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香蕉刀、鐵鎚、冰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正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勝德五金行購買香蕉刀、鐵鎚及冰錐各1支,並放置在前揭機車之置物籃內;隨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撥打電話向計程車隊叫車,陳秋雄於接獲車隊指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前揭統一便利超商門口,陳正倉即上前向陳秋雄表示,其要先將機車騎回家中停放後再搭計程車外出,請陳秋雄駕車隨其返家停放機車。陳秋雄便駕駛前揭計程車尾隨陳正倉,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附近,陳正倉見該處四下無人,且燈光昏暗,認時機成熟,先請陳秋雄將計程車停放在永隆二街222號前等候,待其將機車停妥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後,攜帶其先前所購買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自陳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該車內之乘客座,以左手持香蕉刀、右手持冰錐,向前伸越駕駛座位,並架在陳秋雄之頸部,向陳秋雄恫稱「知道這是什麼東西,交出身上財物」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陳秋雄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數取出,放置在駕駛座旁之扶手上,陳正倉即取走上開金錢而得手。嗣陳秋雄趁隙自計程車內逃出,並取下該車之鑰匙,跑至爽文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處撥打電話報警,陳正倉則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後,依據陳秋雄所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及現場目擊民眾之指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仁愛醫院急診室前方查獲陳正倉及前開機車,並當場在陳正倉身上扣得贓款3,000元(含500元鈔票2張及100元鈔票20張,業已發還陳秋雄領回),及在前開機車上扣得陳正倉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香蕉刀、冰錐各1支;另在陳秋雄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後座,扣得陳正倉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而遺留在車內之鐵鎚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或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其所購買之香蕉刀、鐵鎚及冰錐各1支,進入被害人陳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並以左手持香蕉刀、右手持冰錐向前伸越被害人陳秋雄所在之駕駛座位,被害人陳秋雄因而拿出現金3,000元,被告當場取走該現金3,000元,其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購買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的目的,是要回竹山去採竹筍,又因害怕回竹山後會喝酒,所以不敢自行騎車,始委請便利超商店員幫伊叫計程車。伊○○里區○○路與永隆二街交岔口附近停放機車並搭上計程車後,先請計程車司機載伊去買檳榔,但因附近沒有檳榔攤乃作罷,此時,伊便想拿出香菸請被害人陳秋雄抽,卻因伊罹患之肝病突然發作,致伊神智不清,誤以為香蕉刀跟冰錐1支為香菸及打火機,伊有持該等物品往前伸越至駕駛座,伊當時並未開口向被害人陳秋雄索取金錢,係被害人陳秋雄自行將其身上之3,000元丟在車上後離開,伊見被害人陳秋雄已離去,為免上開金錢遭他人取走,才拿走該3,000元欲前往附近之國光派出所報警,豈料伊尚未到國光派出所,便已先在仁愛醫院之急診室前遭警方查獲,伊沒有要搶錢的意思等語。
惟查:
㈠、被告陳正倉於10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勝德五金行購買香蕉刀、鐵鎚及冰錐各1支,並放置在其前揭機車之置物籃內。隨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撥打電話向計程車隊叫車,被害人陳秋雄於接獲車隊指派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前揭統一便利超商店門口,被告乃上前向被害人陳秋雄表示,要先將機車騎回家中停放後,再搭乘其計程車外出,請被害人陳秋雄駕車隨其返家停放機車。被害人陳秋雄因而駕駛前揭計程車尾隨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先請被害人陳秋雄將計程車停放在永隆二街222號前等候,待其將機車停妥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後,即攜帶其所購買之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自被害人陳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該車內之乘客座,其以左手持香蕉刀、右手持冰錐,向前伸越駕駛座位架在被害人陳秋雄之頸部,被害人陳秋雄因害怕,乃將身上之現金3,000元取出放置在駕駛座旁之扶手上,任由被告取走上開金錢,並趁隙自該計程車內逃出,被告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8頁、本院卷㈠第13頁、第48頁、本院卷㈢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遭被告以左手持香蕉刀、右手持冰錐架在脖子,至使其不能抗拒,因而拿出當日之收入現金3,000元,任由被告取走,被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㈢第170頁至第172頁),及證人即勝德五金行店員許雅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傍晚許,自行至店裡購買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後離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江文仁、程式輝於102年11月15日所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7頁),並有扣案之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5日係統一便利超商人員打電話到伊之車行叫車,車行便透過無線電通報請伊過去載客。約10分鐘左右,伊即抵達該便利超商,被告就到伊車旁邊表示,要先騎機車回家,叫伊跟著其機車。伊便駕車跟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約5分鐘左右,到○○里區○○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被告叫伊將計程車倒車後停在永隆二街222號門口等侯,被告則將機車停妥在上開交岔路口後,步行至伊計程車旁,開啟伊之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車門後上車,被告上車後,便以左手持刀,右手持冰錐之方式,自伊後方架抵住脖子,當時係隔著伊之駕駛座座位,被告問伊知不知道那是什麼(按指香蕉刀、冰錐),因該等物品看起來亮亮的,伊直覺是刀子或是利器,此時被告並威脅伊將身上錢財交出,伊當時受到驚嚇而感到害怕,且在脖子遭利器架住而無法抵抗之情形下,便將身上的3,000元(500元2張、100元20張)取出放置在伊右手扶手上;此際,被告叫伊下車,伊趁可以移動之瞬間趕緊下車,順便將計程車鑰匙拔下,衝到永隆二街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對面的紅綠燈下,趁有其他駕駛人停等紅綠燈的機會,向其他車輛之駕駛人表示伊遭被告搶劫;其間,伊曾跑去踹倒被告機車以阻止被告離開,然隨即又跑回爽文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之對面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同時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提供予警方。被告是趁伊報警等待警方前來之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後來員警到場處理時,伊原本放置在扶手上的錢已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70頁至第172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接獲車隊派車,而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載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上址後,被告稱要將機車騎回家後再搭乘計程車,叫伊開車尾隨其機車,伊開到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時,被告叫伊倒車停在永隆二街222號前(該處為無尾巷)等候,被告便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妥在該交岔路口公園旁,隨即由停車處走過伊前車頭至後車門上車,並馬上以左手持香蕉刀,右手持冰錐之方式,自後方架在伊脖子上,並開口威脅叫伊將身上財物交出,伊當時因害怕便將身上財物共計3,000元(500元2張及100元20張)拿給被告。隨後被告叫伊下車,伊便趕緊將車鑰匙拔下,並下車往爽文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逃離現場,同時大喊搶劫及撥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由爽文路往北(即大明路)方向逃逸,警方到場伊便將被告之車號、特徵及逃逸方向告知警方,過程中,伊未因此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警詢時自承:伊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因身上缺錢花用,想要犯案取得財物使用,因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里區○○路上七將軍廟附近五金行內,花了約185元購買預謀犯案用之工具香蕉刀(80元)、鐵鎚(90元)及冰錐(15元)各1支後,隨即前往附○○里區○里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請店員幫伊叫計程車,等候約6分鐘後,證人陳秋雄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伊便告知證人陳秋雄,要先將機車騎回家後,再搭乘計程車,所以叫證人陳秋雄跟在伊後方。證人陳秋雄便一路跟隨伊,自大里路右轉爽文路往北方向行駛,至爽文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伊見左邊二街口為無尾巷,且巷內昏暗適合犯案,便指示證人陳秋雄在該路口左轉後以倒車方式往二街無尾巷內路旁停車(較遠於路口處),伊便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永隆二街222號對面路旁(較近於路口處),由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拿起先前購買之犯罪工具1袋(袋內有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從證人陳秋雄駕駛之計程車頭前方經過到該車後方,打開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隨即從袋內取出工具,以左手持香蕉刀、右手持冰錐之方式,喝令證人陳秋雄交付身上財物。證人陳秋雄交付財物現金3,000元予伊後,即抽出車鑰匙並開啟車門逃離現場。伊發現證人陳秋雄逃離時邊打電話,擔心遭查獲,便下車騎乘前揭機車由爽文路往北方向逃逸。伊認為計程車司機身上一定有錢,且會聽從伊之使喚到達伊想犯案之目的地,為最好下手之目標,才會對證人陳秋雄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在102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承:伊先行購買刀子、錐子及鐵鎚各1支,準備行搶,因思及叫計程車一定會來,伊才有辦法下手,便在統一超商內叫了1台計程車,再請該計程車跟著伊之摩托車,想要到較沒人的地方,後來伊上計程車坐在後座,一手拿刀,一手拿冰錐,放在計程車司機脖子前面,叫司機將錢拿出來,司機向伊表示將錢拿去,不要讓他死,後來司機就跑去對面撥打電話,對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均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另亦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訊問時、於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坦稱:「我認罪,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35頁正面)
㈣、經核證人陳秋雄之證述與被告陳正倉之供述,不僅前後一致且均相符合,又依前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手持提袋自證人陳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進入該計程車內,嗣後並自該計程車下車(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於案發不久後,為警自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查扣之香蕉刀、冰錐各1支、暨自被告身上查扣之贓款3,000元等物品可憑,故證人陳秋雄前揭證詞及被告上開自白,均無悖於事實。再者,據前揭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本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被告時,均請被告就犯案過程自行為完整之陳述,苟非被告親自經歷本案全部過程,應無從鉅細靡遺地描述本案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細節,並登載於前開筆錄之理,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㈤、至被告陳正倉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3年5月22日審理時雖翻異其先前供述,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辯詞,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前揭供述相左,且與證人陳秋雄之證詞不符;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誤扣案之香蕉刀及冰錐各1支為香菸及打火機,卻於審理時又改稱,因請求證人陳秋雄載送伊前去購買檳榔遭拒絕後,一時氣憤,才拿出香蕉刀及冰錐各1支來揮舞,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若被告無強盜取財之犯意,應不致於搭乘計程車之際,隨身攜帶香蕉刀、鐵鎚及冰錐各1支上車,遑論手持香蕉刀、冰錐在計程車司機前面揮舞;又被告固一再辯稱其購買香蕉刀、鐵鎚及冰錐各1支,並攜至證人陳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係因欲前往竹山應徵採竹筍或茶葉之工作,恐其所購買之工具有誤,故要搭計程車回家請教家人云云,但被告就其上開辯詞,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尚難遽為憑採;更何況被告既未確定其是否可在竹山找到工作,且未確定其工作項目為何,實無須先行花費準備工具;特別是,被告既不知摘採竹筍或茶葉所應使用之正確工具,實無先行採買工具,而承擔日後不能使用之損失,顯見被告所辯,均與常理不符。復參以證人陳秋雄遭被告手持香蕉刀、冰錐強盜而趁隙逃離計程車後,並未遠離案發現場,僅在案發現場對面呼救並報警處理,其間更曾踢倒被告之機車試圖阻止被告逃離現場,倘被告確無強盜取財之犯意,衡情亦無將證人陳秋雄留置在計程車扶手上之3,000元擅自取走之理,僅須將上開款項留在原處,逕行離去即可,由證人陳秋雄自行處置,實無須捨本逐末,明知證人陳秋雄僅在對街,仍將上開款項取走,以至警局報案,況且被告根本未將前開款項交至警察局,益徵被告所辯,不僅與客觀事實有違,更與情理相悖,均難以憑採。
㈥、被告復辯以,案發當時因其所罹患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突然發作,導致神智不清,始為本案之犯行云云。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被告所罹患疾病所生影響之相關問題,經中國附醫於103年1月17日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於該函說明三表示:肝性腦病變在精神病狀起伏甚大,主要跟血中Ammonia濃度有關,嚴重者可昏迷,但病狀輕者不影響意識狀態等語,有上該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本院卷㈢第101頁);本院審以據證人陳秋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定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喝酒,且從統一便利超商,至警察到案發現場處理之過程中,伊並未覺得被告有何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73頁正面);又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江文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前看到被告時,被告之精神狀況都還好,伊當場詢問被告是否為本案之行為人時,被告當時有承認,伊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況都還好,被告對伊所詢問的問題都有辦法回答,且意識很清楚,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頁);佐以被告於行為當時,不僅事先委請便利超商人員代為叫計程車,料準計程車將會前來載客,且會依其指示至其所欲前往之犯案地點等情,心思縝密程度尚不亞於常人;又被告知悉頸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若以利器架在該部分,即可迅速使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而就範,被告既能在計程車內狹小的空間內,在被害人所在後方之乘客座,可以清楚辨識被害人頸部的位置、並以雙手持香蕉刀及冰錐各1支之方式架在被害人頸部位置,而不傷及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持續進行目的性明確及身體協調良好的一連串動作,順利的完成本案強盜,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仍具有相當的辨識能力及執行功能,而與首揭函釋所敘述之病徵不符。再者,被告自案發後遭警方逮捕後,歷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已逾案發時間有數小時之久,被告仍能清楚且一致地供述其犯案之詳細經過等情,本院認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迨無疑義,是被告聲請就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為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刑科:
一、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強暴即暴行,指以有形之暴行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槍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刑事判例意旨)。
二、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應論以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正倉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均具金屬材質,且屬材質堅硬之物,香蕉刀刀鋒尖銳、冰錐尖端銳利,均可用以切割、擊破或刺穿物品,若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本案被告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進入被害人陳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並手持香蕉刀、及冰錐各1支架在被害人陳秋雄頸部之行為,就客觀情狀而言,已足以抑壓被害人陳秋雄之抗拒並喪失其意思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強取財物,並持香蕉刀、冰錐各1支架在被害人陳秋雄之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均在遂行強盜取財之目的,則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自不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持香蕉刀、冰錐各1支等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過程中復以上開兇器架在被害人之頸部,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未對被害人另造成身體傷害、已委由家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乙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另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本案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難見其就本案已有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香蕉刀、鐵鎚、冰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