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珮伶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珮伶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文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珮伶罹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聽和妄想,雖曾短暫接受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其現實判斷已有明顯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蔡珮伶因與陳寶成相識,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居所,以其自己名義書寫記載「林碧如、江涵儒、賴炫源、賴季群、賴金山、林金鑾、蔡淑麗、尤麗真以上等人要我蔡珮伶和陳寶成簽捌億本票剁成肉醬」等語之如附件所示文書(未扣案),且持其之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未扣案)蓋用於上開文書所載「陳寶成」字樣上,而偽造「陳寶成」印文1枚,並於同年3月3日12時21分許將上開文書連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金100他9617字第114111號函、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8億元、發票人蔡珮伶、票號「CHNO566326」號,起訴書誤載為「CH566323號」,應予更正)等各1份,傳真至陳寶成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發那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寶成。嗣後,陳寶成持所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影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旨參照)。復按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蔡珮伶於100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寶成」之印章1枚(未扣案),並以「陳寶成老婆蔡珮伶」之名義,陸續繕打8封分別記載下列內容之信件:「賴季群:請你管好你弟弟賴炫源不要鬧我老公陳寶成,…,展欣虧損時你跟你弟弟賴炫源保護這三個小姐,你叫我老公陳寶成如何把他們辭職,…,你叫我老公陳寶成要如何善後,請你的弟弟賴炫源不要在展欣小姐來鬥我老公陳寶成,你們要平靜的過日子,請你們也讓我老公陳寶成平靜過日子,…。」等語(下稱信件1)、「張啟龍:林碧如在展欣把蔡珮伶、江涵儒整到沒工作,把大股東陳寶成的辦公室賣給賴季群,恐懼大股東陳寶成公司倒閉,…。」等語(下稱信件2)、「賴季群:你們江涵儒沒有錢就要推去給別人家幹啊!…,請你們不要來騷擾我老公陳寶成好嗎?…。」等語(下稱信件3)、「賴炫源:你不要在逼我老公陳寶成,賴炫源你是不是殺我老公陳寶成,…,希望你們不要在找我老公陳寶成,賴炫源你太太是江涵儒不在陳寶成家,請你不要騷擾我老公陳寶成,…。」等語(下稱信件4)、「江涵儒:請你在搞偷竊車和公娼小姐仙人跳那你這樣是會被關牢的,…,請你不要來騷擾我老公陳寶成好嗎?…。」等語(下稱信件5)、「各位分局長請查這些車行是要人死亡是不是跟蹤恐嚇、進外籍勞工、配公娼小姐收偷竊車,…以上車行是不是無照應業,請各單位的分局查契。」等語(下稱信件6)、「林碧如、蔡淑麗、尤麗真:你們在展欣逼賴季群、賴炫源、江涵儒、賴金山一家人,那他們一家人逼我老公陳寶成要逼到死你們才甘願嗎?…,只是要逼我老公陳寶成拿錢出來給你們花而以,…。」等語(下稱信件7)、「陳其芳:你老公賴季群為了展欣這三個小姐要被關牢,…,你們三個小姐口口聲聲在展欣那裡工作,只是要逼我老公陳寶成拿錢出來給你們花而以,…。」等語,並接續在上開8封信件蓋用前揭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而偽造「陳寶成」印文。嗣先後於100年7月19日、8月11日、8月23日、8月30日及9月11日,被告蔡珮伶以自己名義為寄件人,將該等信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長(所涉誣告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寶成等情,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及在信件1至8上偽造之「陳寶成」印文均沒收,並於101年4月25日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蔡珮伶於101年7月27日訊問期日已提出前開判決宣告沒收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交予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960號及101年度執從字第16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蔡珮伶先於100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偽刻「陳寶成」之印章1枚(未扣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年10月31日某時,未經被害人陳寶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害人陳寶成之名義填寫「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寶成」之署押1枚,並持前揭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蓋於其旁,而偽造「陳寶成」之印文1枚,以偽造表示被害人陳寶成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私文書,並於100年11月2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犯罪被害人申請補償金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寶成之權益。2.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未經被害人陳寶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害人陳寶成名義填寫「行政訴訟抗告狀」,並持前揭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蓋於該抗告狀之抗告人欄及具狀人簽名蓋章欄,而偽造「陳寶成」之印文2枚,並在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偽造「陳寶成」之署押1枚,而偽造表示被害人陳寶成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私文書,並於101年10月18日12時許,持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抗告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寶成之權益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及偽造之「陳寶成」署押、印文均沒收,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行政訴訟抗告狀」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79至81頁、第152至1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三)被告蔡珮伶於101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寶成」之印章1枚(未扣案),並以「陳寶成」名義書寫告訴狀,內容略以「林秀英網路竊聽,恐嚇追殺,妨害家庭,陳寶成、林秀英和大里市○○路○○○巷○○○號蔡淑麗、江涵儒共犯」等語,並在前開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偽造「陳寶成」之署名,且蓋用上開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而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被害人陳寶成具狀告訴之私文書後,於101年7月10日將上開私文書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寶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及偽造之「陳寶成」署押、印文均沒收,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審理中,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核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及被告製作如附件所示文書,其內容及行使時間、方式、對象等情,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出於1次犯罪決意,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是以,本案與前案應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蔡珮伶及其辯護人,被告蔡珮伶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珮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其自己名義書寫如附件所示文書,並持「陳寶成」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文書所載「陳寶成」字樣上,再將該文書連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金100他9617字第114111號函、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8億元、發票人蔡珮伶、票號「CHNO566326號」)等各1份傳真予被害人陳寶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之犯意,並辯稱:伊傳真文件給陳寶成,是要讓陳寶成瞭解,伊有做這些文件,當時陳寶成沒有反對伊傳真這些文件給他。且陳寶成於100年6月就知道伊有刻1枚「陳寶成」印章,當時陳寶成也沒有反對。而伊持以蓋在這些傳真文件之「陳寶成」印章與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之印章係同1顆印章,伊已經交予檢察官執行云云。
(三)經查:
1.被害人陳寶成於101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3日12時21分許利用超商傳真號碼,把3張文件傳真到伊的公司,文件上的內容不是伊寫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05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並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現在任職何處?)臺灣發那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已經任職25年,擔任副理職務也已經14年。(你從何時認識蔡珮伶?)約7、8年前,在朋友公司裏認識,因為她是裏面的員工,該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當時蔡珮伶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倉管助理。(你與蔡珮伶有無成為男女朋友或是非常好的朋友關係?)都沒有。(你有無時常與蔡珮伶一起出去玩或吃飯?)都沒有。(蔡珮伶有無對你表達她對你有愛慕之意?)有,連今天早上她都還有傳簡訊給伊,但是伊沒有對她有任何愛慕之意。(蔡珮伶一開始對你是用傳簡訊騷擾或是傳真?)一開始是打電話,後來是傳簡訊,傳真的內容是傳一些偽刻伊印章蓋的文件。(蔡珮伶從何時開始會有騷擾行為?)已經2年多了,第1件是判3個月的案件,迄今已經2年多了。(蔡珮伶打電話傳簡訊或是傳真文件的內容大概為何?)簡訊就是講一些無厘頭的內容,打電話沒有顯示電話號碼伊也不接,現在又留電話語音。(就你印象所及在2、3年前,你與蔡珮伶的互動中有何特別的事,讓蔡珮伶開始有騷擾的行為?)沒有互動,是在蔡珮伶離職後,開始打電話來給伊,因為伊幫不了她,所以就沒有理她。(提示警卷第9、10、11頁之高雄地檢署函文、文書、本票等物品,這3個文件是否蔡珮伶在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21分43秒傳到你們公司00-00000000號的文件?)是的。(蔡珮伶是否傳真到你任職的公司?)是的,就是臺中市○○區○○○○路○○號。(提示同前卷第10頁之文書,你之前在警局是否有要告蔡珮伶偽造文書?)是的。(該份文書名義人寫的是蔡珮伶,為何認為該份文書是有偽造文書的情形?)因為她偽刻伊的印章,寫伊的名字,伊認為她有偽造伊印文的行為。(你認為蔡珮伶的這個行為對你造成何種損害或不便?)因為蔡珮伶也有傳給別人,造成伊的信譽受損,之前蔡珮伶已經因為類似的行為被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案件判刑3月確定,後來蔡珮伶還是繼續這樣做,另外蔡珮伶還以伊的名義提出告發他人在賣毒。(對於警卷第10頁文書內容是否知道其上所載內容何意?)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實際上也沒有這回事,伊也不知道蔡珮伶寫伊的名字用意為何,伊只知道上面蓋伊的印文。(上開文件上所蓋的印文是否與被告前案偽刻的印章相同?)伊不確定,因為不是伊本人去刻的。(你跟被告蔡珮伶之間曾經是未婚夫妻關係?)沒有。(你是否知道被告蔡珮伶偽刻你印章的目的?)也不曉得。(你和被告之間是否有與他人有過債務糾紛?)沒有。(就警卷第9頁高雄地檢署函,是否知道是何事?)伊不曉得。(就函文提及你是告訴人,你是否有提告?)沒有。伊不曉得究竟是什麼事情。(就警卷第11頁8億元本票是否知道是何事?)伊不知道怎麼回事,蔡珮伶傳真給伊,伊才看到,但是伊還是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2.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警卷第9頁、10頁、11頁關於高雄地檢署函、手寫文件、本票影本,請確認101年3月3日是否傳真這3張文件到陳寶成的公司?)是的,伊傳真這些文件給陳寶成是要讓他瞭解伊有做這些文件,但是當時陳寶成沒有打電話反對伊傳真這些文件給他。(提示警卷第10頁手寫文件,這份文件內容是否你所書寫的?)是的。(提示警卷第10頁手寫文件,其上記載「陳寶成」部分旁邊有蓋1個「陳寶成」的印文,這個印文是不是也是你蓋的?)是的。(你如何蓋這個印文?)在100年6月份時陳寶成就知道伊有刻了1枚陳寶成的印章,當時陳寶成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警卷第10頁,這份文書是在何時寫的?)是在101年2、3月份寫的,是在101年3月3日傳真之前寫的,是在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居處寫的。(陳寶成的印文也是在那個時候蓋的?)是的,寫好之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陳寶成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已詳述其收受被告所傳真文書3張,並發現其中1張手寫文書上有「陳寶成」印文1枚,然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等情,核與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寶成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收受傳真文書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是上開證人陳寶成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2、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居所,以其自己名義書寫記載「林碧如、江涵儒、賴炫源、賴季群、賴金山、林金鑾、蔡淑麗、尤麗真以上等人要我蔡珮伶和陳寶成簽捌億本票剁成肉醬」等語之如附件所示文書,且持其之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文書所載「陳寶成」字樣上,而偽造「陳寶成」印文1枚,並於同年3月3日12時21分許將上開文書連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金100他9617字第114111號函、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8億元、發票人蔡珮伶、票號CHNO566326號)等各1份,傳真至證人陳寶成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發那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寶成。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所稱他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縱屬內容有不實,自不成立該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判決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印章後又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者,其偽造印章之前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所示文件之末了署名為「蔡珮伶」,且其上亦有記載「我蔡珮伶」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其自己名義書寫上開文書,並持其之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文書所載「陳寶成」字樣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至其偽造印章之前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妄想狀態、反應性混亂等病狀,陸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2年4月25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病歷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102年4月25日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01至120頁)。且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聽和妄想,雖曾短暫接受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其現實判斷已有明顯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年6月28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參以,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妳為何要蓋用陳寶成的印文?)因為有追殺的部分,林碧如他們不放過我,而且告我妨害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出現妄想之病症。綜上以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陳寶成」之印章及印文,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4月25日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偽造「陳寶成」印文,對被害人陳寶成造成莫大困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前因偽造「陳寶成」之印章及印文,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4月25日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妳之前是否因為精神方面的疾病看診過?)我曾經因為晚上失眠有去看診過,醫生診斷的結果認為我是日夜顛倒症。(本案是否願意為精神鑑定?)我有做過腦波檢查,鑑定結果只是日夜顛倒,我吃藥就有調整過來,之前是在臺中醫院精神發展科看過,我不用做精神鑑定,我已經看過,我小孩子的學校之前要申請低收入戶時已經鑑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可徵被告對本身「妄想狀態」之病識感不高。參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驅力源自精神症狀干擾,若欲避免再犯,必須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否則仍有再犯之虞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本院慮及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妄想狀態、反應性混亂等病狀陸續就醫,迄今已逾6年,期間雖有接受短暫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其現實判斷已有明顯缺損,且先後數次偽造「陳寶成」印文,足認其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以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持之前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蓋用於如附件所示文書記載「陳寶成」字樣上,而偽造「陳寶成」印文1枚,再將該文書傳真予被害人陳寶成等情已如前述,則該文書原本既未交予被害陳寶成,自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如附件所示文書(參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陳寶成所提傳真影本),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1枚,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至被告持以蓋用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未據扣案,而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中使用的「陳寶成」的印章,是否你在101年7月27日交給地檢署執行沒收的那1顆?)是的,沒錯就是同1顆,我就只有刻了那1個印章而已,只是蓋了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參以,被告蔡珮伶於101年7月27日訊問期日提出前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交予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960號及101年度執從字第162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觀諸前開執行卷宗內附信件上偽造「陳寶成」印文,與本案如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寶成」印文,經核二者之大小、字體、組織結構等均大致相符,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將前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交予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之前,曾另行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持以蓋用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訊問期日交予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