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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世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世樺犯附表一所示共叁罪,分別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呂坤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世樺為呂坤煙之子,其明知呂坤煙並無贈與其土地或授權其出賣土地之意思,竟與何本源(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呂世樺與何本源為將呂坤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及同段316-118 地號土地(下稱107 、118 號土地)轉售他人以圖己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樺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前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新庄街2 段106 號呂坤煙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呂坤煙所有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印鑑證明、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再推由呂世樺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上填寫資料及偽造「呂坤煙」之簽名,並由渠2 人持前揭竊得之「呂坤煙」印章,在該委託書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呂坤煙」之印章,偽造該

2 紙用以表示呂坤煙委任呂世樺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於99年12月15日前往臺中縣○○鄉○○路○ 段○○○ 號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呂坤煙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呂坤煙之權益;並於99年12月

8 日,在何本源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推由呂世樺填寫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其2 人持前揭竊得之「呂坤煙」印章,在前揭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上盜蓋「呂坤煙」之印文,偽造完成呂坤煙因贈與而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予呂世樺之契約書,及呂坤煙委託呂世樺向地政機關辦理該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後,於99年12月17日,持前揭偽造之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前揭竊得呂坤煙所有之該2 筆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前往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勝利路165 號臺中縣潭子鄉雅潭地政事務所,持以向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呂坤煙確有贈與移轉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予呂世樺之真意並委託呂世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於99年12月20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呂世樺,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呂坤煙之權益;呂世樺、何本源為順利將該2 筆土地出售他人,並於99年12月8 日,在何本源前揭租屋處,推由呂世樺填寫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授權書,並在該授權書上偽造「呂坤煙」之署押,由呂世樺或何本源持前揭竊得之「呂坤煙」之印章,盜蓋「呂坤煙」之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呂坤煙授權、委任呂世樺辦理該

2 筆土地出售事宜之私文書,再於該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世樺所有後,透過不知情之「泰邦房屋租售中心」仲介人員張秋淵、張志郎介紹認識林大村,而向林大村行使前揭偽造之授權書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呂世樺為所有權人之107 、118 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林大村,足以生損害於林大村及呂坤煙之權益,而於100 年1 月12日將該2 筆土地出售予林大村,並於100 年

1 月31日完成該2 筆土地移轉為林大村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犯罪事實一,各該文書性質、偽造之署押、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所示)。

㈡呂世樺與何本源又為將呂坤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105 號土地)轉售他人以圖己私,竟共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樺於99年7 月1 日前某時(與犯罪事實一之被竊日期非屬同一日),在呂坤煙前揭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呂坤煙所有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印鑑證明、105 號土地及同段316-119 號土地(下稱11

9 號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再推由呂世樺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上填寫資料及偽造「呂坤煙」之簽名,並由渠2人持前揭竊得之「呂坤煙」印章,在該「委託書」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呂坤煙」之印章,偽造該2 紙用以表示呂坤煙委任呂世樺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於99年7 月1 日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呂坤煙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呂坤煙之權益;並於100 年1 月10日,在何本源前揭租屋處,推由呂世樺填寫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其2 人持前揭竊得之「呂坤煙」印章在前揭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呂坤煙」之印章,偽造完成呂坤煙贈與而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呂世樺之契約書及呂坤煙委託呂世樺向地政機關申請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並由呂世樺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呂坤煙」之印章後,於100 年1 月27日,持前揭偽造之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前揭竊得之105 號土地所有權狀、蓋有「呂坤煙」印文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雅潭地政事務所,持以向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呂坤煙確有贈與移轉105 號土地所有權予呂世樺之真意並委託呂世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100 年1 月31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105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呂世樺,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呂坤煙之權益;呂世樺、何本源再於該10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世樺所有後,透過不知情之「泰邦房屋租售中心」仲介人員張秋淵、張志郎介紹認識吳美玉,而向吳美玉行使前揭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呂世樺為所有權人之105 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吳美玉,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玉及呂坤煙之權益,而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吳美玉,並於100 年3 月14日完成該筆土地移轉為吳美玉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犯罪事實二,各該文書性質、偽造之署押、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三所示)。

㈢呂世樺與何本源又為轉售呂坤煙所有之119 號土地,竟共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樺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上填寫資料及偽造「呂坤煙」之簽名,並由渠2 人持前揭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呂坤煙」印章,在該「委託書」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呂坤煙」之印章,偽造該2 紙用以表示呂坤煙委任呂世樺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於100 年2 月16日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呂坤煙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呂坤煙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三,各該文書性質、偽造之署押、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數量,詳見附表四所示)。嗣因呂坤煙發現其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印鑑證明及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遭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坤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之被告呂世樺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同院103 年1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係本院囑託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上開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坤煙(見偵卷第78頁)、證人吳美玉(見偵緝卷第27頁、第43頁)、林大村(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何樂溢(見偵緝卷第36頁)、張秋淵(見偵緝卷第76頁)、張志郎(見偵緝卷第76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告與呂坤煙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85頁)、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 日核發之呂坤煙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3頁、第59頁反面)、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核發之呂坤煙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8頁、第52頁)、登記所有權人為呂坤煙之107 、118 、105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大村之107 、118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登記所有權人為吳美玉之105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5頁)、呂坤煙105 、107 、118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61頁、第54頁、第55頁),及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124 頁)及病歷資料(見偵緝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呂坤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 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詳見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107 、11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大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2 日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見偵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10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美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林大村與被告簽訂之

107 、118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吳美玉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60頁)、張秋淵所提出開立予被告之「泰邦房屋租售中心」統一發票影本(見偵緝卷第78頁),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坤煙(見偵卷第6 頁、第78頁)、證人吳美玉(見偵緝卷第27頁、第43頁)、林大村(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共犯何本源姪子何樂溢(見偵緝卷第36頁)、證人即「泰邦房屋租售中心」仲介張秋淵(見偵緝卷第76頁)、張志郎(見偵緝卷第76頁反面)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85頁)、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核發之呂坤煙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3頁、第59頁反面)、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核發之呂坤煙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8頁、第52頁)、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107 、118 、105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大村之107 、

118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登記所有權人為吳美玉之105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105 、107 、118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61頁、第54頁、第55頁)、107 、11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大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2 日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見偵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10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美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林大村與被告簽訂之107 、118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吳美玉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60頁)、張秋淵所提出開立予被告之「泰邦房屋租售中心」統一發票影本(見偵緝卷第78頁)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或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其父即告訴人之107 、

118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前揭身分證明資料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及編號2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後,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呂坤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該2 紙偽造私文書;繼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編號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107 、11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該

2 紙偽造私文書,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以贈與名義移轉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登載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授權書而行使該私文書及編號5 、編號6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林大村,將該2 筆土地出賣而移轉所有權予林大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7、118 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物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7 所示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附表二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2.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7 所示文書上偽造「呂坤煙」署押及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行為、在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所示文書上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所示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5 及編號6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審理時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其父即告訴人之105、

119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前揭身分證明資料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及編號2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後,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呂坤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該2 紙偽造私文書;繼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編號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其所竊得之「呂坤煙」印章,盜蓋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持以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10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附表三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以贈與名義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登載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後被告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吳美玉,以取信吳美玉,而將105 號土地出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吳美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5 、119 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物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盜蓋「呂坤煙」印章在附表三編號5 所示身分證影本上部分)、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附表三編號6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2.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呂坤煙」署押及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行為、在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文書上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119 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5 號土地等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檢察官雖又漏未就被告盜蓋「呂坤煙」印章在附表編號5 身分證影本上之盜用印章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就行使附表三編號6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103年4 月2 日審理時告知此2 部分另犯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權利之行使,自皆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

1.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及編號2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後,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呂坤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該2 紙偽造私文書;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呂坤煙」署押及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行為、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文書上盜蓋「呂坤煙」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各次犯行,與何本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乃為遂行其將告訴人所有之107 、118 號土地變賣予他人以圖利之目的而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係為遂行將告訴人所有之105 號土地變賣予他人以圖利之目的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之各該罪間,於行為評價上,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犯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行為時係因服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並受何本源洗腦,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124 頁)及病歷資料(見偵緝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被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目前意識清楚,智力屬「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範圍,其對犯行經過相關之人、時、地、物之陳述,雖回答時態度防衛保留,於多次反覆詢問後與筆錄等資料記載大致相符,時序無誤,因此不似在犯案當時有受到藥物影響造成意識不清之情況;被告99年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確有未分類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用藥物,會談過程中,被告呈現出對事物理解能力較差、衝動控制差、認知判斷功能較退化的狀況,但無明顯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就此次案發事件評估,被告從事此次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且無服用其他會降低意識程度之藥物,對案件發生過程記憶清楚,並無解離或記憶喪失之情形,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犯行時,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命令式幻覺等)之直接影響或控制,且當時整體精神及意識狀態並非達到極混亂致完全無法判斷或控制之程度,因此不至於有完全失能情形;惟被告因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判斷事務能力較同年齡一般人來的差,且長期有情緒控制不良及衝動控制差的情形,因此判斷力有明顯下降情形;整體評估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到極混亂,且無證據顯示其受明顯精神病症狀直接控制或藥物之影響,因此判定被告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於各犯罪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情形,惟被告犯罪行為時受到「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是被告為本案各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然有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之前揭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因智能落在「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過去有情緒控制不良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認知判斷能力之退化屬於長期且難以完全治癒之情況,且因病識感差,不規律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長期有失眠及情緒不穩之症狀,因此容易在外界誘導或心理壓力下,有影響其行為自控能力及判斷能力之情況發生,而經鑑定機關建議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定期門診追蹤與精神復健治療,然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以目前被告之狀況,尚未達有蓄意再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1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被告之補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竟與他人共謀,將其父即告訴人之家產,變更自己名下後恣意出售他人,致告訴人堅守之家產一夕之間淪為他人所有,無顏面對先祖,被告所為,甚為不孝,且迄今尚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犯行變賣之財產數量、情節輕重,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輕度至中度之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2 罪應合併執行之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與其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受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

示私文書上「呂坤煙」之署押,均屬偽造,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7 所示偽造之「呂坤煙」署押共2 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呂坤煙」署押1 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呂坤煙」署押1 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均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7 所示「呂坤煙」之印文共12枚、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呂坤煙」之印文共19枚、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呂坤煙」之印文共2 枚,均係被告與共犯何本源共同持竊得之「呂坤煙」印章所盜蓋,核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4 、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各該行使對向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主 文││號│ │ │├─┼─────┼───────────────────┤│1 │犯罪事實一│呂世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 ││ │ │及編號7 所示偽造之「呂坤煙」署押共貳枚││ │ │,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呂世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 ││ │ │所示偽造之「呂坤煙」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三│呂世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所││ │ │示偽造之「呂坤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編│文書名稱 │文書性質 │偽造之署押│盜蓋印章所│出處 ││號│ │ │ │生之印文 │ │├─┼──────┼─────┼─────┼─────┼────┤│1 │委託書(99年│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呂│盜蓋之「呂│偵卷第43││ │12月15日) │ │坤煙」署押│坤煙」印文│頁 ││ │ │ │1枚 │1枚 │ ││ │ │ │(「委託人│ │ ││ │ │ │」簽章欄上│ │ ││ │ │ │) │ │ │├─┼──────┼─────┼─────┼─────┼────┤│2 │印鑑登記證明│偽造私文書│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42││ │申請書(99年│ │ │坤煙」印文│頁、第36││ │12月15日) │ │ │1枚 │頁 │├─┼──────┼─────┼─────┼─────┼────┤│3 │土地贈與所有│偽造私文書│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49││ │權移轉契約書│ │ │坤煙」印文│頁正、反││ │(99年12月8 │ │ │共6枚 │面、第19││ │日) │ │ │ │頁、第20││ │ │ │ │ │頁、第88││ │ │ │ │ │頁、第89││ │ │ │ │ │頁 │├─┼──────┼─────┼─────┼─────┼────┤│4 │土地登記申請│偽造私文書│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46││ │書(107 、 │ │ │坤煙」印文│頁正、反││ │118 號土地)│ │ │共3枚 │面、第7 ││ │ │ │ │ │頁、第8 ││ │ │ │ │ │頁 │├─┼──────┼─────┼─────┼─────┼────┤│5 │臺中縣雅潭地│使公務員登│無 │無 │偵卷第67││ │政事務所99雅│載不實文書│ │ │頁 ││ │地字第17973 │ │ │ │ ││ │號土地所有權│ │ │ │ ││ │狀(登記及發│ │ │ │ ││ │狀日期:99年│ │ │ │ ││ │12月20日、所│ │ │ │ ││ │有權人:呂世│ │ │ │ ││ │樺、地號:31│ │ │ │ ││ │6-107 ) │ │ │ │ │├─┼──────┼─────┼─────┼─────┼────┤│6 │臺中縣雅潭地│使公務員登│無 │無 │偵卷第68││ │政事務所99雅│載不實文書│ │ │頁 ││ │地字第17974 │ │ │ │ ││ │號土地所有權│ │ │ │ ││ │狀(登記及發│ │ │ │ ││ │狀日期:99年│ │ │ │ ││ │12月20日、所│ │ │ │ ││ │有權人:呂世│ │ │ │ ││ │樺、地號:31│ │ │ │ ││ │6-118) │ │ │ │ │├─┼──────┼─────┼─────┼─────┼────┤│7 │授權書(99年│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呂│盜蓋之「呂│見偵緝卷││ │12月8 日) │ │坤煙」署押│坤煙」印文│第79頁、││ │ │ │1枚 │1枚 │第50頁 ││ │ │ │(「委任人│ │ ││ │ │ │」簽章欄上│ │ ││ │ │ │) │ │ │└─┴──────┴─────┴─────┴─────┴────┘【附表三】┌─┬──────┬─────┬─────┬─────┬────┐│編│文書名稱 │文書性質 │偽造之署押│盜蓋印章所│出處 ││號│ │ │ │生之印文 │ │├─┼──────┼─────┼─────┼─────┼────┤│1 │委託書(99年│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呂│盜蓋之「呂│偵卷第41││ │7 月1 日) │ │坤煙」署押│坤煙」印文│頁 ││ │ │ │1枚 │1枚 │ ││ │ │ │(「委託人│ │ ││ │ │ │」簽章欄上│ │ ││ │ │ │) │ │ │├─┼──────┼─────┼─────┼─────┼────┤│2 │印鑑登記證明│偽造私文書│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40││ │申請書(99年│ │ │坤煙」印文│頁 ││ │7 月1 日) │ │ │1枚 │ │├─┼──────┼─────┼─────┼─────┼────┤│3 │土地贈與所有│偽造私文書│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58││ │權移轉契約書│ │ │坤煙」印文│頁正、反││ │(100 年1 月│ │ │共10枚 │面、第11││ │10日) │ │ │ │頁、第12││ │ │ │ │ │頁、第94││ │ │ │ │ │頁、第95││ │ │ │ │ │頁 │├─┼──────┼─────┼─────┼─────┼────┤│4 │土地登記申請│偽造私文書│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56││ │書(105 號土│ │ │坤煙」印文│頁正、反││ │地) │ │ │共6枚 │面、第9 ││ │ │ │ │ │頁、第10││ │ │ │ │ │頁 │├─┼──────┼─────┼─────┼─────┼────┤│5 │呂世樺身分證│被告盜用「│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59││ │影本 │呂坤煙」印│ │坤煙」印文│頁 ││ │ │章之書證 │ │1枚 │ │├─┼──────┼─────┼─────┼─────┼────┤│6 │臺中縣雅潭地│使公務員登│無 │無 │偵卷第74││ │政事務所100 │載不實文書│ │ │頁 ││ │雅地字第1797│ │ │ │ ││ │3 號土地所有│ │ │ │ ││ │權狀(登記日│ │ │ │ ││ │期:100年1月│ │ │ │ ││ │28日、發狀日│ │ │ │ ││ │期:100 年1 │ │ │ │ ││ │月31日、所有│ │ │ │ ││ │權人:呂世樺│ │ │ │ ││ │、地號:316-│ │ │ │ ││ │105 ) │ │ │ │ │└─┴──────┴─────┴─────┴─────┴────┘【附表四】┌─┬──────┬─────┬─────┬─────┬────┐│編│文書名稱 │文書性質 │偽造之署押│盜蓋印章所│出處 ││號│ │ │ │生之印文 │ │├─┼──────┼─────┼─────┼─────┼────┤│1 │委託書(100 │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呂│盜蓋之「呂│本院卷第││ │年2 月16日)│ │坤煙」署押│坤煙」印文│38頁 ││ │ │ │1枚 │1枚 │ ││ │ │ │(「委託人│ │ ││ │ │ │」簽章欄上│ │ ││ │ │ │) │ │ │├─┼──────┼─────┼─────┼─────┼────┤│2 │印鑑登記證明│偽造私文書│無 │盜蓋之「呂│偵卷第35││ │申請書(100 │ │ │坤煙」印文│頁;本院││ │年2 月16日)│ │ │1枚 │卷第3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