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煜磴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許富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煜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承租土地契約書上偽造之「許盈瑩」簽名壹枚沒收之。
許富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承租土地契約書上偽造之「許盈瑩」簽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煜磴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邀請侯家丞至其位於臺中市○○街之辦公室,向侯家丞表示新竹縣將於102 年2 、3月間舉辦臺灣燈會,新竹縣政府同意鄰近燈區附近之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於燈會期間作為美食區營業使用,詢問侯家丞有無意願與其合夥承租系爭土地招商經營美食饗宴區。侯家丞表示先由劉煜磴與系爭土地地主洽談租金數額確定承租土地之成本後再談。一週後,劉煜磴明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許盈瑩談妥之承租金額僅為115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家丞謊稱:其已與許盈瑩談妥租金為1808萬元,且該土地可劃28
6 個攤位,向許盈瑩以每個攤位8 萬元之成本承租,然承租後每個攤位尚可出租11至12萬元,保守估計可回收3000萬元等語,致侯家丞陷於錯誤,同意與劉煜磴合夥,雙方約定各出資一半,並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以侯家丞、劉煜磴聯名之共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以處理本件投資之相關收支款項。劉煜磴為取信侯家丞,乃於101 年10月26日向戴秀英借用500 萬元存入上開共同帳戶中,並於當日領出,使侯家丞誤認劉煜磴已先出資500 萬元,遂於101年10月29日存入632 萬8000元至共同帳戶。然劉煜磴為使侯家丞相信其與地主許盈瑩約定租金為1808萬元,向許富禎稱:因原地主許盈瑩無法按時到場簽立租約,請其佯稱其為地主許盈瑩前往簽約等語(惟許富禎對於原租金為1152萬元並不知情),許富禎因積欠劉煜磴人情而應允之,劉煜磴遂與許富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侯家丞約定於
101 年11月5 日至臺中市○○路某律師事務所,俾與地主許盈瑩簽訂承租土地契約書,再由許富禎出面冒充係許盈瑩,在承租土地契約書上之甲方(即地主)欄位上偽簽「許盈瑩」之姓名1 枚,以示許盈瑩以1808萬元出租土地予劉煜磴之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再將之交付予侯家丞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致侯家丞誤認許富禎即為地主許盈瑩,而當場見聞劉煜磴與許富禎簽訂承租土地契約書,更確信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1808萬元,同意分擔一半出資904 萬元,致生損害於侯家丞。嗣侯家丞為支付前開租金,復於101 年11月20日與劉煜磴共同出資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購買該行金額
542 萬4000元之銀行支票(其中二分之一271 萬2000元屬候家丞應付金額,加計前開匯款之632 萬8000元,合計為904萬元),交付予劉煜磴之代理人鄭岳和(不知上開詐欺等情)。劉煜磴即以此方法詐得侯家丞投資款項328 萬元。(計算式為1808萬元減1152萬元後,除以2 等於328 萬元)。
二、案經侯家丞委由林開福律師、沈暐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富禎、證人方仁盛、鄭岳和、陳揚森、戴秀英、許盈瑩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卷第33頁、第49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第102 頁、第103 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等二人及被告劉煜磴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方仁盛、鄭岳和、陳揚森、許盈瑩等四人,被告二人及被告劉煜磴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戴秀英則經被告等二人及被告劉煜磴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7至79頁),則係銀行金融業者為紀錄帳號申設人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而以銀行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或因之以該等電腦列印於帳戶存摺上之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及被告劉煜磴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煜磴及許富禎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磴及許富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第7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富禎(證明被告劉煜磴上開犯行部分)、證人即燈會美食招商案件員工鄭岳和、證人即契約見證人陳揚森、證人即地主許盈瑩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侯家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99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且有承租土地契約書(含許富禎、劉煜磴、陳揚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55至58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4頁),足見被告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劉煜磴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劉煜磴固自承其確有邀請告訴人侯家丞一同出資以投資102 年新竹縣所舉辦之臺灣燈會附近土地美食饗宴區之招商,雙方約定各出資一半,並與告訴人侯家丞開立臺中商業銀行之共同聯名帳戶以處理投資事宜,且被告劉煜磴於10
1 年10月26日請證人戴秀英先匯入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由戴秀英再於同日領出,又被告劉煜磴明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地主許盈瑩談妥之承租金額僅為1152萬元,惟竟找被告許富禎冒充地主許盈瑩,簽立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土地承租金額為1808萬元,告訴人侯家丞因認投資成本為1808萬元,故出資904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當初承租土地之成本固為1152萬元,但是因為要加上其餘人事成本、公關費用、場地設備成本等費用,故初估之總成本始為1808萬元,況當初戴秀英原本也同意要以600 萬元合夥投資燈會之美食招商,才會在10
1 年10月26日匯了500 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但是後來因為投資條件告訴人侯家丞與伊皆不同意,戴秀英才會在同日將上開500 萬元又提領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煜磴於101 年10月間,有邀請告訴人侯家丞一同出資
以投資102 年新竹縣所舉辦之臺灣燈會附近土地美食饗宴區之招商,雙方約定各出資一半,因此於101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侯家丞共同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共同聯名帳戶以處理投資款項事宜,而被告劉煜磴於101 年10月26日請證人戴秀英先匯入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由戴秀英再於同日領出,又被告劉煜磴明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地主許盈瑩談妥之承租金額僅為1152萬元,惟其竟於101 年11月5日,找被告許富禎冒充地主許盈瑩,簽立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土地承租金額為1808萬元,告訴人侯家丞因認投資成本為1808萬元,故先於101 年10月29日存入632萬8000元至共同帳戶,再於101 年11月20日與劉煜磴共同出資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購買該行金額542 萬4000元之銀行支票(其中二分之一271 萬2000元屬侯家丞應付金額),總計告訴人侯家丞共出資90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煜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鄭岳和、陳揚森、許盈瑩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侯家丞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戴秀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第99頁至第
100 頁),且有2013臺灣燈會招商傳單、攤位位置圖、攤商報名表、地圖、實際設攤位置圖、承租土地契約書(含許富禎、劉煜磴、陳揚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新竹燈會收支總表、結算總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租賃契約書各1 份、支票影本3 張、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微信通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38至40頁、第55至60頁、第75至83頁、第85至97頁、第104 至116 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煜磴雖辯稱:當初於地主許盈瑩所簽訂之承租土地契
約書中雖載明承租土地成本為1152萬元,但是因為要加上其餘人事成本、公關費用、場地設備成本等費用,故初估之總成本始為1808萬元等語。然查,證人侯家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劉煜磴找伊投資承租系爭土地之美食饗宴區招商案件時,就只有我們二人,最初還未談妥投資金額,但是就是約定土地的租金以及其餘支出的成本都是伊與被告劉煜磴一人一半,後來被告劉煜磴說他是與地主以226 格乘以
8 萬元之價格即1808萬元之金額來承租,所以伊等二人先就土地租金部分各先出資一半,其餘設攤費用、招商廣告、辦事人員成本等支出,被告劉煜磴是從向攤商所收取部分訂金內先行支出,這部分成本也是一人一半,後來被告劉煜磴有提出一份結算表,而依據那張結算表將剩餘之款項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9頁),而觀諸被告劉煜磴所出具而由劉煜磴、侯家丞共同簽名之新竹燈會收支總表、結算總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上所記載,土地租金部分之支出為1808萬元,而其餘管銷支出則為333 萬4327元,而攤位收入為
902 萬3000元,遊戲收入為61萬1568萬元,是上開投資以總收入扣除總支出計,共虧損1177萬9759萬元,核與證人即侯家丞之上開證述:被告劉煜磴就土地租金之成本即計算為1808萬元,故伊與被告劉煜磴先就此部分各出資一半即904 萬元,而其餘管銷成本係先由廠商之訂金先行支出,後來才結算等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侯家丞所言為真。至被告劉煜磴辯稱:上開1808萬元係包含其餘管銷費用(含人事成本、設備費用)等語,非但與證人侯家丞之上開證言相互齟齬,亦與卷附之新竹燈會收支總表、結算總表上之記載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㈢證人戴秀英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1 年10月
26日伊有借被告劉煜磴500 萬元,被告劉煜磴於前一天即10
1 年10月25日跟伊說要借500 萬元一下子,並且出具蓋好章的空白提款單給伊,跟伊說錢匯進去之後馬上就可以去該銀行領出,當時被告劉煜磴並未跟伊說借這筆錢的用途,伊也沒有多問,心想因為被告劉煜磴在水湳夜市時對伊女兒很照顧,給伊女兒不錯的攤位,有時也沒有跟我們收攤位的錢,有欠他人情,且伊已取得提款單,故伊便向友人借500 萬元,分4 次匯入被告劉煜磴所指定的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大約過了1 、2 個小時,便持被告劉煜磴所提供之提款單至上開銀行,將500 萬元全數提領出來,伊從未投資過被告劉煜磴的新竹燈會美食饗宴區招商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核與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所記載:101 年10月26日以轉帳方式轉入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金額後,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500 萬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證人戴秀英與被告劉煜磴並無結怨,反而因積欠被告劉煜磴人情,而向友人商借500 萬元以借款予被告劉煜磴之情,業據證人戴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應無設詞虛構情節而誣陷被告劉煜磴之必要。況證人戴秀英之前揭證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家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約定投資時,就只有伊與被告劉煜磴二人約定一人一半,故伊不知道101 年10月26日的500 萬元是由戴秀英所匯入,伊以為是由被告劉煜磴所匯入,當天伊也不知道500萬元當天就被領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劉煜磴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戴秀英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劉煜磴與告訴人侯家丞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之聯名共同帳戶,而戴秀英所取得之提款單,其上必須有被告劉煜磴與告訴人侯家丞二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始可提領,足見告訴人侯家丞必定知悉證人戴秀英投資而事後撤資之情,始願意在提款單上蓋印,否則被告劉煜磴如係向戴秀英借款,何以告訴人侯家丞會願意在提款單上蓋印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上開帳戶於101 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為證。經查本院調閱卷附之101 年10月26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確實蓋有「劉煜磴」及「侯家丞」二人之印章之情,固有前揭取款憑條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之1 頁),然證人侯家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與被告劉煜磴約定投資時,僅有伊與被告劉煜磴二人,出資額為一人一半,而伊當時以為500萬元是劉煜磴匯進來的錢,並不知道當日該筆錢又被領出,至於取款憑條上的章確實是伊所蓋印,為何伊會在取款憑條上蓋章,是因為當時雖然還沒有開戶,但是被告劉煜磴告訴伊因為他的錢會匯進來,而且進來的那筆錢是要給付給地主的租金,故伊才會在還沒有開戶前就先蓋了一張取款條給被告劉煜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本院審酌空白之取款條通常均置於銀行之常用文件處供人取用,其取得並非難事,亦不需以已開戶之帳戶申請人始得取用,且本件新竹臺灣燈會美食饗宴區之招商,雖出名之出資人係被告劉煜磴與告訴人侯家丞二人,惟實際之執行如招商攤位之規劃、租金之收取、現場管理、招商之帳目等事項,均由被告劉煜磴負責處理,除據被告劉煜磴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鄭岳和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劉煜磴自對於帳戶金錢之來源及使用流向係屬知悉最詳之人,則證人即告訴人侯家丞因信任被告劉煜磴對於共同投資金額之處理而願意於空白取款條上蓋印之原因即有多重,自尚難僅憑上開空白取款條上有告訴人侯家丞之蓋印,遽得依此推翻證人戴秀英及侯家丞之前揭證詞,而即得推論證人戴秀英確實係以投資之因而匯款500 萬元,及上情亦為告訴人侯家丞所知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證人戴秀英於
101 年10月26日早上匯了500 萬元至伊與侯家丞之共同帳戶後,跑到伊位於華美西街的辦公室找伊,表示希望伊以6 萬元每個攤位的價格承租給瑞豐夜市的老闆作為投資條件,後來伊與侯家丞都不同意這個條件,所以伊在101 年10月26日當天中午伊與侯家丞共同蓋章在提款單上交給戴秀英,使她當天再將500 萬元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倘被告劉煜磴所言為真,戴秀英所匯入之500 萬元確屬於投資,而非借款,然此投資金額非但與被告劉煜磴所稱戴秀英願意投資之金額600 萬元不相符合,況500 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依據一般交易投資之常情,理應先由欲投資之人瞭解投資項目、投資報酬及投資條件,並且與合夥之人談妥後,始將投資金額匯入,然依被告劉煜磴所陳,卻係證人戴秀英未於談妥投資之條件時,即片面逕自匯入500 萬元至被告劉煜磴及告訴人侯家丞之共同帳戶內,又於短短數小時之內將上開投資金額領出,實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劉煜磴辯稱:證人戴秀英所匯入之500 萬元係投資款項,後來因為投資條件未談妥始於同日撤資等語,應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本件被告劉煜磴與告訴人侯家丞係因投資102 年新竹縣臺灣燈會系爭土地美食饗宴區招商而共同出資,為二人所是認,而其中之土地取得成本原係1152萬元,惟被告劉煜磴竟施用詐術,令被告許富禎冒充為地主許盈瑩,而由被告劉煜磴與被告許富禎簽立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書,將承租土地成本虛增為1808萬元,致使告訴人侯家丞就此部分之合夥出資虛增為90
4 萬元,固如前述,惟就其餘之管銷支出、攤位收入及遊戲收入之合夥出資暨分攤額部分,則難認被告劉煜磴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應認被告劉煜磴詐欺取得之財物應為328 萬元(1808萬元/2【實際出資額】-1152 萬元/2【應出資額】=328 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煜磴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劉煜磴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煜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許富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煜磴、許富禎於承租土地契約書上偽造許盈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承租土地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煜磴、許富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煜磴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虛增承租土地成本,以詐得告訴人侯家丞多餘之投資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劉煜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劉煜磴及許富禎並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劉煜磴利用其與告訴人侯家丞共同出資投資臺灣新竹燈會美食饗宴區招商之機會,不思以正當手段致力經營上開美食招商而賺取金錢,反而以詐欺之手法虛增土地承租成本,而向合夥人即告訴人侯家丞詐得高額之投資款項(328 萬元),所為殊不足取,況其於犯後僅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並飾詞卸責,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侯家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認已真誠明白其所犯之過錯,惡性不可不謂重大;而被告許富禎則礙於被告劉煜磴之人情請託,始同意冒充地主許盈瑩與被告劉煜磴簽立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書,於該契約上書立偽簽地主許盈瑩之簽名,致告訴人侯家丞誤信其為真正地主與被告劉煜磴簽約,然被告許富禎對於真正之土地租金並不知悉,且未自被告劉煜磴處得到任何利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侯家丞表示歉意,而取得告訴人侯家丞之諒解;暨考量被告劉煜磴於本案犯罪過程居於重要地位,為實際詐得財物之人;兼衡被告劉煜磴、許富禎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富禎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許富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侯家丞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許富禎如諭知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許富禎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簽單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簽單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煜磴及許富禎所偽造之「承租土地契約書」,既已交付告訴人侯家丞所收受(即告證三,見偵卷第22至24頁),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富禎以許盈瑩名義與被告劉煜磴簽訂之承租土地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許盈瑩」之簽名,觀之卷附上述承租土地契約書,其末段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地主)」欄部分,有偽造之「許盈瑩」之簽名1 枚,而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之甲方(即地主)人亦載有許盈瑩姓名。然依此契約首段所記載之姓名文字,就該承租土地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係表彰該承租土地契約書甲方之人別,屬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自非屬於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是本院認上開承租土地契約書被告許富禎僅偽造「許盈瑩」之簽名1 枚,而該偽造之「許盈瑩」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