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柔生化性保濕防曬護髮霜」包裝盒上偽造之「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原與吳潮清所經營之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豐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生產「柔生化性保濕防曬護髮霜」(下稱「柔護髮霜」),雙方於民國85年4 月3 日即終止合作。陳裕民明知「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係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名稱,未經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公司名稱;詎陳裕民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2年間之不詳時日起,未經吳潮清或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向不詳貿易商進口原料製作「柔護髮霜」,並自行在「柔護髮霜」外盒上印刷「工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總代理:華東號;工廠地址:南投縣○○鎮○○路○○○○○○號」等內容,以虛偽表彰「柔護髮霜」之生產工廠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同時於外盒上印製自行向不詳化工工廠取得之條碼,並將製作完成的「柔護髮霜」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47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沈陳素錦,再由沈陳素錦以其所經營之華東百貨行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廠商。復於92年間某時日起,華東百貨行陸續以每罐176.19元之價格出貨予不知情之呂清燕所經營之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並由名佳美公司將前開產品(定價:360 元;批發價:260 元)置於其店面貨架上販售,以此方式表示該產品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致生損害於吳潮清及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嗣於101 年7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楠區衛生所在名佳美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內查獲前開「柔護髮霜」標示不符規定,而循包裝標示通知吳潮清說明,吳潮清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吳潮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此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未領有化妝品工廠登記證而擅自製造「柔護髮霜」之化妝品及銷售之犯罪事實以102 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惟本件被告陳裕民所犯未經吳潮清或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授權,擅自在「柔護髮霜」外包裝盒上印刷「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虛偽表彰該護髮霜為豐沛化學有限公司所生產並銷售之行為,與上開不起訴之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裕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陳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製造之「柔護髮霜」包裝盒上 印刷「工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並銷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係經吳潮清之同意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吳潮清亦同意讓我把100 年5 月30日前所製造之庫存產品銷售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未領有化妝品工廠登記證,即於96年間不詳時日起
,自行向貿易商購買原料,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居處,製造「柔護髮霜」化妝品,再將該化妝品銷售予華東百貨行沈陳素錦,復由華東百貨行出貨予名佳美公司進行銷售;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楠區衛生所於101 年7 月9 日查獲前開化妝品外包裝標示不符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101 年10月8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華東百貨行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名佳美公司電子訂單、供應商基本資料、供應商買賣合約書等在卷足佐(詳南投地檢101 他737 卷第31-4
7 頁)。㈡又證人沈陳素錦於偵查中證稱:「柔護髮霜」為被告所製造
,由我出售予名佳美公司,已販賣5 、6 年等語(詳南投地檢101 他737 卷第49-50 頁);證人吳佳芳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名佳美公司採購專員,91年間,華東百貨行沈陳素錦拿「柔護髮霜」到公司報價,後來公司決定販售該商品並簽約,華東百貨行在合約中保證不會有侵權行為,該商品在92年上架,持續銷售,直到101 年衛生局通知我們商品違反化妝品管理條例等語(詳102 偵6802卷第26-28 頁);被告亦自承:我把「柔護髮霜」交給沈陳素錦,每瓶向她收取147 元,一開始是我先把貨品交給她,她賣出後才將貨款給我,後來我要求在交貨時,就要把貨款給我,大概賣她7 、8 千瓶左右,已賣了10多年了等語(詳102 偵6803卷第8 頁、南投地檢101 他737 卷第57-58 頁)。此外,復有名佳美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廠商應付帳款總表、被告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函附卷可佐(詳102 偵6802卷第12、16頁),是以被告確自92年間某不詳時日起即製造「柔護髮霜」,並在柔護髮霜外盒上印刷「工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地址:南投縣○○鎮○○路○○○ ○○○號」等內容,再將製作完成的「柔護髮霜」以每罐新臺幣147 元之價格售予證人沈陳素錦,再由沈陳素錦所經營之華東百貨行以176.19元之價格出售予名佳美公司等廠商無誤。
㈢復證人即告訴人吳潮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83年11月5 日
開始為我代工生產「柔護髮霜」,至85年4 月3 日後沒有往來,100 年5 月30日我在名佳美公司買「柔護髮霜」後,即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配偶詢問被告之電話,沒多久,被告來找我,並承認「柔護髮霜」是他所製造,但沒有說出共生產多少、存貨多少,我要求其將「柔護髮霜」下架收回銷毀,在同年6 月1 日書寫「侵權告知單」給被告,然而被告並未將商品下架,其後我收到高雄市衛生局通知單,要我去說明產品狀況,此時才知「柔護髮霜」繼續賣,被告並未要求我讓他將剩下的商品售完等語(詳102 偵6803卷第19-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3年11月5 日至85年4 月3 日間我有幫被告生產一般性的護髮霜,之後就沒有生意往來,很少聯繫,雖曾去他家看到盒子,但不知道盒子上使用我公司的名義,以為是交給別的工廠作,直到100 年5 月間,我想作護髮霜,有作訪視,在臺中名佳美公司看到「柔護髮霜」,發現是我的公司名稱,為了掌控證據,就向名佳美購買「柔護髮霜」而保存發票,後來透過被告配偶聯絡被告,被告在
6 月1 日帶著邱省三到○○○鎮○○路○○○ ○○○號家中,原先我不認識邱省三,當時被告要求我不要提告,因被告是違法的,我書寫「侵權告知單」要求被告簽收,其中第二點要求被告停止生產,立即將市面上所有交易停止,全面回收產品銷毀,我顧及情誼,請他自己處理,不然早就直接提告了,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有使用我公司名稱;後來被告還繼續作了一年多,最後被衛生局查獲,要對我開罰,我為了證明不是我所作,就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對華東行及名佳美公司之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5-30 頁)。觀之「侵權告知單」上,清楚記載「業經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潮清於市場查獲,如底下發票登載之產品,吳潮清於民國100 年
6 月1 日告知本產品(如底下發票登載)之製造者:陳裕民,並提出如下要求與行為制止。⒈本產品未經吳潮清任何許可,已構成侵權行為。⒉吳潮清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告知陳裕民,停止生產,並立即將市面上所有交易停,並全面回收產品銷毀。⒊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得以保留法律追訴權。簽收人:陳裕民」等語,而「侵權告知單」上有豐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向名佳美公司購買系爭「柔護髮霜」之統一發票印載其上等情,有統一發票、「侵權告知單」及「柔護髮霜」照片2 張可佐(詳南投地檢
101 他737 卷第15、25、26頁);被告亦自承:我有要求吳潮清拷貝一份「侵權告知單」給我等語(詳102 偵6803卷第6-7 頁)。堪認告訴人吳潮清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因此在書立「侵權告知單」時即要求被告停止生產、停止交易及全面回收「柔護髮霜」銷毀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前於94年4 月11日申請變更「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為「豐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經核准,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詳南投地檢101 他737 卷第17頁),果若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豈有不知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而要求使用變更後名稱之理,被告所辯,確值懷疑。
⑵又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發現被告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
限公司」名稱後,即主動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於「侵權告知單」上簽名,以示負責,此據證人邱省三於本院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簽寫「侵權告知單」,事後被告有拿給我看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雖證人證述簽寫「侵權告知單」之時間為101 年5 月30日、地點為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指訴之時、地有異,惟證人於103 年6 月10日證述時,距離簽寫「侵權告知單」之時點,已逾三年,難免記憶淡忘或模糊,然無礙被告確有簽寫「侵權告知單」事實之認定。如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何有仍在「侵權告知單」上簽名而承認侵權行為之必要。⑶此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楠區衛生所於101 年7 月9 日在
名佳美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查獲「柔護髮霜」之外包裝有標示不符情事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即依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函文,於同年月16日通知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對該案陳述意見,並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覆該事件非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且提出「侵權告知單」為憑據,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1 年7 月16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陳述書在卷足佐(詳南投地檢101 他737 卷第13-14頁);其後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再以華東百貨行沈陳素錦、名佳美公司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求償狀附卷可稽(詳南投地檢101 他737 卷第5-12頁),以此情節觀之,益證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於「柔護髮霜」包裝上,方有以致之。
⑷證人陳素暖雖證稱:我與被告自71年間結婚,至101 年離婚
,90年間有聽被告轉述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之事;後來告訴人來家裡,問他也是經過他的同意,如未經告訴人同意,我們怎麼敢用等語(詳本院卷第30-32 頁);惟證人陳素暖與被告原具夫妻關係,以其二人婚姻關係持續達30年之久,屬至親關係,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自難採信;且證人陳素暖既未見聞告訴人同意使用公司名稱之事實經過,所為證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據上,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之同意,擅自在「柔護髮霜」上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並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
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製造之「柔護髮霜」,其印製於「柔護髮霜」包裝盒上之工廠名稱,係虛偽標示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廠地址,堪認前揭標示足以表示該等產品由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又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販賣「柔護髮霜」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使用權,且時間密接,販賣之對象均為華東百貨行沈陳素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
訴人經營之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於「柔護髮霜」包裝盒,損害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期間非短,所受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雖開始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其上開犯行既在接續發生狀態,並已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及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所為亦未符減刑條件,自無庸就其上開犯行為減刑之諭知,應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之「柔護髮霜」包
裝盒,均經被告販售予華東百貨行沈陳素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柔護髮霜」包裝盒上偽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之不
詳時日起,未經吳潮清或豐沛化學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向不詳貿易商進口原料製作「柔護髮霜」,並自行在「柔護髮霜」外盒上印刷「工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地址:南投縣○○鎮○○路○○○○○○號」等內容,以虛偽表彰「柔護髮霜」之生產工廠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同時於外盒上印製上自行向不詳化工工廠取得之條碼,並將製作完成的「柔護髮霜」以每罐新臺幣147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沈陳素錦,再由沈陳素錦以其所經營之華東百貨行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廠商。復於92年間某時日起,華東百貨行陸續以每罐176.19元之價格出貨予不知情之呂清燕所經營之名佳美公司,並由名佳美公司將前開產品(定價:360 元;批發價:260 元)置於其店面貨架上販售,以此方式欺騙消費者該產品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認
製造「柔護髮霜」,並在「柔護髮霜」外包裝盒印刷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⑵證人沈陳素錦證稱被告將「柔護髮霜」售予華東百貨行;⑶證人吳佳芳證稱華東百貨行將「柔護髮霜」售予名佳美公司;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楠區衛生所於101 年7 月9 日在名佳美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查獲之「柔護髮霜」,其外包裝製造廠名稱載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⑸侵權告知單1 張、「柔護髮霜」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楠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名佳美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101 年8 月28日名字第101020號函及所附資料、名佳美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廠商應付帳款總表、華東百貨行統一發票、華東百貨行出貨單、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電子訂單、被告之陳述函、合約書、名佳美公司「柔護髮霜」進退貨統計表、沈陳素錦提出之訂購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㈣經查: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⑵本件被告未經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或吳潮清之授權或同意
,即在所製造之「柔護髮霜」包裝盒上印製「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為製造之工廠並販賣而行使,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固不待言,惟被告此舉是否為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柔護髮霜」,且消費者確因該產品印載有「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始購買,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則須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院依目前卷存證據,固見有被告銷售「柔護髮霜」予華東百貨行,及華東百貨行銷售予名佳美公司之證據,惟尚乏消費者購買「柔護髮霜」之紀錄,亦無前揭消費者之相關筆錄,以明消費者購買「柔護髮霜」之動機,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誤導消費者購買該產品,自尚難對被告另論以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雖以被告使用於「柔護髮霜」包裝盒上之條碼為其他化工廠所有,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該條碼標籤係何人所申請,及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之證據,以供檢察官偵查並據以起訴,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限(限定之行為人於限定之時間、地點之限定行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自無兼就告訴人所述被告起訴以外之事實併予認定之餘地,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