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杰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杰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杰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生理食鹽水及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杰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之1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