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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宛倩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宛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宛倩係臺中市○區○○路之俊國天廈社區住戶,為楊振邦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5(下稱A 屋)及林裕豐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

2 (下稱B 屋)之房東;林生智則為俊國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與林裕豐及楊振邦間有房租糾紛,與林生智間有管理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9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之某時,進入楊振邦承租之A 屋內,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A 屋內之彈簧床墊,幸未進一步延燒波及該棟建築物整體結構,經時任大樓警衛之賴騏年接獲9 樓住戶通知,而上樓察看後,立刻撥打119 報案,始控制火勢。又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進入林裕豐承租之B 屋內,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B 屋內之塑膠衣櫥、林裕豐之衣物、木質喇叭音箱及彈簧床墊,幸未進一步延燒波及該棟建築物整體結構,經時任大樓警衛之賴騏年聽聞大樓火警警報器響後,立刻撥打11

9 報案,始控制火勢。另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林生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3 (下稱C 屋),以不明之黏著劑灌注至

C 屋大門鑰匙孔,而致令不堪使用。經林生智會同警消人員撲滅上開火勢,返家時發現前情,才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宛倩涉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振邦、蔡碧霞、林裕豐、林生智、賴麒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吳俊東及賴揚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A 屋、B 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勘查照片)、C 屋大門鑰匙孔現場照片4 張、俊國天廈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告訴人林生智陳報之簡訊翻拍照片

2 張、告訴人林裕豐之測謊鑑定書,且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進入俊國天廈社區等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住在俊國天廈社區裡,先前伊曾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於99年9 月因社區主委林生智欲爭奪社區管理權,伊便離開該社區不再擔任總幹事,伊替A 屋、B 屋之屋主管理該兩間房屋,A 屋出租予楊振邦,伊與楊振邦間沒有糾紛;B 屋並未出租予林裕豐,伊曾委託郭本陽管理套房出租事宜,提供8 樓之9 給郭本陽作為辦公處所,但郭本陽沒有親自管理,而找林裕豐來管理,伊得知後與郭本陽終止委任關係,後來林裕豐便住在8樓之9 ,伊不知道林裕豐何時住到B 屋,伊沒有A 屋、B 屋之鑰匙,鑰匙只有房客有,因為伊出租房子後要避嫌,所以沒有留鑰匙。99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伊進入社區8 樓及11樓要找伊洗衣機及烘乾機,100 年7 月28日晚上伊與伊兒子去整理8 樓之8 、8 樓之9 ,並去11樓、10樓找洗衣機及烘乾機,伊沒有對A 屋、B 屋放火,也沒有破壞C 屋之大門鑰匙孔等語。經查:

(一)臺中市○區○○路○○○ 號之俊國天廈社區係一集合住宅大樓,其中A 屋坐落該址8 樓之5 ,係屋主蔡碧霞所有,出租予被告,楊振邦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承租A 屋,A 屋曾於99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7分許發生火災;B 屋位於該址10樓之2 ,係屋主林水河所有,自94年起授權被告處理租賃事宜,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委託郭本揚處理租賃事宜,而林裕豐在99年11月初住進B 屋,B 屋曾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43分許發生火災;C 屋則位於該址7 樓之3 ,為俊國天廈社區主委林生智之住處,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43分許火災發生後之某時,C 屋之大門鑰匙孔遭灌注瞬間膠致無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蔡碧霞、楊振邦、林裕豐、林生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B 屋之委託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A 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B 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C 屋大門鑰匙孔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是A 屋、B 屋確曾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及C 屋之大門鑰匙孔曾於上開時間遭灌注瞬間膠致無法開啟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30日就A 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二)勘查臺中市○區○○里○○路○○○ 號8 樓之5 套房,房門遭破壞跡象係由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為。(三)勘查房間擺設桌椅、衣櫥等家具及電冰箱、電風扇、飲水機等電器設備均完好無燒損跡象,僅床鋪之彈簧床墊嚴重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四)勘查房間南側桌子桌面擺放一只菸灰缸,菸灰缸內有半根菸蒂殘留,附近無燒損碳化跡象。(五)勘查房間床鋪之彈簧床墊嚴重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呈愈往南側燒損愈嚴重跡象,附近磁磚地面無燒損燻黑情形。(六)勘查浴室吊掛布質門簾完好,浴室內無明顯燒損碳化跡象;房間北側牆上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無短路跳脫跡象。(七)清理勘查房間床鋪之彈簧床墊嚴重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北側床頭櫃輕微受燒燻黑,彈簧床墊北側尚有床單、枕頭布質面殘存,呈愈往南側附近燒失愈嚴重跡象。三、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研判:勘查五權路322 號8樓之5 ,僅房間內放置床鋪之彈簧床墊有燒損碳化跡象,未延燒他處,故研判起火處為房間床鋪之彈簧床墊附近。

(四)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發現有炊煮等器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有供奉神明、牌位,故祭祀、燃燒冥紙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

3.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及電氣設備使用情形,故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等殘留跡象,亦無蚊香始用情形,經查房間使用人楊振邦先生於15日早上7 點半離開住處,離開約18小時發生火災,故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五)結論:3.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電氣設備及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依據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及現場燒損程度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1至81頁),依上開調查報告書之研判,雖認定A 屋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然並無證據認定A 屋之火災是由被告縱火所致。

(三)證人即A 屋承租人楊振邦於消防隊談話時證稱:我約早上

7 點半離開住處,離開時並無異狀。用電情形皆正常。平時手機充電器於充完電後都會拔掉電源線,不清楚床墊附近之手機插座電源線有無拔除。充電器廠牌為NOKIA ,於神腦門市購買約3 年,平常使用時並無異常。不清楚屋中電源配線已使用多久。不清楚門、窗有無被破壞。最近於房租部分有些許糾紛(對象為張宛倩)。最近並無可疑情形發生。僅有1 樓大廳與電梯中有監視攝影機。守衛表示張宛倩小姐於99年9 月15日20時有到過該住屋,並於99年

9 月16日凌晨1 時多再次出入該大樓8 樓及11樓(火警發生前)。平時有抽菸的習慣,每日約抽1 包,抽完以菸灰缸熄滅菸蒂,在將之丟棄於垃圾桶。早上離開前並無抽菸。菸灰缸平時放置於床頭櫃上,垃圾桶也放置在床頭櫃附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66至6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從97年5 月間入住A 屋,住2 年多,直到該處發生火災後,我才搬到現住的天津路,我的租約是跟被告前夫高興泰簽的,他要我把房租交給被告,我與被告無糾紛,99年9 月15日早上7 時40分我離開住處,一直到火災發生後,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去過,我是火災後才回去,我有遲付房租給被告,但之後有付給她,沒有因為這樣有糾紛,我確定被告有我房間鑰匙,因為我曾經沒有攜帶鑰匙跟被告拿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反面)。又證人即管理員賴騏年於消防隊談話時證稱:大樓僅有1 樓大廳與電梯中有監視攝影機。被告與承租戶之間有房租糾紛,並於99年9 月16日0 時30分左右到大樓,我從監視攝影機看到被告搭電梯先到8 樓隨後又搭到11樓,之後下樓到管理室向我表示她此次上樓是要拿取租賃合約書,並出示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同上卷第70至7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99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火災前一天晚上8 點多有來社區一次,之後在當天凌晨12點半到

1 點間也有來,8 點多是偕同3 人到8 樓,凌晨是被告自己來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經核上開證人均未見聞99年9 月16日凌晨係何人至A 屋放火,依其等所述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A 屋之火災係被告所為,而證人楊振邦雖證述其確定被告有A 屋之鑰匙,然此與證人即曾為被告管理出租套房之高興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合,且失火之A 屋為出租套房,前房客或曾經管理套房出租事宜之人均可能留有鑰匙,是有無鑰匙不能推論被告有放火行為,故證人楊振邦、賴騏年所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10日就B 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研判:1.災後北側廁所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及壁磚僅受煙燻黑,塑膠鏡框等塑膠製品則受輻射熱而輕微燒熔;研判廁所火流來自西側。2.災後西側水泥牆面受燒泛白,且於塑膠衣櫥附近呈V 形火流燃燒低點,塑膠衣櫥及衣櫥內衣物嚴重燒失、碳化,冰箱鐵質外觀輕微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木質電視櫃僅表面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喇叭音箱則嚴重受燒碳化,中間牆壁壁磚以床鋪附近上方受燒掉落較為嚴重;研判西南側塑膠衣櫥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3.災後南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木質化妝台僅上半部鏡框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且呈西側較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現象,木質茶几及沙發椅僅表面燒失、碳化,且呈越往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北側。4.災後東側及床鋪北側水泥牆面大部分僅受煙燻黑,但於床鋪南側附近則局部嚴重受燒泛白,彈簧床墊及彈簧床墊上被褥嚴重燒失、碳化,且彈簧床墊上被褥及彈簧床墊燒失、碳化均呈越往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東側彈簧床墊南側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5.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 號10樓之3 (應係10樓之2 ),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墊南側2 處獨立受燒碳化嚴重,且互不相連貫,各為一獨立起火處。(四)起火處原因研判:1.本案2 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南側附近,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西南側塑膠衣櫥內衣物,及東側彈簧床南側彈簧床棉被床墊應可迅速燃燒造成火警。

2.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82頁),依上開調查報告書之研判,雖認定B 屋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B 屋之火災是由被告縱火所致。

(五)證人即B 屋住戶林裕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40分許,接到居住的大樓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表示我住的套房失火了,我本來在外面吃飯,聽到管理員這麼說,急忙趕回家,我獨自上樓並打開該套房的門,發現裡面都是燃燒的火和滿屋子的煙,我今日20時20分許離開套房外出吃飯,離開時都關閉電燈,僅留床頭小燈,也沒有其他在使用中的電器用品,我確定有上鎖,外人無法進入,只有當初叫我入住套房的張宛倩有鑰匙,沒有其他人有備份鑰匙。我當天出門時在1 樓大廳遇到社區主委林生智,林生智向我說被告有到本社區,且搭電梯上樓了,我向主委說我要出去吃飯,等我回來再說,我就外出用餐,約20時38分許接獲管理員電話,說我住所起火冒煙,我趕緊返回社區,返回時在社區1 樓門口處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是否放火燒燬我的住家,被告回哪有並大聲嚷嚷,我因心急屋內物品就不理被告逕自搭電梯上10樓,我下樓時已21時許,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9 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除證述上情外,並證稱:我認為放火是被告所為,因為該房子只有被告有鑰匙,而之前被告也曾叫我來處理A 屋失火的事,她也是二房東,失火的情況也是相同的,我只是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4頁反面)。又證人即管理員賴騏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約在失火前20分鐘前,被告跟跟一個男生進來管理室把電視搬走,說是她的,之後她說8 樓之8 、8 樓之9 是她兒子名下的房子就上樓去要搬東西,當時我們監視器被搬走了,我沒辦法看,我就又去11樓之8 空房子搬一台電視下來,當時被告與該男子都已上樓,我不知道他們上去幾樓,我搬電視下來後,在接線時,有看到跟被告一起來的男子進出電梯三次,而我沒有看到被告,失火警報鈴響時,被告跟該男子才剛從上面搭電梯下來到管理室,之後林裕豐回來,雙方有吵幾句話,被告上樓時有背手提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惟證人林裕豐僅懷疑

B 屋係被告縱火,且證人賴騏年於被告上樓搬東西期間,並不知道被告至何樓層,而上開證人均未目睹何人至B 屋放火,亦無住戶目睹有何人放火之情形,是其等所述之內容,不足以認定B 屋之火災係被告所為,故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出現在俊國天廈社區大樓,即認定B 屋火災係由被告縱火所致。

(六)另俊國天廈社區主委林生智所居住之C 屋大門鑰匙孔,於

100 年7 月28日20時43分許火災發生後之某時,遭灌注瞬間膠致無法開啟等情,雖據證人林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頁、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C 屋大門鑰匙孔現場照片4 張、被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傳予林生智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46至47頁),惟證人林生智並未親見何人對其住處大門鑰匙孔灌注瞬間膠,僅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即懷疑係被告所為,查被告斯時與林生智有糾紛,固有因一時情緒而傳送簡訊,尚難執此遽認C 屋大門鑰匙孔係遭被告灌注瞬間膠。且證人賴騏年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聽其他住7 樓之10下來的住戶說林生智的門被黏住了,而他們的門也被黏住時,我才知道這件事,之後8 樓之15的住戶是在2 天後回來,才跟我說他們的門也被黏住,100年7 月發生火災之後,7 樓之10、7 樓之3 的林生智、8樓之15住戶有跟我反應他們的大門被強力膠黏住,這三間都不是被告出租的房間,7 樓之3 是主委林生智,8 樓之15是副主委邱音棋,7 樓之10只是單純住戶,聽說原本房租交給被告,後來將房租交給屋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3頁、第93頁反面),顯見100 年7 月28日20時43分許B 屋發生火災後,俊國天廈社區大樓除林生智外,亦有其他住戶之大門鑰匙孔遭強力膠黏住,而該大樓僅1 樓大廳與電梯中有監視攝影機,雖被告於當天B 屋火災發生前有至該大樓搬東西,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至7 樓之3 林生智住處以瞬間膠灌注C 屋大門鑰匙孔,是證人林生智所證述、C 屋大門鑰匙孔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等均難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認定。

(七)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A 屋之鑑定人賴揚智於偵查中證述:依據現場談話人筆錄談到有房屋糾紛的狀態,及研判排除的狀況下,才認為有人為縱火的因素,現場沒有發現遠端點火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本件起火點床墊位在房間的正中央,不排除有人進入屋內縱火等語,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B 屋之鑑定人吳俊東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兩個不連貫的起火處,這類的狀況屬於典型的縱火,所以不排除是人為明火引燃火警,因本案兩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沒有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現場沒有發現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本件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距離,互不相連貫,所以一定是有人故意點燃燃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94頁),據此僅能證明A 屋、B 屋火災現場,係於屋內出現獨立起火點,而不排除人為縱火可能,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上述放火犯行。又觀俊國天廈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有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12分許與一名穿粉紅上衣之男子進入該社區,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與該男子搭乘電梯上樓,至同日20時44分許與該男子搭乘電梯欲下樓離去,且林裕豐於同日20時53分許返回社區時有遇到被告及該男子,被告與林裕豐交談後,與該男子於同日20時56分許離開社區,有該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伊兒子高仁皓至該大樓整理8 樓之8 、8樓之9 ,因為伊洗衣機及烘衣機不見,故伊有到11樓、10樓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有拍到被告與一名男子搭電梯上樓之畫面,惟並未攝錄到被告至B 屋、C 屋之情形,是不能依此斷定案發時被告有至

B 屋放火及至C 屋以瞬間膠灌注大門鑰匙孔,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辯稱當時至8 樓之8 、8 樓之9 整理房間,並至11樓、10樓找洗衣機及烘衣機乙節,係屬虛構。縱認被告所執上情,係屬不實,亦無法憑此進而推測、擬制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至B 屋放火及至

C 屋以瞬間膠灌注大門鑰匙孔之犯行。

(八)此外,本案經員警採證後,並未發現任何指紋或其他跡證,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30日、100 年8 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至告訴人林裕豐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林裕豐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

100 年7 月28日晚上對B 屋縱火,其認為被告縱火的可能性罪高,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圖譜反應出現在「4.是張宛倩放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是被告放的火等情,有101年12月17日測謊鑑定書可憑,惟證人林裕豐與被告有糾紛,證人林裕豐於住處B 屋失火後主觀上認知係被告縱火,故而其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上情,然此係證人林裕豐主觀臆測,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是以本件依現有卷證,實不足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放火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拒絕進行測謊(見101 年8 月22日測謊鑑定書),然是否接受測謊,本即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測謊結果僅得供裁判佐證,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被告縱有拒絕測謊之事實,當無由推論被告係畏罪情虛,進而認公訴人之指訴為真。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放火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以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