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斌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綽號姊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經得知謝梅馨(綽號大姐)與劉尊賢(起訴書誤載其綽號姊夫)(謝梅馨、劉尊賢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有意找人前往泰國地區,以吞食海洛因球方式,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且透過其不知情女友陳淑華之弟陳志忠認識陳宏益(陳宏益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得知陳宏益積欠陳志忠大額款項,因經濟困頓無力償還,正在找尋工作機會,即基於幫助謝梅馨、劉尊賢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初間某日,介紹陳宏益與謝梅馨認識,經謝梅馨與陳宏益謀議,由陳宏益前往泰國地區以將海洛因球吞食肚內之方式,藏匿於體內夾帶入境,其因而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國前之生活費用與住宿需求則由謝梅馨、劉尊賢負責出資處理,又因謝梅馨、劉尊賢未留存陳宏益之聯絡電話,而委由黃怡斌代為居間電話聯繫陳宏益,囑其記得練習吞食小蕃茄,黃怡斌並得知陳宏益有申辦護照及購買前往泰國機票之必要,適其友人在中華旅行社任職,遂協助辦理陳宏益之護照及購買機票。陳宏益因而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由謝梅馨、劉仕偉(劉仕偉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駕車自臺中市陳宏益住處搭載陳宏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同日下午3 時許之編號GE867 號飛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入住當地不詳飯店。嗣於102 年7 月2 日晚上某時,由在泰國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海洛因球予陳宏益吞食,陳宏益於吞食海洛因球43顆後,旋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02 號飛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機關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有本院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5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67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69 號、102 年聲監字第60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83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自屬合法。
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訊(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3 頁至該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謝梅馨於另案警詢中(本院卷第136-2 頁至第136-9 頁)、劉尊賢於另案警詢中(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陳宏益於警詢中(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另案警詢中(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宏益指認劉尊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5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67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06 號、10
2 年聲監續字第83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970 號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間於102 年4 月2 日至6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背面)、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黃怡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間於102 年4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頁至該頁背面)、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黃怡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間於102 年4 月3 日至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頁至第54頁背面)、劉尊賢指認劉仕偉、謝梅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被告指認劉仕偉、陳宏益、謝梅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劉仕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0頁)、陳宏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陳宏益指認劉仕偉、謝梅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各1 份,及被告與謝梅馨、陳宏益見面之Teas茗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2頁)、謝梅馨於陳宏益出國前為其承租之套房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間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102 年6月17日下午12時35分、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4分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忠之妻謝雅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內容都係關於要被告代為繳清旅行社申辦護照之費用,並請轉交護照給被告,以辦理後續出國事宜等情;而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14分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要伊練習吞小蕃茄,這樣吞順了,到了泰國就方便多了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要求伊練習吞食蕃茄,但那不是被告的意思,是謝梅馨的意思,被告只有一次要求伊練習吞食蕃茄等語(本院卷第64頁),均核與卷附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聲監續字第52頁至第54頁)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替陳宏益辦理護照及處理出國事宜,並經謝梅馨所託,而要求陳宏益練習吞食小蕃茄。
2、再證人陳宏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準備出境前往泰國當天,係由謝梅馨及劉尊賢之子一同帶伊去機場,在去機場之前,被告有跟伊說這個罪很重,叫伊不要做了,但伊有自己的苦衷,所以還是決定要去運輸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足認被告雖明知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等人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惟其並未隨同陳宏益前往機場或出境前往泰國協助運輸,反係於陳宏益出境前勸說陳宏益放棄。
3、則被告上開行為,或係協助陳宏益向中華旅行社辦護照及處理出國事項,或係代謝梅馨與陳宏益聯繫,要求陳宏益練習吞食小蕃茄,均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其明知陳宏益已準備要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仍勸說陳宏益放棄其犯行,益見被告並無將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等人之犯罪行為視為己身成果,並有積極促成結果發生之情。則被告所為,既非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基於正犯之犯意所為,自難謂其為共同正犯,應僅為幫助犯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謝梅馨等人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 年4 月、8 月、5 月、3 年2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歷次於警詢(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訊(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143 頁至該頁背面)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因係劉尊賢藥腳身分,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員警於
102 年10月4 日借提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指認謝梅馨、劉尊賢、劉仕偉等人共組海洛因毒品走私集團,因而於102 年10月17日破獲劉尊賢等人走私海洛因犯行,業據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2頁)詳述在卷。是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員警始於102 年10月9 日借提陳宏益詢問本案相關事宜,並於102 年10月17日拘捕劉尊賢、謝梅馨到案,而破獲該走私集團,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現起訴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被告、陳宏益、劉尊賢等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附卷供參。可見謝梅馨、劉尊賢等人共組之毒品走私集團,確係因被告供述後所查獲。則被告既供出毒品來源為謝梅馨、劉尊賢,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謝梅馨、劉尊賢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既同時有前揭減刑條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惟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倘再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入境,且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卻因知悉陳宏益經濟困頓,又積欠其女友之弟陳志忠款項未還,為使陳宏益有收入後能盡速還款,而介紹陳宏益予謝梅馨、劉尊賢,使其參與該私運毒品集團,並代謝梅馨傳話陳宏益,擔任聯絡角色,及因有朋友任職中華旅行社,為求提升業績,而協助辦理陳宏益之護照及出國事宜,陳宏益因而順利出境,並自泰國夾帶海洛因球43顆入境,而該批海洛因球純度非輕,數量亦非微,倘流入市面,倘經不同等級毒販層層銷售牟取暴利,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被告幫助謝梅馨等人運毒入境,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涉案情節非鉅,陳宏益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本件正犯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