 份變造【B 版】備忘錄上,而同時提出行使,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之法益,且觸犯3 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

罪、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 次偽證,僅成立1 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另案詐欺取財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偵查中、本院97年度易第3135號審理中,接續誣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或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之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誣告、偽證罪。

⒊至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

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誣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部分,僅成立一誣告罪。

⒋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將變造被害人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等3人名義之3 個可各自獨立之私文書,集合記載於1 份變造【B 版】備忘錄上,而同時提出行使,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之法益,且觸犯3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又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

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21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 條第2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21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使用變造【B 版】備忘錄誣告他人,其使用變造證據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變造【B 版】備忘錄持以誣告,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2 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罪等語,容有誤會。

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

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 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詐欺取財,為證明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確有其事,於該案偵訊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偽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知道25%是指當時資本額4千萬元之25%」云云,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於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為誣告後,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基於偽證犯意,接續前開誣告行為,於該案為偽證行為,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為誣告行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行為間,亦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而被告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行使變造私文書3 罪名,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證犯行、誣告證人陳碧真犯行、被

告於變造後行使【B 版】備忘錄上,尚有證人陳碧真、案外人陳輝木之名義部分,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既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籌設醫院,即應

依約行事,僅因雙方對於持有股份比例發生訴訟糾紛,為圖限制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依約可分得股份比例,竟利用【A版】備忘錄內容,加以精心變造為【B 版】備忘錄,並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中持以行使後,復另持以向檢察署、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中行使,誣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徒增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無謂困擾,亦使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若法院嗣後因被告虛偽證述及提出變造證據而導致有不同之判決結果,將嚴重影響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另案民事事件、另案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更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變造【B 版】備忘錄後,先後持以向檢察署、法院行

使之,均業經檢察署、法院依法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聲請將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李書孝提出【A版】備忘錄或【B 版】備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99頁所示傳真資料影本,另調閱證人李書孝律師事務所有關維新醫院檔案全部卷宗,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原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揭文件上簽名筆跡為手寫而非影印,或印文來源,或文字筆畫佈局、相對位置是否相符、或文件上之「李律師書孝」等字是否與案外人陳輝木筆跡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6頁、本院卷宗㈡第173 頁)等語,然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